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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林國裕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林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房屋及騎樓上堆置物品騰空後,將房屋及騎樓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2175號門牌號碼○○○區○○路○○○號1、2樓之房屋室內及騎樓上堆置物品騰空後,將房屋及基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騎樓上堆置物品騰空後將房屋及騎樓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號1、2樓房屋(包含一樓外騎樓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雙和建材有限公司,租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租期屆滿前,被告均會表示續租,兩造再簽約,兩造最後一次之租約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降為1萬8000元,兩造簽署之租約一份由被告配偶馮麗月用印、一份由被告之子林廷儒用印,然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嗣於102年12月底,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續租,原告亦無法連絡被告,因此,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然原告於104年2月23日回國時,發現被告賣檳榔攤位、磁磚等雜物仍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再行出租,經鄰居告知被告已欠債,而不知去向,兩造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之事由存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6萬10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騰空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騎樓上堆置物品騰空後將房屋及騎樓返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前項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亦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收取租金之銀行存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租賃關係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後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4.5=261,000元),及自起訴日即103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04年3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