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甯仲軒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被 告 李根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於10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200元,約定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保證金1萬元。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雖未另訂租約,但被告仍持續繳付租金,並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自103年9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均拒不回應。原告乃於103年11月1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10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已違反雙方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103年11月11日起依房屋租賃契約所定終止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故被告應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03年11月11日之租金共14,673元。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應已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時起終止,但被告迄今拒不出面回應亦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佔用,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二)自103年9月起,被告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同時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為此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暨收支詳情單、台北成功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暨收支詳情單、台北成功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67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