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古麗君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李裕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經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核屬因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涉訟,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小達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即將結婚,打算賣掉現有房子換屋,原告因此與李小達達成買賣合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購買李小達名下系爭房地,之後原告每次投資交易處分不動產取得現金,就以分期方式給付現金給李小達,而李小達每收取一次現金就簽發一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自99年12月至1005月間,原告共計給付10次,總金額7,500,000元,並取得李小達簽發之10張本票,李小達遂交付系爭房地建物權狀正本予原告,並稱土地權狀因遺失待補辦齊全後交付辦理過戶。
(二)詎100 年5 月間,被告到原告住處稱李小達派伊過來協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竟趁機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之現金4,430,000 元,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6日簽立借據擔保2個月內還款,卻無資力清償,原告乃轉向李小達求償,李小達遂於100 年5 月28日簽署借據條,約定願就系爭7,500,000 元、4,430,000 元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同年6 月26日李小達中風住院,系爭房地仍遲未過戶,訴外人鄒宗翰乃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被告代理李小達於100 年8 月31日成立100 年民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當場返還本票11張。惟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確定判決認為李小達於上開調解書成立前後,並無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無獨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受委由他人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他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認為李小達未與鄒宗翰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
100 年8 月31日之100 年民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無效。迄今,系爭房地已經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返還價金7,500,
0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李小達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出售系爭房地,李小達之權利義務既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依約履行過戶。退步言,100年8 月4 日被告代理李小達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原告業指定過戶登記給買受人張朝陽,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類推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100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過戶登記系爭房地。
(四)綜上,被告既拒絕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原告爰以起訴狀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返還價金。退步言,若認原告與李小達、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則李小達收取原告交付之7,50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繼承人之被告返還之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引用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確定判決理由,抗辯主張房地買賣契約登記為訴外人張朝陽並非原告,又李小達於100 年6 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呈中風症狀,無意識,無法言語,左肢體無力等情,於100 年7月17日腦幹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主張李小達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要難採取;然依原告與李小達100 年5 月28日簽立之借據第2 點:「連同古麗君交於李小達買屋款七百五十萬,總共簽收十一張本票,共1193萬元整。」第3 點:「因李小達房子之土地權狀遺失造成買方無法過戶,經古麗君、鄒宗翰一再追討始終無下文,今特立此約保障買方古麗君及鄒宗翰之權利,如再有不實概由本人李小達負責,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爭房地李小達交付之房屋權狀正本,本案係因李小達遺失土地權狀而暫時無法過戶,借據條記載均符合事實,李小達確已經收受原告交付之買屋款7,500,000 元。李小達係100年6 月26日中風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7 月17日腦幹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而前揭借據條簽立日期為100 年5 月28日,斯時李小達尚有意識,故被告援引另案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判決理由以李小達無意識不能授權給被告成立調解云云,並不可採,李小達事後中風並不影響之前簽署借據條之意思表示,不得以調解無效訴訟之判決理由駁斥本案請求。至於訴外人張朝陽,係原告將來過戶房地時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借據條之當事人,今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依借據條已說明原告為權利人。
2、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依借據條第2 點記載:「連同古麗君交於李小達買屋款七百五十萬」,故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為購買系爭房地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基於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返還,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要物性,顯屬有誤。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訴外人鄒宗翰前曾於100 年8 月31日持11張本票,總金額11,930,000元,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作成100 年民調字第267 號調解書,其中即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7,500,000 元,申請調解之債權人為鄒宗翰,債務人為李小達,並非兩造雙方,原告豈能再就該7,500,000 元主張為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況李小達已就作成上開調解書時,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由鈞院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確認該調解無效確定;被告就該調解書亦曾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經敗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廢棄原判決,並認鄒宗翰與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
100 年民調字第267 號調解無效,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外,原告前向李小達請求給付11,930,000元(鈞院102 年度重訴233 號),其中7,500,000 元與本件請求相同,而於該案中,原告主張其為土城區公所調解書之真正權利人,又於102 年10月7 日撤回該訴訟。
(二)原告前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鈞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14 號),主張被告竊取其4,430,000 元,惟此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2號駁回確定。102 年7 月24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30,000 元(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0號),又於102 年9 月30日撤回起訴,再於104 年提起同一之訴訟,經鈞院裁定移送嘉義地方法院,並經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主張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均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與李小達並未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亦未交付李小達7,500,000 元,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為張朝陽非原告,原告未證明交付被告7,500,000 元之要物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小達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原告交付7,500,000 元價款,因李小達及其繼承人之被告拒絕履約移轉所有權,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李小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負返還7,500,000元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原告曾於99年與李小達就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原告固提出李小達於100 年5 月28日簽立之「借據條」上所記載:「立書人:李小達. . . 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將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 樓. . . 賣給古麗君、鄒宗翰. . . 」等情為證(見原證3 ),且為被告自認其上所蓋「李小達」印章之真正,然此借據條縱認屬實而得證明李小達有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惟依原告所主張李小達係因收受價金7,500,000 元後,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被告竊取原告4,430,000 元,無力清償,原告轉向李小達求償,經李小達於100 年5 月28日簽署借據條,約定願就7,500,000 元、4,430,000 元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及參以李小達於該「借據條」上就7,500,000 元屋款、4,430,000 元竊款之事另記載:
「. . . 調解後感謝古麗君小姐不追究法律責任,雙方達成和解,由李小達簽本票代為支付,連同古麗君交於李小達買屋款七百五十萬,總共簽收十一張本票共1193萬元整。3-因李小達房子之土地權狀遺失造成買方無法過戶,經古麗君、鄒宗翰一再追討始終無下文,今特立此約保障買方古麗君及鄒宗翰之權利,如再有不實概由本人李小達負責,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並經原告、鄒宗翰同意蓋章簽收「借據條」等情,李小達與原告、鄒宗翰顯然已就雙方買賣系爭房地無法過戶及被告竊取原告款項之事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屋款7,500,000 元及失竊之4,430,000 元改以由李小達簽立借據條方式對原告及鄒宗翰負清償之責。此依原告嗣後亦委由合夥人即鄒宗翰出面以清償11,930,000元借款為由與無權代理李小達之被告於臺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0 年8 月31日100 年民調字第268 號調解書(即原證
4 ,此調解書業經李小達、被告先後訴請確認調解無效,經本院101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未爭執),及原告嗣亦於10
2 年3 月15日另案對李小達起訴主張李小達就買賣系爭房地所收受原告交付之7,500,000 元價金及被告竊取原告之4,430,000 元,簽發11紙本票作為擔保,並於100 年5 月28日與原告協商,作成「借據條」,李小達就7,500,000元、4,430,000 元債務應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責任,且原告與合夥人鄒宗翰之合夥契約已合意解散,約定合夥財產中對李小達之7,500,000 元債權由原告取得等情,而請求李小達返還借款11,930,000元(經繫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返還借款事件後,因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結案,有影印案卷佐卷可參)自明。
2、按「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縱認原告與李小達間確實存在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然其等既已因和解而以借貸之法律關係代替,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李小達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7,500,000 元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曾於100 年8 月4 日代理李小達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原告指定過戶登記給買受人張朝陽名義,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2 項,被告亦應依100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過戶登記系爭房地,被告拒絕移轉,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此買賣契約是原告押伊用伊父親名簽的等語。查: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100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代理李小達與張朝陽所簽立,契約書所記載賣方為李小達,買方為張朝陽,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影印案卷);又被告已否認有李小達之授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係屬有權代理,則被告以李小達名義就系爭房地與張朝陽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權代理李小達之法律行為,非經李小達本人之承認,對其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李小達曾有承認,則上開100 年8 月4 日之買賣契約對李小達即不發生效力,李小達自不負出賣人之契約責任甚明,被告即無因屬李小達之繼承人而負出賣人之契約責任之可言。原告所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所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
8 條第2 項規定之個案情節與本件明顯不同,自無得援引適用之餘地。是以李小達及被告既均非上開100 年8 月4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被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7,500,000 元價金,亦無可採。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小達之繼承人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7,500,000 元部分,被告已否認原告有交付7,500,000 元予李小達之事實,則原告既主張李小達係基於其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查:
1、原告雖以李小達曾簽發10紙本票予原告為據,並提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為證(即原證4 ),然此調解書之當事人為為鄒宗翰與李小達、被告,並經李小達、被告分別訴確認調解無效,經本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
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援為證明李小達曾收受其交付之7,500,000 元,顯無可採。況且,縱認李小達確曾簽發10張面額共750,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收受款項之憑證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並不足以證明李小達確有收受7,500,000元。
2、原告雖另提出前開李小達於100 年5 月28日簽立之「借據條」上所記載:「. . . 調解後感謝古麗君小姐不追究法律責任,雙方達成和解,由李小達簽本票代為支付,連同古麗君交於李小達買屋款七百五十萬,總共簽收十一張本票共1193萬元整。3-因李小達房子之土地權狀遺失造成買方無法過戶,經古麗君、鄒宗翰一再追討始終無下文,今特立此約保障買方古麗君及鄒宗翰之權利,如再有不實概由本人李小達負責,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以資證明。」為證,然此「借據條」若屬可採,其上所記載原告交付之買屋款7,500,000 元已因和解而以借貸之法律關係代替,自非屬不當得利;而若此借據條之無可採認,原告即應另就其確實曾交付7,500,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據,自難認李小達確有收受此7,500,000 元。是原告主張李小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7,5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