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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許月養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陳美娥

莊晴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麟律師

鄭國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備位聲明為:「1、被告於原告給付1600萬元範圍內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地段973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1日以板莊登字第016120號登記,設定登記次序005-000、005-001,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1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2、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請求對待給付判決之聲明,惟鈞院判決理由卻謂兩造所設立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1600萬元確係存在,且尚未清償,原告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云云,就上開請求對待給付之聲明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1日以板莊登字第016120號登記,設定登記次序005-000、005-001,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16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於103年7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1、被告於原告給付1600萬元範圍內之同時,被告應將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嗣本院經審理後,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為判斷,認定兩造間所設立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1600萬元確係存在,且尚未清償,是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於主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經核難認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