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鄭永吉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翁茂南
翁瑞毅翁正宏翁焜熙翁正潭翁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事件發生爭議,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1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件移送本院審理(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86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字號為三安字第10號,下稱系爭租約)雖因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三峽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惟因原告有繼續給付租金,並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故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依約收取租金、或收回自任耕作、或另行出租第三人耕作,原告是否需給付租金、或得否就耕地作物收取天然孳息等,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翁達三等人共有,嗣輾轉由被告等人
繼承,系爭土地於30餘年間即由原告養父即訴外人鄭火塗與叔叔即訴外人鄭園共同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耕作,並於38年間向三峽區公所為系爭租約之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簿上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鄭火塗持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茶樹及甘藷等作物維生,於70餘年間,因鄭火塗身體不適,即將主要耕作之工作交由原告負責,至81年4 月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並持續耕作至今。然因73年間租期屆滿,未向三峽區公所辦理相關租賃關係之變更或續租之申請,致三峽區公所以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而於92年11月28日以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惟原告自81年間已繼承,且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0年間與堂兄即訴外人鄭德隆共同交付10年期地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01年單獨檢附10年地租1,500 元擲寄被告,均獲被告收受在案,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㈡爰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三峽區公所留存之系爭租約所示,系爭租約係於42年7 月
間由鄭火塗與翁達三等5 人訂立,非如原告所稱於38年間登記租約。又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翁達三等5 人,然翁達三早於35年2月8日死亡,翁達三自無可能於42年間與鄭火塗及鄭園協同至三峽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填寫,於承租人鄭火塗名字下方尚有蓋印,惟出租人翁達三等5 人下方既無簽名,亦未蓋章,若出租人真有到場訂立租約,何以未簽名亦未蓋章,足證出租人並未到場簽訂耕地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縱認鄭火塗於42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占有土地者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非獨租賃一途,亦可能係無權占有,耕地租約訂立事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重大,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由各地政府以現場訪查會勘土地耕作情形作為錄案資料,即可確認系爭土地為鄭火塗等人承租而繕製系爭租約。此外,系爭租約雖蓋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之戳章,然42年間系爭租約之訂立既不成立,自不因新北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即發生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依系爭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是以原告主張翁達三已死亡,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台灣光復初期相關戶役政資料尚未完備,地政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之資料轉載謄錄所致,暨系爭租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縱無系爭租約,仍無礙系爭租約之效力等節,均與上開規定不合。
㈢被告從未見過關於系爭租約之原始記載,自未懷疑過系爭租
約之真正,故翁慧珍分別於103年2月7日及同年4月15日以翁建騰家族管理委員會名義回函三峽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內容,均係在不知系爭租約之訂約人為已過世之翁達三之情況下所為。嗣三峽區公所將最初訂立於42年間之系爭租約影本提供予被告,被告才赫然發現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出租人竟係早已過世之翁達三,根本不可能於42年間與鄭火塗會同至三峽區公所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因而於103 年11月14日在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不得以上開函文推定被告已承認系爭租約存在。
㈣訴外人高水土所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系爭土地
係由安坑路轉至產業道路,位於產業道路旁,而高水土所承租之土地則係位於安坑路另一側山坡,並非在系爭土地旁。故原告所述鄭火塗及鄭園過往之地租均係交由系爭土地旁之承租人高水土一同繳納給被告先人,於81年間亦係以相同方式繳納地租等節,並非屬實。
㈤依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元,則1 年租金僅有300元,
然系爭土地面積為6,401 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記載租金為甘藷495台斤,依新北市政府92年至101年各年度實物折繳代金價格標準,10年間每年租金少則2000餘元,多則7000餘元,足認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 元,與常情有違。又系爭租約之每次租期為6 年,並非10年,被告亦否認系爭租約之承租雙方已有約定,每10年折算3,000 元作為系爭租約地租之折算標準,故原告給付之上述3,000元並非租金。
㈥原告雖陳稱其自81年間即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並繼續
耕作,然原告於81年至91年間均未繳交租金,因原告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租約,爰依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曾於101 年5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兩度派人至系爭土地
查看,現場樹木、雜草叢生,堪認系爭土地早已荒廢多年。另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系爭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歷年航空照片,其攝影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4日、96年1月30日、96年11月15日、97年11月29日及99年1 月13日,上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山林景象,未見其上有耕種情形,又系爭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現場樹木密集且高達數十公尺,雜草密佈,根本無路可走,遑論進入系爭土地內施肥、鋤草或採收,系爭土地完全為荒廢情形,與系爭土地鄰界之產業道路另一側有人耕種之土地景象完全迥異。再者,依系爭土地上樹木密集高聳之狀況來看,顯然並非有人耕種、照料之苦茶樹。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既已繼續1 年不為耕作,爰依上開規定以上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翁達三等人共有,嗣輾轉由被告等
人繼承,系爭土地於30餘年間即由原告養父鄭火塗與叔叔鄭園共同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耕作,並於38年間向三峽區公所為系爭租約之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簿上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嗣於73年間租期屆滿,因未向三峽區公所辦理相關租賃關係之變更或續租之申請,致三峽區公所以租期屆滿,而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於92年11月28日以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租約、台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53頁、第5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鄭火塗持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茶樹及甘藷
等作物維生,於70餘年間,因鄭火塗身體不適,即將主要耕作之工作交由原告負責,至81年4 月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並持續耕作至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90年間與堂兄鄭德隆共同交付10年期地租3,000元,及101年單獨檢附10年地租1,
500 元擲寄被告,均獲被告收受在案,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依系爭減
租條例第6 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又系爭租約係記載於42年7月間由鄭火塗與翁達三等5人訂立,然翁達三早於35年2月8日死亡,翁達三自無可能於42年間與鄭火塗及鄭園協同至三峽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填寫,於承租人鄭火塗名字下方尚有蓋印,惟出租人翁達三等5 人下方既無簽名,亦未蓋章,足證出租人並未到場簽訂耕地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翁達三除戶謄本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可知翁達三於35年2 月8日死亡,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佐以系爭租約記載之登記日期為42年7 月間,且該租約期間為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系爭租約所載之前開租約期間及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翁達三早已過世,自無可能與鄭火塗合意成立耕地租約,亦不可能在上述登記時點會同鄭火塗辦理租約登記。準此,系爭租約雖有簽立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仍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翁達三過世後,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由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鄭火塗於38或42年間要承租系爭土地,理應經由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與鄭火塗成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始能對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然依系爭租約之登記資料所示,並未見於42年7 月間實際會同鄭火塗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者之姓名或相關年籍資料,則該員是否為翁達三之繼承人,即非無疑。再者,遍關系爭租約之全部登記資料,亦未有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與鄭火塗成立耕地租約之書面或其他文件,自難認翁達三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與鄭火塗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普查而於35年6月15日收件,再為第1
次總登記之時間為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翁達三、翁應四、翁鳳鳴、翁招讚及翁應時5 人,而當時翁達三業已死亡,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應係台灣光復初期相關戶役政資料尚未完備,被告亦未於普查時將翁達三死亡之事實提出報告,地政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之資料轉載謄錄所致,嗣於42年間初次製作系爭租約時,即再以現況承租人及附近查訪結果記載於系爭租約之上,而有出租人為「翁達三等5 人」之記載。又翁達三雖於35年間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翁有得卻迄至72年9 月間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格,則三峽區公所於42年間初次及歷年核定之耕地租約及71年1 月間補發之耕地租約,均記載出租人為翁達三,應屬政府機關不知翁達三亡故,僅依登記簿謄本所為記載所致,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不實可言云云。經查,依原告之前開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地政機關於42年7 月間辦理系爭爭租約登記時,可能單憑現況承租人及附近查訪結果即記載於系爭租約上,而未確實核對出租人翁達三之年籍資料,以致未能發現翁達三已死亡之事實。惟翁達三既已於35年2月8日死亡,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辦理登記時,翁達三實際上已不可能會同鄭火塗辦理租約登記,此項事實認定並不會因地政機關查證不確實而有不同之結果,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以使系爭租約對翁達三發生耕地租賃之效力。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有證人鄭德隆之證詞可佐,且被告
曾共同委託翁慧珍分別於103年2月7日、同年4月15日以翁建騰家族管理委員會名義函覆三峽區公所承辦人員,內容均為承認鄭火塗承租系爭土地,訂立耕作租約期間超過60年,過去曾依租金變動行情調整地租為每年200 元,鄭火塗更依此金額持續繳租,鄭火塗死亡後,被告始不願依照前開約定之租金數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拒絕原告辦理系爭租約回復及續訂事宜,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云云。然查,證人鄭德隆係00年0 月00日生,證人鄭德隆於翁達三死亡時大約尚未滿5歲,系爭租約於42年7月間辦理登記時,亦僅約12歲,則證人鄭德隆當時年幼,是否確實知悉系爭租約最初之簽立及登記過程,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鄭德隆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承租系爭土地?)有,我的祖先去承租,已經到第4 代。(是你父親承租,還是父親與其他人一起承租?)是我父親與原告父親一起承租。(是否是基於繼承關係來承租系爭土地?)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依證人鄭德隆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德隆並未參予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簽立及辦理登記之過程,是以證人鄭德隆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確已有效成立。再者,依被告委託翁慧珍分別於103年2月7日、同年4月15日以翁建騰家族管理委員會名義函覆三峽區公所之內容以觀,其上均未提及被告在知悉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辦理登記時,翁達三早已於35年2月8日死亡之情形下,被告仍願承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於翁達三與鄭火塗間一事,是以上開函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人翁達三實際上已過世多年,自無可能與鄭火塗合意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此部分亦無法事後以任何方式補正,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⑹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蓋有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之戳章
,顯見系爭租約自始從未經地主提出異議。又耕地租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縱無系爭租約存在,亦無礙本件租約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於42年7 月間辦理登記時所載之出租人為翁達三等5 人,又翁達三早於35年2月8日過世,其餘出租人亦未載明具體姓名,衡情上開出租人自無可能對系爭租約之續訂提出異議。嗣於71年1 月31日補發該租約時,其上所載出租人更僅餘翁達三1人(參見本院卷一第5
4 頁),無人對該租約續訂提出異議本屬可預料之事,自難以此逕予認定系爭租約確已有效存在。至於耕地租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然仍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本件系爭租約簽立時,出租人翁達三早已過世,顯難與承租人鄭火塗有上述耕地租賃之合意,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元,則1年租金僅有
300元,然系爭土地面積為6,401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記載租金為甘藷495台斤,依新北市政府92年至101年各年度實物折繳代金價格標準,10年間每年租金少則2000餘元,多則7000餘元,足認原告所述10年地租為3,000 元,與常情有違。又系爭租約之每次租期為6 年,並非10年,被告亦否認系爭租約之承租雙方已有約定,每10年折算3,000 元作為系爭租約地租之折算標準,故原告給付之上述3,000 元並非租金。再者,原告於81年至91年間均未繳交租金,因原告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租約,爰依10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⑴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原告在90年及101 年每
次繳納10年租金,在90年以前有無繳納租金的紀錄?)有,80或81年以現金繳納,交給高水土。鄭德隆也到庭證稱曾到蘇澳繳納過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證人鄭德隆到庭證稱:(繳租金方式?)有時用寄的,寄的對象再陳報。有時是交給表親高水土。(繳租金是1 次繳多久?繳錢或是實物?)原告父親告訴我以前是繳地瓜的時價換算成金錢去繳納,1次繳10年。我100年有寄10年租金,目前沒辦法種地瓜只能種茶葉。(100 年寄的是票據或是現金?)現金。(後來租金為何?)2人4800元,1次繳10年。(你與原告是如何耕作?)承租8 分地1人1半。(地瓜時價換算成金錢如何計算?)原告父親是農會理事長,會告訴我們換算基礎。原告父親告訴我們要繳多少。後來地主搬到蘇澳,我7、8歲有次與我伯父去那繳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依證人鄭德隆的上開證詞,原告與鄭德隆承租系爭土地每次繳納10年份租金,共4,800 元,此與原告所述每次兩人共同繳納10年份租約3,000 元不同。又證人鄭德隆既已證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繳地瓜的時價換算成金錢去繳納等情,則每年或每次計算之租金數額即應有所差異,而非固定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次繳納10年份租金,金額均為3,000元云云,顯與證人鄭德隆之證述不符。準此,證人鄭德隆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約向被告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
⑵次查,系爭租約所載之每次租期為6 年,且關於租金給付方
式約定為繳納實物,每年7月繳納6成,同年11月繳納4成(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上並未記載雙方有另外約定每次繳納10年份之租金,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在何時由何人改為每次給付10年份之租金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0年及101年寄交被告之3,000元及15,000元,均係依約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云云,應屬原告主觀片面之認定,而與系爭租約所載之給付租金方式不同,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與被告。
⑶再者,原告就其於80年或81年間曾以現金委由高水土繳納系
爭租約之租金與被告乙節,因證人鄭德隆之證詞與原告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0年以前亦有依約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縱認系爭租約存在,因原告已積欠上述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原告對於其於90年以前有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另原告於90年及101年分別寄予被告之款項3,000元及1,500元 ,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積欠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等語,應屬可採。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積欠被告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後,被告尚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曾於101 年5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兩度派人至系
爭土地查看,現場樹木、雜草叢生,堪認系爭土地早已荒廢多年。另被告向系爭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歷年航空照片,其攝影日期分別為93年9月4日、96年1 月30日、96年11月15日、97年11月29日及99年1 月13日,上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山林景象,未見其上有耕種情形,又系爭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現場樹木密集且高達數十公尺,雜草密佈,根本無路可走,遑論進入系爭土地內施肥、鋤草或採收,系爭土地完全為荒廢情形,與系爭土地鄰界之產業道路另一側有人耕種之土地景象完全迥異。再者,依系爭土地上樹木密集高聳之狀況來看,顯然並非有人耕種、照料之苦茶樹。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既已繼續1 年不為耕作,爰依上開規定以上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⑴經查,三峽區公所於103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
,該次會勘結果記載略以:現場種植苦茶樹、茶葉及甘藷等,有該次會勘紀錄1 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嗣本院104年4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原告當場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苦茶樹、茶樹、甘藷、芋頭等,苦茶樹久的有30年,近期的有4至5年,茶葉是102年底栽種,甘藷於103年間被山豬吃掉,種植時間3至4個月,1 年種1次,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4至6頁)。依上開兩次會勘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樹木相當零亂及稀疏,實難以辨認原告所述之苦茶樹、茶樹及其他農作物等各自栽種之範圍,此與一般承租耕地農作者為了追求相當及穩定之經濟利益,而有完整耕作計畫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鄭火塗在系爭土地耕作時,係由三峽區公所發放經濟價值較差之大果種苦茶樹苗,原告承繼父業繼續栽植,直至101 年間因國內食安風暴日益嚴重,大果種苦茶樹之經濟利益不佳,而將已成林之大果種苦茶樹砍伐,改栽種小果種之苦茶樹等語,益證原告有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然三峽區公所及本院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及104年4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見到已足以收成之小果種苦茶樹,且原告亦未能明確指出小果種苦茶樹之栽種位置及面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鍾昆川於104年4月13日在系
爭土地現場證稱:(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原告在使用,種苦茶樹、「最近」有換品種,旁邊部分隨便種種,有時會種竹子。(系爭土地之現況維持多少?)以前種苦茶樹,大約是「去年或前年」有將一些樹鋸掉,油茶樹不會長很高。(系爭土地現場有鋸掉痕跡,是否為苦茶樹?)是。(系爭土地是何時變成目前現況?)大約是「3、4年前」,原告將舊品種苦茶樹鋸掉,改種其他品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依證人鍾昆川之證詞,可知渠對於原告係於何時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鋸掉一事,前後為不同之陳述。再者,證人鍾昆川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作物為何,原先僅提及苦茶樹及竹子,嗣再補充有種甘藷及菜頭,亦與原告當場向本院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苦茶樹、茶樹、甘藷、芋頭等有所不符,故證人鍾昆川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狀況,仍有存疑。從而,依證人鍾昆川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⑶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伊於101年10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所拍
攝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系爭土地上為雜草叢生,並未見大果種苦茶樹或小果種苦茶樹,顯見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將大果種苦茶樹砍伐,改種植小果種苦茶樹一事,應非屬實。況且,原告於101 年間要在系爭土地上改種植小果種苦茶樹或其他作物時,理應會僱工施作或從旁協助,然原告對此均未提供無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再者,依本院於104年4月13日履勘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地表顏色呈現棕色及地表土壤有經過翻動之現象,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有種植小果種苦茶樹3至4年,則土色應會因落果、落葉等而形成天然肥料,且該天然肥料層之顏色較深,然此種土色較深之情形並未見於上開照片中,故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所見之小果種苦茶樹應係原告臨時栽種。準此,原告主張鄭火塗過世後,其仍有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例(即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在三峽區公所於103年1月16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故被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簽立及辦理登記時,出租人翁達三早已過世,故系爭租約難認已有效存在。又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
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