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桂芳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卓俊宏
卓慶福葉繼升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其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1、A2、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前項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前項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A1、A2、B部分建物返還坐落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1/10,其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卓美珠,卓美珠與被告於民國6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造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被告所有)及重慶段19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為原告所有)建物。
(二)被告於80年間,未經共有人卓美珠同意,逕自於其所有上開1樓房屋後方基地上增蓋建物,經卓美珠及繼承人原告反對使用後仍拒不拆除返還。其後被告又於103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於原地之增蓋建物改建,有建物照片可稽(見原證6、7),經查詢相關單位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除拆除大隊檢舉,新北市政府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於104年8月間拆除1樓房屋後方基地上增蓋建物。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4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共計95平方公尺,扣除坐落其上總面積42.50平方公尺合法地上建物(即167建號之地上建物),足認被告無權占用面積達
52.5平方公尺。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辯稱該增蓋建物係得原告之前手卓美珠同意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卓陳阿金加蓋增建,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卓美珠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分管協議,且被告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於系爭土地上增蓋違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屬於城市地方,步行約10至15分鐘即可抵達捷運府中站,附近有公車651、667站牌,鄰近銀行、商號林立,且有板橋國泰醫院、忠孝國中、實踐國小、後埔國小等文教醫療機構,生活機能與交通均便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曾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即申報地價×10%×土地面積×1/2),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99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9300元;102年1月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1800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26條之意旨,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至104年8月拆除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293元,計算式如下:
①99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11萬8213元(19300×80%×10%÷12×35×52.5×1/2=118213)。
②102年1月至104年8月31日不當得利12萬2080元(21800×80%×10%÷12×32×52.5×1/2=122080)。
③118213+122080=240293。
並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水塔、沙包及露出之管線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93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配偶卓慶福與原告之母卓美珠2人間為姊弟關係,卓慶福、卓美珠2人之母卓陳阿金於62年間,出資向建商購置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由卓美珠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嗣74年間,分割為1、2樓2筆建物,並由卓美珠、被告交換持分,由卓美珠取得2樓建物全部、被告則取得1樓建物全部,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268地號土地登記為卓美珠與被告2人,持分各為1/2。
(二)卓陳阿金購得系爭建物及土地後,因建商在系爭建物後方仍留有空地,有意出售他人或另行興建建物,卓陳阿金考量若系爭建物後方未來出售他人或興建其他房屋,可能導致系爭房屋後門無法出入、影響房屋使用,故卓陳阿金於67年間,再度向他人購買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並再度登記為卓美珠與被告2人共有,持分各為1/2,此由原證2土地謄本記載被告取得269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7月20日,與被告取得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時間不同。
(三)卓陳阿金購得系爭房屋、土地後,因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及卓慶福夫妻、子女與卓陳阿金共同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原有面積狹小不敷使用,故先由原告之母卓美珠與訴外人巫天星、劉清南等人在系爭建物後方新購得之269地號空地申請興建圍牆,以區隔各自取得之土地範圍,有被證3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7雜字第263號雜項執照為證,並於圍牆興建完工後加蓋屋頂,成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當時卓美珠明知並同意該增建行為。
(四)另卓陳阿金購得系爭房屋土地後,系爭房屋2樓交由卓美珠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卓美珠亦因系爭房屋2樓房屋面積不敷使用,而在系爭房屋頂樓自行興建3樓違章建築並在系爭建物2樓後方增建建物使用,卓美珠與被告長期以來對於系爭房屋1、2樓後方增建部分及系爭房屋頂樓違建之使用情形,均無任何爭議,顯見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原告雖引用原證6、7、8等照片,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後來未經原告或其母卓美珠同意而增建云云。惟被告67年間在系爭建物後方增建房屋之際,原本已興建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界線上,與後方鄰房間原本並無留下任何空隙。因近期系爭房屋一帶預定進行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之故,被告始拆除原有增建部分之最後一小段,於拆除部分搭建圍牆,並整修增建部分外牆,此均為卓美珠原本同意被告使用範圍之整修,並非新搭蓋之建物。被告前經原告之母卓美珠之同意,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原告遽行請求按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亦無可採。其僅以系爭土地上之增建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並無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何種經濟價值,或受有何種利益,且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周遭及系爭土地隔鄰均單純做為住宅使用,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巷道窄小又屬老舊社區,原告請求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自無理由;另其所占用部分業已拆除,原占用面積亦非原告所述合法建物以外之52.5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上重慶段1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被告所有;重慶段19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所有上開1樓房屋後方基地上增蓋建物,又於103年11月間改建增蓋建物,該增蓋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業於本件訴訟中拆除1樓房屋後方基地上增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相片、新北市政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卓美珠同意,逕自於1樓房屋後方基地上增蓋建物,經卓美珠及繼承人原告反對使用後仍拒不拆除返還土地,被告無權占用面積達52.5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1樓後方共有土地。原告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24萬293元,是否正當。
四、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1樓後方共有土地,原告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母卓美珠與訴外人巫天星、劉清南等人在系爭建物後方新購得之269地號空地申請興建圍牆,以區隔各自取得之土地範圍,並於圍牆興建完工後加蓋屋頂,成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當時卓美珠明知並同意該增建行為,且卓美珠亦在系爭房屋頂樓自行興建3樓違章建築並在系爭建物2樓後方增建建物使用,卓美珠與被告長期以來對於系爭房屋1、2樓後方增建部分及系爭房屋頂樓違建之使用情形,均無任何爭議,顯見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原告之母卓美珠明知並同意被告於1樓後方增建建物使用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被告之同意事實,未據被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所辯明示分管云云,難信屬實。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經查,被告雖提出被證3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7雜字第263號雜項執照為證,然該雜項執照准許興建之工作物僅有「圍牆」,此意涵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增建加蓋屋頂,進而排他使用圍牆內之兩造共有土地。縱使原告方面知悉被告長期公然占用房屋1樓後方增建部分系爭土地,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仍須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始足認定默示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方面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分管效果意思,是本件固可認為原告方面容忍被告方面長時間占用之事實,但此容忍並非等同容認,依社會觀念亦無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長此管理使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抗辯經分管其有權使用土地之情,不足採信。
(四)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1樓後方原增建之建物,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7、8月間,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地上物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雖主張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尚有堆置之水塔、沙包及露出之管線,就此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應予移除等語,然依被告105年5月5日提出之陳報書狀所附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已移除水塔及露出之管線,是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非占有原水塔及露出管線基地之人,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至於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僅餘圍牆邊堆放有約30至40包沙包,依該照片考量占用空地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左右,且該備用沙包有防災功能,原告聲明移除沙包,其此部分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他人及國家社會可能所受之損失較大,此權利之行使已然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論,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固屬無據,然因增建建物已拆除並移除水塔及露出管線,被告非現在占有該增建建物坐落土地之人,原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共有基地。另原告主張移除系爭土地圍邊沙包,涉及權利濫用,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24萬293元,是否正當:
(一)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與己方所受損害為度,如損害大於利益,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如利益大於損害,則以損害為準,此情形如仍得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全數返還,則超逾損害額之部分,不啻另行形成請求權人之不當得利。故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非偏採所受利益、所受損害其一為準。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二)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合法之開1樓房屋後方基地上增蓋建物,因訴訟中未履勘測量前,該增蓋建物經認定違章拆除,已無從確認被告占用面積及坐落。惟參酌被告自陳系爭土地邊界「圍牆興建完工後加蓋屋頂,成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之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扣除坐落其上167建號總面積42.5平方公尺合法地上建物,被告無權占用面積52.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至104年8月拆除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28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另本院於104年7月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關於被告所有增蓋建物拆除情形,經該大隊於同年7月21日函覆稱「已認定在案並按序排拆」一情,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樓後方原增建之建物,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7、8月間,經拆除大隊拆除地上物完竣之事實。爰酌上開情況證據,認為原告得請求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萬9300元、2萬1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列印表足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之法定地價分別為1萬5400元、1萬744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該門牌所在之176巷道為單行道,狹窄通行不便,四周多屬連棟式老舊住宅公寓,非屬商業活動區域,常人15分鐘步行距離內無捷運等機能特徵,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據上,99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為5萬7256元【(15400×52.5×5%×1/2÷12=每月1684元),(1684元×34月=57256元)】。102年1月至104年7月31日不當得利為5萬9148元【(17440×52.5×5%×1/2÷12=每月1908元),(1908元×31月=5914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04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水塔、沙包及露出之管線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04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於78年間擅自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將重慶段19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陽台擴建3平方公尺,另於重慶段1916建號2樓頂增建51平方公尺建物,此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憑,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反訴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增建上開建物,致反訴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反訴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22萬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反訴原告3815元不當得利等語。
(三)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815元。
③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22萬8900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原先共有之重慶段167建號(即1樓)、1916建號(即2樓),於74年間分割為1、2樓2筆建物,由反訴被告前手卓美珠、反訴原告交換持分,卓美珠取得2樓1916建號建物全部、反訴原告則取得1樓167建號建物全部。在74年分割前附圖所示A1、A2、B建物已存在,反訴原告並無何異議,此有昔時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反訴原告既已同意上開增建物使用共有系爭土地,自無權請求拆除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二)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重慶段1916建號後方陽台增建物、2樓頂增建物,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一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2樓頂增建物使用系爭269、268地號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2樓後方增建物使用系爭26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有附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反訴原告所述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增建物無權使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之理由,係以74年分割1、2建物前,該增建物已存在,而反訴原告無異議,以此認為其非無權占有。惟查反訴被告所辯經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雖舉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反訴原告指稱該照片景像係面臨忠孝路176巷36號2樓之前陽台,並非增建物景像等語,反訴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所述相片非拍攝增建物為可採信,是反訴被告所辯74年間已存有上開增建物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反訴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權占用之情為真實。本件反訴被告未能充足舉證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1、A2、B建物之情,應屬正當可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1、A2、B部分土地,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A1、A2、B部分增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自反訴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22萬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反訴原告3815元不當得利。
經查,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故其得主張自99年11月4日起算之5年不當得利。參照上開本訴所述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之法定地價分別為1萬5400元、1萬7440元,及系爭土地機能特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從而,99年11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為4萬4885元【(15400×54×5%×1/2÷12=每月1733元),(1733元×25月+1733×27/30=44885元)】。102年1月至104年11月3日不當得利為6萬6904元【(17440×54×5%×1/2÷12=每月1962元),(1962元×34月+1962×3/30=66904元)】,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1789元之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得預為請求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1789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6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許,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宣告;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訴原告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