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蘇煒勛
蘇煒傑蘇愷琳原告兼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被 告 曾立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具有物權之性質,而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