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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周榮中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吳文章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四紙本票返還原告。

確認兩造間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因個人投資失敗,財務狀況吃緊,故曾於86

年4月1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付自己配偶之三哥即被告。系爭4紙本票是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被告稱係因原告於86年4月10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4紙本票云云,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8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中載有:「…而同案被告周榮中投資大陸工廠向吳文章借款八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章提出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及東板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9日及同月1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憑票給付周榮中,後經周榮中背書轉讓與周榮爵提示付款之支票影本4紙、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單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各一紙可稽,且經證人周榮爵到庭結證屬實。…」云云,冀以藉此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就此原告駁斥如下:

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被告簽付予原告之4紙付款人為

土地銀行東板分行之支票票號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再經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內容查知,上開4紙支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而由被告開立上開4紙支票交付原告再轉交訴外人周榮爵(即原告之弟)兌現提領。被告擬藉此證明伊有開立上開4張支票交付原告轉交周榮爵兌現提領之事實,進而證明伊有借款800萬元予原告,再進而藉此證明伊執有系爭4紙本票是原告為償還向伊借款800萬元而開立。惟查,上開被告開立並轉交周榮爵兌現提領之4紙支票(合計票款800萬元)及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系爭4紙本票(合計票款800萬元),皆是原告與被告及周榮爵等3人,於86年間為免原告之財產遭受另外第三人查封強制執行而落得家徒四壁分文不剩之慘境,而相互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所演出之虛偽法律事實假象,基此系爭4紙本票是原告、被告通謀虛偽而開立,依法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4紙本票係屬自始無效票據,其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

⒉再經由被告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86年4月份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帳單(原證3)查知,上開4紙支票之到期日皆為86年4月10日,面額各200萬元,惟在上開4紙支票到期日前之86年4月8日,原告自其華信銀行板新分行(現被永豐銀行併入改為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萬元(詳如原證4)分成兩筆,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存入700萬元)及以現金匯入(匯入100萬元)之方式,在被告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共存入800萬元,以供上開4紙支票之到期日(86年4月10日)兌現提領,此事實有原告提領款項之往來明細表(原證4)及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存款帳戶86年4月份之往來明細帳單(原證3)對照可證。基此上開4紙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錢是原告自己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提領,並非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既有之存款款項以供兌現提領,原告又何來欠負被告800萬元之有?基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顯然與真正事實不符,更進一步證明被告持有系爭4紙本票是在毫無對價關係下而取得,因此在被告並無借貸原告任何款項情況下,兩造間系爭4紙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再經由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86年4月份往來明細帳單(原

證3)查知,上開4紙支票於86年4月10日分別經由周榮爵提領兌現並轉入周榮爵當時在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現被併入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下稱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然縱周榮爵有將上開4紙支票提示,並經由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兌現提領800萬元,惟周榮爵於提領兌現6天後之86年4月16日又將此提領兌現800萬元之提出(詳原證5)後又再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詳原證3),此事實可由原證3及原證5之明細表對照得以查知。周榮爵縱有自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提領800萬元,然卻於6日後匯款返還之事實,更得以證明周榮爵根本無真正兌現提領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意思,周榮爵會有如此不勝其煩之一來一往之金錢交易舉動,適足以證明兩造間承如上所述,彼此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擬造成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即借用支票,以償周榮爵債務)之假象,藉此避免原告之財產遭受第三人查封而落得淒慘渡日之事實發生。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借貸之法律事實存在,則被告執有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

㈢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內檢附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乙

紙(被證甲)、蔡淑玲所匯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明細查詢影本乙紙(被證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4張影本(被證丙)。被告擬藉被證甲,證明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86年4月份往來明細帳單(原證3)中之86年4月8日存入700萬元現金是由其本人存入,而非原告存入。擬藉被證乙,證明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帳單(原證3)中之86年4月8日匯款入戶之100萬元是與原告無關係之訴外人蔡淑玲匯入,而非原告匯入。擬藉被證丙,證明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帳單(原證3)中之86年4月16日由周榮爵匯款入戶之800萬元,是供其另開付予原告之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4張兌現而存入,並非周榮爵返還被告800萬元。然查:

⒈被告提出被證甲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上之字跡縱為被告親自填

寫,然該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僅能證明被告於86年4月8日有親自存入700萬元現金,卻不能證明被告以自有700萬元資金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此就被證甲之書證依邏輯論證法則,應作此當然認定。復按被告至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入700萬元之資金來源。但經查被告於86年4月8日存入700萬元資金來源,該700萬元實係原告之弟周榮爵於86年4月8日駕車載原告與被告至華信銀行板新分行,由原告自其在該分行所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萬元(原證4)後,再由周榮爵駕車載原告與被告至土地銀行板新分行後,復再由原告將其華信銀行板新分行上開領出之800元中,取出其中之700元交付予被告,囑咐被告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

⒉被證乙之蔡淑玲所匯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明細查詢影本乙

紙,雖能證明86年4月份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單(原證3)中之86年4月8日匯款入戶之100萬元是蔡淑玲匯入。然該紙查詢單影本卻無法證明匯款人蔡淑玲與原告毫無關係。復按匯款人蔡淑玲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至今卻未能舉證證明與其素不相識之蔡淑玲為何要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再查蔡淑玲86年4月8日上開匯款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實如上所述,是原告自其在華信銀行板新分行所開戶之上開帳戶提領800萬元後,將其中7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囑咐被告自行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後,復將所剩餘10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弟周榮爵,再經由周榮爵囑示其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蔡淑玲以個人名義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存款帳戶內,藉此造成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存款戶內之資金是四處向人週轉資金借予原告之假象。藉此避免原告之財產遭受第三人查封而落得淒慘渡日之事實發生。

⒊被告提出被證丙,固然得以證明被告所開立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張支票是原告所提示兌領。惟既然被告謂伊開立該4紙支票供原告提示兌領是將其資金借貸予原告之證明。然為何被告卻不以自有資金存入其存款帳戶以供原告提示兌領,反須經由原告之弟周榮爵以其資金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原告提示兌領,此反常現象之事實,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出借資金予原告。

⒋被告明知其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並無足夠資金以供原告提示兌

領,且又無畏其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將遭受「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信用破產情況下,被告仍然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領,基此,被告顯然已自恃另有他人會將資金存入其支票帳戶以供原告提示兌現,伊才會如此膽大而為。而其所為無非是要造成原告確有被告借錢之假象,藉此幫助原告之財產避免受第三人查封拍賣而落得淒慘渡日之事實發生,基此,益證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是兩造與周榮爵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產生。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為圖證明86年4月8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存入現金70

0萬元係由其自有資金存入,在其民事答辯㈢狀內舉出被證

丁、戊、己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3紙,並表示伊曾出借該3紙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於該3紙支票兌現後,於84年4月8日以現金70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於同日始將該現金70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云云。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伊在86年4月2日以前,曾以伊自有資金70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原告向伊借得而來之上揭3紙支票之兌現,否則又如何自圓伊有出借700萬元予原告?而有原告於86年4月8日返還伊700萬元之事實存在。姑不論700萬元資金是原告或被告之自有資金,單就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之事實而論,為何上揭3紙支票之票款兌現後,原告兌現取得之票款會再次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再供原告另向被告借得而來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張支票之兌現,此種用同一筆資金一再循環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伊出借予原告之支票兌現之事實,不正證明原告先前所謂被告為幫助原告之財產免受第三人查封拍賣而落得悽慘渡日之事實發生,而與原告串通而將上開同一筆資金一再循環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原告向被告借用兌票之兌現,藉此造成原告有向被借貸鉅額金錢之假象發生(即兩造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存在,因此被告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確為虛偽不存在。

㈤前開86年3月25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係

86年3月25日兌現,該兌現資金是原告於86年3月24日由前妻吳美容之華信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原證6)後,同日又於同分行以吳美容名義並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以供上開面額150萬元支票兌現,此事實有原告以吳美容名義並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原告親筆所書之聯行匯款委托書可證(原證7)。

㈥前開86年3月31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

票及86年4月2日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支票,皆是86年4月3日由原告持往兌現,該2紙支票兌現資金是於86年4月1日由周榮爵開車載兩造至華信銀行板新分行,再由原告自其在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81 0萬元(原證8)後,於同日將其中之700萬元交付予被告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上開2紙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之兌現。

㈦被告又以剝洋蔥似的另提出被證D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

100萬元(到期日86年3月25日)之支票1紙,擬取代其先前所謂蔡淑玲對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匯入100萬元亦是伊以自有資金存入其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原告兌現之主張。然被告先前主張蔡淑玲是伊之朋友,蔡淑玲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100萬元是伊之自有資金,爾後又否認自我主張,另又主張伊以另一紙被證D之上開支票100萬元票款借予原告,然卻對伊之被證D票款是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原告兌現之事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被告此前後不一之主張,顯然兩者皆不實在,其主張應無理由。㈧兩造與周榮爵係通謀虛偽製造被告假債權之意思表示,在原

告借用支票兌現之際,若能以被告自己名義或以第三人名義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更能藉此對外證明被告有借錢予原告之事實,因此原告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金錢大都是以前妻吳美容名義或以周榮爵名義或以蔡淑玲名義匯入或原告親自以現金交付被告存入(原告信任被告是原告當時未離婚配偶之兄,不疑有他),因此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或以蔡淑玲名義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作法顯然合乎邏輯,更符合上開製造被告債權假象之事實。惟今被告違背原告之託,反將系爭4紙本票侵吞入己,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被告之舉已顯現其具有惡意執票人之屬性外,另有涉犯刑事背信罪責。今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與被告間根本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抗辯被告所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紙本票。

㈨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皆為88年10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2條

第1項之規定,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據此,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於91年10月9日時效消滅,不因被告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改變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因此退萬步言之,兩造間縱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註: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致原告有權拒絕履行清償票款之義務。

㈩兩造間根本無任何資金往來或財產上交易行為,因此除兩造

間根無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外,兩造間亦無被告所稱系爭4紙本票原因關係之86年4月10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本票4紙返還原告。

⒊確認兩造間86年4月10日之8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86年間因資金需求,於86年4月1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4紙本票向被告借貸800萬元,借貸資金支付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被證2)。又原告前曾於85年8月8日提供其坐落於原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257-33、263-1、263-3、263- 4、264-1、264-2、265、265-1、265-3等9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供債權之擔保。故原告於86年4月10日開立系爭4紙本票向被告借貸時,被告才會借錢給原告。

㈡依民法第880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原告於86年4月10日所開立系爭4紙本票,其到期日均為88年10月10日,本件86年4月10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然存在,則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10月10日起算20年,即於108年10月10日時效始完成,在此之前,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債權行使權利,均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於86年4月10日開立系爭4紙本票給被告後,確實有由被

告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板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9日及同月10日,面額均為200萬元,憑票給付原告,經原告背書轉讓給周榮爵提示付款之上開4紙支票之付款證明為憑,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㈣依被證甲,即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所示86年4月8日,係

由被告本人存入700萬元現金至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再依被證乙所示,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雖有匯款入戶100萬元,但此款項係訴外人蔡淑玲所匯,並非原告所匯。由以上被證甲、乙之證物所示,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於86年4月8日所存入現金700萬元、匯款入戶100萬元,合計800萬元,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雖原告所稱其在同日有提出800萬元之現金,但其所提之現金800萬元,並不能證明其有將該800萬元現在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故原告主張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紙支票之提示兌現之金錢是原告自己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提領,並非被告該帳戶內既有之存款款項以供兌現提領,否認原告積欠被告800萬元云云,核無理由。

㈤依前所述,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而用以讓前揭

4張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兌現之銀行存款亦係被告所存入,故亦證該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人為被告與原告2人,而周榮爵僅係原告將前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紙支票交予其持以兌現之第三人而已,亦即周榮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311條規定必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代債務人為清償,然依前所述,周榮爵並非利害關係人,故其於86年4月16日所匯入至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款項不得認為係用以清償前揭原告向被告所借之800萬元債務。

㈥依原告所提原證3即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帳單所

示,86年4月19日,被告該帳戶內尚有4張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2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之金額被承兌,而承兌該800萬元之支票持票人係原告本人,有該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被證丙)可稽。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周榮爵在86年4月16日所匯入800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無訛,然而其先前兌現之800萬元係來自於被告所交付經原告背書轉讓之4張支票,故周榮爵在86年4月16日所匯入800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無非係讓被證丙所示被告簽發由原告持以承兌另筆800萬元支票票款。

㈦再依全部債務金額計算,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共支出給原

告合計1,600萬元,但僅由周榮爵匯入800萬元而已,故原告亦尚積欠被告800萬元,應可確認(蓋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於86年4月8日分別以現金700萬元存入及匯入款100萬元,依前開所述,該800萬元係被告自己之金錢,而非原告所匯)。

㈧被告自行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700萬元資金來源為:

原告先後於86年3月25日、86年3月31日、86年4月2日向被告調1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合計共700萬元,有被告簽發以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3張可稽(被證丁、戊、己)。原告執有上開支票3張,持以兌現後,於86年4月8日以現金700萬元償還被告,被告始將該現金70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

㈨被告否認86年4月8日當天有與原告及周榮爵至華信銀行領錢:

⒈由被證甲所示,86年4月8日被告在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傳票聯)上所寫帳號戶名「吳文章」及金額「柒佰萬元整」等字跡,顯示此等字跡是被告所親筆書寫,而非周榮爵或原告所書寫,亦即此筆跡是被告所書寫,可以證明是被告親自存入,為原告所不否認。況且,若依證人周榮爵所稱,當天係原告與被告進入銀行匯款,則何以原告不以其個人之名義匯款,而係以被告之名義匯款?因此,原告及周榮爵之證詞,最多僅能證明周榮中在86年4月8日有領了一筆800萬元之現金而已,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周榮中有將其中之700萬元交給被告。

⒉尤有甚者,既然如周榮爵及被告所言,該所領取之現金800

萬元是用以「假造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實際上錢都是原告存進去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等情,則何以不將該800萬元一整筆一次存入,以符合800萬元假借款之數目,故證人周榮爵所為證言,核有虛假不實之情。

⒊依原告所述,該800萬元係由原告華信銀行之帳戶所提領,

則所有權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親自將該70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始符合邏輯;然而卻以不相干之第三人蔡淑玲去匯款,因此,該100萬元雖由蔡淑玲所匯,但絕對非係用以製造假借款。

⒋退步言,若是原告領了800萬元後,將其中100萬元委由證人

蔡淑玲所匯,但此100萬元亦係原告在86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被證D)給原告收執後,原告執以兌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若原告仍堅稱該100萬元是用以製造假借款,則請原告舉證證明被證D所領之款,是做何用途?又該100萬元清償否?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係原告於86年4月10日簽發交付

給被告,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並經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本件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4紙本票(閱後已當庭發還被告),此並有系爭4紙本票影本、上開裁定影本、本件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23、24、6、84、8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卷。

㈡被告曾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板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4紙與原告,再經原告將該4紙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之弟周榮爵,由周榮爵於86年4月10日提示存入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內。此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續字一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被告系爭土銀帳戶86年4月份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帳單影本1紙、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86年3月31日至86年4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6頁、第58頁)。

㈢被告曾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板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依序為86年4月18日、86年4月19日、86年4月17日、86年4月18日,面額皆為200萬元,受款人皆為原告之4張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4份附卷可稽(被證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㈣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86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以及票載發票日86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以及票載發票日86年4月2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與原告提示兌現,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3份附卷可稽(被證丁、戊、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㈤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86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與原告提示兌現,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證D;見本院卷第149頁)。

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曾於86年4月8日以被告名義存入70

0萬元,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㈦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曾於86年4月8日由訴外人蔡淑玲匯

款存入100萬元,並有自動入戶明細查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及經證人蔡淑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免其財產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而與被告及訴外人周榮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簽發支票與原告之方式,製造出其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假象,其並與被告通謀而虛偽簽發系爭4紙本票與被告收執,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辯稱:原告因缺錢而向其借款,其確於86年4月10日借款800萬元與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與其收執等語。是可知兩造對於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8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並無爭執,惟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或係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板分行、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4紙與原告,以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有收受被告簽發之上開4紙支票,並交予其弟周榮爵於86年4月10日提示存入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然主張:上開4紙支票兌現之資金,實係其於86年4月8日自其華信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內提領800萬元後,同日分成兩筆,其中700萬元交由被告以現金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其餘100萬元則交由周榮爵,再由周榮爵囑其公司會計蔡淑玲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等語。而此情,除兩造不爭執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曾於86年4月8日以被告名義存入700萬元現金,及由訴外人蔡淑玲匯款存入100萬元,已如前述外。被告先則辯稱:其於86年4月8日存入之上開700萬元係其自有之現金,與原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反面)。經本院詢問被告該700萬元現金係自何處提領存入,被告先陳稱其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嗣於104年7月24日具狀陳稱:原告因執有其所簽發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3紙,並兌現後,原告因此於86年4月8日償還其現金700萬元,故而其於該日將該700萬元現金存入其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700萬元是當時我有3張支票加起來共700萬元,是原告在之前所借貸,後來原告以現金700萬元還給我,我用我的名義現金存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足證86年4月8日以被告名義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之700萬元,確係以原告於當日所交付與被告之700萬元現金所存入,堪予認定。另100萬元,被告先則陳稱係訴外人蔡淑玲所匯入,與原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經本院詢問蔡淑玲與被告是何關係?為何蔡淑鈴要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先陳稱:蔡淑玲是我的朋友,匯款原因要查明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嗣則改稱:蔡淑玲是周榮爵公司的會計,有照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其後,經蔡淑玲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曾在周榮爵之笙峰傢俱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快20年,80年左右到98年。我曾在86年4月8日將一筆100萬元之現金存入被告吳文章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內,是老闆周榮爵叫我去匯我就去匯。匯款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會計不過問私事。100萬元是周榮爵交給我,是現金。我用我個人名義匯款的原因是銀行因為金額太大,都要求要用匯款人本人的名字,不可以用其他人的名字。我完全不認識吳文章,今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的帳戶是老闆周榮爵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被告則對蔡淑玲上開證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足證蔡淑玲上開證詞為真正,即蔡淑玲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係單純受周榮爵委託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㈡另證人周榮爵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兄弟。我曾在86年4月

10日提示4張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土地銀行,面額各為20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支票,存入我在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上開4張支票是我大哥即原告交給我提示的,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支票的事情,86年4月10日我兌現支票,86年4月16日我匯款800萬元回被告的帳戶,就是上開4張支票原來的銀行帳戶。這是之前原告與被告之間協商的假借貸,協商時我也在場,之前為了假借貸造成一方缺錢的情況,是有關原告過去一件土地訴訟,假借土地去借錢,用土地抵押,作成假借貸的關係。前開支票只是一個假象,就是為了土地抵押的事情,假造被告確實有借錢給原告,實際上錢都是原告存進去被告的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協商此方法當時在場有原告、原告太太吳美容、被告還有我共4個人。約86年3月份左右在原告家中協商。蔡淑玲是我之前公司的會計,79年間就在我公司笙峰傢俱有限公司上班。我是公司負責人。86年4月8日蔡淑玲有存了一筆10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我跟原告先去華信銀行提了800萬元出來,同一天先存了700萬到被告的甲存帳戶裡面,本來是我自己要去匯款剩下的100萬元,回到公司後就要我公司的會計蔡淑玲去匯。這麼做的用意就是為了兌現剛才所稱原告給我的4張支票800萬兌現之用。86年4月8日當天是原告與我、被告三人一起去華信銀行領錢,然後到被告的土地銀行先存了700萬,原告與被告進到櫃檯辦理,所以用何人的名義存進700萬元我不知道。原告當時是怕第三人即原告老東家厚生橡膠有限公司查封原告的財產,所以才4個人通謀,原告積欠厚生橡膠公司大約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蔡淑玲於86年4月8日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100萬元,確係由原告當日自其華信銀行帳戶提領之800萬元款項中,交付其中100萬元與周榮爵,再由周榮爵委由蔡淑玲所匯入,亦堪認定。

㈢再證人吳美容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三哥,原告是我的前

夫。我與原告結婚十多年,於89年1月離婚。86年間有一天晚上,我跟原告、被告及周榮爵共4人在我家中協商怕原告的財產被查封,所以用虛構的名義來協商。就是原告及被告之間做假債權假債務作債權債務關係,詳細假債務假債權內容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有一個借800萬的支票,共4張票。協商4張票各200萬元,協商被告開票給原告,票要兌現時再由原告提錢給被告,做這種虛構的債權債務關係。協商當天晚上我在家,可是我沒有全程了解,我只有在一旁聽,沒有參與協商的過程。原告與被告做這件事時,錢的來源有一部分是從我戶頭出去的。據我所知共借約20幾張票,就是800萬元的金額來來回回。我的帳戶是借用被告的名義開戶,是華信銀行的戶頭。該帳戶是我在使用,當天由原告從富邦銀行匯了300萬到上開華信銀行的帳戶,就是華信銀行開戶當天,富邦銀行是板橋文化路的分行,華信銀行是板橋民權路的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是依周榮爵、吳美容之證詞,可認兩造與周榮爵間,確有協商相互通謀製造被告借款800萬元與原告之假債權情事。

㈣且查,原告前曾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周榮中(即本件原告)前曾任職於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民國67年至75年間,先後受厚生公司董事長徐風和(即厚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材之父)之委託,以周榮中名義購買桃園縣○○鄉○○○段○○○鄉○○○○段溪洲小段等14筆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且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則由厚生公司保管,雙方約定非經厚生公司同意,周榮中不得將上開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待上開農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周榮中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厚生公司,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周榮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厚生公司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於85年6月3日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地000000000000號6至14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依法公告,並於同年7月8日補發所有權狀予周榮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榮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任務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8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附表編號6至14等9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舅子吳文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將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連襟許志展(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厚生公司之財產。」等語,足資佐證周榮爵、吳美容前開所證情節非虛。

㈤參以,被告所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上載該案件之被告為本件被告吳文章及訴外人許志展,其等係遭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其等與本件原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而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被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偵查中曾辯稱:86年3、4月間,原告欲投資大陸工廠而向伊借貸800萬元,伊遂簽發支票4紙,總計金額800萬元交付與原告,並約定1、2週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被告於本件則陳稱:前開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4紙,係其簽發前約一個月交付與原告。原告借款原因好像要去大陸投資,說他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然原告果因投資缺錢,而需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則被告既於86年4月10日前約1個月交付上開4紙支票以為借款之交付,何以原告於收受上開4紙支票後,於上開4紙支票兌現前之86年4月8日,竟自行自其華信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即原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影本),再於同日將其中7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及將其餘100萬元交付周榮爵,再由周榮爵於同日交與蔡淑玲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以此迂迴方式以供上開4紙支票之兌現。且何以周榮爵於86年4月10日將原告所交付被告簽發之前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紙支票提示存入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後,周榮爵竟又於86年4月16日自該帳戶提領800萬元,匯款存回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此有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104年9月3日東橋存字第1045002312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亦明顯不合常理。足資證明兩造間並無成立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4紙本票與被告,以及被告之所以交付其所簽發之前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紙支票與原告,再經原告背書轉讓與周榮爵提示存入周榮爵農民銀行帳戶內,乃係兩造通謀虛偽製造被告借款800萬元與原告之假債權表象,且其等顯然相互明知而為此非真意之表示。是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亦無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以為借款之清償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該虛偽之意思表示包含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與被告執有之票據行為,均為無效。

㈥被告雖另以: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86年3月25日、票號00000

00號、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以及票載發票日86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以及票載發票日86年4月2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與原告提示兌現,上開票款合計700萬元,故伊於86年4月8日存入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700萬元款項為原告為清償其上開支票票款所交付給伊之現金。另其曾簽發票載發票日86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與原告提示兌現,故蔡淑玲於86年4月8日所匯100萬元,係清償原告上開向其所借10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86年3月24日自吳美容於華信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同日以吳美容名義匯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以及其於86年4月1日自其華信銀行板信分行提領810萬元,同日交付700萬元予被告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內,以供上開4紙支票分別於86年3月25日、86年4月3日兌現之用等語,並提出吳美容於華信銀行板新分行之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原告於華信銀行板新分行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影本、華信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為證,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9月3日東橋存字第1045002312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其上顯示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確於86年3月24日匯款存入500萬元、於86年4月1日現金存入700萬元,可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見本院卷第158頁)。且倘如被告上開所辯,86年4月8日存入被告系爭土銀支票帳戶之7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係原告要用以清償其先前所借之上開面額1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之4紙支票票款(合計800萬元)之用,則原告於86年4月8日既已自有現金800萬元可資清償被告,何需於86年4月10日前約1個月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收受被告所交付其所簽發之前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紙支票後,於該4紙支票兌現前之86年4月8日再清償被告800萬元以供上開4紙支票兌現之用,違乎常理甚明。是此反足以證明兩造間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

㈦職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免原告之財產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

,而通謀虛偽製造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假債權,並通謀虛偽由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與被告收執,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與被告收執,亦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應歸於無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86年4月10日之8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紙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001 │86年4月10日 │2,000,000元 │88年10月10日 │TH069551 │ │├──┼───────┼───────┼───────┼──────┼───┤│002 │86年4月10日 │2,000,000元 │88年10月10日 │TH069553 │ │├──┼───────┼───────┼───────┼──────┼───┤│003 │86年4月10日 │2,000,000元 │88年10月10日 │TH069554 │ │├──┼───────┼───────┼───────┼──────┼───┤│004 │86年4月10日 │2,000,000元 │88年10月10日 │TH069555 │ │└──┴───────┴───────┴───────┴──────┴───┘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