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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金海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李庚燐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王薇安律師被 告 葉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6年間開始以3 年為期,向被告之父訴外人葉慶水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計200 坪(下稱系爭土地),嗣葉慶水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由葉慶水之配偶訴外人葉李專就系爭土地繼續與原告簽訂以3 年為期之書面租賃契約。至94年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未以字據訂立書面契約,惟原告仍繼續支付被告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鋼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水電皆為原告所申設。嗣新北市○○區○○段為辦理市地重劃,將系爭建物所在地規劃重劃區,惟因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遂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發放拆遷補償金予建物所有人即原告。惟原告於103 年11月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後,被告竟向系爭重劃會冒領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25,930 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7,781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故意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建築改良物拆除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建物因搭建於農地上,無從為門牌編訂,原告為便於收貨與收信使自行設置「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地址。且證人陳政忠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於30多年前由原告租地並出資興建,當時由訴外人許德榮監工,陳政忠本人並參與施工,搭建系爭建物時土地上並無建物等語,足認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所列之補償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地周圍建物因已全數移平為重劃區,其地型、地貌及地標皆已改變,縱地政機關之專業測繪及丈量人員亦因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地區其他建築物皆已拆除,無法於適當範圍內測量現況可靠經界物,致不能於測繪時予以套合,而無法辦理測量事宜,故前開證人所指出之系爭建物所在地縱略有不符,亦屬常情。況由證人履勘指認之結果觀之,渠等並無偏袒原告之情形,益加證明證人證述實屬可採。

(五)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內容,其並未包含就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之「補償金」,故系爭拆遷補償金或獎勵金自應發放予原告,由原告領取。

(六)被告主張原告若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對於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有受領權,自可向系爭重劃會請求給付,客觀上並無未獲利益而致生損害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土地因系爭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因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系爭重劃會乃發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將於該重劃區內之地上改良物進行查估,以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受補償人。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係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受領權人,卻未通知原告,逕向查估人員匿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系爭重劃會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進而冒領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準此,被告就匿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冒領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明確可稽,並且造成原告無從再向系爭重劃會請領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向系爭重劃會請領而未受有損害,實無可採。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23,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由其出資僱工興建如本院卷一第158 頁所示之系爭鐵皮廠房,與系爭清冊所列補償建物應非同一:

1.原告先稱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鋼造平房,嗣又改稱其搭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前後所述齟齬不一,復觀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5 頁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現場照片,亦無從識別其具體門牌為何,則該等照片所示鐵皮建物是否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已屬真偽不明,其事實認定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2.依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之空照圖,其上以紅色螢光筆標註系爭建物之位置,核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顯不相符,則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殊為可疑。

3.遑論原告於前開空照圖上所圈劃之地上物(劃紅色螢光筆部分)亦無法看出與系爭清冊所列補償建物具有同一性。

4.據原告所提葉慶水、葉李專與原告訂立之歷年土地租約第1 條僅載為「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溪尾小段200 坪」等語,未敘及特定地號,則原告起造之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能否謂即為系爭地號重劃前對應之溪尾小段土地,實容有疑義。

5.又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雖均證稱系爭建物為鐵皮構造,屋頂為石棉瓦材質,然鐵皮屋構材種類互異,此與原告所提系爭清冊所示補償建物之結構為「冷軋型鋼構造」,2者尚非可逕認為同一。

6.另原告自陳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合計約200 坪,而證人許德榮證述系爭建物之建坪約100 多坪,惟對照原告所提系爭清冊所列各該補償建物之面積合計已逾200 坪之多(按:不算原告自承非其所有之12.7坪建物,其餘建物面積分為197.6 坪+8.2643坪+21.695坪=

227.5593坪),更足證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5 頁照片所示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依系爭清冊據以領取系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建物不具同一性。

(二)縱認系爭鐵皮廠房與重劃會所列補償建物為同一(僅為假設),依系爭租約第10條「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內容,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領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1.市地重劃之實施標的係針對土地,而非建物,辦理重劃主管機關或因自辦市地重劃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對於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地上物)發放「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係為便利重劃工程施工或將來重劃完成後得以重新分配土地之目的,故該等受補償利益自應歸屬(嘉惠)於提供土地參與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常態,惟於例外情形,倘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而由承租人於其上興建土地改良物(或地上物),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租賃雙方內部非不得以特約方式排除法規所定類此補償金之發放對象。

2.而依原告與葉慶水於82年6 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2年6 月1 日至85年5 月31日)第10條明定「如因政府政策因素(如重新規劃)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補償金…」等語,顯見當時雙方均預見土地可能重劃而致其上建物需行拆遷,若因此生有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應歸由出租人行使,承租人不得據以主張或表示任何異議。

3.爾後原告與葉慶水簽訂85年6 月1 日至88年5 月31 日之土地租約,嗣與被告之母葉李專簽訂88年6 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91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土地租約,其中第10條之文字雖改約定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然佐以雙方先前租約內容(即82年

6 月1 日至85年5 月31日之土地租約)既曾預慮土地恐因重劃而致生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乃對此予以特約,以杜糾紛,則衡諸此一過去事實,雙方就後續租約所擬「不得主張權利」文字之締約真意,自亦含括案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在內,且所謂「權利」乙語,其概念之涵攝範圍理應大於「補償金」可能之文義解釋,故以本件而言,除前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外,有關承租人其他一切因土地重劃而可領取之任何名目之補償金,亦在該條限制排除之列,其理甚灼。

(三)本件負責發放建物拆遷補償金之單位乃系爭重劃會,是倘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清冊所列補償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假設),而有受領系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其本可逕循法定流程向系爭重劃會請求給付,難認客觀上有何未獲利益而致生損害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出租人即訴外人葉慶水分別於82年6 月15日(租賃期限82年6 月1 日至85年5 月31日)及85年6 月1 日(租賃期限85年6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與出租人即訴外人葉李專分別於88年5 月27日(租賃期限88年6 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及85年6 月1 日(原租賃期限91年6 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嗣記載順延至97年5 月31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68年4 月1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冷軋型鋼構造」建物曾坐落於系爭5筆土地上。

(四)被告已領取系爭重劃會之拆遷救濟金5,525,930 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7,781 元。

四、爭執事項: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是否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系爭清冊上所載系爭「冷軋型鋼構造」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清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重劃會105 年

5 月19日仁義自劃字第1050088 號函、103 年9 月19日仁義自劃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切結書、領據、查估現場照片、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24頁、第36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冊中所載,系爭土地上面積653.49㎡、

27.32 ㎡、71.72 ㎡冷軋型鋼構造建物及附屬建物,即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然查:

1.證人許德榮證稱:系爭建物之建坪為100 多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證人陳政忠、侯江龍雖證稱:不知道系爭建物之建坪若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16

8 頁)。然證人侯江龍於本院105 年9 月2 日履勘時,於重劃區內指出C1、C2、C3、C4等4 點,經測量,C1C2相距7. 65 公尺、C2C3相距34公尺、C3C4相距7.3 公尺、C4C1相距35.3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指界相對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108 頁),故該4 點連線面積約為75.1坪至81.7坪(計算式:34m ×7.3m=248.2 ㎡,248.2 ㎡×0.3025≒75.1坪。35.3m ×7.65m =270.

045 ㎡,270.045 ㎡×0.3025≒81.7坪)。是以,許德榮所證述之系爭建物面積與侯江龍履勘時所指之系爭建物面積差距甚大。況系爭清冊內所載之建物,僅主建物部分之面積及為752.53㎡(計算式:653.49+27.32 ㎡+71.72 =752.53),換算約為227.6 坪(計算式:75

2.53×0.3025≒227.6 ),與上開許德榮所證述及侯江龍履勘時所指之面積,差異更屬懸殊。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係經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會議審議,其會議紀錄報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補償救濟金數額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後公告30日,公告期間地上物所有人或第三人未對本件由被告為受補償對象或補償數額提出異議,有系爭重劃會105 年5 月19日仁義自劃字第1050

088 號函、103 年9 月19日仁義自劃字第0000000 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是被告依系爭清冊所領取之救濟金是否即為原告所建之系爭建物,實非無疑。

2.依系爭重劃會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為救濟補償,其建物門牌為「仁愛街231 號」,有系爭重劃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與原告主張其所興建門牌為○○○區○○街○○○ 巷○ 號」之系爭建物不同,實難認本件系爭重劃會補償被告之救濟金係因原告興建之建物拆除而發放。

(四)證人許德榮固於本院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從70幾年開始至103 年10月向被告○○○區○○街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不遠處的農地,75、76年間在租得之農地上蓋系爭建物,門牌○○○區○○街○○○ 巷○ 號,用來出租給別人當工廠,當時伊有負責雇工及監工。伊可以在空照圖中指出系爭建物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許德榮並當庭於本院卷一第173 頁之82年8 月21日空照圖影本中標示其所認為系爭建物之位置。

又證人陳政忠雖於本院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大概30多年前,伊有參與原告○○○區○○街那邊一個交流道附近一間鐵皮廠房之施工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證人侯江龍亦證稱:伊在70年至80年間有幫原告在新北市○○區○○街○○○ 巷○○道○號三重交流道附近蓋鐵皮廠房。伊無法在空照圖中指出系爭建物,但可以在谷歌地圖街景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正背面),並指出系爭建物即位於本院卷一第174 頁街景照片中巷道內。

然:

1.證人陳政忠則證稱:伊無法在空照圖中指出系爭建物,亦無法以谷歌地圖街景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且被告侯江龍亦無法在空照圖中指出系爭建物,業如前述,且該空照圖中於系爭土地上除許德榮所標示之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又侯江龍所指之街景照片,亦未顯示系爭建物之外觀,且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無明顯特徵足認許德榮於本院卷一第173 頁空照圖影本中所標示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2.再者,系爭土地現位於系爭重劃區內,該重劃區內建築物均已拆除,無法辦理測繪,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5 年9 月2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538249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又證人陳政忠於本院105 年9月2 日履勘時僅可指出系爭建物之其中前面2 點,無法指出後面2 點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證人許德榮稱:伊只知道系爭建物大概位置,只能指出建物的

2 個點,且不知這2 點連線是原建物的左邊或右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證人侯江龍雖於重劃區內指出C1、C2、C3、C4等4 點,然證人許德榮所指位置與陳政忠、侯江龍所指均不同,位於陳政忠、侯江龍所指位置之間,與陳政忠、侯江龍所指位置相距均超過150 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及指界相對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108 頁)。證人許德榮、陳政忠非但無法指認系爭建物之確切範圍,且與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3人就系爭建物之位置,認知差距甚鉅。故實難認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證述原告於70年代間所建之系爭建物即為系爭清冊由被告所領取救濟金之建物。

(五)原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依系爭清冊所領取之救濟補償金7,123,711 元,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救濟補償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3,711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