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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洪偉修律師被 告 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許尚文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2010 Sales Contract(2010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就消費用核桃仁成立銷售契約,原告只要給付定金與貨款,被告即有履行給付核桃仁之義務。故原告先於99年10月20日應被告之要求匯給定金美金31,680元(匯率為1:30.905,折合新台幣為979,070元)。詎料,於銷售契約履行之期間,被告首先將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子(即徐晉棠)帶至人生地不熟的烏克蘭驗貨,不僅語言不通,甚至「實際行程」與被告所保證的「原訂行程」完全不符,尤其原本預訂是於同年11月23日至烏克蘭之BOB公司之工廠參觀生產流程突然調至隔日即24日,更甚者於參觀時,該工廠之庫存核桃數量,顯然不足所需採購之120噸,縱使於99年11月25日至另一家路途更為遙遠的工廠看貨,其數量仍遠不及所需,此皆與被告所保證提供原告所需之數量與品質之核桃仁以供銷售有所相違。

(二)但最終在被告再三保證會如期於99年12月14日出貨下,原告遂於99年11月26日先向關係企業即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借調支援貨款並委託代為逕匯入被告所要求之烏克蘭開戶之銀行(名稱:PNBPUS3NNY)內,計美金468,000 元(匯率為1 :30.52 ,折合新台幣為14,283,36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因此包含定金及貨款,原告總共支付美金499,680 元予被告,折合新台幣共15,262,430元。

(三)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突然告知,因烏克蘭天氣驟變為大雪紛飛,交通極為不便,將會延期出期,之後又於99年12月17日謊稱其於99年12月2 日因毒品案由此無妄之災被烏克蘭警方偵訊並限制行動,在99年12月6 日才被釋放並驅逐出境。但無論如何核桃仁終究未如約至原告之手,依銷售合約所給付之定金及貨款亦遭被告所吞不知去向,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其亦避不見面。直到100 年

1 月間被告為杜悠悠之口,才勉為其難的退還新台幣2,000,000 元,但原告仍受有新台幣13,262,430元之損失難以彌補,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會於當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核桃仁,無非是因原產地產量銳減,搶購不易,再加上當時已離農曆新年甚近,必須有此批核桃仁方能生產出貨。詎料,原告給付定金與貨款後,被告卻未依約如期履行核桃仁,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宛若熱鍋螞蟻般趕緊向親友調頭寸並趕赴他國再另覓核桃仁,公司才絕處逢生。因此現縱使被告有相同品質及數量之核桃仁得以出貨,實屬早已無法應當年生產交貨之急,而不能達此銷售合約之目的,故依據民法第255 條及同法第259 條直接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五)退步言之,倘若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屬「委任關係」,然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義務,導致原告不僅未取得銷售合約中所保證數量及品質之核桃仁,更因其在保管貨款上有所疏失而遭盜領,因此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與第545 條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其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利息。又倘鈞院認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則爰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597 條規定,以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主張本件應是委任及消費寄託的混合契約。

(六)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262,430元,並自99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償清完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被告間雖簽署系爭銷售合約,然其真意並非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消費用核桃仁,是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259 條、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銷售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查原告原以前案起訴主張被告許尚文侵占美金468,000元之侵權行為,並將原告匯入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之美金468,000 元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未積極於烏克蘭對AVAL銀行就帳戶遭盜領事件進行訴訟,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前案已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6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於確定之前侵權主張事件中,最高法院就雙方間簽署之銷售合約確定之事實為系爭銷售合約其目的及真意在使被告獲授權以代表其與BOB 公司洽談購買核桃及至BOB 公司看貨事宜,並非原被告雙方間成立買賣核桃仁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成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位於烏克蘭之BOB公司間,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請求返還新台幣13,262,43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系爭銷售合約為買賣契約,且因具備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條件,故得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59 條直接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請求返還貨款13,262,430元云云,然民法第255 條所指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乃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而言,而縱認系爭銷售合約為買賣契約,惟其僅約定由被告交付核桃仁,至於原告為何購買核桃仁?欲將核桃仁作為何用?均未見於契約之中,顯見兩造間不僅並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同時亦無認識期間之重要性,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59 條解除契約。

(四)被告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王公司)係基於代理商之地位,協助原告與烏克蘭出賣人BOB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雙方間並不存在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關係,退步言,縱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然被告許尚文在烏克蘭之帳戶係遭第三人盜領,且被告已積極處理相關在烏克蘭之訴訟進行,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未有認何過失,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及簡化兩造爭點如下,就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與被告鷹王公司簽訂「2010SalesContract (2010銷售合約書)」,當時約定120 噸,每噸美金5280元。

(二)被告許尚文為被告鷹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鷹王公司於99年10月27日以e-mail向原告傳真購買核桃之報價單。

(三)原告於99年10月27日以SCAN方式與BOB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原告向BOB 公司購買核桃120 噸,每噸美金3,900 元。

(四)原告於99年11月27日與BOB 公司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噸美金3,900 元,購買120 噸,總價美金468,000 元,

BOB 公司嗣於99年12月23日解除契約。

(五)原告先於99年10月20日匯給定金美金31,680元(匯率為1:30.905,折合新台幣為979,070 元)至被告鷹王公司台新銀行三重分行(24000 元美金)及被告許尚文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7680元美金)。

(六)又於99年11月26日由今達食品有限公司匯入被告許尚文在烏克蘭開戶之銀行(名稱:PNBPUS3NNY)內,計美金468,

000 元(匯率為1 :30.52 ,折合新台幣為14,283,360元)。原告包含定金及貨款總共支付美金499,680 元予被告,折合新台幣共15,262,430元,該筆款項於99年12月3 日遭盜領一空。

(七)於100 年1 月7 日、10日,被告許尚文分別匯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新台幣80萬元及120 萬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及同法第259 條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3,262,43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與第545 條、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597 條規定,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其應賠償原告13,262,430元及其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及同法第259 條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3,262,43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許尚文為被告鷹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鷹王公司於99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報價單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向原告報告購買烏克蘭核桃之訂約機會;烏克蘭之BOB 公司於99年10月8 日邀請上訴人至烏克蘭看貨及商務拜訪,原告乃於99年10月15日與被告鷹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並依被告鷹王公司之通知於99年10月20日匯定金美金31,680元至被告鷹王公司及許尚文帳戶,再於99年10月27日以SCAN方式與烏克蘭之BOB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報價單、BOB 公司邀請函、銷售合約書、匯款單、99年10月27日英文買賣契約書、99年10月27日之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卷一,第59至74頁)。由上證據顯示,原告主張前揭銷售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鷹王公司之間,尚可採信。

(二)原告雖稱:銷售合約書之封面雖記載賣方為BOB 公司,買方為原告,代理人為鷹王公司,惟合約書首頁則載明買方為鷹王公司及許尚文,賣方為BOB 公司,合約文末簽約人欄卻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鷹王公司許尚文等,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453 號判例參照)。依諸上揭簽約流程及證據,原告因被告鷹王公司報告向烏克蘭BOB 公司購買核桃之機會,及許尚文受邀至BOB 公司看貨,始與許尚文之鷹王公司訂立銷售合約書,並於99年10月27日與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與BOB 公司之買賣契約首頁已載明買方為原告,代表人為經理許尚文等語,有買賣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鷹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之目的及真意,是被告向原告報告購買烏克蘭核桃之訂約機會,為使原告與BOB 公司能談成購買核桃事宜,是銷售合約書上之買方、賣方之文句縱有記載不清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以此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認原告與被告鷹王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之意,為原告與被告鷹王公司雙方間成立買賣核桃仁之法律關係,而實際上成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位於烏克蘭之BO B公司間,至為明確。

(三)原被告間雖簽署系爭銷售合約,然其真意並非為原告向被告鷹王公司購買消費用核桃仁,是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259 條、第255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銷售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3,262,43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依據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與第545 條、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597 條規定,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其應賠償原告13,262,430元及其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赴烏克蘭後,均係由被告許尚文居間翻譯協助簽約,且原告回國後,於烏克蘭大大小小事項亦由許尚文代為處理,而認兩造間確實存有不要式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關係,,並據提出兩造間之信件往來、通話記錄等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鷹王公司係基於BOB 公司代理商之地位,協助原告與烏克蘭BOB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關係等語。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528 條、第602 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惟委任契約仍須以雙方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為要件;消費寄託契約則須以兩造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要件。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上述信件往來、通話記錄,然被告否認上述文書形式上真正。而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27日自行以SCAN方式向烏克蘭BOB 公司購買核桃仁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代理商之地位,安排原告赴烏克蘭看貨,惟原告至烏克蘭之行程規劃,則係由BOB 公司負責,兩造間從未約定有原告委託被告於烏克蘭處理驗貨、觀看裝櫃作業並給付貨款等事宜,亦未有明確委託範圍之行為,更不存有就上開委託約定報酬之情形,兩造間確實不存有委任關係等語。而查依原告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註記:「本人烏克蘭出差費用亦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若此交易沒有完成,則訂金全數退回」等語,則兩造間似為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居間關係,另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27日與烏克蘭BOB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前尚未確定貨款之情況下,於99年11月26日即自行將美金468,000 元匯入被告許尚文於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許尚文陳稱上述今達公司匯款一事,其係至99年11月27日原告歸國後始告知被告許尚文上開乙情,且由於貨款已匯入被告許尚文帳戶內,被告許尚文亦僅能基於之前代理商之地位,協助原告與BOB 公司間之購買核桃仁事宜順利完成,兩造間確實不存有委任關係等語。

(四)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將美金468,000 元匯入被告許尚文於烏克蘭AVAL銀行之帳戶內,是其匯款目的即係欲支付核桃仁之貨款後取得核桃仁,而非再次取得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美金468,000 元,是原告與被告許尚文間既未有約定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美金468,000 元,亦未有移轉並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美金468,000 元之真意,則兩造間自無消費寄託關係。本件上述美金468,000 元乃存於被告許尚文與烏克蘭AVAL銀行間,上開美金468,000 元既遭人盜領,即應由烏克蘭AVAL銀行自行負責。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非要式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然迄今仍未具體舉證兩造間有上述合意之時間、地點、委任權限之範圍、期限、報酬等契約之具體內容為說明並舉證,顯見兩造間是否成立具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關係,並非無疑。

(五)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 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縱使為真,而依原告所提上述報價單,兩造係約定被告於烏克蘭出差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責,雖原告主張有支付被告相關出差費用,並提出信用卡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金額約3780烏克蘭幣,但從被告許尚文於烏克蘭之消費記錄(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 頁),可看出每天需要約1200元烏克蘭幣的住宿費用,被告所提單據已經超過3780元烏克蘭幣,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被告之出差費用,已有可疑,況且原告迄未舉證兩造有何約定報酬之情,則本件委任關係既屬無償,則被告僅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無法按時支付烏克蘭BOB 公司貨款美金468,00

0 元,係因系爭貨款於烏克蘭AVAL銀行遭第三人盜領一空,有基輔市Pecherskyi區法院傳票、被告許尚文於烏克蘭銀行之開戶文件、盜領人偽造被告許尚文之授權書領取現金之授權書、臺灣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報告、烏克蘭基輔市Pecherskyi區法院筆跡鑑定報告、烏克蘭基輔市Pecherskyi區法院筆跡鑑定報告中文譯文、烏克蘭基輔市Pecherskyi區法院鑑定報告認證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97 頁、第107 至109 頁),則原告之損失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為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又縱認為委任關係,又未舉證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3

5 條、第540 條與第545 條、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5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262,430元及其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5 條及同法第259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與第545 條、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5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262,430元及其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