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魯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被 告 王振城
王枝崇王振光王燕洲江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王閎燁王怡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寬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王振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王惠民
王知民王輝永王輝生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振添王毓聖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惠平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被 告 王金芬(即王輝智之承受訴訟人)
王輝全(兼王輝敦之承受訴訟人)黃清理(即王輝敦之承受訴訟人)陳王腰(即王輝敦之承受訴訟人)王美雲(即王輝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輝永、王輝生、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枝崇、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金芬、王振城、王輝全、王毓聖、王燕洲、江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王惠民、王知民、王惠平、王振添、王振光應就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一五0五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各依如附表丁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清理應將如附表甲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王輝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輝永、王輝生、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枝崇、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金芬、王振城、王輝全、王毓聖、王燕洲、江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王惠民、王知民、王惠平、王振添、王振光、黃清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王輝智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王黃寶貴、王金芬、王國權、王枝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見卷二,第101 至104 頁,嗣王黃寶貴於10
5 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並撤回王黃寶貴、王國權、王枝聰之訴,見卷二第367 至368 頁);被告王輝敦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由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陳王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見卷二,第209 至
212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登記共有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48㎡)、244-3 地號(面積1437㎡)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403㎡)、26-2地號(面積7425㎡)、30-2地號(面積488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30-3地號(面積4163㎡)、31-7地號(面積347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31-15 地號(面積3467㎡,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31-17 地號(面積6 ㎡)、34-2地號(面積5099㎡)、34 -18地號(面積
175 ㎡)、35-2地號(面積3443㎡,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40-2地號(面積4433㎡)、41-3地號(面積480 ㎡)、49地號(面積2723㎡)、49-1地號(面積2094㎡)、49-2地號(面積232 ㎡)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審理在案,認定兩造先人於昭和2 年10月2 日在公親人見證下簽立合約字即鬮分書,將所遺之上開共有土地分配與六房,衡諸該合約字關於不動產之記載,客觀存在之「圳」、「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界址,於第九條明確約定大廳作六房分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土地、債務均合意終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應得財產、債務範圍得以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係屬持分交換契約之性質,與共有物協議分割相同,依日據時代沒法律,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又參以兩造79年8 月1 日開會同意出售合約字第九條記載之共有祖厝及其旁邊土地,被告並簽立同意書及領得出售土地補償費等情,足認兩造已有履行合約之協議。兩造先人於日據時期既訂有合約,協議分割上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二)因政體轉變為國民政府,國民政府之行政機關在清查統計不動產登記資料時,承辦公務員不知悉本件鬮分書之內容,於登記資料時自行誤載登記為各房份依繼承關係平均持分,又因當時民間普遍未受教育不識字而不知情。嗣後兩造之被繼承人於79年8 月1 日簽立合約字分割之協議,約定依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即鬮分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原告配偶王振成依約定給付補償金給各房份,然被告王惠民卻於受領補償金後,又惡意拒絕完成登記程序,案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開共有土地已生物權變動效果,由各房各自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如附表丙所示新北市樹林區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已移轉於七房王長立及八房王長居所有。
(三)又原告及被告王閎燁、王怡雯為王振成之繼承人,王振成與被告王振寬為七房王長立之子,被告王振添、王振光則為八房王長居之子,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及被告王振寬、王閔燁、王怡雯、王振添及王振光。而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之合約字即鬮分書及79年8 月1 日協議書,請求除去對原告所有權有妨害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關於王輝敦之部分:
1、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起訴,王輝敦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2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清理(如附表甲),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日據時代之物權法規,於系爭合約字成立生效時,其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七房王長立及第八房王長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及王振寬、王閔燁、王怡雯、王振添及王振光,已如前述。是以,王輝敦為第四房王長壽之子嗣,對系爭土地均無權處分。
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王輝敦生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清理之行為無效,該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輝敦。王輝敦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等人,該等就王輝敦所遺如附表甲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應按附表乙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之合約字即鬮分書及79年8 月1 日協議書、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各別移轉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丙。
3、退萬步言之,倘認為王輝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清理乃有權處分,則備位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其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輝敦所有,並由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應按附表乙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之合約字即鬮分書及79年8 月1 日協議書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各別移轉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丙。
(五)關於王輝智部分:王輝智於訴訟期間死亡,104 年11月20日按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2 項聲明王輝智繼承人王黃寶貴、被告王金芬、王國權、王枝聰等人承受本件訴訟;王黃寶貴於105 年1月29日死亡,王黃寶貴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金芬、王國權、王枝聰,已於王輝智死亡時聲明承受訴訟。惟王輝智之繼承人已將王輝智就系爭土地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及所有權均分配給被告王金芬一人,因繼承移轉債務關係也經分割協議歸被告王金芬一人繼承,故請求被告王金芬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如附表丙所載(王國權、王枝聰部分撤回)。
(六)綜上,兩造登記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實已分家,因登記錯誤致無法利用,前雖已取得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法律關係,但因最高法院判決主文記載方式而無法登記,故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被告黃清理之被繼承人王輝敦與黃清理,就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於104 年10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於王輝敦。⑵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應就被繼承人王輝敦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⑶前項所列四位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被告應就兩造登記共有系爭土地各別移轉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丙。
2、備位聲明:⑴王輝敦與被告黃清理就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於
104 年10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清理應將其就前項四筆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王輝敦所有。⑶被告黃清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60,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0月5 日之贈與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於王輝敦。⑷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應就被繼承人王輝敦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⑸前項所列四位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⑹被告應就兩造登記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別移轉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丙。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振城、王枝崇、王振光、王燕洲、江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王閎燁、王怡雯、王振寬答辯:本案為數十年未決之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等13人亦主張應盡速依分鬮書之內容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請求之土地移轉登記範圍既與鬮分書相符,就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
(二)被告王知民答辯:
1、原告要求依昭和2 年10月2 日訂立合約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並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判決為參,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前提,即先人所遺土地分配與六房;惟原告竟片面要求其他共有人依「變更地號後最新戶籍謄本對照」移轉土地部分持分顯不合理亦於法無據,蓋依前述法院判決內容,未見原告所主張應分配之土地範圍,地政機關如何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僅要求其他共有人依「變更地號後最新戶籍謄本對照」對其中四筆土地移轉持分,其他非屬他應分配之十三筆土地持分仍存在,違反公平原則。再原告之主張未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意,違背「鬮分」之原則,如依其主張「日據時代鬮分書契約」辦理時,理應依「鬮分」之原則將共有土地先行分配予六房,各房之繼承人再行協調應分配之面積位置後辦理分割方為正道,豈有片面要求全體土地所有人配合其主張移轉土地持分之理?準此,原告片面主張之移轉方式,未經全體土地所人同意,不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2、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已有明文。原告主張既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基礎,本案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無疑問;然原告又稱「因地政機關表示最高法院之判決主文記載方式無法作登記,是以再提起本件訴訟. . . . . . 。」本案自98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已陸續辦理移轉登記,何來「無法登記」?且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原告為勝訴之一方,豈有再對自己請求權基礎理由產生質疑而另行訴訟之理?如此一方面要求土地共有人依最高法院判決辦理移轉,另一方面又質疑最高法院判決無法登記之相互矛盾、隨意興訟之舉實不可取。
3、綜上,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輝永答辯:當初共有人賣土地給訴外人王敏錡是賣
568 坪,但是調謄本後發現登記給王敏錡的是569.2645坪,所以和我們的買賣契約不符,就是會影響我們共有人分配的面積。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一的比例來移轉所有權面積不符,會造成有一個共有人的面積會少一坪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輝正答辯:如果坪數公平的話,我沒有意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和當初分的面積不符,應該依照當初大家協議分割的方案去分,原告的方案變成大家都共同持分土地,但是當初的分割方案是各自分得各自耕作的土地,希望原告可以更正他的附表,例如49-2這一塊應該是被告王輝智、王謄的繼承人所有,其他人不應該有持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振添答辯:我希望可以照最高院的判決去分就好,其他的我沒有意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金芬答辯:王輝智遺留之系爭土地是由我繼承,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我爸爸之前都沒有講,我覺得我沒有義務要移轉權利給原告。
(七)被告黃清理答辯:我是王輝敦的太太,因為我先生在過世前身體就很不好,所以他的想法是在他還沒過世前就先把土地過給我,把財產弄清楚,我們並不是惡意的。對於原告的請求,我不同意。
(八)其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登記共有之上開共有土地業於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經兩造祖先簽立合約字鬮分家產為分割協議,依當時法律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七房王長立及八房王長居分配取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因光復後承辦公務員不知悉鬮分內容而將上開共有土地誤載為各房份依繼承關係持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47 至第157 頁,卷二第336 至344頁、第396 至428 頁),洵堪採信。
(二)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日據時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訂立鬮分契約書予以分析家產,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依當時之法律,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是兩造之先人既已於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以合約字即鬮分書協議分割祖先所遺土地,依當時法律已由六房子孫即長房王長安、二房王長壽、三房王長樹、四房王長坡、五房王長立、六房王長居各自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並互負移轉各分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各房之義務。
(三)又七房王長立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振寬與王振成(起訴前即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王閎燁、王怡雯),其二人就王長立之遺產已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王振寬與王振成各二分之一,而王振成死亡後之遺產,亦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閎燁、王怡雯為各三分之一之分割協議等情,固經被告王振寬、原告及被告王閎燁陳述在案(見本院10
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即鬮分書乃屬六房間之分割協議,而七房王長立之後代子孫間因繼承取得者,則係王長立已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關於王長立死亡所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振寬與王振成間,及王振成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王閎燁、王怡雯間所成立之分割協議,如有不願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原告僅得依被告王振寬與王振成間、原告與被告王閎燁、王怡雯間之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是原告依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79年8 月1 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王振寬、被告王閎燁、王怡雯應各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丙,為無理由。
(四)又系爭土地現既由二房王長安之子孫即被告王輝永、王輝生、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枝崇、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金芬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之所有權人,四房王長壽子孫即被告王振城、王輝全、王毓聖、王燕洲、江王素美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之所有權人,五房王長樹之子孫即被告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之所有權人,六房王長坡之子孫即被告王惠民、王知民、王惠平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之所有權人,八房長居之子孫即被告王振添、王振光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依所繼承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之約定,請求各房繼承人且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王輝永、王輝生、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枝崇、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金芬、王振城、王輝全、王毓聖、王燕洲、江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王惠民、王知民、王惠平、王振添、王振光各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丁,自有理由。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79年8 月1 日協議書請求部分,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關於四房王長壽之子孫王輝敦部分:
1、王輝敦於原告103 年11月12日起訴時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理(如附表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王輝敦嗣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
2、原告先位請求王輝敦與被告黃清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 年10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於王輝敦部分,查: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因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即鬮分書之分割協議,由七房王長立及八房王長居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王輝敦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4 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理(如附表甲),應係無權處分,而被告黃清理為王輝敦之配偶,具有一定親屬之緊密關係,且依其所陳稱:我是王輝敦的太太,因為我先生在過世身體就很不好,所以他的想法是在他還沒過世前就先把土地過給我,把財產弄清楚,我們並不是惡意的等語,被告黃清理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對王輝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存在鬮分爭議之事要難諉為不知情,自非屬善意第三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應屬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真正權利人之原告訴請被告黃清理塗銷如附表甲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王輝敦,即屬有據。又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先位請求被告黃清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王輝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已無審究之必要。
3、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應就王輝敦所有之如附表甲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得回復登記為王輝敦名下,惟王輝敦既已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此部分自屬王輝敦所遺遺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亦明;是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乃屬繼承人之權利。而原告並非王輝敦之繼承人,且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僅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原告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應就王輝敦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甲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顯然無據。
4、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就系爭土地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乙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移轉登記持分比例予原告如附表丙部分,查:王輝敦之遺產在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應按附表丙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日據昭和2 年10月2 日合約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輝永、王輝生、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枝崇、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金芬、王振城、王輝全、王毓聖、王燕洲、江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慺、王秀暖、王惠民、王知民、王惠平、王振添、王振光應就系爭土地,各依如附表丁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黃清理應將如附表甲之土地於104 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王輝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甲:
┌────────┬────┬────┬───────┐│地 號 │權利範圍│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 │(應有部│ │ ││ │分) │ │ │├────────┼────┼────┼───────┤│新北市樹林區北園│六十分之│夫妻贈與│104年10月26日 ││段1504地號 │一 │ │ │├────────┼────┼────┼───────┤│新北市樹林區北園│六十分之│夫妻贈與│104年10月26日 ││段1505地號 │一 │ │ │├────────┼────┼────┼───────┤│新北市樹林區西園│六十分之│夫妻贈與│104年10月26日 ││段118 地號 │一 │ │ │├────────┼────┼────┼───────┤│新北市樹林區西園│六十分之│夫妻贈與│104年10月26日 ││段119 地號 │一 │ │ │└────────┴────┴────┴───────┘附表乙:
┌───┬───┬─────┬─────┬─────┬─────┐│ │應繼分│新北市樹林│新北市樹林│新北市樹林│新北市樹林│○ ○ ○區○○段 ○區○○段 ○區○○段 ○區○○段 ││ │ │1504地號 │1505地號 │118 地號 │119 地號 │├───┼───┼─────┼─────┼─────┼─────┤│黃清理│1/2 │1/120 │1/120 │1/120 │1/120 │├───┼───┼─────┼─────┼─────┼─────┤│王輝全│1/6 │1/360 │1/360 │1/360 │1/360 │├───┼───┼─────┼─────┼─────┼─────┤│王美雲│1/6 │1/360 │1/360 │1/360 │1/360 │├───┼───┼─────┼─────┼─────┼─────┤│陳王腰│1/6 │1/360 │1/360 │1/360 │1/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