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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張晁烽

參 加 人 張之瑋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被 告 林宥呈被 告 顏鴻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李彥均

王志豪

李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 告 戴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原諭知「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00元」外,應於該項主文後補充判決:「暨林宥呈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顏鴻洲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王志豪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蕭銘均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之民事陳述準備書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已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鈞院僅就本金部分為判決,漏未就訴訟標的之利息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690,嗣於104年8月14日以民事陳述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元,及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31條等延遲條款)」(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原告確有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均有一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甚明。是本院僅判命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連帶給付原告5,520,000元,原告聲請就此部分之利息為補充判決,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林宥呈於104年8月2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準備書狀繕本;顏鴻洲於104年8月19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蕭銘均於104年10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準備書狀;王志豪於104年10月6日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86頁、第189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認原告請求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52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宥呈自104年8月21日;顏鴻洲自104年8月20日起;王志豪104年10月7日起;被告蕭銘均自10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均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是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利息之請求甚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一併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