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陳桂春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張澤平律師複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被 告 陳春結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複 代理人 陳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七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始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原告又遲至104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返還金錢之請求權基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84年底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46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
9 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186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7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於91年6 月9 日赴澎湖工作前交付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3、原告於91年6 月9 日赴澎湖工作後至100 年間交付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深坑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台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4、被告於101年10月已返還200萬元予原告。
(二)兩造之主要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係原告「單獨所有」,或為兩造共有?
(2)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究為借名登記關係抑或買賣關係?
2、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定期存款部分:原告所託付予被告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印鑑及相關定期存款中,是否有訴外人陳春綢託管之款項及兩造母親所贈與被告之存款?
3、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薪資存款部分:
(1)原告是否有因被告家庭遭逢變故,經濟發生困難,而同意被告支領原告帳戶之款項,以資助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之事實?
(2)原告是否有被告所宣稱,自91年至100 年間,原告之生活支出早已超過700 萬元之事實?
(三)先位聲明之部分:
1、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1)事實緣由:
A、緣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一人單身未婚,於80年間原告至新北市秀山國小打網球,巧遇建商推出北城玫瑰預售屋,原告看中月亮棟26坪,3 房1 衛1 廳之預售屋,總價600萬元(即系爭房地);而被告亦預購一棟2 -1號4 樓緊鄰原告之房屋,雙方於預售屋興建階段,即向建商表示將2間房屋之共同牆壁打除,但內部主結構不能變動,每棟仍維持3 房1 衛1 廳及出入玄關之大門與2 個獨立門牌號碼,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房屋仍為各自獨立之建築,於84年興建完成遷入,與被告一家四口共同居住。
B、嗣後,因88年9 月3 日原告任職之農民銀行民營化,原告辦理離職,嗣於91年考取澎湖縣地方特考,配發澎湖縣政府服務,該特考規定錄取後6 年不得調離該區。有鑒於原告平常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姊妹情深,互信基礎穩固,考量常搭飛機之風險,萬一將來發生意外事故,後續財產處理複雜,便將系爭房地以帳面買賣總價500 萬元之形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立約日期為91年4 月23日,由被告提供254 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見民事答辯狀第6 頁)及原告協助提供自有資金246 萬元(原告寄託於被告名下之存款)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湊合買賣契約價金50
0 萬元,最後匯入原告郵局存簿帳戶。
C、原告於91年6 月9 日赴澎湖就任前,兩造乃合意將原告農民銀行自強分行(已改制合作金庫)、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已改制花旗台灣銀行)及永和中正路郵局等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完成買賣價金資金流向後,被告再自91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以保管原告郵局存簿存摺及印鑑之便,將該帳戶內之500 萬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分批提領總計5,002,000 元;被告於91年7 月19日單獨到中和地政事務所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相關稅賦(包括增值稅及契稅)及地政規費,均由被告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因兩造之共識乃在借名登記,並無買賣之實,被告雖名義上為買受人,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D、原告於92年參加北區地方特考錄取,於同年10月30日返台,99年3 月1 日再調升前往澎湖,直至101 年11月1 日調回台灣後,決定無再調往離島工作之機會,原告所擔心之墜機失事風險亦解除,於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占為己有而加以拒絕,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2)請求權基礎:
A、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之意旨)。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合法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B、復,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倘若被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C、承上,原告上揭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3)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18日前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主張其有出資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負舉證責任:
A、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B、查系爭房地於85年1 月12日至91年7 月18日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單獨所有,此由原證一之地籍異動索引表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可觀之,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倘欲推翻此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答辯理由既辯稱其有出資(實則並非出資,而係被告主動墊付)185 萬元,並與原告約定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自應善盡舉證責任,而非僅係空言抗辯,毫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此等抗辯,實不足作為「兩造有約定共有」此待證事實之證據。
C、附帶說明,被告雖主動代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185 萬元及裝潢費用,而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係因原告本想將系爭房屋保留一孝親房予父母使用,孰知,被告竟於裝潢時將原告所獨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壁打通後,將3 間房間,裝潢成被告女兒使用1 間,1 間為書房使用,僅留存1 間歸原告使用,導致原告所欲保留之孝親房沒有了;而被告所有之門牌2-1 號4 樓房屋之3 間房間,裝潢成為被告夫婦
1 間,保留被告之公婆1 間(房間並向外拓寬)、被告兒子賴奕帆1 間,形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大部分空間皆為被告家人在使用,實質上享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致原告當下相當不悅,故被告自知理虧,始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所代墊之裝潢費用及185 萬元。原告亦基於理財及照顧外甥女(即被告女兒)之心,於88年,即被告女兒賴思璇滿12歲時,代投保郵局之簡易儲蓄險100 萬元,原告每月繳付保險費6,049 元,繳費20年,自保險訂約日起算每3 年可領回現金10萬元,領到90歲,若中途死亡,尚可領回100 萬元作為回報。被告亦由此感激原告,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所代墊之裝潢費用及185 萬元。
(4)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全為被告陳春結之字跡,並無原告陳桂春之簽名字跡,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僅以254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
A、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從未於該契約書簽署任何文字,該契約書從頭到尾全為被告之字跡,顯與一般房地買賣契約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簽名者不同,足見該房地買賣契約並非兩造之真意,實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已。
B、復被告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 )項委任關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春結代理」等文字,作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上全無原告簽署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惟按土地登記實務,所謂土地登記案件之委託代理,係指就房屋或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程序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進行,所委託代理者僅為申請案件之程序而已,至於登記案件本身實體上所應檢附之契約等證明文件,則仍應由各該當事人親自簽署,而不在得予以委託代理之列,此為行之有年之地政登記常識;詎被告竟執鈞院卷第15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 )項委任關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春結代理」等文字,作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上全無原告簽名之法律上依據,不僅與經驗法則不符,益顯示本件買賣關係實無原告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C、再者,被告辯稱因其資力不足,僅能支付254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僅以254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80年購買系爭房屋既已出資420 萬元,倘欲將之出售,依常理,出售之價額至少高於420 萬元,豈會平白損失166 萬元(000 -000 =166 )?再者,於原告遠赴澎湖時,系爭房地亦係被告在使用中,被告已實質上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又何須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被告之主張,明顯悖於經驗法則,顯係臨訟編撰,不足可採。
(5)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買賣關係而轉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卻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0 萬元之事實,足證兩造間絕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實:
A、據被告所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分別係由被告於91年4 月22日及29日存入120 萬元及134 萬元(合計共254 萬元)至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另於,91年4 月22日匯入246 萬元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合計共500 萬元房屋買賣價金。(而原告聯邦銀行之246 萬元房屋買賣價金,被告嗣後又連同原告前述郵局於91年4 月29日所轉入之1,667,000 元,於91年5 月17日再將4,127,000 元匯入原告陳桂春所有之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中,故房屋買賣價金總計500 萬元【254 萬元-1,667,000元+(246 萬元+1,667,000 元)=500 萬元】已於91年
5 月17日後全數轉入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於此先行敘明。
B、查被告自91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以保管原告郵局存簿存摺及印鑑之便,自該帳戶內臨櫃分批提領之金額,總計為5,002,000 元,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500萬元,其中被告提供價金254 萬元,除全數領回外,而原告協助提供之自有資金246 萬元,僅部分回流至原告之其他帳戶,但最終仍是遭被告所提領,其說明如下:
(A)91年7 月19日之100 萬元轉至原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定存,於96年8 月3 日遭被告提領1,068,765 元。
(B)91年8 月6 日之51萬元及40萬元,被告轉5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定存一年,於92年8 月7 日遭被告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
(C)被告復辯稱該等金流為原告授權同意動用之範疇,但原告在此鄭重否認。據此,該房屋買賣價金之500 萬元,嗣後均自原告陳桂春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號內全數流出,即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被證3 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根本無系爭房屋買賣之實,此等事實,吾人僅需靜心勾稽後,即不難理解其箇中之真相。
(6)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歷年85年至102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被告負擔,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原告駁斥說明如下:
查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乃係因原告事務繁多,便由被告代為處理生活上之例行事務。於原告91年將財產託管予被告之前,都是被告主動為原告繳納(因原告為被告女兒賴思璇所繳納每個月之儲蓄保險金額為6,049 元,實付金額遠超過稅賦之金額);於91年原告將財產託管予被告之後,除上述每月保險費繼續代為扣繳外,被告尚自原告陳桂春所託管之財產中直接領取現金以繳納前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否則,該系爭房屋係於91年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為何被告會繳納85年起至91年尚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的地價稅及房屋稅?足證被告僅係代為跑腿,並非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僅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人即認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望請 鈞院明察。
(7)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所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且實際繳納稅捐之人自屬原告,說明如下:
按房屋實務買賣,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賣方,參見土地稅法第5 條),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即買方,參見契稅條例第4 條),惟被告主張本件買賣之兩種稅係均由身為買方的被告負擔,實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況且,被告民事答辯(四)狀被證14之土地增值稅22,673元、被證15之契稅27,414元,合計50,087元,繳款日期皆為91年5 月23日,係被告於91年
5 月23日當日從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陳桂春帳戶領取6 萬元之存款辦理繳納,顯見此一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是用原告的金錢繳納,被告僅是代為跑腿,並未實際出錢繳納,故本件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8)再者,原告不可能將作為晚年生活保障之系爭房地出賣他人:
原告於91年3 月錄取澎湖地區地方特考,因擔心澎湖往返台灣之飛機失事機率風險較高,為免萬一事故發生,處理不動產之後續事宜繁瑣,便先將系爭不動產暫先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實則並非出賣予被告。原告之收入穩定,生活無虞,根本不需要出賣系爭房地籌措金錢,且借名登記當時原告年逾四十單身未婚,保有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日後生活保障之用,要無可能將80年間即購得之系爭房地,再出售予他人(實際上,原告亦未取得任何賣屋價金),而使晚年生活陷於居無定所的窘境。被告所稱被證3 之買賣契約非兩造之真意,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買賣交易。
(9)原告就系爭房地仍為實際管領人,截至今日,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大門磁卡及鑰匙,且原告所有衣物、用品及屋內擺設並未改變,而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乃因被告拒不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以及委任保管處理之款項,原告不願與被告正面接觸,乃暫時借住他處,並未拋棄實際管領力。
(10)原告就系爭房地僅曾設定抵押權,未曾實際貸款或撥款(但此事實與本事件爭點無關):
系爭房地於85年完工交屋,建商給予承購戶每戶7 成貸款額度,免費請代書辦理貸款及過戶手續。當時原告任職於農民銀行,因行員貸款有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當時定存利率一直處於低利率狀態,向銀行貸款並無法賺取利差,原告未申撥任何款項,貸款金額0 元,在此補充說明。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期存款,合計共9,672,558 元予原告:
(1)事實緣由:
A、原告於70年3 月任職農民銀行,服務年資18年,88年9 月民營化離職,累積儲蓄加上領取公保、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陳桂春帳戶、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陳桂春帳戶及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陳桂春帳戶。由於累計所得較多,為節省利息所得稅,部分定期存單,以被告之名義寄存,另,每年扣繳憑單也均由被告代勞核算申報,以原告之最佳利益來精算,避免超出利息所得稅上限27萬元。
B、原告於91年6 月9 日赴澎湖就任前,就此時點之前,累積之定期存款之相關存摺、存單及印鑑等寄託被告保管。至原告於100 年5 月終止委任及寄託後,被告雖返還相關存摺及印鑑,但累計由被告領取之定存金額總計為9,672,55
8 元,包括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提領合計3,054,804 元、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提領合計5,548,989 元、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6年8 月3 日提領1,068,765 元。
(2)請求權基礎:
A、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2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B、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C、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1 、597 、598 及5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3)被告於答辯理由辯稱原告前述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並非全然係原告所有之款項,尚有訴外人陳春綢託管之款項及兩造母親所贈與被告之存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委不足取,說明如下:
A、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春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託付予被告管理前,即以結清。而被告因自87年起持續保管兩造之妹陳春綢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存摺及印鑑,竟利用其保管之便,於87年至91年之間,將陳春綢帳戶內之存款數佰萬元轉匯至被告陳春結自己以及其配偶賴國華之帳戶中【此部分懇請鈞院依民事準備(四)狀之四聲請函調相關資料及訴外人陳春綢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之取款條資料即可釐清】。被告本應自己對訴外人陳春綢負清償之責,實與原告無涉,詎料被告竟以原告陳桂春帳戶之金錢匯予陳春綢,意圖混淆原告之定期存款金額非原告所有,以便被告利用原告之寄託存款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春綢債務之掩飾,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合先敘明。
B、被告以被證8 主張原告於聯邦銀行內之639,680 元係由兩造之妹陳春綢匯入,並於87年3 月24日辦理定存;91年9月26日到期,本金變為679,280 元、利息22,060元,從而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26日自原告聯邦銀行所提領之現金85,000元,並非原告所有之款項,拒絕返還予原告。惟此乃原告陳桂春與訴外人陳春綢兩人間之金錢關係,且原告業於91年以前即與陳春綢結清,豈有該款項仍為陳春綢所有之理?退萬步言,縱使該款項為陳春綢所有(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返還予陳春綢,然被告竟於91年9 月26日提領現金85,000元據為己有,顯見此筆款項已實非訴外人陳春綢所有,其被證8 之說詞顯不足取。承前所述,被告除91年9 月26日自原告聯邦銀行提領現金85,000元外,復於95年2 月9 日提領相關定期存款之88,000元及659,462元,其中包括91年9 月26日所續存本金621,000 元之定期存款,於95年2 月9 日到期之本息630,540 元外(即前述87年3 月24日所定存本金639,680 元定期存款中之本金621,000 元),尚有原告以自己存款於87年1 月7 日所定存之50,000元及93年9 月27日所定存之32,000元,此兩筆定期存款亦於95年2 月9 日到期,其金額分別為84,690元及32,491元。然前述50,000元之定期存款乃係原告於87 年1月7 日即定存至95年2 月9 日;而另一筆32,000元亦係自原告定期存款所累計之利息所轉之定期存款,實非被告所述係訴外人陳春綢以現金存入原告聯邦銀行辦理定存。
C、被告以被證9 、被證10,分別主張曾將原告帳戶內之85萬元(92年12月3 日)、50萬元(94年2 月22日)匯給陳春綢,從而主張該等款項原應屬陳春綢所有,實屬無稽。被告擅自挪用原告之款項匯款予陳春綢,本即有違原告的託付,被告又以此事實推託款項為陳春綢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行為之不當由此更可突顯。
D、被告另以被證11主張其將自己台灣銀行帳戶內的1,729,29
4 元(95年2 月8 日)匯款予陳春綢,從而主張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89年5 月4 日之定存金額60萬元及華僑銀行91年7 月19日定存金額100 萬元為陳春綢所有,非原告所有。此完全無任何因果關聯,因被告與陳春綢的金錢關係,究竟與原告有何干係?由被告自陳95年2 月8 日自台銀帳戶匯給陳春綢1,729,294 元,如何證明原告89年5 月4 日之定存金額60萬元及華僑銀行91年7 月19日定存金額100萬元,乃陳春綢所有?被證11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定存金額非原告所有,被告未負舉證責任,且其所言實非事實,尚請鈞院明察。
E、被告主張原告於聯邦銀行96年10月12日之定存金額262,06
4 元為兩造母親所贈與,而非原告所有云云,並未負舉證責任,且與事實不符。惟查,此筆金額實乃87年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128,000 元之存款,原告遂辦理現金解約,本息137,352 元;原告自己再增加現金27,648元,成立另外
1 張新的定期存單165,000 元,顯見該筆款項應屬原告母親所贈與原告之存款,否則原告又何需要幫被告加計現金27,648元,以成立一張新的定期存單165,000 元?況且,倘若係贈與被告之款項,本應存入被告之帳戶,豈有存入原告帳戶之理。被告主張洵顯無理。
F、另就被告其餘答辯理由中所主張原告前述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尚有訴外人陳春綢所託管之款項,惟均係被告空言所辯稱,原告完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在此茲不贅述,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4)再者,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即與原告之原有資金混同,原告依前揭民法寄託之相關規定請求實屬有據:
A、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判決節錄: 「縱然李宗信曾在安信公司將附表編號1 結餘款匯入後,再匯出
250 萬元予李秀蓮,然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亦即安信公司將款項匯入李宗信帳戶後,即與李宗信原有之資金混同,且兩造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李宗信由其帳戶內再匯款給李秀蓮究竟是為何目的給付,實無認定…」。
B、查被告稱原告於91年間將帳戶存摺、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動支使用(包括管理原告名下帳戶中屬於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款項)。惟此部分原告否認,原告僅係寄託帳戶及存摺,並無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而任由被告支領款項,被告辯稱有經授權自應負舉證責任,並就每筆支領款項之流向交代;且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亦無庸被告置喙,縱使有來自陳春綢之款項(假設語氣),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春綢間之關係,揆諸前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原告之帳戶中,即與原告之原有存款混同,被告何能擅自以「原告帳戶內有訴外人陳春綢之款項,非原告所有」而逕自動用?故被告違反寄託之約定,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違反民法第591 條之規定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其孳息,自無理由。
3、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1年至100 年撥入原告各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薪資及其他所得4,636,649 元:
(1)事實緣由:
A、原告於91年考取澎湖地方特考三等( 相當高考) ,配發澎湖縣政府服務,薪資發放銀行為郵局,印鑑及存摺如上所述於91年6 月9 日赴澎湖報到時,均託付被告保管。
B、原告自91年到100 年郵局及銀行委發薪資及其他所得分別為:永和中正路郵局3,961,839 元,但原告為維持原起訴書狀所計算3,674,839 元之金額,就超過287,000 元(3,961,839 -3,674,839 )金額之部分,原告捨棄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3,045,259 元;深坑農會1,619,
000 元;第一銀行澎湖分行424,000 元;台灣銀行澎湖分行855,000 元,合計共9,618 ,098元,扣除原告必要生活費用2,981,449 元及被告101 年10月已返還原告之2,000,
000 元,被告尚有4,636,649 元(9,618,098 -2,981,44
9 -2,000,000 )應返還予原告。
(2)請求權基礎:
A、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2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B、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C、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1 、597 、598 及5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D、上揭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3)被告答辯理由之主張「未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且均非事實,委不足取,說明如下:
A、被告辯稱因家庭遭逢變故,經濟發生困難,原告主動提供薪資資助被告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所支領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依原告指示或經原告同意云云,實非事實,且未負舉證之責,其說明如下:
(A)查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住所詳卷)及被告之台灣銀行存摺可知,被告自94年至95年之間,仍有約500 萬元轉至定存(94/12/28,95/9/13 ,95/10/22,摘要為「整整」之款項)存有相當可觀的儲蓄,其被告之經濟狀況不虞匱乏,何需原告援助被告家庭生活支出?關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民事準備書( 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 頁之(二)以下,足證被告稱其家逢變故,經濟狀況變差,原告主動提供薪資資助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之詞,顯非事實,委不足信。
(B)再者,原告將前述帳戶及提款卡寄託予被告管理時,已年逾四十且單身未婚,縱使原告與被告為姊妹手足,原告亦絕無可能將辛苦工作三十幾年所賺取之血汗錢,幾近全部資助予被告使用,而陷自己晚年生活身無分文之窘境,顯然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B、原告生活單純簡樸,生活花費極其有限,被告宣稱原告之支出早已超過700 萬元,並未負舉證責任,且亦非事實,其說明如下: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之規定。查原告將系爭帳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自屬寄託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宣稱原告之支出早已超過700 萬元,自應就其款項之流向及動支原因加以舉證,而非僅空言辯稱,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
(B)承前,因被告未負舉證責任在先,而原告為使 鈞院順利審理,便自行整理原告91年至100 年必要生活花費說明表供鈞院鑒察,而其中就第9 項「零用支出」列支140 萬元,已係原告核算後所高估之生活費用,因以原告每個月生活費用約6,000 元作計算,自91年6 月至100 年5 月,總計108 個月,原告總生活花費應為648,000 元(即6,000×108 個月),可知第9 項之「零用支出」140 萬元已為原告核算後所高估之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扣除91年至10
0 年之必要生活花費2,981,449 元,應屬合理。
(C)再者,被告一方面辯稱因家庭遭逢變故,經濟發生困難,原告主動提供薪資資助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一方便又以原告之支出早已超過700 萬元而無庸返還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倘若(假設語氣)原告之支出早已超過700 萬元,試問原告又如何還有資力去資助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之花費?顯見被告所為之說詞前後相互矛盾,誠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信。
(4)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91年到100 年間受託保管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深坑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台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而僅空言辯稱「原告有自願提供資金援助被告家庭生活支出」,抑或「原告之支出早已超過700 萬元」此等未負舉證且亦非事實之理由為抗辯,委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4,636,649 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備位聲明之部分:
1、倘若 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500 萬元予原告:
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買賣關係而轉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被告卻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事實。故倘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借名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予原告。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期存款,合計共9,672,558 元予原告:
此部分理由同先位聲明之第二點所述。
3、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1年至100 年撥入原告各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薪資及其他所得4,636,649 元:
此部分理由同先位聲明之第三點所述。
4、據上,前項備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5,000,000 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消費寄託物9,672,558 元及4,636,649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9,207元,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五)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七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9,207元,暨其中14,309,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5,000,000 元整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茲因原告歷次書狀所述情形與事實未符,故被告首將本案事實陳明如下,以正視聽:
(1)緣原告於78年自苗栗隻身至臺北農民銀行任職,因在臺北無棲身之所,斯時原告二姐即被告一家四口與被告小叔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23坪小公寓,被告念及姊妹情誼,縱住處已嫌擁擠,仍盡力安撫丈夫、子女共居一房,勉強提供一房供原告居住,以便照顧原告,原告入住後與被告一家共同生活亦相處融洽,兩造同住期間全由被告供應原告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及家用。迄至81年間,因被告子女已屆學齡,原住之公寓已不敷使用,被告欲換購新北市永和區北城玫瑰社區43坪4 房格局之預售屋,然因原告表示渠希望繼續與被告家庭共同居住相互照應,原告提議兩造購買格局較小即26坪3 房之2間房屋相互打通居住使用,故被告單獨出資認購一戶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0 分之
159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下稱2 之1 號4 樓);另一戶則由被告出資185萬元,原告以銀行貸款所得420 萬元,共計605 萬元,合購隔壁相同格局之系爭房地,惟因娘家反對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之決定,兩造方協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共同向娘家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單獨所購,以安撫娘家,故系爭房地實係兩造共有(按:被告持分30.58%,原告持分69.42%),原告並言明其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將來由被告繼承或被告得以400 萬元價購之。嗣84年底,2之1 號4 樓與系爭房地興建完成而交屋,被告依兩造約定將兩屋打通,規劃為6 房1 廳2 衛格局,並負擔所有設計裝潢、家具費用,且兩造入住後,關於兩屋之維護修繕、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賦及社區管理費用均係被告獨自負擔迄今。
(2)原告於88年間自臺北農民銀行優退,補習3 年後即於91年間考取澎湖縣地方特考,須赴澎湖縣政府任職,渠考量空中往返頻繁,恐易生意外,深感人生無常,又基於感念被告照顧之情,為免一旦意外亡故,其名下財產繼承分配無法如其所願,且因系爭房地與2 之1 號4 樓相互打通,使用上早已不可分割,被告欲向原告價購其持分,惟因被告財力有限,僅得支付254 萬元購買原告持分,又兩造擔心低價買賣有贈與嫌疑,將遭課贈與稅,故為避贈與稅問題,始協議於買賣契約上載明價金係500 萬元,嗣被告分別匯款120 萬元及134 萬元入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後,另於91年4月22日以訴外人即兩造妹妹陳春綢所有之246 萬元匯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
該帳號應係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原告起訴狀及原證3 誤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補足資金流向,原告並交付其印章,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3)另,原告為協助訴外人陳春綢管理私房錢,自87年起即提供渠名下原告郵局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僑銀行帳戶),供訴外人陳春綢不定期以電匯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前開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嗣91年間原告赴澎湖縣政府任職,遂請求被告協助管理其名下帳戶中屬於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款項,並請被告陸續與訴外人陳春綢辦理結算返還款項,復因原告感嘆人生無常,及因兩造同居生活,感情甚篤,渠亦交付渠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予被告管理,被告依原告指示支用款項,嗣於93年間因被告家庭遭逢變故,經濟困頓,原告同意被告管理之薪資帳戶中款項,除原告所需請被告自帳戶提領用於原告本身及資助經濟困難之兩造大姐外,亦供應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以答謝被告多年照顧之情,迄原告請求返還其帳戶提款卡,被告便將所有保管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所餘款項亦均留存於各該帳戶中,一併返還之。
2、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所合購共有之,且原告就其系爭房地之持分業於91年4 月16日出售予被告,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如為他造所否認,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主張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被他造否認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所述與常情有違,且亦未能提出證明有此一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事實審法院未使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等事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不免速斷。故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其事,事實既未臻明確,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此復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亦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應係100000分之158 ,而於91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因與被告原有之同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88 ,均屬被告所有,故合併登記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6 ,且系爭房地於81年間向建商買受之時,該買賣價金605 萬元係由被告出資185 萬元,原告以銀行貸款420 萬元支付價金所合購,故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所共有,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因與被告一家四口共同居住,被告同意原告負擔420 萬元…」,詎原告竟於訴訟進行中妄稱當時被告之出資係幫原告購屋之代墊款,後因幫被告女兒投保,故被告決定不予追還云云,顯與渠先前所述相悖,亦無任何證據可為支持,更與兩造當初購屋真意不符,誠無足取;且查,就原告為被告女兒投保郵局儲蓄險部分,僅係長輩因疼愛晚輩自發所為之贈與行為,誠與上開房屋款項無涉,而滿期所能領取之保險金部分,則應歸屬滿期受益人(即被告)所有,兩造亦從未約定由原告領取,故原告稱被告未將滿期保險金給付云云,亦屬無據;況查,自100 年8 月起,原告即未再繳納該筆保單之保費,保費現均為被告自行繳交,顯見原告對上開投保部分誠可隨時決定是否中止不為繳納,被告如欲使女兒繼續獲得保障,即須自行繳納保費,倘當時被告係為原告代墊購屋款而非合資購買,故對原告有185 萬之債權云云,則被告焉可能同意以種此毫無保障之方式與原告進行抵銷?且倘若當時被告係同意以此抵銷購屋款項,被告又焉有可能同意滿期保險金原告可為領回?足證被告當時並非代墊款項,而係自行出資購屋,而就被告女兒保險部分純屬長輩對晚輩之贈與,且並無約定原告可受領滿期保險金甚明,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均非實在;是以,原告聲稱被告係因不需給付半毛錢即可獲利益,故方同意不要求原告分擔裝潢費用及代墊款項云云,誠屬臨訟編造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原先即打算自行購買一間43坪
4 房之房屋,以供被告夫婦與已成長之兒女居住(被告夫婦1 間、被告兒女各1 間,並保留一間做為孝親房,故被告本即係計畫購買4 房房屋),原告明知上情,但仍與被告商請,願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自己亦改為購買系爭房地與相鄰之2 之1 號4 樓房屋,並於打通後按計畫裝潢、分配房數,此於當時均係為原告知情並且同意,倘原告當時即有異議,被告如何能擅自對系爭房地進行如此重大之裝修改變?原告今因與被告產生嫌隙,方對先前合意事項全盤反悔並辯稱當初並不同意云云,亦無足採。抑有進者,因兩造原本即係合資購買,業如前述,故自不生原告於渠民事準備書五狀所稱,係以為被告女兒投保為由進而抵銷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問題,誠屬自明;原告竟一再以此等毫無關聯之情事混淆兩造當初合資購屋之真意,實令被告備感無奈。
(3)次查,因系爭房地與2 之1 號4 樓相互打通,使用上早已不可分割,被告欲向原告價購其持分,惟被告財力有限,於91年間,因原告將前往離島工作,原告因考量空中往返頻繁,易生意外,且為感念被告先前收容照顧之情,本即有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之意,又擔心一旦意外亡故,其名下財產繼承分配無法如其所願,故低價出售其持分予被告,即兩造合意於斯時即由被告以254 萬元買下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持份,惟因當時系爭房地原係將被告共有之持份借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如買賣契約購屋價款僅有254 萬元,將受國稅局懷疑係為贈與而可能遭追徵贈與稅,茲為避贈與稅問題,方協議於買賣契約上虛偽記載為500 萬元價金並以訴外人陳春綢之款項匯入以完成金流,亦即,被告自名下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1年4 月22日匯款120 萬元及於91年4 月29日匯款134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後,並於91年4 月22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陳春綢所有之246 萬元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補足資金流向,原告並交付渠印章,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故被告係因本件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無訛。又就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246 萬元製作金流部分,嗣依訴外人陳春綢之指示業已陸續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中返還之。實則,於加計被告原先出資之185 萬元後,被告最後對系爭房地實係以總價439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原價為60
5 萬元),其中折價部分純係原告因感念親族照顧之情,故同意低價折讓,此誠合乎情理。況且,原告於收受被告款項,並將印鑑等交付予被告,以使被告得依法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之十餘年間,均未曾對上開交易情事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曾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主張,然原告現竟臨訟佯稱係因當初外派離島有空難風險,故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即已返回臺灣本島,後遲至99年才又因公調任,中間長達7 年期間均無所謂「空難」風險存在,如當初確實係為借名登記,為何於92年返回本島時,原告不隨即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顯見原告當初明白知悉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方不為此主張,此亦足見原告係因現兩造發生嫌隙,又不堪當初低價折讓所受損失,方為反悔而主張借名登記云云,誠屬無據,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緣由云云,亦屬牽強,顯非真實。從而,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售予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
(4)再查,綜觀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之原證2 附表1 所指,僅係將其帳戶中數筆零散支出款項恣意拼湊匯集而成矣,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係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取作為私人用途,是原告妄稱被告已將買屋款項取回云云,顯屬無據;且查,原告長期委由被告保管並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帳戶內款項動用,且於長達9 年多來均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從無異議,然現因年代久遠且款項複雜,被告誠無法一一核對當初各筆款項提領用途,惟至少可確認其中91年8 月6 日之510,000 元、400,000 元兩筆款項均係轉提至原告聯邦銀行辦理定存,91年8 月30日所提領之69,000元,係於原告赴澎湖任職後,曾趁暑假招待被告母子三人、兩造大姐兩位小孩及小妹陳春綢一家五口至澎湖旅遊所支出費用,另91年7 月19日提領之100 萬元,實係自訴外人陳春綢之246 萬元中所提領轉至原告華僑帳戶辦理定存,後並匯還予陳春綢(詳後述即原告華僑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表格說明),而91年10月7 日提領之50,000 元 ,實係訴外人即兩造小妹陳春綢所有之定存款項,而於91年10月4 日到期後,依其指示匯入其夫黃朝南郵局帳戶(詳後述即原告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表格編號1 之說明)者,上開款項均與購屋款項毫無關聯,原告竟將此部分均列入係為被告取回款項云云,誠屬無據。
(5)況查,原告非但就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金額說法有二,更就資金回流前後不一之說法有四,渠臨訟將數筆零散款項恣意拼湊,編造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又回流至被告處,以圓其借名登記之說均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茲將原告歷次主張之前後不同版本製表整理如附表一。
(6)復查,兩造嗣後於91年間協議以低價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時,因原告無暇處理過戶事宜,故均全權授予被告代為處理,此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 )項委任關係處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春結代理。」自明,然此並無礙於兩造當初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出賣予被告之真意,誠屬甚明。又關於系爭房地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因當時原告早已至澎湖任職,故均係由被告繳納,且因當時被告丈夫尚有高額收入,被告實有足夠資力繳納相關款項,況原告亦承認上開稅賦係由被告所繳納,然渠竟嗣妄稱被告係以其帳戶內款項支應云云,後再於無其他任何證據下,僅憑原告帳戶同日存有與稅款並不相符之6 萬元提領紀錄(按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總額亦僅有50,087元),復妄稱被告係以原告帳戶內款項支應相關稅款云云,顯見原告前開所稱並無所據,更非事實;實則,因原告一再諉稱工作繁忙云云,而被告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故兩造姊妹間諸多金錢財產事務,均多勞煩被告代為處理,甚至就系爭房地於81年間之購屋簽約、洽談等,亦均為被告及其配偶協助辦理,原告並未出面,假如原告稱91年間因非其本人親辦故並無移轉系爭房地真意之邏輯成立,則豈非代表原告自81年間即因非親自簽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足徵原告主張之無稽,誠無足取。揆諸上情,可見當時兩造確合意買賣系爭房地,而因原告無暇處理,故自繳納稅捐、辦理過戶等均係全權委任被告辦理等情,是被告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持分,而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昭昭明甚。
(7)又查,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被告負擔,甚至系爭房地之社區大廈管理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此均為原告所自認,故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售予被告所有,倘如原告所稱其仍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從未負擔稅賦及管理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是以,原告聲稱91年間因考量離島航班安全之風險,並本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雙方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以買賣為權利移轉之原因,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屬原告,原告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之權利,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予被告保管,足見兩造當時確有高度信任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更何況,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於91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既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原告何以稱該移轉登記係基於感恩之心所為?實則,原告確係基於感念被告多年來照顧之情,因而低價折讓系爭房屋之持分,僅因現兩造發生嫌隙,原告不堪當初低價折讓所受損失,方為反悔而主張借名登記云云,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實在。又原告確長期委由被告保管存摺、印鑑並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帳戶內款項之動用,原告亦長期肯認被告對其財產管理使用所為之處置,兩造間確有信任關係存在,然此與系爭房地於91年間之移轉登記實屬二事,不可同一而論,原告故意混淆,企圖誤導視聽,實為可議。再者,兩造當初亦有共識,縱使於被告購得原告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後,原告仍得繼續與被告同住至終老,故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方繼續保有大門磁卡及鑰匙,縱原告於100 年4 月間主動搬離後,被告仍遵守前開同住之約定,從未變動原告房間之物品,以致原告於100 年4 月後仍得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詎原告現竟以渠仍持有大門磁卡及鑰匙,且原告所有衣物、用品及屋內擺設並未改變,遽稱渠為系爭房地實際管領人云云,實屬無稽。抑有進者,被證13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係原告於85年2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時,應中國農民銀行要求所購買之火災保險,此觀諸被證13之抵押權人欄位載明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即明,且觀諸被證13之保險期間欄位可知原告係於85年2 月間一次購買240 個月即自85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7 日下午四時止之火災保險,而原告於91年間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之持分予被告,被告僅認該保單為原告所有,基於姐妹情誼,故未要求原告應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換保,然原告竟聲稱以被證13之記載可證渠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此故意混淆,企圖誤導視聽之舉,甚為可議,更無足採。
(8)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揭示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業經被告嚴正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渠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更遑論被告業已詳細舉證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買賣關係;從而,原告稱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顯與原告起訴狀所呈之相關證物不符,被告應就買賣關係詳為舉證云云,顯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誤解,故無足可採。
3、關於原告名下定期存款部分,尚包括兩造妹妹陳春綢及被告所有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672,558 元,顯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託付保管之定期存款總計9,672,558 元(含聯邦銀行計3,054,804 元、永和中正路郵局計5,548,989 元、華僑銀行永和分行96年8 月3 日1,068,765 元)云云,惟前開定存款項並非均係原告之財產,其中有屬訴外人陳春綢託管之款項(按:陳春綢為免婆家知悉並干涉其對私房錢之運用,故與原告協議借用原告帳戶存放其私房錢,以利其自由使用),亦有兩造母親贈與被告之款項,且被告業於101 年10月間先行返還原告20
0 萬元,亦應扣除之,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實在,茲就非屬原告之款項部分逐一臚列如下:
A、關於原告起訴狀原證3 表列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B、原告起訴狀原證4 表列原告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如附表三所示):
C、原告起訴狀原證5 表列原告華僑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2)次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稱被告應將88年8 月29日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之540,000 元返還予原告,復稱此筆款項被告已於91年9 月26日轉存2 年期定存,另稱被告須返還本金639,680 元暨利息差額85,000元云云,惟查,此筆88年8 月29日款項並未於原告起訴時所表明,為免訴訟遲延,並維被告攻擊防禦之權益,被告誠難以同意原告一再為無理且漫無目的之追加,使被告疲於應付;且查,原告於斯時尚未調任澎湖,亦尚未將存摺印鑑等均交由被告保管,此筆款項之動用僅係因原告平常上班無時間跑銀行,故將存摺印鑑等交付予被告並授權其代為提領而已,自與上開表列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編號1 定存款項毫無關係,此亦足以證明原告向來均有交付存摺印鑑、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銀行事務之習慣,昭昭甚明;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亦從未提起此筆金額,如今竟將其混淆於毫不相關之定存款項中,與其他零散款項拼湊總數後試圖混淆視聽,誠屬無據。
(3)再查,原告亦自承戶頭內曾有訴外人陳春綢之存款,然渠竟稱上開存款早已於90年以前轉入被告及被告配偶帳戶內云云,企圖脫免其責任,對此被告嚴正否認之,原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誠無足取;且訴外人陳春綢之數筆定存多係於91年、92年後方才陸續屆期,訴外人陳春綢於91年間,更曾提供246 萬元供兩造製作買賣金流等等,是以焉有可能於90年時即與原告進行結算?足證原告所稱已將上開款項匯還云云,顯無所據,惟此更可證明當時訴外人陳春綢確有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原告帳戶內保管,故被告後按照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將屬於訴外人陳春綢之款項匯還,亦無任何不妥。
(4)復查,原告起訴狀原證4 表列原告郵局帳戶之編號2-1-1本金24萬元之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0年4 月11日存入至92年4 月11 日 到期,而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意旨,於此筆定期存款到期解約領回時,因此筆定期存款之利息即22,035元須扣除代扣10% 所得稅即2,203 元,故該筆定期存款於92年4 月11日到期解約實際領回之金額為259,832 元【計算式:240,000 +(22,035-2,203 )=259,832 元】,又前開到期解約實際領回之259,832 元,並於同日全數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中,是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定存款項金額,顯屬無據。
4、另關於原告薪資存款及其他所得部分,因被告均係依原告指示或經其同意而提領帳戶款項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故並無不當挪用情事,且被告業於原告請求返還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時,將所有寄託款項原封返還亦即如各該帳戶所示餘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636,649 元,顯無理由:
(1)經查,兩造為姊妹,自幼一同成長,原告於78年間北上就業入住被告家庭,嗣合購系爭房地,至原告於91年間再任公職之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提供;而於91年間原告赴澎湖就任公職,擔心飛機往返易生意外,故交付其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予被告管理,並授權同意被告得於原告生活支用、資助經濟困難之大姊範疇內動用原告帳戶內款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印鑑及存摺如上述於91年6 月9 日赴澎湖報到時,均託付被告保管。
因被告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如同家人,故將薪資帳戶口頭託付被告保管,原告生活支用由被告處理,大姊經濟上有困難時,原告告知被告從本人帳戶領錢給之…」等語,被告遂依其指示提款用以支應原告個人支出所需及資助經濟困難之兩造大姐;嗣93年間被告家庭遭逢變故,經濟發生困難,原告因感念被告對其13年之付出,主動提供薪資資助被告家庭生活所需,被告為此銘感於心,更用心照顧原告生活,兩造相處愉悅,共同生活長達22年。詎於100 年
4 月間,原告竟突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對被告怒目相向,抹黑被告,更否認過去被告於受委託管理其財產時所為之財產處置,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原告主張之薪資帳戶收入總額存有重覆計算之違誤,渠就自91年間至
100 年5 月間,個人支出含生活費用、8 次國外旅遊、補習費(含高考、地方特考及律師考試等)、研究所學費、甚有數筆儲蓄型保險保單需為支付,又渠亦以薪資所得資助兩造大姐及被告家庭支出費用,故原告主張薪資所得僅須扣除渠必要生活費用2,981,449 元云云,實無可採。舉例而言,自原告郵局帳戶可知,其每月均固定支出兩筆壽險保費6,049 元、6,346 元,光此部分自91年至100 年間之總額,即高達近140 萬元,倘依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扣除上開壽險金額後,僅剩158 萬餘元,則此豈非代表原告於近10年間僅以158 萬餘元,即每月14,000餘元,此等甚至低於新北市每人平均月生活費(約18,000餘元)之款項即可支應其所有日常生活所需以及補習費、在職專班費用、出國費用?此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足徵原告主張其生活必要費用僅有2,981,449 元云云,誠屬無據。
(2)次查,原告於92年10月即已返回台灣本島,並至近7 年後即99年間方又為外派,且原告自始均為各銀行帳戶名義人,隨時可向被告取回存摺印鑑,或自行向銀行查閱確認資金使用情形,倘於此長達7 年之期間內,被告確有任何違背原告意思不當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而挪於私用之情,原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毫無任何異議或表示?甚至,原告亦曾自承於92年至95年間,被告仍有善盡受託義務將定存單款項存入原告存摺帳戶,故仍持續託付款項等語,此亦足徵原告於託管期間,仍得隨時自行確認帳戶內款項之動用,其於斯時亦肯認被告對其財產所為之處置,現竟於兩造產生嫌隙後反悔不認,誠屬無理,亦有違誠信。更何況,以原告係會計師資格之公務員,亦具政大法律研究所之背景,倘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挪用或擅自處置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焉可能自91年間起迄至100 年間,如此近10年之期間均無任何異議或表示?由此益徵被告支領原告帳戶款項,均係依原告指示或經原告同意而提領帳戶款項以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並無不當挪用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另須返還4,636,649 元云云,顯無理由,實已彰彰明甚。
(3)再查,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補充表1 主張其所扣除之生活費用為2,981,449 云云,惟原告於91年至100 年間之生活開銷遠不止於此,如前所述於91年8 月間,原告赴澎湖任職後,曾趁暑假招待被告母子三人、大姐兩位小孩及小妹陳春綢一家五口,共十人赴澎湖旅遊所花費至少69,000元等,此亦屬原告自身生活開銷所需,原告卻漏未計算,足徵上表並非真實;且該表所列第8 項被告女兒郵局儲蓄險部分,誠屬長輩對晚輩之贈與,滿期保險金部分自歸滿期受益人即被告所有,兩造從未約定由原告領取,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將其自生活費用中扣除,亦即該項原告之支出即需再增加30萬元,灼然自明;又該表就該項金額有所誤載,如按其計算式(6,049 ×107 -300,000 )所得出之金額應為347,243 元,然原告為求能符合其原所提出總額即2,981,449 元,竟將此項登載為347,423 元云云(實際上此項目支出應為6,049 ×107 =647,243 元),此均足徵原告所主張之生活費用僅有2,981,449 元云云,顯不實在;再者,原告於該表第7 項主張儲蓄險可扣除二次期滿所領回之各20萬元云云,惟查,倘原告主張此筆款項可用於抵銷保險費用,即代表此筆款項已為支出,則原告又何以得於起訴狀原證6 中96年薪資以外之存款再向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之返還?顯見原告均係以此種重複請求款項之方式混淆視聽,誠無足取。抑有進者,按原告該補充表1 第9 項所列之零用支出,其主張於91~100年間僅以1,400,000 元即可支付其食衣住行等必須花費云云,惟查,上開金額需先扣除原告漏未列入或錯誤計算之澎湖花費至少69,000元、被告女兒滿期保險金30萬元等,扣除後僅餘1,031,000 元,倘原告主張為真,豈非代表其每月可以不到一萬元(計算式:1,031,000/12/ 9 =9,546 ,此遠低於新北市每人平均生活費約18,000餘元)之款項,支應日常所有食衣住行相關所需?此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原告主張其生活費用僅有2,981,449 元云云,誠無所據。另,原告再以於民事準備書五狀聲稱渠生活費用僅有648,000 元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違,況觀諸原告於91年至100 年間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自96年間起年年出國一次,且多次為長達10日之旅程,此與原告主張渠生活儉樸,每月實際支出僅6,000 元云云,實有出入,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實在。雖原告聲稱渠業已將該5 次之出國團費32萬元,列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之「91年至100 年必要生活費用說明表」之「出國費用」欄云云,惟查,通常一般人出國花費非但僅支出旅行團團費,尚有簽證費、當地自費支出部分、購買紀念品及伴手禮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於此僅扣除出國團費之部分,實與常理未符。更何況,原告於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期間,有許多個人開銷亦均委由被告協助由原告帳戶內款項繳納處理,甚至原告自願資助兩造大姊之款項亦係請被告由原告帳戶款項內提領之,此均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顯見原告自身之支出遠不只僅有日常食宿或郵局提款卡提領之金額而已,其所謂140 萬元之生活費用尚有所高估云云,顯屬不實。
(4)復查,原告嗣於民事準備書(六)狀主張訴外人陳春綢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即與原告之原有資金混同,原告自得依民法寄託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陳春綢所有,此係原告與陳春綢間之關係,被告何能擅自以原告帳戶內有陳春綢之款項而逕自取用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間將帳戶存摺、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帳戶內款項之動用,即已包括由被告協助管理原告名下帳戶中屬於陳春綢所有之款項,並請被告陸續與陳春綢辦理結算返還款項,是被告自原告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授權同意動用之用途及範疇,原告對此知之甚明,然原告現竟因兩造交惡,反將其過去從未爭議過之處理模式加以混淆,更佯稱被告係以原告帳戶之金錢清償被告對陳春綢之債務云云,用以攻擊被告,誠屬無理,被告實深感痛心。事實上,不論係原告之定存款項或其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被告自始均係按原告指示保管或處理相關財物,亦已依原告指示返還代為保管之存摺印鑑及金飾等,被告從無任何貪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私念,亦無任何不當使用情事甚明;原告起訴部分或有根本非其所有之款項者,或有係原告已自行花用者,或有係被告按原告指示或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已為支付者,或為原告因感念被告一家自78年起接納其與被告家人同住、並為其張羅打點一切生活起居等長達10餘年之付出,故於被告家庭發生變故時慷慨支援者等等,此均非原告所得向被告追討者,原告主張甚無理由,誠屬灼然。
(5)又查,關於原告本案請求之款項,或有根本非其所有之款項者,或有係原告已自行花用者,或有係被告按原告指示或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已為支付者,或為原告因感念被告一家自78年起接納其與被告家人同住、並為其張羅打點一切生活起居等長達1 、20年之付出,故於被告家庭發生變故時慷慨支援者等等,前開種種款項均非原告所得向被告追討者,此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3 年8 月24日及10
3 年9 月26日曾二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女賴思璇,請其轉交渠所列出之委託被告管理之金額供被告清算乙節可窺一二。蓋觀諸被證18之電子郵件所載:「該還我的部分,請還我」等語及被證19之電子郵件所載:「請你轉交給他清算」、「請他憑良心自己清算」等語,可明原告確實知悉渠主張之被告保管金額中應扣除前開種種已授權管理動支使用之款項,否則何須請被告清算而返還該還之部分?詎原告於訴訟中竟完全否認此部分,顯有違誠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薪資及其他所得部分,姑不論均非原告所得向被告追討之款項乙情,單就原告於前開二封電子郵件提供之附件2 即渠所親自製作之「91年6 月至10
0 年5 月印鑑、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保管」計算表,即已載明薪資等所得收入合計金額為7,505,082 元,然渠起訴後竟聲稱91年至100 年間委託被告管理之金額為9,618,098元云云,何以二者差距高達211 餘萬元之譜?更可見原告確係臨訟拼湊款項,浮報渠委託被告管理之金額,此益徵原告主張毫無足採。更何況,原告主張薪資以外之其他所得,尚包含訴外人陳春綢之款項,或係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意旨將款項於原告之帳戶間互轉使用之匯入款項(例如:原告郵局帳戶自94年4 月後已無薪資撥入,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轉入方式支應以供原告郵局壽險保費之扣抵使用)此等重複計算浮報渠所得等事項。抑有進者,由原告復於渠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就原告郵局帳戶及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主張之薪資所得或薪資以外其他所得之項目或金額,在在顯示原告確係臨訟任意拼湊款項浮報,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詳見下列比較表格:
A、原告主張原告郵局帳戶之其他所得內容即比對原告起訴狀原證6與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如附表五所示):
B、原告主張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內容即比對原告起訴狀原證7 與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如附表六所示):
(6)查,被告家庭於93年間發生變故,而原告因感念被告一家自78年起,於原告一人隻身北上時,接納其與被告家人同住並為其張羅打點一切生活起居等長達1 、20年之付出,方慨然於此時加以回報,然此部分並不與被告家庭存款多寡必然相關,況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五)狀指被告與其配偶等二人均有領國民年金、兒女均有收入,故於93年間無需原告資助云云,均屬不實,業經被告戳破渠謊言後,現又指稱依被證11可知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仍有500 萬元轉至定期存款(94/12/28,95/9/ 13,95/10/22(按:
應係95/10/2 之筆誤),摘要為「整整」之款項),則被告稱93年家逢變故,經濟狀況變差,原告加以回報,不值採信云云,惟查,細譯被證11 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95年9 月13日摘要為「整整」之100 萬元定存款項,實係原告原證4 附表編號5-6-4 所指委託被告保管之定存款項1,038,150 元,經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該款項於到期後領出並扣除零頭以整數10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續存,以助原告規避利息所得稅,斯時之定存利息為2.29%,嗣因銀行調高定存利息為2.36%,故被告為原告利益計算,將該筆100 萬元定存款項先於95年10月2 日中途解約後,旋於同日再存為定期存款,以享較高利息為2.36%,是以,被證11所示95年9 月13日摘要為「整整」之100 萬元定存款項與95年10月2 日摘要為「整整」之100 萬元定存款項,係屬同筆款項且非被告所有,而屬代管理之金額,原告前開所稱顯無足採。
(7)帶說明者,因原告先前另有曾囑託被告代為放置於保險箱保管之黃金、金飾等尚未取回,被告日前亦已主動通知原告請其取回,並已於約定日期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原告,此亦足以說明被告自始均係按原告指示保管或處理相關財物,並無任何貪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私念,亦無任何不當使用情事甚明;且查,於歸還上開金飾後,被告均已將原告先前委請被告代為保管處理之財物等盡悉返還,原告目前起訴部分或有根本非其所有之款項者,或有係原告已自行花用者,或有係被告按原告指示已為支付者等等,此均非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者,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消費寄託物14,309,207元,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9,207元,則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云云,惟查,兩造間於91年間確有由被告以254 萬元價金購買原告系爭房地之持分之買賣合意,僅係為免低價買賣將遭追徵贈與稅,方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並以訴外人陳春綢之246 萬元款項匯入以完成金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係254 萬元。且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22日匯款
120 萬元房屋價款及於91年4 月29日匯款134 萬元入原告郵局帳戶,則被告確已支付254 萬元予原告,實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佐以加計8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被告業已出資之185 萬元,被告實係以總價439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系爭房地原價為605 萬元),其中折價部分純係原告因感念親族照顧之情,故同意低價折讓,此誠合乎情理,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14,309,207元即定期存款部分9,672,558 元與薪資存款及其他所得部分4,636,649 元,亦無理由,均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顯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於81年間,原告出資420 萬元,被告出資185 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4年底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2、原告於91年將赴澎湖工作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3、原告於91年將赴澎湖工作時交付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保管。
4、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5、原告於92年間返台後,於石碇高中工作至99年間再赴澎湖工作止,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6、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均係按原告指示保管或處理相關財物,並業將所有款項及保管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爰祈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以維權益,至感法恩。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81年以總價605萬元向欣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參見被證1),原告已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420萬元支付屋款,其餘價款185萬元由被告支付,並於84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將前開房地於91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審卷一第71-73頁,223頁)。
(二)被告於91年4月22日以其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原告永和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4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24頁);被告於91年4月22日以其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5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第22頁);被告於91年4月29日以其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4萬元至原告永和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4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24頁),以證明系爭買賣總價500萬元資金流向。
(三)原告於91年間赴澎湖工作前交付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四)原告於91年間赴澎湖工作後至100年間交付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保管。
(五)被告於101年10月間返還200萬元予原告。
(六)原告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七)原告於91年6月9日赴澎湖工作,92年10月30日返台於新北市石碇高中工作至99年間再赴澎湖工作止,返台期間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99年3月1日再調升前往澎湖,直至101年11月1日調回臺灣。
(八)原告自91年10月30日至99年2月止在台期間,被告仍保管系爭帳簿,原告要用現金會跟被告拿。
四、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被告分別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各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部分:
1、原告於民國84前以總價605萬元向欣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參見被證1),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420萬元支付屋款,其餘自備款185萬元由被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2、被告主張兩造協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共同向娘家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單獨所購,以安撫娘家,系爭房地實係兩造共有(被告持分30.58%,原告持分69.42%),原告並言明其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將來由被告繼承或被告得以400萬元價購之等情,經查:
(1)本院105年7月15日現場勘驗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2間房屋,勘驗結果:「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同段31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即同路46巷2-1號4樓),目前該二建物於84年底建築完成、85年間建築完成,共同牆壁打通,仍各維持3房1衛1廳及出入玄關之大門與2個獨立門牌號碼。建屋完成後並進行裝潢為目前之狀況,以後都無再裝潢,維持兩個獨立的門牌及大門。被告說這是他裝潢,裝潢期間是85年5月到6月,裝潢費用約140~150萬間,由被告全額支出,原告稱裝潢確實時間不清楚,裝潢費用是由被告支出,但是客廳的6-7萬元沙發,鋼琴9萬8千到10萬是由我支出,鋼琴送給被告女兒使用。被告稱沙發是我買的,鋼琴是原告送我女兒使用。」,有本院105年7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2)勘驗筆錄已指明該二建物於84年底建築完成、85年間建築完成,共同牆壁打通,仍各維持3房1衛1廳及出入玄關之大門與2個獨立門牌號碼,並由被告裝潢使用,足見,該二建物僅共同牆壁打通,仍各維持3房1衛1廳及出入玄關之大門與2個獨立門牌號碼,果如被告支付自備款185萬元並非借款,係為借名登記予原告部分之款項及原告並言明其持分將來由被告繼承或被告得以400萬元價購屬實的話,因該二建物均約26坪左右,原有3房1衛1廳太狹窄,必全部打通隔間重新裝潢較寬闊,何有可能仍各維持3房1衛1廳及出入玄關之大門與2個獨立門牌號碼之理?顯見,被告支付自備款185萬元應係借款,並非為借名登記之款項甚明。
(3)又被告陳述說這是其裝潢後,原告購買約9萬8千到10萬之鋼琴送給被告女兒使用,並為被告女兒投保郵局儲蓄險部分,僅係長輩因疼愛晚輩自發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於91年間赴澎湖任職後,曾趁暑假招待被告母子三人、兩造大姐兩位小孩及小妹陳春綢一家五口至澎湖旅遊;原告於91年將赴澎湖工作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及交付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保管等情,顯見,以前,兩造姐妹情深,非常親密,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無息借款予原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185萬元,自為合理。被告主張其支付自備款185萬元並非借款,係為借名登記予原告部分之款項,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
1、原告於91年7月19日將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2、原告主張其單身未婚,於民國84年興建完成遷入系爭2號及2-1號房屋(2間房屋之共同牆壁打通),與被告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嗣於91年考取澎湖縣地方特考,於91年6月9日赴澎湖縣政府服務,該特考規定錄取後6年不得調離該區,有鑒於原告平常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姊妹情深,互信基礎穩固,考量常搭飛機之風險,萬一將來發生意外事故,後續財產處理複雜,便將系爭房地以帳面買賣總價500萬元之形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經查:
(1)被告所提兩造於91年4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第一條:甲方(即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總價新臺幣500萬元整出賣予乙方(即被告)而乙方喜諾承買事實。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1)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以部分新臺幣120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額訖事實。(2)定於民國91年4月22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臺幣246萬元整(3)定於民國91年4月29日續交給甲方134萬元整。第七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民國91年7月1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新臺幣600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見本審卷一第74-76頁,被證3)。然被告於85年間將系爭2號4樓及2-1號4樓共同牆壁打通及裝潢後,由被告使用系爭2號4樓建物至今,即被告於85年間實際上已占有使用系爭2號4樓建物至今,何有可能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拖延交屋違約之理?顯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有買賣之實,已有疑義。
(2)被告於91年4月22日以其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原告永和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4及鈞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24頁);被告並於91年4月22日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6萬元至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5及鈞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22頁、原證2);被告於91年4月29日以其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4萬元至原告永和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4及鈞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24頁),以證明系爭買賣總價500萬元資金流向。其中被告指明系爭屋款246萬元,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陳春綢所有款項,足見,被告僅匯款254萬元至原告永和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查,原告於90年間已清償系爭房地貸款420萬元,並已90年8月21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何有可能以低於市價甚多之254萬元系爭房地將賣予被告之理?顯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有買賣之實,更有疑義。
(3)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主張其於91年6月9日赴任前,兩造乃合意將原告農民銀行自強分行(已改制合作金庫)、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已改制花旗台灣銀行)及永和中正路郵局等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完成買賣價金資金流向後,被告再自9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以保管原告郵局存簿存摺及印鑑之便,將該帳戶內之500萬元,採現金提款方式分批提領總計5,052,000元(如原證2;P4-5;並詳如原証2附表1及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情,觀之被告保管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確有共提領5,002,000元現金之實,有原告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提領5,002,000元現金與系爭買賣總價500萬元資金流向相符,足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有買賣之實,應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甚明。其中,91年8月6日之51萬元及40萬元部分,被告轉5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定存一年(原證3第16頁),原告主張於92年8月7日為被告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原證3第16頁),併此敘明。敍
(4)原告陳稱於91年考取澎湖縣地方特考,配發澎湖縣政府服務,該特考規定錄取後6年不得調離該區。有鑒於平常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姊妹情深,互信基礎穩固,考量常搭飛機之風險,萬一將來發生意外事故,後續財產處理複雜,基於感恩之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新台幣500萬元之形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之共識乃在借名登記,並無買賣之實,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情。被告陳稱原告將前往離島工作,原告因考量空中往返頻繁,易生意外,如買賣契約購屋價款僅有254萬元,將受國稅局懷疑係為贈與而可能遭追徵贈與稅,茲為避贈與稅問題,方協議於買賣契約上虛偽記載為500萬元價金等語。觀之兩造所言,應係原告於91年將前往澎湖工作,原告因考量空中往返頻繁,易生意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避免國稅局懷疑係為贈與而可能遭追徵贈與稅,仍於買賣契約上虛偽記載為500萬元價金,並於資金匯款證明系爭買賣總價500萬元資金流向之事實昭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屬可採。
五、本件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期存款,合計共9,672,558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9日赴澎湖就任前,將其存摺、存單及印鑑等寄託被告保管,至原告於100年5月終止委任及寄託後,被告雖返還相關存摺及印鑑(詳原證11:交還存摺明細表),但被告向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提領合計3,054,804元(詳原證3及準備四狀之原證3附表)、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提領合計5,548,989元(詳原證4及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6年8月3日提領1,068,765元(詳原證5),被告應返還共9,672,558元予原告。
(二)關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3,054,804元部分(詳原證3及準備四狀之原證3附表)部分:
1、91年9月26日提領現金85,000元部分:
(1)被告則以該筆定期存款係87年3月23日由訴外人即陳春綢之夫黃朝南將639,000元匯入訴外人陳春綢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隔日由前開帳戶轉存639,680元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參見被證8)辦理定存,此亦經原告自認(參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3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處)云云置辯。
(2)原告準備書二狀載明「編號1」之定期存款本金639,680元係訴外人陳春綢於87年3月23日從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參見被證8)匯入原告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既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乃成為原告之存款等情。
(3)原告陳述系爭定期存款本金639,680元係訴外人陳春綢於87年3月23日從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參見被證8)匯入原告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有訴外人陳春綢於87年3月23日從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已指明系爭定期存款本金639,680元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陳春綢匯入原告帳戶,除非原告證明係訴外人陳春綢贈與或還款等外,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92年8月7日提領現金40萬元、50萬元部分:
(1)原告陳述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500萬元全數為被告所提領,其中被告於92年8月7日被告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原證3第16頁)等情。
(2)依前開說明,原告於91年將前往澎湖工作,原告因考量空中往返頻繁,易生意外,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避免國稅局懷疑係為贈與而可能遭追徵贈與稅,仍於買賣契約上虛偽記載為500萬元價金,並於資金匯款證明系爭買賣總價500萬元資金流向,足見,系爭房屋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提領其提供資金50萬元及40萬元,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92年10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2年10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有經原告同意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4、92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2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有經原告同意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5、92年12月3日提取85萬元部分:
(1)被告則以此二筆定期款項亦均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被告於定存到期後,已依原告先前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即於92年12月3日止,本息共計850,000元,並於該日電匯返還至訴外人陳春綢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參見被證9),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85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2)被告於92年12月3日電匯850,000元返還至訴外人陳春綢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被證9匯款單在卷可按,足見,系爭850,000元確已匯入訴外人陳春綢帳戶中。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85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任何事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6、95年2月9日提取659,462元部分:被告則以91年9月26日續存本金621,000元之定期存款即係前開編號1之87年3月24日所存本金639,680元定存款項中,本金621,000元,續存2年定存之同筆款項,故仍屬訴外人陳春綢之財產,非原告所有等情,依前開說明,系爭定期存款本金639,680元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陳春綢匯入原告帳戶,除非原告證明係訴外人陳春綢贈與或還款等外,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7、95年2月9日提領現金88,000元部分:
(1)被告則以本金5萬元及本金32,000元之二筆定期存款,亦均係訴外人陳春綢以現金存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託管辦理定存之款項,故仍屬訴外人陳春綢之財產,於定存到期後,被告依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之意旨,於95年2月9日將原屬訴外人陳春綢款項即上開定存本息88,000元匯還之云云置辯。
(2)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息88,000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任何事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8、96年10月12日262,064元部分:
(1)被告則以本金128,000元,87年8月27日存,88年9月1日本金增為165,000元,90年9月19日本金增為225,924元滾存,96年10月12日解約,本息262,064元,該定期款項係兩造母親之款項,經兩造母親贈與被告,則即屬被告所有,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262,342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2)原告準備書二狀載明系爭定期存款本金128,000元(如原證3;P11),原係兩造母親於民國84年間欲贈予被告之喬遷賀禮,因當時被告堅決表明不願拿娘家的錢,兩造母親乃於87年間將該存款128,000元轉贈與原告等情。
(3)原告已自認系爭定期存款本金128,000元原係兩造母親於民國84年間欲贈予被告之喬遷賀禮,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被告堅決表明不願拿娘家的錢,兩造母親乃於87年間將該存款128,000元轉贈與原告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92年10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92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20萬元、92年12月3日提取85萬元、95年2月9日提領現金88,000元,合計1,238,0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提領合計5,548,989元(詳原證4及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部分:
1、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則以該筆定存亦係陳春綢所有,於91年10月7日到期後,以388,000元於匯入陳春綢後龍郵局帳戶;另50,000元則依陳春綢指示,匯入其夫黃朝南後龍郵局帳戶。2.前開定存款項中,續存之1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94年2月22日匯入陳春綢新竹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10),其餘本息續存。3.左列所有定存款項均為訴外人陳春綢所有,於原定存期滿後,被告依原告指示與陳春綢結算之意旨,先將部分款項匯還予陳春綢或其丈夫黃朝南帳戶,其餘部分辦理續存;後陸續或因期滿或因解約,依原告指示與陳春綢結算之意旨,匯還予陳春綢,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438,000元、500,000元、545, 431元云云,顯屬無理云云置辯。
(2)原告準備書二狀載明「編號1」之定期存款本金1,344,000元係原告所有(如原證4;P1),該筆款項並非訴外人陳春綢之存款,被告擅自將原告存款中途解約,喪失利息,並於91年10月7日電匯給訴外人陳春綢388,000元,另外匯入5萬元給訴外人陳春綢之夫黃朝南;94年2月22日再匯50萬元給訴外人陳春綢(參見被證10),被告均應負返還之責等情。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部分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任何事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438,000元、500,000元、545,431元,自屬可採。
2、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262,035元部分有經原告同意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262,035元,自屬可採。
3、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則以本金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89年5月4日存1年,90年5月4日到期,利息130,390元。該筆定存亦係陳春綢所有,自89年5月4日起存入,至95年5月8日到期,被告依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惟因訴外人陳春綢要求提前解約,併與其委託於原告名下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僑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定存款項(詳後述),共計1,729,294元一併取回,惟被告為免解約之利息損失,即先自被告帳戶代墊此筆款項匯還,亦即於95年2月8日由被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入陳春綢之新竹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11),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708,773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2)原告準備書二狀載明「編號2」之定期存款本金60萬元係原告所有(如原證4;P4),該筆定存於95年5月8日到期轉入原告存摺706,680元(如原證4;P15),並非如被告所言因陳春綢要求提前於95年2月8日解約。另外,被告於95年2月8日以其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給訴外人陳春綢1,729,294元,係被告與訴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等情。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部分係訴外人陳春綢所有之任何事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708,773元,自屬可採。
4、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則以本金116,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89年6月27日存1年,90年6月27日到期,利息6,085元。該筆定存本金係由陳春綢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6月27日轉入原告郵局帳戶辦理定存,有訴外人陳春綢於87年3月23日從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亦屬訴外人陳春綢所有,被告依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127,216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2)原告準備書二狀載明「編號3」之定期存款本金116,000元係原告所有(如原證4;P5),與被告所主張無關,被告主張不應返還,顯無理由等情。
(3)該筆定存本金係由陳春綢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6月27日轉入原告郵局帳戶辦理定存,是亦屬訴外人陳春綢所有,陳春綢匯入原告帳戶,除非原告證明係訴外人陳春綢贈與或還款等外,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且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陳稱11萬6000元這筆,陳春綢帳簿在被告手中,我不知道是否由陳春綢帳戶轉來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11萬6000元並非原告之存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127,216元,自不足採。
5、準備四狀之原證4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910,000元、1,038,150元、500,000元、520,036元部分有經原告同意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38,000元、500,000元、545,431元、262,035元、708,773元、910,000元、1,038,150元、500,000元、520,036元,合計5,422,425元,自屬可採。
(四)關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6年8月3日提領1,068,765元(詳原證5)部分:
1、被告則以定期存款:本金100萬元,91年7月19日存1年,92年7月21日存3年,95年7月31日存1年,96年7月31日到期,活期存款:96年8月3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存摺,提領現金;被告並於91年4月22日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6萬元至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5及鈞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22頁、原證2),以證明系爭買賣總價500萬元資金流向。其中被告指明系爭屋款246萬元,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陳春綢所有款項,然此筆本金100萬元款項係系爭屋款246萬元一部,由系爭屋款246萬元轉入此筆本金100萬元至原告華僑銀行帳戶辦理定存,故仍屬訴外人陳春綢所有,續存至95年2月8日,被告依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因訴外人陳春綢要求提前解約,由被告併同前述其委託於原告郵局帳戶中之本金60萬元定存單之本息,共計1,729,294元,於95年2月8日由被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入陳春綢之新竹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11),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1,068,765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2、原告準備書二狀載明定期存款本息1,068,765元係原告所有(如原證5;P2),被告於96年8月3日轉入原告存摺後再予以全部提領,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
3、被告於91年4月22日以其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6萬元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5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第22頁),足見,系爭匯款246萬元並非原告之存款。
4、該筆定存本金實係系爭屋款246萬元中91年7月19所提領100萬元轉至原告華僑帳戶辦理定存,是亦屬訴外人陳春綢所有,陳春綢匯入被告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除非原告證明係訴外人陳春綢贈與或還款或其所有等外,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所有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1,068,765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各1,238,000元及5,422,425元,合計共6,660,425元部分,應屬可採;6,660,425元並扣除被告代為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85萬元,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4,810,425元(6,660,425元-185萬元)部分,有理由。
六、本件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1年至100年撥入原告各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薪資及其他所得4,636,649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稱其於91年考取澎湖地方特考三等(相當高考),配發澎湖縣政府服務,薪資發放銀行為郵局,印鑑及存摺如上所述於91年6月9日赴澎湖報到時,均託付被告保管,原告自91年到100年郵局及銀行委發薪資及其他所得分別為:永和中正路郵局3,961,839元(詳原證6郵局清單及附件1之1),但原告為維持原起訴書狀所計算3,674,839元之金額,就超過287,000元(3,961,839-3,674,839)金額之部分,原告捨棄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3,045,259元(詳原證7銀行報表及附件1之2);深坑農會1,619,00 0元(詳原證8存摺影本及附件1之3);第一銀行澎湖分行424,000元(詳原證9存摺影本及附件1之4);台灣銀行澎湖分行855,000元(詳原證10存摺影本附件1之5),合計共9,618,098元(詳附件1之5),扣除原告必要生活費用2,981,449元(詳準備三狀之補充表1)及被告101年10月已返還原告之2,000,000元,被告尚有4,636,649元(9,618,098-2,981,449-2,000, 000)應返還予原告等情。
(二)然原告於91年6月9日赴澎湖工作,92年10月30日返台於新北市石碇高中工作至99年間再赴澎湖工作止,返台期間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99年3月1日再調升前往澎湖,直至101年11月1日調回台灣,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指明,原告於92年10月30日至99年間再赴澎湖工作止期間,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足見,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至99年間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時,原告對其前開銀行帳戶實質上有管領力甚明。
(三)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自91年10月30日至99年2月止在台期間,被告仍保管系爭帳簿,我從96年開始到現在要申報財產,因為我當主管,我是會計主任,但是我都沒有看過帳簿,因為我申報財產都是零,我的財產都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信託保管,95年以前沒有財產申報,因為我95年底才升會計主任,因為國小會計主任不用申報所得稅,小學的人員都不用申報,我生活費大部分用信用卡刷,用現金我會跟被告拿等情;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陳稱原告存摺是交給我沒錯,原告要多少錢,就跟我要,我就會給他,他交代要領什麼,我就領什麼,原告生活費都是用這個支出,化妝品、保險費、生活的費用都是由這裡支付,他叫我領我就領,還有給大姐的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原告自91年10月30日至99年2月止在台期間,被告仍保管系爭帳簿,原告如用現金我會跟被告拿之事實,且原告自96年擔任會計主任依法要申報財產,申報財產按常情必詳閱各銀行帳戶現金總計有無超過100萬元要申報之情形,何有可能詳閱各銀行帳戶之理?足見,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至99年間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時,原告對其前開銀行帳戶實質上有管領力更明。
(四)前開銀行、郵局、農會之提領款項大多在原告於92年10月30日至99年2月間,然原告於92年10月30日至99年2月間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依前開說明,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期間,原告對其前開銀行帳戶實質上有管領力,不論原告或被告提領款項,原告應知情,否則,何有可能自92年10月30日至99年2月間同居6年多原告不知被盜領之理?尤其,每年申報財產按常情必詳閱各銀行帳戶現金總計有無超過100萬元要申報之情形,何有可能被盜領之理?
(五)原告於91年6月9日至92年10月29日及99年3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赴澎湖工作期間,被提領款項,有含原告必要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兩造於101年10月結算結果,被告於101年10月返還原告之2,000,000元,至為合理,又被告於101年10月返還原告2,000,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1年至100年撥入原告各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薪資及其他所得4,636,649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8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9.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186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7)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425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判決第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得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一┌──┬─────────┬──┬────────────────┐│版本│原告稱系爭房地借名│版本│原告稱資金回流之情形 ││ │登記之金額 │ │ │├──┼─────────┼──┼────────────────┤│ 1 │總價4,127,000 元,│ 1 │被告於91年6 月24日、7 月5 日、7 ││ │由被告提供2,460,00│ │月11日、7 月19日、7 月22日陸續分││ │0 元,原告提供1,66│ │散轉回100,000 元、60,000元、700,││ │7,000元。(參見原 │ │000 元、1,000,000 元、600,000 元││ │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 │,合計2,460,000 元回流入被告帳戶││ │第11行至第15行)。│ │。(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2 頁倒數第││ │ │ │6 行至倒數第3 行及原證2 房屋買賣││ │ │ │交易資金流向表) │├──┼─────────┼──┼────────────────┤│ 2 │總價5,000,000 元,│ 2 │被告於91年5 月23日至同年10月8 日││ │由被告提供2,540,00│ │陸續分散提領5,052,000 元,原告實││ │0 元,原告提供2,46│ │際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參見原││ │0,000 元。(參見原│ │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 頁第1 行至第││ │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 │5 行、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第4 頁倒││ │2 頁倒數第3 行至倒│ │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及原證2 附表││ │數第2 行、原告民事│ │1) ││ │準備書三狀第4 頁第│ │ ││ │14行至第16行) │ │ │├──┼─────────┼──┼────────────────┤│ │ │ 3 │被告於91年5 月23日至同年10月8 日││ │ │ │陸續分散提領5,002,000 元。(參見││ │ │ │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第1頁第1行││ │ │ │至第4行及修正原證2附表1) │├──┼─────────┼──┼────────────────┤│ │ │ 4 │被告自91年5 月23日起5 個月內分次││ │ │ │提領,扣除回流至原告帳戶之1,900,││ │ │ │000 元,累計被告提領之金額為3,10││ │ │ │2,000元。(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 ││ │ │ │五)狀第2頁倒數第7行至末行) ││ │ │ │ │└──┴─────────┴──┴────────────────┘附表二┌──┬──┬────────┬─────────────────┐│編號│交易│摘要(依原證3 表│說 明 ││ │日期│所示) │ │├──┼──┼────────┼─────────────────┤│ 1 │91年│1.定期存款:本金│1.該筆定期存款係87年3 月23日由訴外││ │9 月│ 639,680 元,87│ 人即陳春綢之夫黃朝南將63 9,000元││ │26日│ 年3 月24日存,│ 匯入訴外人陳春綢之聯邦銀行雙和分││ │ │ 91年9 月26日到│ 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再於││ │ │ 期,到期本金變│ 隔日由前開帳戶轉存639,680 元入原││ │ │ 為679,280 元,│ 告聯邦銀行帳戶辦理定存,此亦經原││ │ │ 利息22,060元,│ 告自認,是左列定存款項實係訴外人││ │ │ 轉入存摺。 │ 陳春綢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 │ │2.其中本金621,00│2.左列定存款項確實為訴外人陳春綢所││ │ │ 0 元,存2 年定│ 匯入而請求原告協助以定存方式代為││ │ │ 存。 │ 保管,於定存到期後,被告依原告指││ │ │3.其餘提領現金。│ 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並將原本屬││ │ │ │ 於陳春綢之款項返還,亦無任何不當││ │ │ │ 之處,原告現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 │ │ │ 實無所據。 │├──┼──┼────────┼─────────────────┤│ 2 │92年│1.定期存款:本金│此二筆定期款項亦均係訴外人陳春綢所││ │12月│ 700,000 元,87│有,被告於定存到期後,已依原告先前││ │3 日│ 年5 月19日存,│指示與訴人陳春綢結算,即於92年12月││ │ │ 87年11月20日到│3 日止,本息共計85 0,000元,並於該││ │ │ 期續存3 年,稅│日電匯返還至訴外人陳春綢之農民銀行││ │ │ 後利息129,890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 │ 元。本金變為70│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850,000 元││ │ │ 8,000 元,92年│云云,顯無理由。 ││ │ │ 11月24日到期後│ ││ │ │ 解約,利息42,2│ ││ │ │ 26元,本息轉入│ ││ │ │ 存摺。 │ ││ │ │2.定期存款:本金│ ││ │ │ 137,000 元,90│ ││ │ │ 年11月20日存,│ ││ │ │ 92年11月24日到│ ││ │ │ 期後解約,利息│ ││ │ │ 8,171 元,本息│ ││ │ │ 轉入存摺。 │ │├──┼──┼────────┼─────────────────┤│ 3 │95年│1.定期存款:91年│1.91年9 月26日續存本金621,000 元之││ │2 月│ 9 月26日續存本│ 定期存款即係前開編號1 之87年3 月││ │9 日│ 金621,000 元,│ 24日所存本金639,680 元定存款項中││ │ │ 95年2 月9 日到│ ,本金621,000 元,續存2 年定存之││ │ │ 期後解約,本息│ 同筆款項,故仍屬訴外人陳春綢之財││ │ │ 630,540 元,轉│ 產,非原告所有。又於續存到期後,││ │ │ 入存摺。 │ 被告依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 │ │2.定期存款:本金│ ,而於95年2 月9 日將上開陳春綢款││ │ │ 5 萬元,87年1 │ 項即定存本息659,462元匯入陳春綢 ││ │ │ 月7 日存,95年│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5720││ │ │ 2 月9 日到期後│ 0000000號帳戶返還之,故原告於此 ││ │ │ 解約,本息84,6│ 主張被告應返還659,462 元,顯無理││ │ │ 90元,轉入存摺│ 由。 ││ │ │ 。 │2.左列本金5 萬元及本金32,000元之二││ │ │3.定期存款:本金│ 筆定期存款,亦均係訴外人陳春綢以││ │ │ 32,000元,93年│ 現金存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託管辦理││ │ │ 9 月27日存,95│ 定存之款項,故仍屬訴外人陳春綢之││ │ │ 年2 月9 日到期│ 財產,於定存到期後,被告依原告指││ │ │ 後解約,本息32│ 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之意旨,於95││ │ │ ,491元,轉入存│ 年2 月9 日將原屬訴外人陳春綢款項││ │ │ 摺。 │ 即上開定存本息88,000元匯還之,原││ │ │4.當日被提領88,0│ 告雖辯稱上開本金係由原告帳戶內利││ │ │ 00元。 │ 息轉存云云,惟自原告銀行帳戶明細││ │ │5.當日被提領659,│ 可知,87年1 月7 日本金50,000元定││ │ │ 462 元。 │ 存部分,確實係以「現金存入」,而││ │ │ │ 非如原告所稱直接係由帳戶內利息存││ │ │ │ 云云,足見上開款項確實係由訴外人││ │ │ │ 陳春綢所存入,故原告請求金額之返││ │ │ │ 還云云,顯無所據。 │├──┼──┼────────┼─────────────────┤│ 4 │96年│定期存款:本金12│左列定期款項係兩造母親之款項,原告││ │10月│8,000 元,87年8 │亦承認之,當時係因兩造母親並不識字││ │12日│月27日存,88年9 │,故同意暫時存入原告帳戶名義以定存││ │ │月1 日本金增為16│保管,並賺取利息;後因數年前兩造母││ │ │5,000 元,90年9 │親生病,均係由被告在旁勤加照護,剛││ │ │月19日本金增為22│好屆時此筆款項定存到期,被告詢問兩││ │ │5,924 元滾存,96│造母親應如何處理,兩造母親因感念被││ │ │年10月12日解約,│告殷殷照護之情,復念及先前曾給予兩││ │ │本息262,064 元,│造大姊黃金等財物,為表公平以及感激││ │ │轉入存摺。 │之意,遂告之將此筆定存款項贈與被告││ │ │ │,此誠與原告指稱84年間喬遷賀禮云云││ │ │ │,毫無干係;是以兩造母親當初雖係借││ │ │ │用原告帳戶進行定存以為投資,然此筆││ │ │ │款項以及嗣後以此款項滾存之本息部分││ │ │ │,既已經兩造母親贈與被告,則即屬被││ │ │ │告所有,被告嗣後於96年10月12日解約││ │ │ │將自己所有之聯邦「編號4 」定存本息││ │ │ │共262,342 元取回,亦屬有據,原告竟││ │ │ │以毫不相干之情事擅稱被告並未接受母││ │ │ │親贈與云云,誠屬無理,故原告於此主││ │ │ │張被告應返還262,342元,顯無理由。 ││ │ │ │ │├──┼──┴────────┴─────────────────┤│總結│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54,804 元,惟該款項中尚包括訴外人陳春││ │綢及兩造母親贈與被告之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附表三┌──┬──┬──────────┬─────────────────┐│編號│交易│摘要(依原證4 表所示│說 明 ││ │日期│) │ │├──┼──┼──────────┼─────────────────┤│ 1 │91年│1.本金1,344,000 元,│1.該筆定存亦係陳春綢所有,於91年10││ │10月│ 存單號碼00 000000 │ 月7 日到期後,以388,000 元於匯入││ │7 日│ ,89年10月4 日存,│ 陳春綢後龍郵局帳戶;另50,000元則││ │ │ 91年10月4 日到期,│ 依陳春綢指示,匯入其夫黃朝南後龍││ │ │ 利息104,545 元,本│ 郵局帳戶。 ││ │ │ 息1,448,545 元。44│2.前開定存款項中,續存之100 萬元,││ │ │ 8,545 元轉入存摺,│ 其中50萬元於94年2 月22日匯入陳春││ │ │ 91年10月7 日分別被│ 綢新竹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572006││ │ │ 提領388,000 元及50│ 32863 號帳戶,其餘本息續存。 ││ │ │ ,000元。 │3.左列所有定存款項均為訴外人陳春綢││ ├──┼──────────┤ 所有,於原定存期滿後,被告依原告││ │94年│2.其中100 萬元續存2 │ 指示與陳春綢結算之意旨,先將部分││ │2 月│ 年,存單號碼431368│ 款項匯還予陳春綢或其丈夫黃朝南帳││ │22日│ 46,93年10月4 日到│ 戶,其餘部分辦理續存;後陸續或因││ │ │ 期,本息1,032,034 │ 期滿或因解約,依原告指示與陳春綢││ │ │ 元,再續存2年。94 │ 結算之意旨,匯還予陳春綢,已如前││ │ │ 年2 月22日提前解約│ 述,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448,││ │ │ ,利息3,749 元,本│ 545元、500,000元、545,431元云云 ││ │ │ 金50萬元被提領。其│ ,顯屬無理。 ││ │ │ 餘本息535,783 元續│ ││ │ │ 存1 年。 │ ││ ├──┼──────────┤ ││ │95年│3.前項535,783 元,存│ ││ │5 月│ 單號碼00000000,95│ ││ │22日│ 年5 月22日到期,利│ ││ │ │ 息9,648 元,本息合│ ││ │ │ 計545,431 元,被提│ ││ │ │ 領。 │ │├──┼──┼──────────┼─────────────────┤│ 2 │95年│1.本金60萬元,存單號│該筆定存亦係陳春綢所有,自89年5 月││ │5 月│ 碼00000000,89年5 │4 日起存入,至95年5 月8 日到期,被││ │8 日│ 月4 日存1 年,90年│告依原告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惟││ │ │ 5 月4 日到期,利 │因訴外人陳春綢要求提前解約,併與其││ │ │ 息130,390 元。 │委託於原告名下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僑││ │ │2.前項本息632,509 元│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定存款項(詳後 ││ │ │ 於90年5 月8 日到期│述),共計1,729,294 元一併取回,惟││ │ │ ,利息55,325元。 │被告為免解約之利息損失,即先自被告││ │ ├──────────┤帳戶代墊此筆款項匯還,亦即於95年2 ││ │ │3.第2 項本息687,834 │月8 日由被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 │ 元再續存2 年,存單│匯入陳春綢之新竹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 │ │ 號碼00000000,95年│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故原告於此主││ │ │ 5 月8 日到期,利息│張被告應返還708,773 元,顯無理由。││ │ │ 20,939元,本息合計│ ││ │ │ 708,773 元被提領。│ │├──┼──┼──────────┼─────────────────┤│ 3 │91年│1.本金116,000 元,存│該筆定存本金係由陳春綢聯邦銀行雙和││ │7 月│ 單號碼00000000,89│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6 月││ │17日│ 年6 月27日存1 年,│27日轉入原告郵局帳戶辦理定存,是亦││ │ │ 90年6 月27日到期,│屬訴外人陳春綢所有,被告依原告指示││ │ │ 利息6,085 元。 │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故原告於此主張││ │ ├──────────┤被告應返還127,216元,顯無理由。 ││ │ │2.前項本息122,085 元│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 ││ │ │ 00000000,91年6 月│ ││ │ │ 27日到期,利息5,13│ ││ │ │ 1 元,本息合計127,│ ││ │ │ 216 元於91年7月17 │ ││ │ │ 日被提領。 │ │├──┼──┴──────────┴─────────────────┤│總結│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548,989 元,惟該款項中尚包括訴外人陳春綢之││ │款項,且被告業已依原告先前指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之意旨,陸續將││ │款項返還予訴外人陳春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附表四┌──┬──┬────────┬───────────────────┐│編號│交易│摘要(依原證5表 │說 明 ││ │日期│所示) │ │├──┼──┼────────┼───────────────────┤│ 1 │96年│1.定期存款:本金│此筆款項係訴外人陳春綢於91年7 月19日自││ │8 月│ 100 萬元,91年│其存款246 萬元中,轉入100 萬元至原告華││ │3 日│ 7 月19日存1 年│僑銀行帳戶辦理定存,故仍屬訴外人陳春綢││ │ │ ,92年7 月21日│所有,續存至95年2 月8 日,被告依原告指││ │ │ 存3 年,95年7 │示與訴外人陳春綢結算,因訴外人陳春綢要││ │ │ 月31日存1 年,│求提前解約,由被告併同前述其委託於原告││ │ │ 96年7 月31日到│郵局帳戶中之本金60萬元定存單之本息,共││ │ │ 期。 │計1,729,294 元,於95年2 月8 日由被告臺││ │ │2.活期存款:96年│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入陳春綢之新竹商業││ │ │ 8 月3 日辦理定│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已││ │ │ 期存款解約,轉│如前述,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返還1,068,││ │ │ 入存摺,提領現│765 元,顯無理由。 ││ │ │ 金。 │ │├──┼──┴────────┴───────────────────┤│總結│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68,765元,惟該款項中實係陳春綢所有,故原 ││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附表五┌──┬────────────────────┐│年度│薪資以外之其他所得款項前後差異 │├──┼─────┬───────┬──────┤│出處│原告起訴狀│原告民事辯論意│差額 ││ │原證6 │旨狀附表1-1 │ │├──┼─────┼───────┼──────┤│ 95 │74,117元 │144,117元 │增70,000 元 │├──┼─────┼───────┼──────┤│ 96 │265,706元 │127,706元 │減138,000元 │├──┼─────┼───────┼──────┤│ 97 │19,369元 │134,369元 │增115,000元 │├──┼─────┼───────┼──────┤│ 98 │19,653元 │104,653元 │增85,000元 │├──┼─────┼───────┼──────┤│ 99 │13,831元 │156,831元 │增143,000元 │├──┼─────┼───────┼──────┤│100 │20,696元 │32,696元 │增12,000元 │└──┴─────┴───────┴──────┘附表六┌───────────────────────┐│原告主張原告薪資所得款項前後差異 │├──┬─────┬───────┬──────┤│年度│原告起訴狀│原告民事辯論意│差額 ││ │原證7 │旨狀附表1-2 │ │├──┼─────┼───────┼──────┤│ 99 │466,679元 │326,679元 │減140,000元 │├──┼─────┼───────┼──────┤│100 │60,000元 │0元 │減60,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薪資以外其他所得款項前後差異 │├──┬─────┬───────┬──────┤│年度│原告起訴狀│原告民事辯論意│差額 ││ │原證7 │旨狀附表1-2 │ │├──┼─────┼───────┼──────┤│ 99 │227元 │140,227元 │增140,000元 │├──┼─────┼───────┼──────┤│100 │174元 │60,174元 │增60,000元 │└──┴─────┴───────┴──────┘附表七┌─┬───────────────────────┬─┬─────┬───────┐│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永和區 │民權 │ │539 │ │8303.85 │10000 分之158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3135│新北市永和區民│鋼筋混│4 樓層:72.51 │陽台:9.9 │ 全部 ││ │ │權段539 地號 │凝土造│合 計:72.51 │花台:0.41│ ││ │ │--------------│16層樓│ │ │ ││ │ │新北市永和區民│房 │ │ │ ││ │ │生路46巷2 號4 │ │ │ │ ││ │ │樓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3186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