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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賴秀玉原 告 葉英明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曾文志被 告 曾茂寅即順茂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發生被害人葉子義死亡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以被害人葉子義及其父葉英明為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葉子義新台幣(下同)1652萬6669元、葉英明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2萬6669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6264元,並無溢繳。至因葉子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並依第255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有本院104年11月24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可按,是其並未撤回本件全部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請求退回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