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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被 告 陳佩貞

蘋果日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時晚報中視新聞中天新聞華視新聞臺視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八大新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之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一職,而被告陳佩貞擔任助理工作,因被告陳佩貞時常無故遲到、早退、曠職,原告不得已始將被告陳佩貞解雇,被告陳佩貞卻因此心生不滿,投訴被告蘋果日報、臺灣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時晚報、中視新聞、中天新聞、華視新聞、台視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八大新聞等13家媒體,誣指原告性騷擾,而被告蘋果日報等13家媒體,身為媒體專業人員該有之素養,不應在未經查證下,即到原告任職之公司欲強制採訪原告及強行拍照,並刊登於報紙,造成原告精神收入及名譽受損等情,主張被告陳佩貞及被告蘋果日報等13家媒體對其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強制罪、誣告等情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即原告於94年間所任職之永續不動產、廣告公司;況本件被告陳佩貞係居住於高雄市,被告蘋果日報等13家媒體,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松山區、高雄市三民區等地,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