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陳雅怡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林宜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54 萬元及遲延利息利率為百分之5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之股東,被告
並為北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前透過訴外人即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不動產公司)向訴外人即朱緣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8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作為北欣公司之辦公室,因被告沒有足夠之購屋資金,遂向原告協商借款,原告應允後於102 年5 月29日赴華泰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430 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之帳戶,復於
102 年7 月1 日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辦理自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430 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於該行之兆豐大師履保專戶,及跨行匯款14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相互配合之大師地政聯合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代被告支付代書費用。並於同年月日赴華泰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380 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之帳戶,以供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為1254萬元。又扣除被告前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3 年11月25日各償還原告之2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854 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4 萬元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
1.依兩造於103 年7 月所簽署之借據(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卷第3 頁),可知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屋,且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原證3 )所示,亦可知被告前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兩造間於102 年
6 月1 日之消費借貸債權,再依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原證10)第2 條約定之內容,亦足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自備款。且原告於10
2 年5 月29日將430 萬元匯款至北欣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即係為配合被告以北欣公司名義開立2張金額為40萬元、390 萬元之支票(原證17)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第一期款430 萬元(原證2 )得以兌現。
2.另原告係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巷○ 號4樓之1 之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取得100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被告前亦曾同意原告至少支付相當於每月應繳付予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之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確曾支付原告8 筆共計46萬3000元之利息予原告。
3.又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均置於北欣公司辦工室內之保險箱,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始將其個人私章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可憑(原證19)。且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何需再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如附件三所示之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不得主張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況依被告所提之協議書(附件三)第二段明載「今因乙方(按指原告)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按指被告)同意配合」,即係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4.此外,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北欣公司使用,亦有收取自10
2 年8 月至103 年9 月之租金共計10萬5600元,且被告每月亦從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動扣繳房貸5 萬4833元及保險費3244元(原證14),亦可徵被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購屋款係向原告借款支付。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8頁):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原告
出資購買,所有權人之所以登記為被告,乃因原告名下有多棟不動產,致其在辦理房屋貸款方面可能無法代得較高額之成數,被告始同意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協助原告取得較高額之貸款後,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因適逢北欣公司正在尋找辦公室設立之地點,遂再由擔任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出面與北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㈡又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何以被告無庸支付原告利息,且於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原告亦未立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再者,於斯時被告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租金及房屋貸款亦皆係由其存領與使用,亦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另系爭房屋所有權遲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受限於奢侈稅
之課徵,被告始於104 年3 月1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三),於買受人處留空白,以利日後由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之人。是原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無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北欣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為北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前透過大師不動產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以作為北欣公司之辦公室,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430 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之帳戶,復於102 年7 月1 日自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
430 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於該行之兆豐大師履保專戶,及跨行匯款14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相互配合之大師地政聯合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支付代書費用,並於同年月日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380 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共計匯款1254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3 年11月25日各給付原告
200 萬元,原告共計匯款854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及存款憑條各乙份(原證4 )、兆豐國際商銀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乙份(原證5 )、兆豐國際商銀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乙份(原證6 )、兆豐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乙份(原證7 )、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乙份(原證8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該854 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854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尚積欠854 萬元未返還,茲說明如下:
1.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本人林宜德因購買台北市○○區○○○路○段○○○ 號8 樓之1 房屋乙戶因資金需求向陳雅怡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口說無憑持立此書,以為憑證,雙方言明此借款限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還清,若未清償完畢陳雅怡可以要求執行,其應有之權利」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卷第3 頁),可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屋並非無憑,又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載(原證3 ),可知被告確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兩造間於102 年6 月1 日之消費借貸債權,另兩造復於103年9 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南京東路三段201號8 樓之1 房屋當初購買之自備款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甲方(被告)需償還予乙方(原告),乙方(原告)收到上列之金額時,亦必須塗銷房子之設定」等語(原證10),佐以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將430 萬元匯款至北欣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即係為配合被告以北欣公司名義開立2 張金額為40萬元、39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第一期款430 萬元得以兌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乙份(原證2 )及被告簽發北欣公司之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參(原證17),益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自備款。
2.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北欣公司使用,有收取自102 年8月至103 年9 月之租金共計10萬5600元,且被告每月亦從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動扣繳房貸5 萬4833元及保險費3244元,有華泰商業銀行存摺節本乙份在卷可按(原證14),亦可證被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購屋款係向原告借款支付,應無疑義。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且所借貸之金額尚積欠854 萬元未返還,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購買,伊並未向
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所辯有如下理由並不足採:
1.該104 年3 月13日協議書固然載有: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據原告所辯簽立此協議書之原因係因被告遲未清償原告之借款,原告為避免被告將系爭房屋脫產轉售予第三人,且當時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104 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因而於104 年3 月13日向被告要求辦理預告登記,希能保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以擔保其消費借貸債權,而配合被告簽立此協議書等語,衡諸原告確實於同日104 年3 月13日委請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證12),且衡情借名登記契約應係登記名義人與出名人在買賣前事先約定好,豈有買受房屋一年多後,才由雙方約定真正所有權人,故單憑被告所提之協議書1 紙,尚難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2.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原告係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巷○ 號4 樓之1 之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取得1000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被告前亦曾同意原告至少支付相當於每月應繳付予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之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確曾支付原告8 筆共計46萬3000元之利息予原告,有利息金額計算表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乙份在卷可查(原證18),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另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在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之印章及存摺均係原告拿走保管云云。然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9日後始將其各私章及公司小章交付予原告保管,而被告又於同年2月16日收回其印章存摺,此有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協議書在卷可稽(原證19)及被告所提出收據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該款項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
3 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