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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丁丞賦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被 告 張素玉

朱林貴梅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將起訴聲明金額15,383,086元部分時減縮為13,823,4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等二人與原告間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原證一),約定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139平方公尺、同段372-55地號,面積889平方公尺及同段372-56地號,面積4,962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重劃前)之土地持分各48942/64000出賣予原告。

(二)嗣上開三筆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並於102年5月9日換發權狀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4,087.15平方公尺。被告等遂於102年8月12日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乙紙(原證二),合意就被告等經重劃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共新台幣(下同)15,383,086元(原證三),由原告先行墊付,俟被告等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後,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並將該稅額悉數返還予原告;若退稅額不足返還時,其差額則由被告等與原告平均負擔一半。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將起訴聲明金額15,383,086元部分時減縮為13,823,400元,因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應納土地增值稅每人各為769萬1543元於102年8月16日繳納,若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用後,重新核定各應納稅額155萬9686元,溢繳稅款各為613萬1857元,其中退稅額不足返還時,其差額則由被告等與原告平均負擔一半。

(三)承上,原告業於102年8月20日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證四),詎被告等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後,遲未依約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更遑論將該退還之稅額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證物四),被告等仍未為任何回應。是以被告等上開怠為履行契約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之困擾。原告尚未承諾系爭決議書就被告應負擔差額半數部分,是否合意修正為被告無須負擔,兩造還在討論,當初協議書並沒有要求原告先行將土地增值繳款書的正本交由被告,被告才有去向主管機關辦理退還已納增值稅的義務,所以即使這個繳款書在原告方,原告也是同意陪同辦理,被告不能以未給繳款書為由拒絕辦理

(四)聲明: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等二人應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核定退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共同給付原告13,823,400元,及自受領上開退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標的即金錢給付之數額尚未確定,契約尚未發生拘束力: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則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必要之點,即「契約標的」之謂,契約標的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契約始生效力。其中契約標的須「確定」之生效要件,係指契約成立之始,契約之標的須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所謂「可得確定」,乃契約成立之時,標的雖未確定,而係嗣後可得確定者,契約不之因而無效,然於標的確定時,始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債務人始有履行義務,意即,就不確定之標的,因無法特定給付內容,故債務人自無履行義務,此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該抽象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究係何部分土地,就合建契約而言,似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將無從據之對系爭土地全部或某特定部分履行合建之義務。」(被證1),即同此理。

2、細繹本件系爭協議書(參原證二)所載,固約定「俟乙方(即被告)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後,再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增值稅,將該土地增值稅額15,383,086元退還予甲方」,然而,契約亦接續記載「若退稅額不足,差額部分由甲、乙雙方各自平均負擔一半」之文字,足見,15,383,086元並非已確定之契約標的,而需要等到稅務機關實際審查、核定應退金額且實際退還稅款後,始能確定返還數額。

3、準此,因目前稅捐機關未核定並發給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退稅金額(被告尚未申請退稅之理由容後詳述),付款之前提尚未發生、契約標的更無從確定,自不得課予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15,383,086元,乃非確定之標的,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查,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負擔差額半數部分,兩造間已合意修正為被告無須負擔,是日後於稅捐機關退稅後,被告並無給付差額半數之義務:經查原告之代理人黃宗焜104年上旬為協調本件退稅事宜與被告方協調時,已允諾免除被告負擔差額半數之義務,而被告亦同意之。是以,兩造間雖於原證二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稅務機關核定退還稅款予被告後,被告除應將該退稅款交付原告外,兩造就退稅款與原告代繳之15,383,086元間之差額應各自負擔半數等語,惟嗣後就兩造各自負擔差額半數部分,雙方已合意免除被告之負擔額,縱於日後稅務機關退還稅款後,被告亦無給付該差額半數之義務換言之,於稅務機關核定並退還稅款後,被告只要返還該退稅款予原告即可(即退多少、還多少)。原告拒絕交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才無法辦理退稅,因為原告要協同辦理退稅,所以原告根本不願意交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因為辦理共同退稅,也匯入被告的戶頭,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共同辦理退稅,這是沒有意義的事

(三)被告並非拒絕辦理退稅,而係尚未申請退稅,緣由如下:

1、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日係102年8月16日(參原證三),則至107年8月15日前皆得請求退稅,合先敘明。

2、被告並非不願辦理退稅,而係為了等候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結果,再行申辦:

(1)經查,原告丁丞賦購買土地非以所有為目的,而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之借名登記人,故實質之買方為豐邑建設公司,僅借原告丁丞賦名義擔任簽約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此觀原證四原告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聯絡人黃宗焜實為豐邑建設公司之專員(參被證2名片)可稽,合先敘明。

(2)兩造買賣契約係由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居間媒介,由仲介穿梭於兩端代為傳達意思,於居間媒介磋商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過程中,仲介向被告轉達買方之意思:豐邑建設公司負責人員願以每坪28萬元成交,即總價3億4千6百萬元,但要求被告事後必須「繳回」600萬元之「建商專員中人費」予建商相關人員,並強調此乃業界之「行規」,且須秘密進行、不得公開,若不照辦,建商人員將來在簽約及付款等事宜上會有所刁難、怠慢,傷害交易之順利、甚至破局等語,被告擔心土地交易不順利,故聽信之而照辦。

(3)嗣後,未參與買賣過程之被告家族成員發現土地出賣所收款項似與契約所載不符,有所短少,經詢始知上情,而認為所謂中人費可能涉及建商人員之不法行為、或買方假借其他名目收回買賣價款而有未依約給付價金之疑義、或有其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倘此為真,被告尚得就本件返還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抵銷等權利,故被告曾於103年下旬豐邑建設公司人員聯繫被告促請辦理退稅時向其提及此事,詎料豐邑建設公司人員堅詞否認,並與仲介相互推諉,被告不知何者為真,然必有一方虛偽不實,故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相關告訴(104年度立字第9532號),現由偵查機關釐清真相中,為維護並保全被告之權益,被告無奈只能於事實未明朗之前,暫緩辦理相關退稅作業。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被告兩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與甲方(即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由乙方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139平方公尺、同段372-55地號,面積889平方公尺,同段372-56地號,面積4962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重劃前),土地持分各64000分之48942(以上不動產合稱為本案標的物)出賣予甲方。乙方出售予甲方之該三筆土地,後因參與辦理市地重劃,於民國102年5月9日換發權狀為新北市○○區○○段○○○○號(重劃後),面積4087.15平方公尺。今甲乙雙方合意就原契約增修如下:乙方經重劃後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00000000元(詳附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惟該應繳稅額因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未核發,故尚未經土地稅法第31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重劃負擔費用。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先行代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00000000元,俟乙方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後,再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增值稅,將該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00000000院退還予甲方。若退稅額不足,差額部分由甲乙雙方各自平均負擔一半。此約定及於乙方法定繼承人。」(見本審卷第28-34頁)。

2、被告兩人並無向稅捐處申請退稅。

3、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6月24日新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院函查張素玉、朱林貴梅申報移轉坐落本○○○區○○段○○○○號土地,其核課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31條第1項、第39條地4項所明定。三、次按「...重劃費用證明書,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並於移轉土地時,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負擔總費用。」「...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1條第3巷減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土地為重劃後土地之證明文件」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5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四、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核定張素玉、朱林貴梅應納土地增值稅每人各為769萬1543元於102年8月16日繳納,若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用後,重新核定各應納稅額155萬9686元,溢繳稅款各為613萬1857元。」。

4、原證四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尚未承諾系爭決議書就被告應負擔差額半數部分,是否合意修正為被告無須負擔,兩造還在討論;當初協議書並沒有要求原告先行將土地增值繳款書的正本交由被告,被告才有去向主管機關辦理退還已納增值稅的義務,所以即使這個繳款書在原告方,原告也是同意陪同辦理,被告不能以未給繳款書為由拒絕辦理等情。

2、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書就被告應負擔差額半數部分,兩造間是否事後另已合意修正為被告無須負擔;原告拒絕交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才無法辦理退稅,因為原告要協同辦理退稅,所以原告根本不願意交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因為辦理共同退稅,也匯入被告的戶頭,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共同辦理退稅,這是沒有意義的事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並將該退還稅額悉數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此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明;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所以,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先代為繳納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土地買受人,如土地買受人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不依約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拒絕返還代繳土地增值稅予土地買受人時,因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是其公法上權利,不得以私法訴請其申請;但原所有權人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土地買受人受有損害,土地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6月24日新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院函查張素玉、朱林貴梅申報移轉坐落本○○○區○○段○○○○號土地,其核課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31條第1項、第39條地4項所明定。三、次按「...重劃費用證明書,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並於移轉土地時,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負擔總費用。」「...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1條第3巷減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土地為重劃後土地之證明文件」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5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四、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核定張素玉、朱林貴梅應納土地增值稅每人各為769萬1543元於102年8月16日繳納,若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用後,重新核定各應納稅額155萬9686元,溢繳稅款各為613萬1857元。」,且被告並無向稅捐處申請退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6月24日新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確可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各613萬1857元甚明。

(三)然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照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並將退還的土地增值稅給付原告等情。依前開說明,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並非土地買受人即原告,土地買受人即原告雖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不依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並拒絕返還代繳土地增值稅予土地買受人時,因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是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是其公法上權利,不得以私法訴請其申請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並將該退還稅額悉數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土地買受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併此敍明。

(四)何況,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額15,383,086元,俟被告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後,再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增值稅,將該核定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退還予原告,若退稅額不足,差額部分由雙方各自平均負擔一半,有兩造10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見本審卷第28-34頁)在卷可按。係約定被告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增值稅時,始退還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金額。經查:證人黃宗焜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本件買賣代理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退稅的必要文件之一,我們希望由原告辦理退稅,但被告沒有答應,還在協商由誰辦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因為原告去繳的,在原告那裡,沒有要交給被告等情;被告陳稱我們沒有拒絕辦理,我們有要求原告給我們繳款書辦理增值稅,結果原告不給,我們無法辦理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所以,原告於未交還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予被告前,被告並無法依約向稅捐處申請核定退還已納增值稅,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代繳之增值稅,原告雖未就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併敍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素玉、朱林貴梅二人應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核定退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共同給付原告13,823,400元,及自受領上開退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