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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蘇和傑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⑴所示之地上物(使用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1 ⑴、1 ⑵區域之土地(使用面積各為:五七四平方公尺、五九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後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後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乙○○、己○○、甲○○、丁○○應拆除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5 頁)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A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位置容於測量後再為補充陳述),並返還A 區域及B 區域、C 區域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數額容准於鈞院調查後,再為調整擴張或減縮)。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1 ⑴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1 ⑴、1 ⑵區域之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736 元,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8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及於104 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1⑴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1 ⑴、1 ⑵兩區域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736 元,暨自本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連帶自104 年1 月1 日起第31日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8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以及於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己○○、丁○○、甲○○之起訴,並將上開聲明請求連帶部分予以刪除,此經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丁○○、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祭祀公業為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利用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前之期間,予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 ⑴、1 ⑵區域,並於該附圖1 ⑴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供做為渠等所經營之土雞城謀利之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後進行清理,業多次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口頭請求被告自行拆除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未予拆除。基上事實,原告認為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767 條所有物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無權佔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溯及起訴前5 年,返還前開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因前開返還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 ⑴、1 ⑵區域面積合計為1,168 平方公尺,則就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主張追溯5 年,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各當年申報地價10% 計算:

┌──┬─────────┬───────┬─────────┬─────────┐│年度│申報地價(元/ ㎡) │佔用面積(㎡)│不當得利期間(年)│不當得利金額(元)││ │ │ │ │ 10% │├──┼─────────┼───────┼─────────┼─────────┤│99 │1,040 │1168 │1 │121,472 │├──┼─────────┼───────┼─────────┼─────────┤│100 │1,040 │1168 │1 │121,472 │├──┼─────────┼───────┼─────────┼─────────┤│101 │1,040 │1168 │1 │121,472 │├──┼─────────┼───────┼─────────┼─────────┤│102 │1,200 │1168 │1 │140,160 │├──┼─────────┼───────┼─────────┼─────────┤│103 │1,200 │1168 │1 │140,160 │├──┼─────────┴───────┴─────────┼─────────┤│合計│ │644,160 │└──┴───────────────────────────┴─────────┘

即起訴後自104 年1 月1 日第31天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仍按103 年度申報地價標準,計算當年度每月起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80元(即140,16

0 元÷12 =11,680元)。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屬『祭祀公業蘇萬利』之祀產,並未有鬮分而由各房派下人員分管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明治32年及明治40分之分鬮書,原告均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與系爭土地無關。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打鐵坑一番地』,並已登記為祭

祀公業蘇萬利所有之祀產,故於大正7 年訂有管理人蘇邦助及蘇寶琛二人(原證四、五)。

⑵、被告所提明治32、40年之分鬮書並主張自蘇萬利之九房分鬮

後,再由長房蘇欽記之派下另九房再予分鬮,而渠為蘇萬利長房蘇欽記之子孫云云。然明治32、40年之分鬮書,如何證明分鬮之土地記載部分有提及系爭土地?又明治32年分鬮書載稱「各人自去收租納課永為己業」、明治40年分鬮書則載稱「踏明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是並非分管而係分產,則該等分鬮書所述,顯非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之祀產至明。

2、被告提被證3 並稱係原告每年固定派員前來向各房派下員收取應繳納之田賦及地價稅云云。然則該文件,一無製作人之記載,如何確認與原告有關?二無金額收取之用途說明,與其所稱田賦及地價稅代金有何關連?三其計算顯係以「株」、「叢」為單位,與代金顯然無關。況該文書影本究係何人所做?是否有合法權限作成?其可證明何一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實則原告祭祀公於管理人蘇邦助及蘇寶琛死亡後(蘇寶琛於明治16年3 月3 日過世,蘇邦助則於58年8 月23日過世,原證6 ),即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遲至98年左右始由派下員集會共推管理員,並於98年8 月13日始完成管理人登記,則被告所提被證3 自不可能係屬原告所作成,自不對原告生有任何效力。

3、至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之87年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然如前述,原告祭祀公業於管理人蘇邦助及蘇寶琛、蘇邦助過世後,迄至98年間始由派下員集會共推管理員,並於98年間始完成管理人登記,其間並無合法管理人,則該判決書所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蘇卿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該判決所述及遭他人盜賣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自亦不足為被告有權佔用土地主張之證明。

4、原告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蘇邦助過世前後,即發生派下員不法、無權佔用祀產,甚至將原本農用之各祀產予以盜賣、或搭設違章建築等等失序情形,原告祭祀公業於98年間新管理人登記接任後,即多方追查清理,此有判決書、和解書等可據(原證8 )。

5、原告祭祀公業積極清理遭無權占有人侵占祀產之案件,分別向土地管轄所在之鈞院提出諸多訴訟,除原證8 所示:100年重訴字第364 號、100 年訴字第1788號、102 年訴字第80

0 號、103 年訴字第55號、以及另由被告盜賣系爭土地部分予第三人王東山建築違章廟宇之104 年訴字第4 號,除最後乙案訂期104 年7 月27日宣判外,其餘原告均獲判決勝訴(或就遷讓返還土地雙方成立調解筆錄)。是原告祭祀公業於98年後選任合求法管理人後,即積極清理、收回遭無權占用之祀產。然因無權佔用之範圍頗大,個案數量頗多,無力一次全部訴訟處理,然仍分別按個案清理中。是被告指尚有其他無權占用中祀產未予處理事例(如其書狀所稱如被證7 照片所示之蘇魚之墓地部分)如何如何,主張有可為分管之事證云云,即屬片面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絕大多數均知悉並無分管之約定,與前述各判決訴訟案件之法院認定亦相符,僅有少數派下員諸如被告者無權侵占祀產甚至予以轉賣得利。至被證8 、9 、10、12、13、15、16等資料,均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時受任為被告盜賣系爭土地部分予第三人王東山建築違章廟宇之104 年訴字第40號(秋股)乙案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聲請調取該103 年訴字第55號卷宗後予以閱卷而得之資料,然經該判決認定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之土地無證據證明有分管之事實,而判令包括原告公業管理人之一蘇有朋父親蘇金雍無權轉賣之土地部分(被證15)應返還予原告公業。足見原告祭祀公業為公業全體之利益為考量,不為管理人個人之私利而曲肱迴護。至被證11,雖稱係該案卷內所無云云,該案刻正上訴中云云,然其並無礙公業並未曾有任何分管契約之事實。另被證8 至10、

12、13、15、16等資料,如103 年訴字第55號判決書,足資說明該等資料不足認定有分管之事實。

6、被證17「分鬮書鑑定說明函」係另與原告祭祀公業有部分派下員重疊、同為蘇家後人成立、但不同主體之「蘇欽記公業」於其公業對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重上字第840 號中之文件,然該部分實係以偏蓋全、混淆視聽之文件,就此容為細說:

⑴、按原告與蘇欽記公業均自始否認前開分鬮書之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更對各自公業及祀產,均係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並選任、改選管理人。則該等祀產依日治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自始為公同共有祀產,並未曾為分產、分管之情形。而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台帳,其第1 頁記明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蘇萬利所有,故於明治28年5 月18日有管理人改名、明治41年10月9 日有管理人轉住之記載,第2 頁則有大正7 年

1 月28日之管理變更:蘇邦助、蘇寶琛、大正13年4 月4 日有蘇寶琛之轉住等記載。而自36年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起,即係延續前揭於日治臺灣土地整理明治時期之登記,亦係登記為祭祀公業蘇萬利為所有權人(原證5 、7 )。則基於物權登記之公示效力,該等土地並非經分鬮而由特定之房派之繼承人所繼承,更無分管之事實。

⑵、又就明治40年分鬮書:

①、就該分鬮書之形式真正與否?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840 號,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5 月2 日函覆稱:本案歉難憑文件之紙質、墨(印)跡及書寫格式等判定分鬮書是否製作於明治40年(原證11),則其業明確認定物理上已無法證明該一文書為真正(形式真正)。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 年9 月3 日函覆稱:倘若僅以鑑定標的之書寫格式所顯現之外觀特徵,則可研判是否符合上開製作年代所用特定文件(原證12),則依其所為說明,其鑑定結果可證明者,僅為書寫格式可能符合時代,但仍不能證明製作時間及物理上之形式真正與否。

②、就系爭土地是否在該分鬮書所述之範圍?

依該分鬮書所述文義,並無任何現代科學可供查對之地界,而該等以文字描寫之土地狀況,連同尺寸面積此等清朝以降已為社會熟用之描述亦無,僅有「海山堡頂礁溪庄」等涵蓋輻員極為廣大範圍之地名概稱。而本件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依測量面積僅為1,168 平方公尺,則不能認定其是否為該分鬮書所述之範圍,更無法究明其是否為分鬮書中所稱分由各房之範疇。至被告自行主張分鬮書之分界如何如何,屬其片面之詞,而原告多數派下員業出具原證10證明書否認就公業土地有任何分管,則其所稱之「溝」、「崙」、「分水線」、「山界」等用語,無法具體舉證與現狀符合,則其所陳自有未足。況已經日治政府以科學測量後之地段地番(號)可供查對使用,明治40年分鬮書卻未曾使用該等地段地番為記載,其真實性自令人生疑。

③、就該分鬮書所述內容究係為何、與被告有何關係?

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引言部分稱「立契約字人…玖房份等有承祖父遺下山田…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則依其所述該分鬮標的為明治40年,當時仍屬「袓父遺下」之私產無疑。則其並非明治期間登記之祭祀公業財產。其用語既有「分鬮」一語,但其內容並未載有另抽一份為祭祀公業之用語,則原則上該等所分財產即與公業之土地無關。而查如日治時期台帳及民國後謄本,其就公業之記載設置及管理人之選任、改選確屬明確,顯然與被告所稱之分鬮書無涉。而就被告所稱九房分管一語,亦未曾提出任何各房分管之具體事實,實則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業認定該案被告同樣援引前開2 份分鬮書「惟依其內容尚無從據以得知係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於日據時代就系爭6- 1、6- 2地號等2 筆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再者,被告稱「被告之先祖蘇煉所拈鬮分得之下九房分鬮書第9 項批明…」云云,然依該第9 項所載之人為「赤皮煉」,並非被告所稱之「蘇煉」則自形式以觀,並無可認為係被告所稱「先袓蘇煉」之文句,則不能認為其與本件被告或其先袓蘇煉有關。

⑶、至被告另提之被證13、14部分有關蘇卿醮部分,亦屬無證據力之文件,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舉之蘇卿醮或蘇大興等其他人,並非原告公業之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土地法登記在案之合法管理人。

②、蘇卿醮為原告派下員,然其急公好義,亦有心清理、召集派

下員,故於93年間曾自行擔任申報人,向相關機關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之申報作業(被證13)。但該申報作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至13條之規定,係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前之派下員身份確認作業,需待該派下員名冊申報程序完成公告、且無異議後,方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進行管理人之選任。

③、被告於鈞院103 年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卷證所提出

之被證13之資料,正足以顯示蘇卿醮為管理人選任前之申報人,並非管理人,而被證14則列明管理人為「丙○○、蘇萬發、蘇有朋」;至被證14之所以列「前臨時管理人蘇卿醮」乙語,不認其為管理員,不過感念其協助公業之派下員清冊申報之功,予以敬稱。況不論蘇卿醮或蘇大興未曾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等事實為任何陳述,自不足以引為證據。

6、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有違背民法148 條云云:

⑴、系爭土地為自始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則其權利

自始屬於原告所有;則被告漠視該等業經登記之所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其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並得有相當之不法利益,則基於衡平之立場,實較諸148 條誠信原則為重。就此民法尚且對已登記之土地排除於無請求權時效問題之外,即可見一般。

⑵、如前所述,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蘇邦助過世後至派下員重新

召集選任新管理人期間,確屬陷於無人管理之情形,與被告所引之「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與有權管理人明知不作為之情形不能相比,蓋派下員之召集如各派下員如同被告者存有私心,則公業之派下員召集及管理員之推選必屬不易,則以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相責,實屬不洽當。

⑶、況依被告自行主張,其舉被證3 或係主張分管使用有支付代

金(原告否認,僅為假設語氣)云云,卻又不否認無償使用迄今,甚且搭設違章建築開設土雞城營利等等之事實,則又屬何一誠信原則?又屬何一權利濫用(假設語氣)?況公業派下員本即對公業之祀產有其隱藏之派下權利,被告以私利害公益,更不可取。

7、併聲明:

⑴、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1 ⑴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1 ⑴、2 ⑵兩區域之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36 元,暨自本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第31日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8 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祭祀公業相對於被告,顯較接近且較易取得關於祭祀公業歷年來之相關產業證據資料,就相關證據之保存及提出居於優勢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顯有「事證偏在的情事,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被告減低其證明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 號、102 年台上字第176 號、100 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可)。經查: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立,於明治32年間(即民國前13年),經原告祭祀公業九房子孫協議,將原告所有之祀產土地均分,並以拈鬮之方式,分歸由各房子孫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各房並執有分鬮書乙紙以資為憑(即被證1 ,下稱為上九房分鬮書、明治32年分鬮書),嗣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 年),原告祭祀公業長房蘇欽記之九房子孫復將其先祖依上九房分鬮書所拈得之祀產土地再為鬮分,並約定:「仝立契約字人,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憨、山諸、網煉、謹娘、赤皮煉玫房份等,有承祖父遺下:山田壹所址在海山堡礁溪庄其水田連塚埔壹段,又山場貳段其界址載外批條。今因欲分鬮約,爰請房親踏明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今欲有憑仝立契約字玖紙,壹樣合同半印各執壹紙為昭」等語(即被證2 ,下稱下九房分鬮書、明治40年分鬮書)。由被告執有明治32年分鬮書正本及該二份分鬮書內容,足證原告祭祀公業早於日據時代即有將公業名下之祀產土地鬮分由各房派下員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系爭土地亦確係因歷代繁衍拈鬮分產,而由被告承襲先祖派下權利並合法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至臻明確。

2、次查,依據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下稱中研院臺史所)整理保存之臺灣史檔案,即可發現原告祭祀公業於明治32年所訂立之上九房分鬮書業經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即中央研究院列為臺灣史之重要土地文書檔案資料(被證18)以及中研院臺史所105 年6 月22日台史字第1055700438號函說明攔第二項載:「本所確有保存『明治32年舊曆葭(11 )月長房欽記等仝立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字』(T0890_03J )

022 )文書共1 紙,係於101 年11月購藏之『臺灣西部及西部各地土地文書』系列其中一件,該系列文書共計146 件。

又,本所古文書採購主要考量史料完整性和涉及區域之相關性,整批購藏後,由檔案室保存、整編目錄與開放應用。」等語。足見原告祭祀公業於明治32年訂立上九房分鬮書,業經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即中研院臺史所列為臺灣史之重要土地文書標案資料,上九房分鬮書形式上確為真正,殆無疑義,益徵原告祭祀公業胡亂爭執上九房分鬮書形式上真正,並空言指摘上九房分鬮書內容之真偽云云,自不足採。

3、雖中研院臺史所105 年6 月22日台史字第1055700438號函稱:「本所檔案館為典藏保存、開放應用之單位,不對個別文件容及其真偽加以評判。」云云,然此實係因原告祭祀公業之委員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即小公管理蘇文進為圖得訴訟上不法之利益前於105 年3 月23日即前往中研院臺史所,並以中研院臺史所恐將涉入不必要之訴訟等語,恐嚇、要脅中研院臺史所不應於相關訴訟確定前公開原告祭祀公業之分鬮書,致使中研院臺史所因受有不當外力之影響,迫於無奈僅能作成無法評判文件真偽之保留意見(被證22)。原告祭祀公業所為上開干擾中研院臺史所之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顯屬故意妨礙被告使用證據或使被告礙難使用該證據,揆諸實務見解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以原告祭祀公業上九房分鬮書所應證之事實為真。

4、依常理判斷,若中研院臺史所保有之上九房分鬮書形式上並非真正或上九房分鬮書所載土地範圍與本件訴訟毫無所涉,則蘇文進何需大費周章地於中研院臺史所就上九房分鬮書之內容函覆並表示意見之前,急忙前往中研院臺史所要脅、施壓,試圖影響中研院臺史所中立客觀之地位?由原告祭祀公業所為上開干擾中研院臺史所之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足以證明上九房分鬮書確屬真正,且所載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亦確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至臻明確。又中央研究院為國家最高之學術機關,而臺灣史研究所所則以蒐集、保存臺灣檔案,以傳承第一手珍貴史料為其專業。準此,倘若中研院臺史所無法對於上九房分鬮書評判其真偽,中研院臺史所豈有可能以年度編列之預算、公帑,胡亂購入不知真偽之古文書?又倘若無法判斷真偽,焉有可能於整批購藏後,另交由檔案室保存、整編目錄,進而對外開放供學術及專業發展研究之用?足以證明中研院臺史所函覆表示「不對個別文件內容及其真偽加以評判」云云,顯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且更與通常事理相違,故中研院臺史所此部分之意見實屬保留而未呈現事實。

5、關於下九房分鬮書形式真正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拆屋還地案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分鬮書紙質年代」鑑定(被證19),鑑定結論認為:「依附件㈠所示『分鬮書』所顯現之書寫格式、具名段、用印等所有特徵研判,則可相對應符合明治32年後之書寫特徵,即涵蓋明治40年(西元1907年)」等語(被證19第45頁)、「㈡地址記載內容:依據記載地點之解析中海山堡所編制年代為西元1760年至1920年,於西元1920年後改制為海山郡,因此鑑定標的(西元1907年)所載地址為海山堡頂礁溪庄符合明治36年後:(1903年)之海山堡礁溪庄編制。」等語(被證19第35頁),顯見下九房分鬮書所載海山堡頂礁溪庄即位於大正9 年改制後之海山郡土地範圍;復參以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位於海山郡範圍之山場土地,亦僅有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土地,更足以證明上開分鬮書所載分管土地之山場範圍即為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之山場土地,堪予認定。顯見該下九房分鬮書形式及實質上確屬真正,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祀產土地確有依分鬮書之內容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及收益之系爭土地,亦與下九房分鬮書所載分管共有之土地範圍相符。

6、觀諸被告先祖蘇煉所拈鬮分得之下九房分鬮書第9 項批明末段即有明確記載分管共有土地之範圍界址為:「東至溝,西至赤皮及崙分水界,南至欽裕及赤皮山界,北至謹娘山界炤。」因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土地幅員廣大,是有將祀產土地先以田場(按:即水田)及山場(按:即山區)予以區別劃分,復再分別以土地地形特徵及管理占用土地之派下員姓名,作為表明鬮分土地範圍之文字記載;又被告先祖蘇煉所拈鬮之分管土地範圍,依下九房分鬮書所載東邊應以溝河為界線,西邊則以蘇赤皮所拈鬮分得管理之土地與崙分水(按即山,指地勢較一般平原為南的小山丘)為界線,南邊以欽裕及赤皮所拈得山場土地範圍為界線,北邊則以謹娘拈得之山場土地範圍為界線。雖當時因欠缺精確之土地丈量技術,然以今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測繪完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被證5 ),佐以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被證6 )勾稽比對,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右側即為三峽溪之支流溝渠,與該分鬮書所載「東至溝」相吻合;系爭土地西側即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蘇赤皮之子蘇魚之墓園,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被證7 ,蘇魚即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祖父),再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之複丈鑑界結果,系爭土地西側即為山崙分水地形之終(被證6 ,螢光筆部分即為崙分水之地形),亦與該分鬮書所載「西至赤皮及崙分水界」完全相符。

㈡、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確按上九房分鬮書及下九房分鬮書所約定之分管內容,各自管領、使用及收益拈鬮所分得之祀產土地,並依使用面積之比例分擔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

1、雖當時欠缺精確之土地丈量技術,然原告祭祀公業仍有以種植茶樹之株數計算各房派下所管理占用土地範圍之面積,進而由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分擔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此有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可資為證(被證3 )。斯時,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於收受主管機關發給之田賦代金通知單並確定應繳納之土地稅捐金額後,均委由原告祭祀公業之派員蘇世樂,以種植茶樹之株數作為計算土地面積之方式,向各房派下子孫按其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此有證人庚○○、蘇忠義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證8 、9 )。

2、細繹比對原告祭祀公業所繳納土地稅捐之金額,與原告祭祀公業所製作之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各房派下員所繳納之金額總數相符,雖因年代甚為久遠,致取得證據資料較為不易,謹就被告目前蒐集取得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臺北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影本及現存之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整理比對,顯見原告祭祀公業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以來,確係由原告祭祀公業各房子孫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計算而分擔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之義務,至臻明確。倘如原告祭祀公業所稱原告祭祀公業並未有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多年來均係遭派下員不法、無權占用云云,則依常理判斷,原告祭祀公業之各房子孫焉何需每年固定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計算分擔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況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子孫所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範圍面積甚廣,屬原告祭祀公業之重要資產之一,原告祭祀公業焉有可能自日據時代迄今長達近116 年之久,均放任派下員不法、變無權占用祀產土地而未有提出任何質疑及異議,每年反而持續由各房派下子孫共同分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復再觀諸該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上除載有被告先祖蘇煉之姓名外,更載有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先祖蘇赤皮之名,顯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先祖,亦有依分管約之內容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至甚明確。倘若依原告祭祀公業所稱,各房派下子孫所繳納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並非交由原告祭祀公業,則蘇赤皮焉有可能每年固定按其管理、使用及收益土地之範圍,將其應共同分擔之代金及地價稅繳納予與原告祭祀公業毫不相干之外人?甚且,蘇赤皮之子蘇魚焉有可能有權於蘇赤皮所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範圍上興建墓園並長眠於此?足徵原告祭祀公業確有依分管契約向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收取金錢用以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祭祀公業確有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至為灼然。

3、更有甚者,經原告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子孫之共同努力,於近日又蒐集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轉交派下員蘇世樂之新北市三峽鎮公所田賦催繳通知單(被證11)。觀諸該催繳通知單之內容:「查台端應繳之下開田賦逾期已久,迄今未納,茲奉縣府電令特限於本年九月末日以前全數繳清,如再稽延,自十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幣制改革後財政處理辦法按物價重行調整稅額課征,希勿自誤,特此通知。蘇萬利公管理蘇邦助啟。」等語,佐以該田賦催繳通知單之正本現係由派下員蘇世樂之後代子孫所執有,顯見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於收受該催繳通知單後,並未自行以原告祭祀公業之名義繳納逾期之田賦代金等土地稅捐,反係將該催繳通知單交由派下員蘇世樂,並要求其向管理、使用及收益土地之各房子孫收取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足證原告祭祀公業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以來,確係由原告祭祀公業各房子孫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計算而分擔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而負擔原告祭祀公業應繳納稅捐之義務,益徵此等事實均為原告祭祀公業所知悉並同意,至為明確。否則,試問原告祭祀公業:原告祭祀公業既然是以祭祀為目的存在之公業,則何以原告祭祀公業並無祭祀之收入,也從未向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收租?甚且,於光復後,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稅金若非由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同意由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則原告祭公業並無收入來源,如何繳納土地稅金?故由各房占有者分擔稅金抑或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知祭祀公業公業並無祭祀之收入,故同意由占有者(包括被告)繳納稅金,然無論前者或後者,被告均難謂無權占有!更追問原告祭公業,其承認之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為何同意田稅單請庚○○之父親蘇世樂代為收繳?若被告及其他派下員依分鬮書之分管使用原告祭祀公業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範圍土地屬無權占有云云,則何以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於58年前當時不為提訟或爭執?更甚者,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於58年過世後至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於98年取得形式上管理人期間,原告祭祀公業實質上仍由各房所認可之實質管理人蘇大興及蘇卿醮所管理(被證14、21),倘非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祭祀公業之實質管理人蘇大興或蘇卿醮更早應提告或爭執,但竟又何以不為?如此荒誕怪異之情事,顯非常理!執此一端,足見原告祭祀公業並無祭祀收入,故同意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顯見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亦明知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已有分鬮之情事,方符常情。

4、縱退萬步言,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倘未為分鬮(此僅為假設語氣),則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何以同意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事實上,係因原告祭祀公業非但無能力開墾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範圍土地,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可繳納土地稅金,方同意由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百年來均無爭執,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被告亦難謂無權占有。否則,原告祭祀公業既然認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並無分鬮,甚否定原告祭祀公業同意由原告各房派下子孫(包括被告在內)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等事證,那反問原告祭祀公業可否出示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於58年前原告祭祀公業有無向占有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收租之財務資料?又原告祭祀公業之收入來源為何?以證明其管理之權利!

㈢、蘇大興及蘇卿醮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關於原告祭祀公業之核備資料及原告祭祀公業之開會通知單可資為證;原告祭祀公業為圖得訴訟上之利益,排除前任管理人蘇卿醮於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審理中自承原告祭祀公業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不利事實,不惜昧於事實佯稱原告祭祀公業自58年間即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進而否認蘇大興及蘇卿醮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云云,實不足取。經查:

1、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卿醮前曾對於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將分管使用之土地出賣予他人之行為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鈞院8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論知該案被告等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卿醮之上訴確定在案,該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載:「…訊據被告蘇仁、蘇飛、蘇兩榜、蘇卿帝、蘇卿萬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皆辯稱:伊等均為蘇萬利祭祀公業之派下,且右開土地係該公業所有,伊等有權使用等語。被告蘇仁並陳稱:伊二十歲就在現場種植竹子等作物等語。被告蘇飛並陳稱:伊的部分係由伊弟蘇卿帝在做等語。被告蘇兩榜陳稱:伊三十四、五歲就在現場種植茶、竹子的作物等語。被告蘇卿帝並陳稱:伊十八歲就在現場種竹子等作物等語。被告蘇卿萬並陳稱:均係伊父親蘇仁在現場種植農作等語(均見原審86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86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又有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足認右開土地既本來即在被告等人持有中,姑不論被告等人有無將右開土地賣予他人做為墳墓使用,被告等人既未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有所不合,尚難論以佔罪等語(參見被證4 ),顯見該刑事確定判決及公訴意旨亦有認為蘇卿醮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依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營理人蘇卿醮所自承,認定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範圍之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依上九房分鬮書及下九房分鬮書之內容,由原告祭祀公業之各房派下子孫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足徵原告祭祀公業確有就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昭然若揭。

2、次查,原告祭祀公業於前任管理人蘇寶琛及蘇邦助相繼過世後,即分別由蘇大興及蘇卿醮擔任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等並有實際就祭祀公業之行政事務為實質管理之行為,此由原告祭祀公業多年之地價稅繳納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均載「祭祀公業蘇萬利管理人蘇大興」(被證12);此外,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 年3 月17日新北峽民字第1032087498號函所附祭祀公業蘇萬利辦理申報資料,顯示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卿醮於93年間確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主管機關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亦均係以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卿醮為函覆文件之正本受文者(被證13);更有甚者,原告祭祀公業98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亦明確於列席者欄載有「前臨時管理人蘇卿醮先生」並經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蘇萬發及蘇有朋署名(被證14),更有甚者,觀諸原告祭祀公業90年2 月5 日開會通知署名「臨時管理人:蘇卿醮」(被證21)。此外,證人庚○○於鈞院10

3 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證8 ),以及證人庚○○於10

5 年11月8 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述,證人蘇忠義亦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證9 );甚且,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證人戊○○於鈞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證述明確,顯見事實上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蘇邦助過世後,分別由蘇大興及蘇卿醮接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有實際就祭祀公業之行政事務為實質管理之行為。

3、況查,細繹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卿醮所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及內容,係針對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擅自盜賣分管共有之土地,並非係針對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及收益土地之派下員有關是否無權占有乙節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衡諸常情,更可推論得知原告祭祀公業客觀上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否則焉有可能於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之同時,完全未有對其他派下員管理、使用及收益土地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提出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及請求?詎料,原告祭祀公業今為圖得訴訟上之利益,並排除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卿醮於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審理中自承原告祭祀公業成立分管契約之不利事實,不惜昧於事實真相,謳稱原告祭祀公業自58年間即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進而否認蘇大興及蘇卿醮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主張蘇卿醮於刑事確定判決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告祭祀公業無關云云,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資料均迥然相異,更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誠信可言,洵屬不實,委無足採。

㈣、被告及其先祖與原告祭祀公業各房之派下員自日據時代鬮分祀產成立分管契約迄今長達116 年均相處和睦,對長期以來土地實際上劃定分配由各房派下員占有使用之現狀均互相承認尊重,各房派下員對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部分均相互容忍,且對於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亦從未有任何派下員或宗親族人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干涉,歷有年所,此有諸多事證可資為憑:

1、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先祖蘇魚,於蘇赤皮拈鬮分得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範圍上興建墓園(被證7 ) ,及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戊○○於鈞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證述,且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蘇有朋之父親蘇金雍於75年3 月31日書立權利讓渡書,將渠因拈鬮分得營理、使用及收益○○○鎮○○○段打鐵坑小段第6 之2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庚○○繼續耕作使用(被證15)。

2、原告祭祀公業第四房派下員蘇長泰及蘇墻之子孫,亦於原告祭祀公業所有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墓園,供其等先祖長眠於其等所拈鬮分得之土地(被證20)。原告祭祀公業為使派下員蘇世樂得於分得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範圍上興建房屋,甚有將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之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派下員蘇世樂(被證16)。倘依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並未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祭祀公業焉有可能將公同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予派下員以供其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益徵原告祭祀公業確依上九房分鬮書及下九房分鬮書,就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3、再查,倘若被告及其先祖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衡諸常情,焉有可能自日據時代迄今長達近116 年之久,均無任何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對被告及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提出任何質疑及異議?事實上,被告及其先祖與原告祭祀公業各房之派下員均相處和睦,對長期以來土地實際上劃定分配由各房派下員占有使用之現狀均互相承認尊重,各房派下員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均相互容忍,且對於被告及其先祖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亦從未有任何派下員或宗親族人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干涉,歷有年所,此亦與證人庚○○於鈞院105 年11月8 日證述相符,顯見各房派下員均明確知悉上九房及下九房分鬮書所約定之內容,並有依各房拈鬮所分配之土地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存在。

4、綜上,被告為原告祭祀公頁派下員並告承襲先祖派下權利及前開分管契約即上、下九房分鬮書之權利義務,自具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公業清理前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資料均迥然相異,洵屬不實,委無足採。

㈤、原告祭祀公業之起訴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101 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之先祖自明治32年依上九房分鬮書之內容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迄至原告祭祀公業於103 年12月12日具狀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及其先祖前後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長達近116 年之久。倘渠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祭祀公業自被告及其先祖占有時起,即可行使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且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任一人均得為此權利之行使,行使權利並無客觀之困難,但原告祭祀公業未曾行使其排除占用請求權,長期間怠惰權利之行使,已遠超過目前法律所規定之任何時效期間,足認被告及其先祖藉由占有使用之外觀,已形成新的法秩序狀態,而系爭土地之社會機能,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之占有居住而發揮,足見原告祭祀公業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拆除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難謂非屬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

㈥、末查,就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承前所述,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有據。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倘原告祭祀公業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就「溯及起訴前5 年」至「溯及起訴前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占有使用在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分為A 、B 、C 部分,A 部分搭建一層樓建物,上覆鐵皮,牆面為半截磚造設有鐵門,內部有紙箱、桌椅、電視、兒童遊樂設施,而B 部分為空地,設有鐵門,及C 部分以木圍籬圍起,放置瓦斯桶、雞籠、熱水器等雜物,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如附圖1 ⑴所示之建物及1 ⑵所示之空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 、8 、149 、153 至15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 ⑴、1 ⑵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1 ⑴、1 ⑵之面積,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伊係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其祖先蘇煉因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即明治32年分鬮書、明治40年分鬮書而對系爭土地得以管理、使用、收益,故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明治32年、40年分鬮書之形式證據力,惟經被告提出前揭分鬮書原本,並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明治32年、40年之分鬮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然前開分鬮書是否具有實質上證明力,仍待認定。

⑵、次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

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 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登記為其所有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99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應屬原告之派下員公同共有,且應由原告之派下員全體共同協議,方能訂定分管契約。惟細繹明治32年分鬮書及明治40年分鬮書之內容,均未具體載明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由被告之先祖蘇煉取得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而成立分管契約之類此意旨,而無從認定上開分鬮書與系爭土地有關。而被告所稱:明治40年分鬮書第9 項末段所載界址「東至溝,西至赤皮及崙分水界,南至欽裕及赤皮山界,北至謹娘山界炤」之區域即是指系爭土地云云,僅是其主觀之認知與解釋,然仍無法從客觀之文字用語判斷上述界址與系爭土地之範圍相同。是以,縱認上開分鬮書具有形式證據力,仍無法以上開分鬮書之記載內容證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分管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使用。

⑶、又按「查臺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又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證件即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及租稅收據。同辦法第7 條規定:縣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揆諸系爭土地前開登記資料,原告祭祀公業存在迄今已逾百年,且於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辦理土易調查、查定時,已經調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人而予登載,殆至臺灣光復後,仍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業經蘇萬利九房子嗣於明治32、40年間書立分鬮書而取得云云,自殊難逕予採認。

⑷、至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中研院臺史所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

開分鬮書之紙質年代,本院認並無必要。因法務部調查局於

103 年5 月2 日以調科貳字第10303218190 號函覆稱: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墨、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一用),此外,書寫格式在不同時期所產生之變化情形亦不確定’故本案歉難憑文件之紙質、墨(印)跡及書寫格式等判定分鬮書是否製作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等語(本院卷㈠第298 頁),及於104 年7 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10403356

690 號函覆稱: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且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故歉難憑文件外觀、紙質成分及氧化情形,遽以研判紙本文件年齡或製作之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300 頁);另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3)中北法純字第09009 號函覆稱:本院於103 年08月28日以(101)中北法純字第08055 號函,回覆說明欽民清102 重上840 字第1030014481號函之鑑定事項,由於行政疏失,有部份誤植,為此,更正(101)中北法純字第08055 號函說明貳之二為「本件鑑定標的標示為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之書寫文書,尤指用於特定目的之文件(分閹書),而該等文件製作格式(如用詞、版本)、書寫內容特徵(如地點)與印文特徵(如印文外型)等等,則具有製作該等特定目的文件所書寫或用印的背景與歷程特徵,因此本院初步評估後,倘若僅以鑑定標的之書寫格式所顯現之外觀特徵,則可研判是否符合上開製作年代(即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所用特定文件(分鬮書)」(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及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中北法純字第08030 號函覆稱:文書紙質(下稱鑑定標的)之年代鑑定,應可由本院科技研究所進行鑑定,但基於每一個案之繁複程度、鑑定範圍及爭議內容不盡相同,經本院初步評估後,說明如下:㈠、鑑定方式與限制:⒈非破壞性檢測:鑑定標的紙質文件之原本,若在紙質表面並非特別紋路特徵或質地成分,則無法適用於特定年代或特定對象產出之特殊用紙等鑑定方式,又紙張文件外觀所顯現物理性特徵,其保存條件易受溫度、溼度、日照與所處環境等等因素影響,是否可進行非破壞性檢測,尚須本院取得原本進行初步研判而定。⒉破壞性檢測:對於文書紙張之年代檢測方式,必須取得大量紙張之鑑定標的樣本與參考之比對樣本,利用精密儀器進行測試,唯上開檢測將造成待鑑定文書紙張無法復原之毀損。⒊就鑑定標的之製作年代研判,應包含文書紙張、書寫墨跡、印文等全數項目進行檢測、比對與分析,無法逕自以某一項目如紙張研判結果作為鑑定標的之製作年代判定(如舊紙存留於現今書寫)。㈡其他鑑定方式:倘若鑑定標的紙質無特殊或定性保存方式與處理,則無法單純僅以紙張文件外觀所顯現物理性特徵,作為研判鑑定標的完成製作年代之唯一依據,尚須研判鑑定標的紙質是否符合製作特定目的文件所書寫、用印背景或歷程等等各項特徵,尤格式進行鑑定分析,包含文件製作格式(如用詞、版本)、特徵(如地點、名稱)、印文特徵(如印文外型)與特定目的要求特徵(如印花)等等,以確認上開特徵是否符合製作年代範圍。故最終有關文書紙質之年代研判,並非單純地可作為文件製作年代研判之唯一依據,仍須包含文書紙張、書寫墨跡、印文、標記或其他特徵等全數項目之檢測與比對分析。三、切尚須本院取得相關資料,並進行資料齊全度、繁複情況之初步評估後,方得研判是否能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㈠第308 至30

9 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68719號函覆稱:有關有無受理文書紙質年代鑑定之業務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故無法受理等語(本院卷㈠第301 頁);以及中研院臺史所於105 年6 月22日以台史字第1055700438號函覆稱:本所確有保存「明治32年舊曆葭(11)月長房欽記等仝立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字」(T0890_03_0022 )文書共1 紙,係於101 年11月購藏之「臺灣北部及西部各地土地文書」系列其中一件,該系列文書共計

146 件。又,本所古文書採購主要考量史料完整性和涉及區域之相關性,整批購藏後,由檔案館保存、整編目錄與開放應用。本所檔案館為典藏保存、開放應用之單位,不對個別文件內容及其真偽加以評判。然而可以附帶說明的是,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至37年(0000- 0000)進行土地調查之時,已參照民間與清代官方等公私文書資料,全面調查並查定臺灣島上土地的業主權。在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治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該文件上記載之地名皆為土名,為地方性的稱呼。經過土地開發與地形變更後,現在要確認內容所指的土地名稱與坐落地點為何,難度甚高,須具備當地歷史地理學知識,以及參考土地相關之申告書與查定資料方有可能推斷與判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26 頁),是以,僅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覆稱須取得相關資料並進行資料齊全度、繁複情況之初步評估後,方得研判是否能進行鑑定紙質年代,但相關資料是否齊全,攸關鑑定之準確度,況中研院臺史所尚函覆稱其雖有館藏文件,但並不對個別文件內容及其真偽加以評判,則其縱有明治32年分鬮書,但其真偽並不在其研判之列,則被告雖聲請將明治32年分鬮書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院仍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3、另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均未記載所繳金額之用途為何,殊難遽認係被告所稱原告之派下員上繳原告之稅賦分擔額,縱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庚○○、鄭福治、蘇忠義之證述內容認定該分配表之金額確係賦稅分擔額(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7 頁),亦僅能證明係因原告之各房或各派下員開墾、使用土地而自行負擔,仍無從據以認定各房子孫繳納賦稅分擔額係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書,案情所指涉遭竊佔之土地係新北市○○區○○○段○○○○段0 00 00 00 地號(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要與系爭土地無關,且判決書內所載各該當事人即蘇仁、蘇飛、蘇兩榜、蘇卿帝、蘇卿萬等人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77頁),僅是渠等對於土地使用之描述與個人意見,仍無法證明渠等之先祖或原告之派下員有針對系爭土地協議成立分管契約。

4、被告雖辯稱:如無分管契約,原告豈會放任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且原告長達長期未行使權利,於100 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

⑴、按「(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已難遽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告屬祭祀公業之組織型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僅屬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亦即本質上實係財產之集合,且祭祀公業之後嗣子孫即派下員常因人數眾多、分散四地而集合不易,無法有效作成共同決定,尤以占用土地之人如為派下員,屬同姓宗族成員,亦難免囿於人情或法治觀念之欠缺,而未能即時處理。惟原告自98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即積極清理名下祀產,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遲未行使權利之原因萬端,難認其係明知而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或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抑或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自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5、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1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1 ⑴、1 ⑵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又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⑴、1 ⑵面積共計1,168 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次查,系爭土地面積8,23

5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在卷可證。又系爭土地位於三峽通往白雞行天宮之東西向北108 縣道之白雞路旁,往東經白雞行天宮後可接往新店安坑,往西接台三線可往三峽及大溪;沿白雞路往西600 公尺,有民義國小,附近多為山林,種植綠竹、果樹等旱地作物,其間有若干較大之社區;最近之市鎮為三峽,約距離三公里左右方有市場、賣場,郵局、商店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狀暨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5 頁)。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容有過高。又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 年之申報地價,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頁)、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在卷可證,即98年公告地價1,200 元/ ㎡(則申報地價為1,200 元【即1,500 元/㎡×80 %=1,200元】),99至101 年申報地價1,040 元/ ㎡,及102 年申報地價1,200 元/ ㎡,及103 年公告地價1,50

0 元/ ㎡(則申報地價為1,200 元【即1,500 元/ ㎡×80%=1,2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12日起訴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21,904 元(如附表所示),以及原告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第31日起算,按月給付之數額應為5,84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數額範圍內,本院即毋庸再審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應准許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損害,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均併此敘明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應自原告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 ⑴、1 ⑵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04 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所附之回執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後段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 ㎡)│ │ │ │├─────────┼─────┼────┼──┼──────────┤│98年12月12日至98年│1,200 元×│ │ │3,072 元【960 ×1,16││12月31日 │80%=960 │ │ │8 ×5%×(20/365)】│├─────────┼─────┤ │ ├──────────┤│99年1 月1 日至101 │ 1,040元 │ │ │182,208 元【1,040 ×││年12月31日 │ │ │ │1, 168×5%×3 】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 1,200元 │1,168㎡ │ 5% │70,080元【1,200 ×1,││2 年12月31日 │ │ │ │168 ×5%】 │├─────────┼─────┤ │ ├──────────┤│103 年1 月1 日至10│ 1,200元 │ │ │66,544元【64,240+2,3││3 年12月12 日 │ │ │ │04】 ││ │ │ │ ├──────────┤│ │ │ │ │每月5,840 元【(1,20││ │ │ │ │0 ×1,168 ×5%)÷12││ │ │ │ │】 ││ │ │ │ │每日192 元【(1,200 ││ │ │ │ │×1,168×5%)÷365】││ │ │ │ │5,840 元×11月=64,24││ │ │ │ │0 元 ││ │ │ │ │192 元×12日=2,304元│├─────────┴─────┴────┴──┴──────────┤│321,904 元(即3,072 元+ 182,208 元+ 70,080元+66,54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回執)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0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