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戴育煌
戴謝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周世光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8 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0 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8 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50 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戴志仲間有小額債務糾紛而生嫌隙,又於103 年8 月
7 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 外,因故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住處。惟戴志仲餘怒未消,於翌日(8 日)上午0 時36分許致電被告,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1 樓門口,欲再與被告理論。嗣於同日上午0 時56分許,被告致電戴志仲,得知戴志仲已在被告住處1 樓等候,因顧慮又遭戴志仲及其友人出手攻擊,刻意攜帶長刀1 把,並將長刀以不詳材質之包裝包覆,置入手提袋內,再置於身後,始步出被告住處1 樓大門與戴志仲會面,本欲作為防身之用。未料戴志仲見被告現身,旋即持原先配戴之安全帽趨前朝被告頭面部攻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同時造成長刀脫離手提袋而掉落地面。被告於暫時擺脫戴志仲攻擊後,在地面拾起長刀並背對戴志仲,然戴志仲持續在被告身後拉扯糾纏,被告竟因不耐戴志仲一再糾纏而在盛怒之下,於與戴志仲拉扯扭打之過程中,逕自褪下長刀之外部包裝,並以右手持舉長刀,先向戴志仲上身左側揮砍1下(未見明顯傷勢),但戴志仲仍無退卻之意,猶近身激烈拉扯扭打,被告遂以左手接觸戴志仲之胸頸部位,騰出雙方身體之適當距離,同時其右手肘彎曲持握長刀,以刀尖猛力刺向戴志仲胸腹部位,致戴志仲受有左下胸壁長度為9.1 公分,深度為11.5公分,刺穿左邊第10肋間及第11肋骨、肝臟、橫隔膜、心包膜,並刺穿右心室近心尖處之致命穿刺傷,且因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肝臟及心臟,造成大量腹血及心包填塞,低血溶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醫護人員據報到場將戴志仲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救治前之103 年8 月
8 日上午2 時53分許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27 號、第22128 號認定被告涉犯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甲○○係戴志仲之父親,原告乙○○○係戴志仲之母親,因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780元:原告甲○○為戴志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80元。
⑵殯葬費用37萬8440元:原告甲○○因處理戴志仲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7萬8440元。
⑶扶養費用130 萬3564元:原告甲○○名下並無財產,且係
於00年00月0日出生,故於戴志仲103 年8 月8 日死亡時為61.78 歲,依內政部103 年1 月27日公布之102 年國人男性0 歲平均餘命為76.69 歲計算之,有14.91 年之餘命。又原告共育有2 名子女,故戴志仲對於原告甲○○應負
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惟戴志仲已因被告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而死亡,則原告甲○○就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原告甲○○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131元,以此作為原告甲○○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甲○○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2萬9572元【計算式:19131 ×12=229572】。復按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130 萬3564元【計算式:〔229572×10.0000000+229572×0.91×(11.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戴志仲係原告甲○○之獨子,卻於
8 月8 日父親節慘遭被告殺害,使年邁之原告甲○○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且於本件刑案勘驗時,目睹戴志仲被砍之過程,晚上難以入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甲○○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180 萬1720元:原告乙○○○係於00年0 月0日
出生,於戴志仲103 年8 月8 日死亡時為58歲,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於60歲退休後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國人女性0 歲平均餘命為83.25 歲計算,自原告乙○○○60歲退休後,尚有23.25 年須子女扶養。又原告共育有2 名子女,故戴志仲對於原告乙○○○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惟戴志仲已因被告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乙○○○就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原告乙○○○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131元,以此作為原告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乙○○○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2萬9572元【計算式:19131 ×12=229572】。復按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0000000 元【計算式:〔229572×15.0000000+229572×0.25×(16.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戴志仲死亡時,原告乙○○○已近
60歲,老年痛失獨生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使原告乙○○○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有時會自言自語,且於本件刑案勘驗時,目睹戴志仲被砍之過程,晚上難以入睡,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乙○○○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㈢、惟原告甲○○、乙○○○已分別請領遺屬補償金160 萬元、
130 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08 萬37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80元+殯葬費用378440元+扶養費用0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已領取之遺屬補償金0000000 元=000000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 萬172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0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已請領之遺屬補償金0000000 元=0000000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8 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 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持長刀揮砍戴志仲上身,並刺入戴志仲胸、腹部致戴志仲死亡之事不爭執,惟其並無預謀或故意致戴志仲於死亡,而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因戴志仲也有置被告於死之動作。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願意每個月賠償2 萬元,然目前身無分文,父親亦需洗腎。對本件侵權行為感到很後悔,對不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刀揮砍戴志仲上身,並刺
入戴志仲胸、腹部,致戴志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4頁)。又攝錄被告與戴志仲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扭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並經被告逐一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81至8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66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89至130 頁),堪認戴志仲當時係單獨騎乘機車抵達被告住處
1 樓路旁,而當被告雙手置於身後並手提裝有長刀之淺色包手提袋,自其住處1 樓通行騎樓步行而出之際,戴志仲立即持深色安全帽攻擊被告頭面部位,雙方拉扯扭打間,長刀掉落地面,俟被告勉力抗拒並短暫擺脫戴志仲糾纏,遂拾起長刀再將外部包裝褪下,使長刀刀刃部分完全露出,而當戴志仲趨前與被告拉扯扭打之時,被告旋即高舉長刀朝戴志仲左側上身揮砍,但未見明顯之傷勢或血跡出現,戴志仲持續與被告拉扯扭打,被告則以左手接觸被害人頸胸部位,騰出兩人間之適當距離,旋即將右手彎曲後移,再以長刀刀尖朝向戴志仲胸腹部位突刺,戴志仲受創後雙手貼扶自身胸腹部位,未再與被告拉扯扭打,先自行跌坐地面,最終大量失血而仰躺於地,被告則持長刀在現場來回走動,未有進一步對戴志仲之攻擊行為等情,應屬實在。另戴志仲遭被告持長刀刺殺後,於1 時37分許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且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及伴有併發症,嗣於2 時5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有馬偕醫院103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醫院103 年12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107號相驗卷第21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53至62頁)。而戴志仲死亡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死者戴志仲…因身中胸、頭及頸部多處銳器傷(包括胸壁2 處穿刺傷及1 處切割傷,左臉頰1 處削切傷,以及頸部1 處表淺性切割傷),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肝臟及心臟,造成大量腹血(解剖時尚餘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心包填塞(心包腔含60毫升血液及血塊),低血溶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血液檢體驗出含酒精165mg/dL。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新北地檢署鑑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107號相驗卷第45至50頁、第76至80頁)。再扣案之上開長刀,經警分別自刀鋒上採集血跡棉棒(編號A1)及自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編號A2),與自被告及戴志仲處採集之唾液棉棒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編號A1血跡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戴志仲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94乘以10的負20次方;編號A2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44乘以10的負9 次方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偵查卷第74頁),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確實信而有徵。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
戴志仲遭被告持長刀刺向左下胸壁,刺穿肝臟及心臟,造成大量腹血及心包填塞,低血溶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且案發當時職業為廚師,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復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供承:「(問:你再次拿起刀子,有向戴志仲揮,你知道刀子會致人於死嗎?)我知道。」、「(問:本件被害人因為你持刀刺向他腹部中間,造成他肝臟破裂、心臟等部位充血死亡,你有什麼意見?)我知道這樣或造成他重傷或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201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對於手持長刀刺向他人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位,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之事,自屬知之甚詳。次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果被告僅欲遏止被害人之肢體攻擊,甚至只為單純報復或教訓戴志仲,儘管戴志仲見其取刀而出仍持續糾纏,僅須持刀阻擋對方攻擊,甚至微力揮砍、刺向被害人頭頸胸腹等重要臟器、大型血管所在軀幹以外之四肢,即可讓僅手持安全帽之戴志仲受有輕微傷勢進而知難而退,以達遏止戴志仲持續攻擊之目的,按理絕無任何可能或必要,須刻意針對戴志仲諸多臟器、大型血管所在之胸腹部位,發動猛力之致命攻擊。再者,戴志仲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青壯男性,身高約為175 公分,胸寬、胸厚各約為34公分及18公分,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107號相驗卷第78頁反面),足見其身形體格一般,並無特別嬌小、瘦弱之情狀。至被告之身高約為172 公分(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偵查卷第62頁),身形體格亦與戴志仲約莫相當。
然被告持長刀刺向戴志仲胸壁部位,竟可造成左下胸壁長度為9.1 公分、深度為11.5公分之穿刺傷,導致肝臟、心臟遭刺穿等嚴重傷害,在在顯示被告持刀突刺用力之猛,且下手毫無遲疑及酌量攻擊力道之意。綜上以觀,被告已預見持刀刺向戴志仲胸腹部位將傷及身體重要臟器而致死一情,仍因與戴志仲間前即存有若干嫌隙,且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卻未選擇損害較輕之方式阻擋、遏止,而仍執意持刀猛力刺向戴志仲胸腹部位,非無藉此報復或反擊之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謂無侵害戴志仲生命權之故意,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號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戴志仲生命權之侵權事實屬實。
㈡、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戴志仲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甲○○、乙○○○分別為戴志仲之父母,亦有戴志仲之除戶戶籍謄本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戴志仲之生命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甲○○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1780元、殯葬費用37萬8440元、扶養費用130 萬3564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扶養費用180萬172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戴志仲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戴志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7萬84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3 萬2000元)、廣福禮儀有限公司估價單(34萬6440元)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反面),應為可採。
⒊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甲○○為戴志仲之父,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足見戴志仲於103 年8 月8 日死亡時,原告甲○○已年滿62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2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49 年(見本院重訴卷第60頁反面)。再參酌原告甲○○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1頁),及其102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反面)。是以堪認原告甲○○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戴志仲扶養之年限,尚有17.49 年【計算式:20.49 -(65-62)=17.49 】。原告甲○○主張以14.91 年計算,自屬有據。⑵原告乙○○○為戴志仲之母,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足見戴志仲於103 年8 月8 日死亡時,原告乙○○○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2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7.02 年(見本院重訴卷第61頁反面)。
復參酌原告乙○○○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2頁),及其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1 萬9968元、並無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反面)。是以堪認原告乙○○○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戴志仲扶養之年限,尚有21.02 年【計算式:27.02 -(65-59)=21.02 】。原告乙○○○主張以
23.25 年計算,尚非可採。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13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合理、妥適。次查,原告除戴志仲外,另有1 名成年子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4頁),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共計應有2 人,亦即戴志仲對原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均為2 分之1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原告甲○○請求14.91 年之扶養費用應為130 萬3563元【計算式:
〔(19131 ×12)×10.0000000+(19131 ×12)×0.91×(11.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21.02 年之扶養費用應為167 萬8840元【計算式:〔(19131 ×12)×14.0000000+(19131 ×12)×0.02×(15.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
102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僅係內政部統計處於103 年1 月27日先行估測,並非最終之編算結果(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自應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且經提示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之102 年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準(見本院重訴卷第55至61頁、第64頁),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甲○○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41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3頁);原告乙○○○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42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8至29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擔任廚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原告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 萬996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反面)。又原告為戴志仲之父母,含辛茹苦將戴志仲扶養長大,詎料戴志仲遭被告持刀刺死,原告遭逢此巨變,精神痛苦萬分無法言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有過高,均應核減為150 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甲○○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780元、殯葬費用
37萬8440元、扶養費用130 萬3563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318 萬3783元【計算式:1780+37844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乙○○○所受損害應為扶養費用167 萬884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317 萬88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154 、155 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甲○○160 萬元、補償原告乙○○○130 萬元,並已於104 年
4 月9 日撥款完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5 月5 日函、決定書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重訴卷第49至52頁、第70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 萬378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萬8840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58 萬3783元、給付原告乙○○○187 萬8840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