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顏月霞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被 告 楊蘇月霞(即楊正法之繼承人)
楊雅喆(即楊正法之繼承人)楊雅文(即楊正法之繼承人)楊江𤯢(即楊正法之繼承人)楊旻儒(即楊正法之繼承人)楊宜燊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王振玉(即楊宗德承受訴訟人)楊偉翔(即楊宗德承受訴訟人)楊政宸(即楊宗德承受訴訟人)楊承元(即楊宗德承受訴訟人)楊建智(即楊羅玉寺承受訴訟人)楊碧珠(即楊羅玉寺承受訴訟人)楊建豐(即楊羅玉寺承受訴訟人)楊建明(即楊羅玉寺承受訴訟人)楊建富(即楊羅玉寺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所繼承楊正法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所繼承楊宗德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建豐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宜龍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楊建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塗銷。被告楊宜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塗銷。
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 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新北市○○區○○段○○○號予以塗銷。
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楊蘇月霞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楊政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承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宜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元。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元。被告楊建豐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被告楊宜龍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智、楊碧珠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楊建豐、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參仟元為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得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參仟元為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得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豐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明得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得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宜龍得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所明文。查楊羅玉寺甫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建豐、楊碧珠、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宗德則為起訴後之104 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原告業於105 年12月5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五第160 頁至第16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80 分之1823,下稱系爭1237地號土地)、同段1243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80 分之1655,下稱系爭1243地號土地)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現由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共有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共有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楊建豐所有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楊宜龍所有系爭地上權如附表四所示所示部分,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原因、地租及設定日期均為空白,且系爭地上權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故系爭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等語,惟為前開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楊正法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楊宗德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被告楊建豐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楊羅玉寺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四;被告楊建明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五;被告楊建智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六;被告楊建富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七;被告楊碧珠在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八所示地上權不存在。㈡楊正法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楊宗德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被告楊建豐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楊羅玉寺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四;被告楊建明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五;被告楊建智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六;被告楊建富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七;被告楊碧珠應將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八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37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房屋(面積為52.89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實測後更正,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175 元(前開金額待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更正)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刪除楊正法,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楊蘇月霞;於104 年10月21日追加被告楊宜燊、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於105 年10月28日刪除楊宗德,追加其繼承人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及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0
7 頁,即附圖),原告並於105 年9 月21日、12月26日及10
6 年3 月14日迭經變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被告楊建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被告楊宜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建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宜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自坐落系爭12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部分)拆除,且應將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段○○○號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493,026 元,及其中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4元,及其中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自民事更正、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自民事變更訴之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給付原告34,7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自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16,038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並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智、楊碧珠、楊蘇月霞、楊雅喆、楊雅文、楊江𤯢、楊旻儒、楊宜燊、楊宜運、林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楊江藝於38年11 月9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記原因、地租及設定日期均為空白。楊江藝於59年2 月5 日過世,系爭地上權由楊正法、楊宗德、訴外人楊加庭及楊正男繼承,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楊正男於93年12月將其所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讓與被告楊建豐;楊加庭所有部分之系爭地上權部分,於楊加庭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楊羅玉寺、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於94年6 月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 分之1 ,後楊羅玉寺於104 年4 月9 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於
104 年7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讓與權利範圍20分之1 予被告楊宜龍、104 年10月12日讓與權利範圍5 分之1 予被告楊建豐,而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另楊正法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蘇月霞、楊雅喆、楊雅文、楊江𤯢、楊旻儒;楊宗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一、二部分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系爭土地即為多人共有,其中大部分之共有人均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楊江藝根本不可能得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而成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且系爭土地上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合意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地上權自始不存在;退步言,縱楊江藝於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確實有與當時尚健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議,惟在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均已過世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該尚健在之所有權人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仍屬無效。從而,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及楊宜龍自無從因繼承或再讓與、再繼承等原因而取得自始不存在之系爭地上權,爰請求確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被告楊建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被告楊宜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均不存在。
㈡又系爭地上權既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先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建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宜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土地既無系爭地上權存在,則前開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自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系爭123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 至G 部分;另依本院
104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楊建豐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勤稱「系爭房屋現為楊建明、楊建富及其後代所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皆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現實占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前揭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現實占有人,分別負拆除義務與返還義務,並為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
㈣另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將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亦屬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所妨害,又房屋之滅失,戶籍登記並不因此而註銷,而原告亦無權限可自行排除其等設籍於其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
㈤又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無權占有
系爭123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位在南雅夜市內,鄰近捷運府中站,且因該夜市為新北市政府推動觀光主打之美食夜市之一,多條公車路線均在此設有站牌,白天則為南雅市場,食衣住行無一不包,生活機能良好,經濟繁榮,並有學習資源豐富之臺灣藝術大學坐落於距離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約80
0 公尺處,環境優美良好,故應以系爭1237號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6項至第9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
楊江𤯢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被告楊建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被告楊宜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建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宜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自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部分)拆除,且應將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段○○○號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493,026 元,及其中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4元,及其中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自民事更正、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自民事變更訴之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給付原告34,7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16,038元。⒑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至第9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9
日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核,並完成楊江藝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設定登記,故系爭地上權之物權行為於38年間經地政機關審核而完成登記,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即已發生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效力,顯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部分共有人有無權處分之情形,惟仍應推定楊江藝係善意信賴當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成立地上權設定登記契約,故於38年11月9 日地政機關收件,並完成登記時,楊江藝已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並未就楊江藝未取得全體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又自系爭地上權設立開始,楊江藝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六十餘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一人提出異議,據此等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亦可推認其等對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默示承認,系爭地上權自屬合法有效。另縱系爭地上權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系爭房屋確切落成之日已不可考,惟楊江藝過世後,系爭房屋於60年10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可推知在此之前,系爭房屋然存在,故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及被告之先祖係基於合法登記地上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之規定,被告於70年10月14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倘被告非合於上開規定,則依同法第769 條規定,被告亦應於80年10月14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地上權之範圍本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自亦屬地上權之範圍,故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自包括如附表編號A 至G 所示部分。再者,被告家族自楊江藝以降,迄今均有親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原告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60幾年後,始向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無效之主張,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旻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系爭房
屋為祖先留下來的遺產,當時就已經登記系爭地上權,其在68年就搬離系爭房屋,只有過年祭祀時才會回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宜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其沒有
住在系爭房屋,且戶籍亦未在該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宜龍則稱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智、楊碧珠、
楊蘇月霞、楊雅喆、楊雅文、楊江𤯢、楊宜運、林雅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楊江藝於38年11月9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惟楊江藝於59年2 月5 日過世,系爭地上權由楊正法、楊加庭、楊正男、楊宗德繼承,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楊正男於93年12月將其所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讓與被告楊建豐;楊正法77年10月4 日過世,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為其繼承人;楊加庭於94年6 月死亡,由楊羅玉寺、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繼承,嗣楊羅玉寺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於104 年7 月6 日就楊加庭所有系爭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20分之1 予被告楊宜龍、104 年10月12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 分之1 予被告楊建豐,故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楊正法、楊宗德、楊建豐、楊宜龍,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登記名義人為楊正法、楊宗德、被告楊建豐、楊宜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建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宜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楊宜龍、楊旻儒所否認。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前開設定行為,除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情形外,若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次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 點有明定。惟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係於64年7 月24日始修正施行,故本件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共有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㈡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江振添、江楊招、江石
水、江天賜、江子璋、江石宗、江水木、江萬沱、江萬水、江呈玉、江水發、江摎、江松、江勇、江秋金、江樹木、江戅、江琴、江旺、江阿草、江、黃江安、江李雞母、江賴蜂、江何火塗、江進國、江平順、江玉珠、林豊年等29人所共有,嗣於38年間登記系爭地上權予楊江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楊江藝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確實為前開29名共有人所共有。然前開共有人中,其中江振添、江楊招、江石水、江天賜、江子璋、江石宗、江水木、江萬沱、江萬水、江呈玉、江松、江勇、江秋金、江樹木、江戅、江琴、江旺、江阿草、江賴蜂等19人,均分別於昭和4 年(即18年)12月24年、大正2 年(即2 年)6 月23日、大正3 年(即3 年)3 月16日、37年9 月19日、大正3 年(即3 年)3月17日、昭和3 年(即17年)6 月11日、昭和19年(即33年)4 月14日、大正10年(即10年)11月13日、昭和2 年(即16年)4 月3 日、昭和16年(即30年)4 月18日、昭和3 年(即17年)3 月2 日、昭和6 年(即20年)4 月14日、大正
6 年(即6 年)1 月1 日、昭和3 年(即17年)12月14日、昭和13年(即27年)1 月1 日、昭和14年(即28年)1 月30日、昭和14年(即28年)1 月4 日、大正3 年(即3 年)2月15日、34年11月15日死亡,此亦有原告檢附除戶謄本、年分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是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顯無法協同辦理,楊江藝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設定地上權。
㈢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雖以系爭地上權已經
地政機關審查並合法登記,應認係有效存在云云。然查地政機關係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自難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據此認定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效之原因,是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復以楊江藝係善意信賴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成立地上權設定登記契約,楊江藝已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應就楊江藝未取得全體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查楊江藝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該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已逾半數死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楊江藝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確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與楊江藝有無善意信賴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乙節無關,而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均係為楊江藝之後人,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渠等自應就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亦無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理,故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另抗辯依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
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雖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法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且原告業已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則法院自已無庸再審酌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是否業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可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等要件,故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及楊宜龍上開抗辯於法無據,要非足取。
㈣綜上,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
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及楊宜龍既分別因繼承及轉讓楊江藝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惟渠等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有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同意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登記,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建豐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及確認被告楊宜龍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為有理。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自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部分拆除,且應將系爭房屋之建號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為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楊宜龍、楊旻儒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
林雅慧居住於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之事實,為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所不爭執,且被告楊宜運、林雅慧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居住於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雖抗辯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抑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系爭地上權已有無效原因,且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亦無法依時效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因居住在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12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遷出。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宜燊居住於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云云,為被告楊宜燊所否認,且抗辯其未有居住設籍等語,原告就此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楊宜燊居住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自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遷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
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部分拆除,且應將系爭房屋之建號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查系爭房屋係為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登記名義人為楊正法、楊宗德、被告楊建豐及楊宜龍,楊正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楊宗德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現共有人應為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又如附圖編號B 至
E 部分為鐵皮加蓋及冰庫,附圖編號G 部分為增建,構造上並無獨立性,應認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延伸,應視為輔助系爭房屋之效用而為從物,所有權同屬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楊建豐、楊宜龍雖抗辯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抑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系爭地上權已有無效原因,且被告楊建豐及楊宜龍亦無法依時效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則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所有如附圖編號
B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顯係無權占用在系爭1237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將如附圖編號B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又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為空地,為系爭房屋之圍牆所圈圍之範圍,有現場照片可稽,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空地應屬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空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亦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
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應將系爭房屋之建號予以塗銷等語,查系爭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惟該建物係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之建號存在,即有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應將系爭房屋之建號予以塗銷等語,應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查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設籍在系爭房屋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無權占有系爭1237地號土地,爰分別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楊宜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編號A 至
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無權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
521 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圖編號A 至
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之所有人及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之所有人給付自104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前回溯至99年9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據,被告則抗辯不需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按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周圍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生活機能便利,且鄰近捷運府中站,並有多條公車路線均設有站牌,經濟繁榮,並有臺灣藝術大學坐落於距離系爭土地約800 公尺處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系爭1237地號土地Google地圖、周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96頁、第138 頁至第146 頁),本院審酌系爭1237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尚稱便利,及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2 成,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屬適當。次查系爭1237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4 80 元、20,000元、27,680元,有系爭1237土地之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206 頁,卷五第17
9 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主張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依其歷次取得系爭1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⑴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部分:
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為楊正法之繼承人,而楊正法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則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擔4 分之1 ,故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121,744 元(計算式:394,407 元【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總額】×1/4 +92,571元【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0÷12=92,571.4元,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 =121,744.4 元)。
⑵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部分:
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為楊宗德之繼承人,而楊宗德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則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負擔4 分之1 ,故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121,744 元(計算式:394,407 元【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總額】×1/4 +92,571元【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0÷12=92,571.4元,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4 =121,744.4 元)。
⑶被告楊建豐部分:
①被告楊建豐於99年1 月時起即已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
1 部分:被告楊建豐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則被告楊建豐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擔4 分之1,故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建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121,744 元(計算式:394,40
7 元【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總額】×1/4 +92,571元【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0÷12=92,571.4元,即104 年3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4 =121,744.4 元)。
②被告楊建豐於99年1 月起因繼承楊加庭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及因繼承楊羅玉寺所繼承楊加庭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 部分:
被告楊建豐就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 部分,其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擔20分之1 ,故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建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24,349元(計算式:394,407 元【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總額】×1/20+92,571元【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0÷12=92,571.4元,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20=24,348.8元)。③被告楊建豐於104 年9 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3 部分:
被告楊建豐就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3 部分,其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擔20分之3 ,而被告楊建豐係於104 年9 月22日始取得此部分,故原告得主張自
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建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582 元(計算式:〈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3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2×9 ÷30〉×3/20=4,582.2 元)。
⑷被告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部分:
被告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於99年1 月起因繼承楊加庭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因繼承楊羅玉寺所繼承楊加庭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則渠等就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部分,其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擔各20分之1 ,而被告楊建明係於104 年9 月21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宜龍,被告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係於104 年9 月22日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建豐,故原告得主張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被告楊建明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22,806元(計算式:394,407 元【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總額】×1/20+61,714元【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 /13680 ×8%×6 ÷12+
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2×20÷30=61,714.2元,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1/20=22,806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被告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2,821元(計算式:394,407 元【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
2 月28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總額】×1/20+62,023元【
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6 ÷12+521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2×21÷30=62,0
22.8元,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1/20=22,821.4元)。
⑸被告楊宜龍部分:
被告楊宜龍於104 年9 月21日因買賣轉讓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 ,則其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擔20分之1 ,而被告楊宜龍係於104 年9 月21日始取得此部分,故原告得主張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宜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543 元(計算式:〈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3 ÷12+
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823/13680×8%÷12×10÷30〉×1/20=1,542.8 元)。
⒉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
止,依其系爭1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繼承楊正法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繼承楊宗德之應有部分4 分之
1 ,被告楊建豐之應有部分20分之9 、楊宜龍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故渠等就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各應負擔如下:
⑴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負擔3,
203 元(計算式:521 平方公尺×27,680元×1823/13680×8%÷12×1/4 =3,202.9 元)。
⑵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負擔3,203 元(計
算式:521 平方公尺×27,680元×1823/13680×8%÷12×1/
4 =3,202.9 元)。⑶被告楊建豐應負擔5,765 元(計算式:521 平方公尺×27,680元×1823/13680×8%÷12×9/20=5,765.3 元)。
⑷被告楊宜龍應負擔641 元(計算式:521 平方公尺×27,680元×1823/13680×8%÷12×1/20=640.5 元)。
㈢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
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給付121,744 元,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部分給付121,744 元,被告楊建豐給付150,675 元(計算式:121,744 元+24,349元+4,
582 元),被告楊建明給付22,806元,被告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各給付22,821元,被告楊宜龍給付1,543 元,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237地號土地止,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按月給付3,20
3 元,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按月給付3,
203 元,被告楊建豐應按月給付5,765 元,被告楊宜龍應按月給付641 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楊宜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0月31日(本院卷三第191 頁至第195 頁),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自民事更正、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106 年
1 月4 日、106 年1 月4 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
4 日(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14 至第216 頁),被告楊建豐、楊建明、楊建富、楊建智、楊碧珠自民事更正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6 年3 月18日、10
6 年3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106 年
3 月18日(本院卷五第353 頁、第354 頁、第374 頁),及被告楊宜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0月16日(本院卷五第62頁)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被告楊建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被告楊宜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建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宜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楊建富、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自如附圖編號A 至G 所示之地上物及空地遷出。㈣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楊建豐、楊宜龍應將如附圖編號B 至G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且應將系爭房屋之建號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給付原告121,744 元,及被告楊蘇月霞自104 年11月14日、被告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自104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給付原告121,744 元,及被告楊政宸自105 年12月31日、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承元自106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楊建豐應給付原告150,675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建明應給付原告22,806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各應給付原告22,821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宜龍給付1,543 元,及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𤯢應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3 元,被告王振玉、楊偉翔、楊政宸、楊承元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3 元,被告楊建豐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5 元,被告楊宜龍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12項外),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主文第12項部分不宜宣告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
┌─┬──────┬───┬──┬────┬──┬────┬───────────┐│編│地 號 │登記地│權利│設定權利│登記│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號│ │上權人│範圍│範圍 │原因│ ├───────────┤│ │ │ │ │ │ │ │證明書字號 │├─┼──────┼───┼──┼────┼──┼────┼───────────┤│1 │新北市板橋區│楊正法│1/4 │53.88 平│設定│空白 │板橋字第585 號 ││ │新興段1237地│ │ │方公尺 │ ├────┼───────────┤│ │號、1243地號│ │ │ │ │ │59北板字第2526號 │└─┴──────┴───┴──┴────┴──┴────┴───────────┘附表二:
┌─┬──────┬───┬──┬────┬──┬────┬───────────┐│編│地 號 │登記地│權利│設定權利│登記│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號│ │上權人│範圍│範圍 │原因│ ├───────────┤│ │ │ │ │ │ │ │證明書字號 │├─┼──────┼───┼──┼────┼──┼────┼───────────┤│1 │新北市板橋區│楊宗德│1/4 │53.88 平│設定│空白 │板橋字第585 號 ││ │新興段1237地│ │ │方公尺 │ │ ├───────────┤│ │號、1243地號│ │ │ │ │ │59北板字第2528號 │└─┴──────┴───┴──┴────┴──┴────┴───────────┘附表三:
┌─┬──────┬───┬──┬────┬──┬────┬───────────┐│編│地 號 │登記地│權利│設定權利│登記│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號│ │上權人│範圍│範圍 │原因│ ├───────────┤│ │ │ │ │ │ │ │證明書字號 │├─┼──────┼───┼──┼────┼──┼────┼───────────┤│1 │新北市板橋區│楊建豐│1/4 │53.88 平│讓與│93年12月│板登字第733520號 ││ │新興段1237地│ │ │方公尺 │ │28日 ├───────────┤│ │號、1243地號│ │ │ │ │ │93北板他字第025065號 ││ │ │ │ │ │ │ │104 北板他字第011856號││ │ │ │ │ │ │ │(本院卷四第19頁) │├─┼──────┼───┼──┼────┼──┼────┼───────────┤│2 │新北市板橋區│楊建豐│1/5 │53.88 平│讓與│104 年10│板登字第213600號 ││ │新興段1237地│ │ │方公尺 │ │月12日 ├───────────┤│ │號、1243地號│ │ │ │ │ │104 北板他字第013736號││ │ │ │ │ │ │ │104 北板他字第013737號│└─┴──────┴───┴──┴────┴──┴────┴───────────┘附表四:
┌─┬──────┬───┬──┬────┬──┬────┬───────────┐│編│地 號 │登記地│權利│設定權利│登記│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號│ │上權人│範圍│範圍 │原因│ ├───────────┤│ │ │ │ │ │ │ │證明書字號 │├─┼──────┼───┼──┼────┼──┼────┼───────────┤│1 │新北市板橋區│楊宜龍│1/20│53.88 平│讓與│104 年9 │板登字第195820號 ││ │新興段1237地│ │ │方公尺 │ │月24日 ├───────────┤│ │號、1243地號│ │ │ │ │ │104 北板他字第013176號││ │ │ │ │ │ │ │104 北板他字第013177號│└─┴──────┴───┴──┴────┴──┴────┴───────────┘附表五:
┌──────────┬────────────────────┬────────┐│原告歷次取得系爭1237│ │ ││地號土地之時間及範圍│計算式:系爭123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申報│備 註 │├─────┬────┤地價×原告應有部分×8%×占用時間 │ ││時間 │範圍 │ │ │├─────┼────┼────────────────────┼────────┤│99年9 月 │28/10944│521 平方公尺×16,480元×28/10944×8%×28│ ││ │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28/10944×│系爭1237地號土地││ │ │8%×26÷12=8,721.4 元 │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99年11月 │12/285 │521 平方公尺×16,480元×12/285×8%×26÷│申報地價,每平方││ │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12/285×8%×│公尺分別為16,480││ │ │26÷12=138,711 元 │元、20,000元、27│├─────┼────┼────────────────────┤,680元 ││99年12月 │8/190 │521 平方公尺×16,480元×8/190 ×8%×25÷│ ││ │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8/190 ×8%×│ ││ │ │26÷12=136,300.8 元 │ │├─────┼────┼────────────────────┤ ││100 年4 月│7/285 │521 平方公尺×16,480元×7/285 ×8%×21÷│ ││ │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7/285 ×8%×│ ││ │ │26÷12=73,885.1元 │ │├─────┼────┼────────────────────┤ ││101 年6 月│4/1140 │521 平方公尺×16,480元×4/1140×8%×7 ÷│ ││ │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4/1140×8%×│ ││ │ │26÷12=7,743.2 元 │ │├─────┼────┼────────────────────┤ ││101 年10月│24/2280 │521 平方公尺×16,480元×24/2280 ×8%×3 │ ││ │ │÷12+521 平方公尺×20,000元×24/2280 ×│ ││ │ │8%×26÷12=20,819.4元 │ │├─────┼────┼────────────────────┤ ││102 年12月│9/1140 │521 平方公尺×20,000元×9/1140×8%×15÷│ ││ │ │12=8,226.3 元 │ │├─────┼────┼────────────────────┼────────┤│ │ 合計 │394,407 元(計算式:8,721.4 元+138,711 │ ││ │ │元+136,300.8 元+73,885.1元+7,743.2 元│ ││ │ │+20 ,819.4 元+8,226.3 元=394,407.2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