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徐良琿兼徐子鈞之承受訴訟人
徐仁聰兼徐子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楊國輝訴訟代理人 洪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游于萍訴訟代理人 黃鈺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子鈞於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徐仁聰、徐良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1.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
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請求改以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
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衡以本件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11月3 日14時許,被告楊國輝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時,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竟在臺北市○○街○○○ 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貿然向左迴轉,致同向駕駛機車之原告徐子鈞閃避不及與之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徐仁聰、徐良琿之子徐子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臚內出血、多處顱顏骨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嗣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起訴書對被告楊國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在案合先敘明。然原告於104 年2 月辦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時,竟發現被告楊國輝已於103 年12月密謀脫產,更於103 年12月收到上開起訴書後,旋於103 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游于萍,被告楊國輝已陷於無還債能力之無資力狀態。
(二)依被告楊國輝答辯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00,
000 元;而鈞院前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為每坪約302,826 元,故正常之交易價額應為8,338,790 元,系爭房地買賣總價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高達2,630,000元之多,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是否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買賣之真意,顯有可疑。另被告楊國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辯稱伊早已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不知名人士在96年6 月間簽署,衡諸一般房地產委託銷售期間最多僅有半年,被告楊國輝竟以七年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作為具備出售系爭房地真意之證據,已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楊國輝根本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再被告楊國輝迄今無法提出買受人或被告游于萍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據,且被告楊國輝在103 年12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于萍,悖異於出賣人多俟買受人支付大部分或全部價金後,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常態,足信系爭買賣係屬虛偽,非出於真正之意思表示。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第
767 條中段分定有明文。被告楊國輝以與市場行情相差至鉅之買賣價金、買受人尚未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悖於交易常情之作為,足證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被告間簽定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游于萍應負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被告楊國輝對被告游于萍既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被告楊國輝積欠原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又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楊國輝與游于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游于萍應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國輝所有。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於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著有判例及裁判闡釋甚明。原告徐仁聰、徐良琿於104 年2 月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現楊國輝於收受業務過失傷害起訴書後,旋於103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游于萍,而系爭房地乃被告楊國輝名下唯一財產,在經登記過戶予被告游于萍後,被告楊國輝已無任何償還債務能力而陷於無資力。從而,被告間買賣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五)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國輝答辯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雖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惟被告楊國輝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早已委託永慶房屋出售,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並非車禍發生後為了脫產才急於出售。再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已先行賠償原告1,000,000 元,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加上被告楊國輝與買方並不認識,雙方只是單純房屋交易,房屋售價也符合市場行情,故並不符合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
(二)系爭房地在103 年12月15日經永慶房屋人員仲介,以買賣價金5,700,000 元,由訴外人黃鈺閔買受,並指定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游于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被告與黃鈺閔交易前互不認識,也不知道兩造有車禍糾紛,故原告起訴狀所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于萍答辯以:伊係103 年12月15日透過永慶房屋,經由正常買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所有買賣價金均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事實,原告起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國輝對其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楊國輝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于萍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楊國輝、游于萍以雙方簽立之103 年12
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卷第10至第17頁、第37至41頁)。
⑵原告雖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行情、被告未
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據、被告楊國輝簽約後未待被告游于萍支付大部分或全部價金即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于萍等節而為質疑,然此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⑶況且,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透過履約保證帳戶交付價金
,業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不動產說明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67頁至第106 頁),而所約定總價款5,700,000 元中之尾款4,500,000 元,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7條之約定,係以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並由代書於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設定手續,是知被告楊國輝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于萍,乃係為了讓被告游于萍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撥付尾款,此實屬房屋交易之常態。
⑷又依證人沈書玄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在永慶房屋永安店擔
任仲介,我認識被告楊國輝,我是他的仲介,之前我是認識被告楊國輝的哥哥,約在七、八年前,系爭房地也是透過我要出售,那時候屋主是被告楊國輝的大嫂及小孩,當時沒有成交,後來房子就轉給被告楊國輝。這七、八年間大部分都是我找他們,說服他們把房子拿出來賣,陸陸續續如果價錢好的話,都有出售的意思,只是說沒有那樣的客戶,所以就一直沒有出售,這七、八年間正式有簽約委賣是在103 年12月左右,當時從委賣到成交大概二、三個禮拜。這個案子找回來後,我們公司會做聯賣,每個分店都可以賣,中間其實我們也有找到其他的客戶,因為價差的關係,所以不願意賣,直到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閔出現後之後我們就有談,中間就成交了。我有建議一個售價,後來被告楊國輝希望可以賣好一點,所以那個時候沒有按照我建議的價錢賣。本件的售價是570 萬元。那邊的行情約一坪20到30萬元都有,因為這個房子其實是公寓的五樓沒有頂樓加蓋,我之前就知道房屋的屋況不好,很久沒有人住,所以我和被告楊國輝有提到說,如果要賣,應該是要低於行情才賣掉,我認為570 萬元符合行情等語,及證人李冠賢到庭證稱:我任職永慶房屋土城的頂埔店,我是系爭房地買方的仲介,在12月14日那天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閔路過我們的店,進來詢問的,然後他們有說一些條件,我就用公司的系統找了符合條件的物件介紹給他們,一開始我先介紹土城的房子,後來知道他們是住在浮州車站的附近,所以我就幫他們找那附近的物件,剛好看到這間所以就帶他們去現場看屋,當天看屋看了二次,隔天他們就有願意針對這個房子出價,所以有收他們的斡旋金,並簽約,後來買賣雙方的仲介互相協調確認狀況後就約買賣雙方出來談,那天談的結果就成交了。在成交之前,被告游于萍、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閔不認識被告楊國輝,對於系爭房屋要出售的資訊,是我介紹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閔的,成交價570 萬元是雙方共識,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閔表示是要幫女兒買房子等語(均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乃係透過各自委託之仲介居間媒合而簽訂,雙方原本並未相識,買賣價金亦符合系爭房地之屋況及地段行情。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使被告楊國輝陷於無資力,被告間買賣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為要件,而此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2、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透過仲介之居間所簽訂,買賣雙方原本互不認識,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沈書玄另證稱:(問:被告楊國輝告訴你何原因要賣?)父親過世後希望可以把財產做配置。(問:是否有提到車禍的事?)沒有等語,及證人李冠賢證稱:(問:整個買賣協商過程賣方有表示說他有車禍賠償的案件,所以要出售房屋?)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被告游于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就被告楊國輝因事禍事故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事並無所悉。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游于萍明知被告楊國輝出售系爭房地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第767 條中段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于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