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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蔡玉花原 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春盛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六三之

四、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玉花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蔡玉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呂春盛,並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藍公司),經紅藍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興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和興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和興公司新台幣(下同)8萬4610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和興公司1544元。㈡被告應將占有原告蔡玉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之2、63之3、63之4、63之5及63之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14萬2559元、給付原告和興公司15萬69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5211元。」,復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和興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和興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和興公司7萬9111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和興公司1444元。㈡被告應將占有原告蔡玉花所有坐落系爭63之2、63之3、63之4、63之5及63之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13萬2888元、給付原告和興公司14萬475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4857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和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3號土地),及原告蔡玉花自102年1月31日起自原告和興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新北市○○區○○段63-

2、63- 3、63- 4、63- 5及63-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3-2等5筆土地、以下各筆均簡稱系爭63-2地號、系爭63-4地號、系爭63-5地號、系爭63-6地號),遭被告無權占有,搭蓋地上物、栽種樹木盆栽、設置廣告物招牌及柵欄(下稱系爭地上物),且無支付對價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和興公司所有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和興公司。

並應給付原告和興公司7萬9111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和興公司1444元。㈡被告應將占有原告蔡玉花所有坐落系爭63之2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13萬2888元、給付原告和興公司14萬475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4857元。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家美園區管

委會)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具有侵占及不當得利之能力,更無返還標的物及利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因被告之當事人資格有所欠缺,故本訴訟之之程序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會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6款所明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需返還系爭63地號及63-2等地號土地,需以其所主張拆除之標的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而興建或設置者為限,因此,原告應先舉證系爭建物回被告所設置,且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曾來函稱家美園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通道用系爭63地號

土地,然上開通道上所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係由新北市政府依法施作,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長達20年,而原告對於新北市○○○設路面及公眾通行等情均未主張任何權利,已生公用地役權。

㈣系爭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94-9地號)之一部分,且原告和興公司當時出具同意書同意將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面積82.83平方公尺),作為家美園區建築基地之使用,以便於當時以劃為計畫路占用地之94-9地號土地之另一部分區塊(面積160.17平方公尺)相鄰而取得建築線,有被證1同意書及被證2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為證,因此,原告和興公司既已同意系爭63地號作為家美園區建築基地,被告自有權占有,且系爭63地號上之工業區招牌、警衛室,於78年間銷售時即已存在之地上物,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㈤系爭63-2等地號土地(除63-5地號外),亦為94-9地號之一部

分,即計畫路用地160.17平方公尺,原為原告和興公司所有,其中63-2地號土地之花台、樹木,及63-6地號上之工作區招牌為原告和興公司於78年間對外銷售時即已存在,此有被證2中和區公所函為證,原告和興公司已同意被告使用作為設置花台、樹木、工業區招牌,從而,原告和興公司主張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㈥原告蔡玉花受讓自原告和興公司之土地,自應知悉系爭地上物

業經原告和興公司同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系爭63-3、63-4地號土地僅為基於道路安全考量設置分隔島,不妨礙於做為道路使用之目的。

㈦原告和興公司94-9地號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紅藍公司公司簽

訂之買賣契約,自為出賣人,原告和興公司聲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將94-9地號之一部分土地作為基地使用,另同段94-16(以下簡稱94-16地號)地號土地於78年6月3日分割自94-9地號土地,家美園區於77年4月月13日開工,78年2月20日竣工,78年4月4日發照,因此,原告和興公司出具被證1同意書時,其上94-9地號尚未分割出94-16地號,原告主張被證1同意書不及於94-9地號之土地,自無可採。

㈧原告和興公司出售家美園區時時,於買賣契約即載明「全區設

置圍牆,出入口設置大門、警衛室、並依園區管理章程設立警衛隊,24小時巡邏、警衛管理,地下室車道出入口設置紅綠燈及閘門管置」,足認,系爭63地號土地之花台、保全亭、車道欄杆、工業區招牌,警衛室、系爭63-2地號花台、樹木、系爭63-3、63-4地號之土地之車道欄杆、63-6地號土地之工業區招牌等公設,於原告和興公司興建廠房時即已存在之公設,原告和興公司將近30年均未提出異議,於轉讓於原告蔡玉花後,始提起本訴?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

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有權狀影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得否為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主體?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為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主體?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則認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是被告抗辯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資格有欠缺云云,應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和興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7日已委請

律師發函,因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和興公司之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地下室車道,請求簽訂租約、和解、承購等事宜,並提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中以地主即原告如前來拆圍牆或花台,應立即報警,並請地主循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家美園區10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又被告管委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於104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原告提起本訴,危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提出陳情書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15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8360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9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81675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123 -132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家美園區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自無不合。

⒊又被告曾於104年10月12日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薪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協調,其會議結論已記載:系爭63-2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及盆栽,為家美園區管理委員會於78年向和興公司購買廠房時,已美化園區種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薪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此會議結論,難以認定上開樹木、盆栽否確實原告所興建完成。況上開樹木盆栽確實為被告管委會所管領使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⒈被告抗辯63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原

告和興公司當時出具同意書同意將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面積82.83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家美園區建築基地之使用,以便於當時以劃為計畫路占用地之94-9地號土地之另一部分區塊(面積160.17平方公尺)相鄰而取得建築線云云,並提出被證1同意書及被證2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為證,然查;⑴94-9地號於68年5月19日登記,地目為田,面積243平方公尺,

於78年4月4日變更地目為建地,再於78年6月3日分割增加94-16地號,94-16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94-9地號面積為83平方公尺,94-9地號併入同段93地號,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地籍謄本可按。又系爭63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為100年1月7日登記,重測前為94-16地號,之後因分割增加系爭63-1地號、系爭63-2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系爭63-3地號(面積

0.6平方公尺)、系爭63-4地號(面積0.29平方公尺)、系爭63-5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面積0.4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地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13頁),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⑵系爭94-9地號中之82.83平方公尺,經原告和興公司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興建家美園區,成為建築基地,其餘基地160.17平方公尺,則為計畫路占用地,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8169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和興公司所有94-9地號經分割為94-16地號後,8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已併入同段93地號土地,成為建築基地之面積,其餘160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更地號為94-16地號,經重測後,變更為63地號,則為計畫道路用地,之後再分割系爭63-1地號、系爭63-2地號、系爭63-3地號、系爭63-4地號系、系爭63-5地號、系爭63-6地號土地,原告和興公司於興建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地號,應為94-9地號併入同段93地號之土地(即面積83平方公尺),而非分割地號為94-1 6地號,之後再變更地號為63地號之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和興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抗辯紅藍公司與原告和興公司簽訂被證3之買賣契約,興

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房屋,被告自已同意94-9地號作為○○○區○○○○○道路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被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被證3契約)為憑。然查,原告和興公司係提供新北市○○區○○段103、103-2、103-4、107、107-5等地號土地,興建家美園區,契約書並未載明94-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後僅提供94-9地號之一部分土地作為基地興建房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原告和興公司於78年間家售家美園區之廠房時即已興

建警衛室、花台、樹木、車道云云,並提出被證1契約之附件為證,然查,附件1之設備應應為建築基地內之設備描述,自不及於建築基地外之設備,衡之常情,被告亦無從以建築基地外之設置作為契約之內容,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和興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和興公司曾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公共設施,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據此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蔡玉花,從而,原告蔡玉花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⒉系爭63-2、63-3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18935.8

元,系爭63-4、63-6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9698.3元,63地號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17093元,102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853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按(見本院卷第8-14頁),合先敘明。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生活機能甚為便利,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車道欄杆、警衛室、工業區招牌、花台、樹木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85-87、107-111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建地,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x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百分之10x日數,詳如附表1所示),應為適當,準此,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

1 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二人各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1原告蔡玉花部分(104年5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⑴102年1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共2年102日63-2、63-3地號部分(30.1平方公尺)

18935.8x30.1x0.10x2)+(18935.8x30.1x0.10÷365x102)=129,922元63-4、63-6地號部分(0.68平方公尺)

19,698.3x0.68x0.10x2)+(19,698.3x0.68x0.10÷365x102)=3053元以上合計,+=132,975元。

原告蔡玉花僅請求不當得利132888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蔡玉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63-2、63-3地號部分(30.1平方公尺)

18935.8x30.1x0.10÷12=4750元63-4、63-6地號部分(0.68平方公尺)

19,698.3x0.68x0.10÷12=112以上合計,+=4,862元。

原告蔡玉花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857元,為有理由。

原告和興公司部分⑴63-2、63-3、63-4、63-6地號部分(30.78平方公尺)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共2年244日

(17,093x30.78x0.10x2)+(17,093x30.78x0.10÷365x244)=140,396原告和興公司僅得請求140,396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63地號部分(9.35平方公尺)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共2年244日

17,093x9.35x0.10x2)+(17,093x9.35x0.10÷365x244)=42,648。

102年1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共2年102日

18530x9.35x0.10x2)+(18,530x9.35x0.10÷365x102)=39,493 元。

以上合計,⑴+⑵=82,141元原告和興公司僅請求79111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和興公司部分(自104年5月14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63地號部分(9.35平方公尺)18530x9.35x0.10÷12=1444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4元,為有理由。

附表2

┌────┬────┬────┐│ │ │ ││ │原告供擔│被告供擔││ │保金額 │保金額 ││ │ │ │├────┼────┼────┤│ │ │ ││本判決第│ │ ││一項 │47744元 │0000000 ││ │ │元 │├────┼────┼────┤│ │ │ ││本判決第│153011元│0000000 ││二項 │ │元 ││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