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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王昱凱兼法定代理人謝素琴原 告 柯立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郭以廷律師陳潼彬律師原 告 王子潔被 告 王孝豐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5條規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王文甫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昱凱、謝素琴、王子潔、柯立珊、柯力群、柯力維及被告王孝豐,其中除柯力群、柯力維拋棄繼承外,王昱凱、謝素琴、柯立珊、王孝豐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王孝豐並以他造當事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送達繕本予王子潔在案(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3至196頁、第217頁、第2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認王文甫之繼承人均已承受其訴訟,並應改列王昱凱、謝素琴、王子潔、柯立珊為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本於主張委任管理財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受任管理財務之事務狀況,明確報告,並將財物返還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王子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文甫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王文甫在軍中任職,中將退役後,於78年投資保全公司,被告一直失業在家沒有工作,王文甫乃安排被告管理個人財務(包括會計、出納、存摺帳戶),其後陸續交付約5,000萬元予被告管理。嗣王文甫於78年與長女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王文甫與屋主談妥購屋細節後,遂指示被告付款。惟於92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得價金3,900萬元,迄今未交付予王文甫,王文甫曾於101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出售款項,按王文甫出資比例交付予王文甫,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此外,王文甫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終拒絕說明王文甫交付予伊管理之金錢處理情形,資金流向不明,故王文甫亦得要求被告應將受任管理財務之事務狀況明確報告,並將財物返還王文甫。系爭房屋係以3,200萬元購入,其中王文甫出資2,500萬元,王子潔則出資700萬元,嗣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售,賣得價金3,900萬元,按王文甫與王子潔合資比例,王文甫應可得3,046萬8,750元(計算式:3,900萬×2,500萬÷3,200萬=3,046萬8,750元),惟因無力支付裁判費用,故先一部請求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並報告受任管理財務處理狀況。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本件縱認王文甫未委託被告管理私人財務,77年間王文甫交付被告4,000萬元現金,係「贈與」被告。王文甫於103年10月間,聽聞被告全家已移民美國,且發現被告將王文甫借其名義登記坐落台北市○○路○○○號7樓之5之房地,原協議要返還王文甫或留給其孫女王歆媃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掏空資產,未對王文甫盡任何孝道,王文甫已年近90歲高齡,因慢性腎衰竭罹患尿毒症,每星期需洗腎3次,每月需支出之營養針、營養品、交通費、紙尿褲、看護費用約需7萬5,000元,亟待被告為生存所必要之協助及保護,且曾於102年2月5日因病陷入困境,已無存款,為了解決與訴外人王志強之婚姻關係,向謝素琴借貸500萬元,經濟上已陷入負債狀況,被告未盡扶養責任,不聞不問,已觸犯刑法第294條、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於103年10月13日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179號遺棄案件偵辦中。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其在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王文甫出資,股票、印鑑章均由其保管,王文甫有權任意移轉,竟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意圖誣陷王文甫於罪,該案刻由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956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依上開法條規定,王文甫特以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4,000萬元,惟因無力繳納巨額裁判費,爰先請求1,0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受任管理財務之事務狀況,明確報告,並將財物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文甫與被告並無財務管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王文甫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交付售屋價款,顯無理由。蓋被告為王文甫之長子,原本父子間親情深厚、父慈子孝,在王文甫與他人外遇生子前,對被告極為關懷愛護,除購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7樓之5之房屋乙戶(即目前被告與被告母親王志強共同居住之處)贈與被告,登記在被告名下,更贈與被告大額金錢約4,000萬元,王文甫並建議被告應該儘早為日後生活著想,要被告努力學習如何理財投資。一開始被告沒有投資方向,乃先將王文甫贈與之4,0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嗣因被告思索以定存作為理財方法實屬最保守之方式,且獲利有限,乃於77年12月間,與其姊王子潔合資以總價3,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當時王子潔原本出資700萬元,再以王子潔名義申辦1,600萬元之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完全由被告負責清償繳納;但之後王子潔為助其配偶投資生意,乃以系爭房屋第2度設定抵押向銀行增貸借款300萬元,銀行貸款均由被告繳納,故兩相計算後,王子潔實際僅出資約400萬元,而購入系爭房屋時,價金分4期支付,除部分價金係被告或王子潔提領現款交付外,大部分價金係由被告提領存款換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商業支票,或由被告直接簽發本人支票,以為支付。系爭房屋購入後,王子潔在78年初就舉家搬入居住,居住了4、5年(約至82年間),王子潔一家返回美國長住,才換被告遷入居住並管理,直到92年售出為止,故系爭房屋向來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合資購買之王子潔及被告在使用及管理,足證王文甫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王子潔搬至美國長住後,因無暇理會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同意將房屋交被告處分,被告衡量市場行情,於92年10月14日以總價3,800萬元(並非並非原告所稱3,900萬元)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林香蘭。

迨於101年間,因王志強對於王文甫與謝素琴發生外遇十多年,甚至共同育有一子王昱凱(原名謝智翔),終於痛定思痛,訴請法院准宣告為分別財產制,被告不忍母親王志強終日以淚洗面,曾幾度嚴厲要求王文甫離開謝素琴回到家庭,更表示如日後父母間有訴訟產生,必會選擇支持母親,因而與王文甫多次發生嚴重口角,王文甫因此認為被告「背叛」,遷怒於被告,認為一切係被告從中作梗,才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宣稱要討回系爭房屋價金。㈡如法院認定兩造於系爭房屋無委託管理關係存在,原告退步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蓋王文甫為憲兵副司令中將退役,其退役(退休)後,終身支領國防部發放每半年1次之終身俸,平均每月所領退休俸金額逾10萬元以上,並終身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依王文甫99年至103年所得資料,其一直擁有鉅額存款,每年領有約19萬之高額利息所得。又王文甫為中將六級月退休俸人員,每半年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於102年1至6月以前,每次領得50萬5,146元,平均每月受領8萬4,191元(505,146÷6=84,191);102年7月後,每次受領50萬1,150元,平均每月8萬3,585元(501,150÷6=83,585),足可過著優渥、奢華之生活。再者,王文甫為泰豐保全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10萬股,且仍擔任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近20年,按月支薪、領取董事酬勞及不定期分紅,王文甫擔任泰豐公司董事長,年年受領泰豐公司一百多萬至二百多萬元之薪資給付,出入皆有專屬司機張永誠接送上、下班,迄今仍主持管理泰豐保全公司之所有業務。以上足證王文甫收入較一般人高出許多,為金字塔頂端之人物,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並無民法第1117條第2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撤銷贈與,顯無理由。更何況系爭房屋並非王文甫給予被告之贈與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售屋款,洵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文甫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王文甫係在軍中任職,中將退役後,於78年投資保全公司,及系爭房屋係於77年12月7日以王文甫長女王子潔為承買人,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登記為王子潔所有,嗣於92年間由被告以王子潔代理人身分出售予林香蘭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第30至34、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文甫退役後於78年投資保全公司,被告則一直失業在家,王文甫乃安排被告管理個人財務(包括會計、出納、存摺帳戶),其後陸續交付約5,000萬元予被告管理,嗣王文甫於78年間與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王文甫與屋主談妥購屋細節後,遂指示被告付款,惟於92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得價金3,900萬元,迄今未將王文甫依出資比例可得3,046萬8,750元之款項交付王文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1,000萬元,並報告受任管理財務處理狀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文甫於78年間安排被告管理個人財務(包括

會計、出納、存摺帳戶),其後陸續交付約5,000萬元予被告管理,王文甫復於78年間與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在與出賣人談妥購屋細節後,遂指示被告付款等情。被告則抗辯王文甫係贈與被告約4,000萬元,系爭房屋則為被告與王子潔出資購買,王文甫與被告並無財務管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王文甫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交付售屋價款,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王文甫委任被告管理財務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委任契約書等文書之直接證據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柯朝祥、柯立珊所為證言(本院重訴字卷第123至126頁),亦無論及王文甫有委任被告管理財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所主張委任管理財務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就其抗辯王文甫係贈與被告約4,000萬元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王文甫陸續交付約5,000萬元予被告,並與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在與出賣人談妥購屋細節後,指示被告付款等情為真實,然王文甫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可能為委任被告管理財務,或贈與被告,或其他事由,而王文甫出面購買系爭房屋並指示被告付款,亦可能係委任被告管理財務,或為被告利益議約,或向被告借款週轉,或其他事由,自不得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即認定王文甫與被告間確有委任管理財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實則,被告係王文甫與王志強夫妻所生長子,王文甫於78年

間中將退役,投資保全公司,並交付5,000萬元(或4,000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為王家唯一男丁(註:王文甫與謝素琴所生之次子王昱凱則係87年9月21日始出生),且以王文甫當時個人背景、經歷,亦顯有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並無委任被告為其管理財務之必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王文甫應係基於生前預先分產、節省稅捐等傳統思維,將該鉅額款項先行贈與被告,迨王文甫百年後,其女兒即不得再從中分產,益徵原告主張王文甫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財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文甫於78年間安排被告管理個人財務

(包括會計、出納、存摺帳戶),其後陸續交付約5,000萬元予被告管理,王文甫復於78年間與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在與出賣人談妥購屋細節後,遂指示被告付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並報告受任管理財務處理狀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縱認王文甫於77年間交付被告4,000萬元現金,係贈與被告,惟被告掏空資產,未對王文甫盡任何孝道,亦未盡扶養責任,不聞不問,已觸犯刑法第294條、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被告誣告王文甫偽造文書,王文甫自得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4,000萬元之其中1,000萬元云云。

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王文甫為憲兵副司令中將退役,其退役(退休)後,終身支領國防部發放每半年1次之終身俸,並終身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依其99年至103年所得資料(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7至266頁),王文甫每年領有約19萬之高額利息所得,顯有高額存款,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附資料(同卷271至274頁),王文甫為中將六級月退休俸人員,每半年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於102年1至6月以前,每次領得50萬5,146元,平均每月受領8萬4,191元(505,146÷6=84,191);102年7月後每次受領50萬1,150元,平均每月8萬3,585元(501,150÷6=83,585),可見王文甫本身有相當財產、所得,終身衣食無虞,並不需被告扶養。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4,000萬元之其中1,000萬元,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0條、第416條等規定即委任契約、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受任管理財務之事務狀況,明確報告,並將財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