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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魯秀蘭

王惠民王知民王毓聖上訴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魯秀蘭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王惠民上訴標的金額為240,6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訴人王知民上訴標的金額為240,6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975 元;上訴人王毓聖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92,5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