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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顏月霞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智瑋被 告 朱玉峯

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李清淵(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春蘭(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玄亮(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金昌(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文進(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定臻(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佩珊李應中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胡素卿被 告 張敏惠

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簡江金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朱玉峯所繼承朱文芷榮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朱玉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峯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因被告朱文芷榮業於民國77年10月24日過世,於104 年3 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朱玉崑、朱玉峯、朱玉嶺、朱玉珊,並變更聲明如上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分別於104 年4月14日以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聲請狀追加被告朱玉琳、朱永富、朱敏馨,並變更聲明如上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變更、追加暨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李高月娥、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並變更聲明如上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 頁);於104 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如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於10

5 年4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二)暨聲請公示送達狀追加被告曾張碧珠、陳志宏、陳志強、何陳雯祺、張陳翠虹、陳雯荃、陳洳琪、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簡江金城,並變更聲明如上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 頁);復於105 年7 月27日變更聲明如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朱文芷榮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於104 年4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嗣分別於104 年6 月3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朱玉嶺、朱玉珊、朱玉琳、朱永富、朱敏馨(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復因被告朱玉崑前已死亡,即以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聲請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再於105 年7 月2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被告陳志宏、陳志強、何陳雯祺、張陳翠虹、陳雯荃、陳洳琪(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而上開被告除朱文芷榮、朱玉崑於起訴前死亡外,其餘被告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4 年9 月16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李高月娥,惟被告李高月娥於訴訟繫屬後即104 年11月1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卷〈二〉第196 頁),原告復已聲明由被告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二)暨公示送達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麗香、李麗雪、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簡榮村、李春蘭、李玄亮、李佩珊、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簡江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朱玉峯、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李定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間即陸續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總計取得權利範圍為1823/13680。然系爭土地於47年即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多人所共有,而設定地上權期間時,多數共有人均已去世,是以系爭地上權登記,自非合法等語,惟為被告朱玉峯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是否存在,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起即陸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應有部分,目前之權利範圍為1823/13680,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訴外人朱文芷榮於47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日期係42年12月1 日、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為10年份新臺幣(下同)1,200 元,每年12月1 日付租一次,設定權利範圍為15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按地上權設定登記為一物權契約,既為契約即需以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間成立地上權契約之合意,成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後方得為之。惟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薄後,始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朱文芷榮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之多數人均已過世,其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下,訴外人朱文芷榮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自始不存在,而為無效之設定。而系爭地上權既為被告朱玉峯所繼承,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朱玉峯所繼承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塗銷。

(三)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另依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資料所示,系爭3 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所設籍。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共有人所共有,而該地上權之登記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將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辦理遷出登記並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連帶給付原告18,923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均自104 年3 月1 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444 元。

(四)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之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雖係訴外人簡文章,惟其因於63年11月28日死亡,由簡江金城繼承;另依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資料所示,系爭4 號房屋目前由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設籍,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將系爭3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房屋拆除;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辦理遷出登記並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連第給付原告23,653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均自104 年3 月1 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555 元。

(五)再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C1、C2之部分,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係由李建利繳納,惟其於58年10月9 日過世後,由繼承人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所繼承;另依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資料所示,系爭6 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所設籍。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共有人所共有,而該地上權之登記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將系爭

6 號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房屋拆除,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辦理遷出登記並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原告180,731 元,並自104 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原告35,350元,暨民事變更、追加暨訴之聲明狀(二)暨公示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自104 年11月11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4,242元。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麗香、李麗雪、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春蘭、李玄亮、李佩珊、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簡江金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朱玉峯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在案,依常理判斷,即已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應屬有效。至於該同意之所有權人究係繼承人或被繼承人均不影響地上權之有效性。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日坤、胡素卿則以:當初係由曾祖父李房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江福賓訂立土地承租契約,依契約書規定,每10年一到均再續約。而系爭3 號房屋係經由地主同意後所蓋,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且由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等人所使用。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秋蘭、簡萬國、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則以:系爭4 號房屋係向簡來好所承租,租金亦係交由簡來好。而系爭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房東江懋陽(已歿)、女房東係簡來好、兒子簡榮村;使用權人係被告張秋蘭、簡萬國、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簡榮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惟以具狀表示:原告既主張系爭4 號房屋既係簡文章所有,而非被告簡榮村等人,其自應向簡文章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再者系爭4 號房屋絕大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一小部分含圍牆之25平方公尺侵占至系爭土地,是以極有可能係土地重測時,界址位移始造成的。況且倘若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後,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4 號房屋,即無理由,更何況被告簡榮村目前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復原告既於99年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然卻於104 年間始提起本訴訟,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故原告主張即無理由。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李清淵、李金昌、李文進及被告李應中、張惠敏、游萬豐、游萬智、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則以:系爭6 號房屋係李房所興建,嗣由李建成、李建利所繼承,再由李建成之子女即李清淵父親李應發、李應華、李應中與姑姑等人繼承,而李應發過世,即由李高月娥繼承為所有權人,惟李高月娥業已過世,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地政所測量之房屋資料並不正確,法院拍賣公文上既有記載系爭6 號房屋有地上權,被告等即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李定臻辯以:其係系爭6 號房屋之繼承人之一,並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稅單、土地登記收費收據等,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係從日據時代即已合法存在,房屋稅亦係李建成去繳納。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4 月、101 年6 月、101 年10月、102 年12月取得28/10944、12/285、8/190 、7/285 、4/1140、24/2280 、9/1140之權利範圍之持分,目前之應有部分為1823/13680。

(二)系爭土地訴外人朱文芷榮於47年經板橋地政事務為地上權人之登記。惟朱文芷榮已於103 年7 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朱玉嶺、朱玉珊、朱玉琳、朱永富、朱敏馨均拋棄繼承,目前由僅由被告朱玉峯為其繼承人。

(三)系爭3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係由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所有。目前係由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所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朱玉峯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塗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拆除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簡江金城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拆除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朱玉峯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塗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此有69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38年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規定可參。準此,38年間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者,必須以基地所有權人已與基地使用人間訂有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為要件,若基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間無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合意,自無由基地使用人逕依前述規定單獨聲請設定登記地上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前開設定行為,除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情形外,若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次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 點有明定。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64年7 月24日始修正施行,故本件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共有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號),係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江振添、江楊招、江石水、江天賜、江子璋、江石宗、江水水、江萬沱、江萬水、江呈玉、江水發、江摎、江松、江勇、江秋金、江樹水、江戅、江琴、江旺、江阿草、江、黃江安、江李雞母、江賴蜂、江何火塗、江進國、江平順、江玉珠、林豐年等29人所共有,嗣於47年間登記地上權予朱文芷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第6541號之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朱文芷榮於47年間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土地確實為上開29名之共有人所共有。然上開共有人中,其中江振添、江楊招、江石水、江天賜、江子璋、江石宗、江水水、江萬沱、江萬水、江呈玉、江松、江勇、江秋金、江樹水、江戅、江琴、江旺、江阿草、江賴蜂等19人,均分別於昭和4 年12月24年(即民國18年12月24日)、大正2 年6 月23日(即民國2 年6 月23日)、大正3 年3 月16日(民國3 年3 月16日)、37年9 月19日、大正3 年3 月17日(即民國3 年3 月17日)、昭和3 年

6 月11日(即民國17年6 月11日)、昭和19年4 月14日(即民國33年4 月14日)、大正10年11月13日(即民國10年11月13日)、昭和2 年4 月3 日(即民國16年4 月3 日)、昭和16年4 月18日(即民國30年4 月18日)、昭和3 年

3 月2 日(即民國17年3 月2 日)、昭和6 年4 月14日(即民國20年4 月14日)、大正6 年1 月1 日(即民國6 年

1 月1 日)、昭和3 年12月14日(即民國17年12月14日)、昭和13年1 月1 日(即民國27年1 月1 日)、昭和14年

1 月30日(即民國28年1 月30日)、昭和14年1 月4 日(即民國28年1 月4 日)、大正3 年2 月15日(即民國3 年

2 月15日)、34年11月15日死亡,此亦有原告檢附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93 頁),是以前開地上權於設定地上權時,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顯無法協同辦理,朱文芷榮無從取得其上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設定地上權。

(四)被告朱玉峯(即朱文芷榮之繼承人)雖以系爭地上權已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在案,依常理判斷,應已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地上權應屬有效等語抗辯。然查,地政機關係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自難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據此認定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效之原因。

(五)再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既於朱文芷榮聲請登記為地上權時,業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朱文芷榮雖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單獨申請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登記亦需符合:1 、地上權登記申請人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2 、因土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申請人陳明土地所有人不共同登記之理由;3 、檢具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等三要件,朱文芷榮始得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而被告朱玉峯並未舉證證明或說明朱文芷榮當時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拒不履行共同申請之情事,亦未提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顯見本件並不符合地上權單獨聲請補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登記顯有重大瑕疵。準此,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朱文芷榮即非以合法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六)第查,被告朱玉峯既繼承朱文芷榮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惟被告朱玉峯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前開地上權設定,有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同意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登記,違反民法第

819 條第2 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朱玉峯復無法舉證說明朱文芷榮之地上權設定,係符合當時法令所規定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具備之要件,堪認系爭地上權確有無效之原因。而系爭地上權當然無效,自不能僅憑已經存在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反推認為系爭地上權合法有效,否則即形同倒果為因。故被告朱玉峯辯稱:土地登記簿上既已存在地上權之登記,則該權利就應該合法有效云云,依上說明,無足憑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 條、民法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登記人朱文芷榮業已死亡,被告朱玉峯因繼承朱文芷榮而為系爭地上權人,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聲請地上權登記之朱文芷榮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地上權登記之合意,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欠缺「物權意思」與民法第83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朱玉峯所繼承朱文芷榮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拆除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6頁、第254 頁、第255 頁)。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為上開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據提出租借地契約書、租約書等為證,承上說明,自應由上開被告等人就是否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被告李日坤所庭呈大正11年之租地契約,其租借地契約書第1 條雖載係湳子段49番之3 地號,惟其已於契約之末載明:一批明四拾九番之參實是四拾九番之四,當日錯寫再此訂正等語,堪認系爭租地契約確實為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號)之租地契約,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另細繹上開租借地契約書,其中業主為簡江寶、租借人為李房,其內容記載:「右之條件即日議定租借人對前記地番內,業主自居家屋作東向西正廳,連落右畔空地照前記面測丈數自備工本建築瓦屋相隨,其正廳牆壁之磚柱,係業主原建造,願付租借人連絡架楹起蓋日后租借人不得認為己建之物,亦即議定。若租借限滿之年,業主須備前記磧地金交還租借人,若租借人欲再居住,其租地稅依時相商。若不居住該所建築之家屋,業主如欲承受,須照時價相坐,不得強行折毀,倘不合意願聽租借人將所建築之物件一切折回,兩不得刁難,此乃仁義交接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全立租借地契約書壹樣貳紙各執一紙存照」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原為業主簡江寶所有,而於日據時代時,即上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李房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為大正11年至35年。

(三)原告雖以上開租賃契約無法看出業主簡江寶係有權出租人且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都有簽該租賃契約書等語抗辯。惟本院審酌因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即已存在,距今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自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李日坤前稱祖先李房係向系爭土地之業主承租系爭土地,既已提出相符之租借地契約書為證,且觀諸上開租借地契約書之用語係以「番」、「租借地料壹個年應納金貳圓也」等之習見日語用法,可認系爭租借地契約書為真正。再審酌租借地契約書之內文既載「業主自居家屋作東向西正廳,連落右畔空地照前記面測丈數自備工本建築瓦屋相隨」、「倘租借人欲再居住其租地稅依時相商」等語,業主簡江寶既已自陳將系爭土地相隨其上所自居之家屋出租予李房所使用,倘於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李房欲再行居住即需再繳納租地稅,堪認業主簡江寶即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非業主簡江寶所有,僅空言否認業主簡江寶係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委不可採。

(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於日據時代即由李房所承租,而李房過世後,即由李建成、李建利所繼承,而李建成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李應華所繼承,李應華死亡後,現即由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所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有原告提出李房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再佐以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簡江賓,江清輝、江賓福、江阿草等人,其均有繳納地租,租約書每10年一到就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91頁),並提出相符之李建成所繳納地租租金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96頁);及被告李應中訴訟代理人胡素卿陳稱:「我們祖先李房於大正11年就與江姓地主設定地上權,也同意將土地讓我們蓋房子,房子是我們自己花錢蓋的,我們也有繳納租金、房屋稅,跟地主約定每10年一簽,並且付租金,地主他們也同意我們不會拆房子,要拆房子也要雙方同意,我們房子蓋了已經五六十年,我們與江姓地主的合約到現在沒有終止」、「我們有找地主,想要在簽約,但找不到人,也無法付租金,所以租金只有付到88年,因為江姓地主有一個專門收租金的人,後來才知道那個人過世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9 頁反面),足認上開大正年間之租地契約於租約到期後,李房之繼承人確實仍持續繳納地租,而查系爭3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長達五、六十年,系爭土地出租人就李房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使用系爭3 號房屋亦未有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

(五)再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之先祖李房,既已於日據時代與業主簡江賓成立租賃契約,嗣於租約到期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未合法終止租約前,原告於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後之99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六)綜上,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之先祖李房既與系爭土地之業主成立租借地契約書,於租約到期後,李房之繼承人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持續繳納地租,而出租人簡江寶及其繼承人等人既未於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繼受上述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依法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係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拆除;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復依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簡江金城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一)原告請求被告簡江金城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簡江金城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簡榮村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簡江金城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4 號房屋係簡文章所有,雖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然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自不得逕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稅納稅義人簡文章,其於63年11月28日過世,而其繼承人簡江金城(戶謄上誤載為簡江金「成」),早於48年遷出日本,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網路資料入出境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20

8 頁、卷〈三〉第71頁、第72頁),是以被告簡江金城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尚有所疑。復依張秋蘭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現場勘驗時即陳稱: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房屋係向簡來好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核與被告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簡萬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門牌4 號房屋所有權為房東江懋陽(已歿)、女房東是簡來好、兒子是簡榮村,所以4 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簡榮村,簡萬國則是向簡榮村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相符,並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 頁),益徵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係被告簡江金城。從而,系爭4 號房屋之出租人既為簡來好,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說明系爭房屋究係由何人所興建,復未能說明被告簡江金城就系爭

4 號之房屋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逕依房屋稅籍資料,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將系爭4 號房屋如圖所示D 部分拆除。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部分:

1、就被告簡榮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簡榮村有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D 所示部分,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被告簡榮村以其僅設籍實際上並未居住其內等語置辯。按占有為一事實狀態,原告既主張系爭4 號房屋係簡江金城所有,被告簡榮村自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復本院審酌設籍地址為戶政管理措施,於戶政機關逕行遷移前,並不以實際居住為其必要,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簡榮村有居住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積極有利事實為何舉證,應認被告簡榮村抗辯僅設籍之情事,應為可採。是以被告簡榮村既無占有事實,自無侵害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其遽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簡榮村遷出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既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所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104 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6 頁、第254 頁、第255 頁;卷〈二〉第91頁反面)。而上開被告等人雖以系爭4 號房屋係江懋陽所有,女房東係簡來好,而其係向簡來好所承租,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江懋陽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4 號房屋,未見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等人加以說明,自不得據以其與簡阿好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債權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綜上,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既現住於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自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爭土地上辦理遷出戶籍部分:

按戶籍原為行政管理措施,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倘其遷離(無論是主動遷離或被動依確定判決強制遷離)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4 號房屋面積為83.4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而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為25平方公尺,僅占系爭房屋面積30% ,堪認系爭4 號房屋非全數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以縱認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等人將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後,系爭4 號房屋其他部分仍可繼續存在,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設籍於系爭4 號房屋,自不符合戶籍法第41條之規定,可為遷入戶籍之申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等人辦理遷出戶籍之登記,自不符合上開戶籍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就被告簡江金城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簡江金城就系爭4 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被告簡江金城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江金城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2、就被告簡榮村部分:原告主張依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簡榮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內,而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簡榮村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簡榮村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內,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簡榮村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榮村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部分:

(1)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

( 2) 本院審酌系爭4 號房屋係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

、簡道蓉、簡民泓向簡來好承租,每月租金為18,000元,此有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復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為房東江懋陽(已歿)、女房東是簡來好、兒子是簡榮村,所以4 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簡榮村,簡萬國則是向簡榮村所承租等語,足認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等人主觀上係向系爭4 號房屋之所有權承租系爭4 號之房屋,而上開被告等人既非係基於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告即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拆除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應中、李定臻及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李清淵等人所爭執,並提出租地契約書、臺北縣政府五十六年下期稅捐通知單、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3頁、第104 頁)。查系爭6 號房屋係由李房所蓋,後來由李建成、李建利所繼承,而李建成李建利死亡後,再由其下之繼承人繼承系爭6 號房屋,此有李高月娥之承訴訴訟人李清淵及李應中分別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105 年8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卷〈三〉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且有租約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李房既前於系爭土地之業主簡江寶成立租地契約,而其於租約到期後,李房之繼承人仍繼續使用系爭6 號房屋,而出租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係於9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繼受系爭不定期租賃。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堪認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等人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拆除系爭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請求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遷出系爭6 號房屋;及請求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等人連帶給付不當利得,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㈠被告朱玉峯既無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當初,已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請求朱玉峯所繼承朱文芷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復請求被告朱玉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㈡復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僅提出其與簡來好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系爭4 號如附圖D 所示之房屋之占有權源,然因未能舉證說明簡來好係基於何種權利得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供上開被告等人使用,自不得基於債之相對性,向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將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D 所示部分遷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而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簡榮村非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內,被告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故原告向其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及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等人分別拆除遷出系爭3 號及6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及B 、C1、C2部分,因上開被告祖先李房既前已與系爭土地之業主簡江寶成立租借地契約書,嗣由李房之繼承人繼承上開租借地契約書,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既於99年始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未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前,自應繼受上開不定期租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3 號及6 號房屋、遷出系爭3 號及6 號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二:

┌──────────────────────────┬──────┐│ │備註 │├──────────────────────────┼──────┤│一、確認朱玉峯所繼承朱文芷榮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00000000○○ ○區○○段○○○○○號、面積153.24平方公尺土地上附表│〉第110 頁至││ 一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第113頁 ││二、被告朱玉峯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 塗銷。 │ ││三、被告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 西路一段92巷1 弄3 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 A1、A2部分)拆除,並經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 ││ 香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之房│ ││ 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遷出,並經土│ ││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五、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 ││ 香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92│ ││ 巷1 弄3 號辦理遷出登記。 │ ││六、被告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 ││ 香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3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被告│ ││ 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利息。暨均自104 年3 月1 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444 元。 │ ││七、被告簡江金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1 │ ││ 弄4 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拆除,│ ││ 並經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八、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 ││ 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之房│ ││ 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並經土地返│ ││ 還予全體共有人。 │ ││九、被告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 ││ 泓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92│ ││ 巷1 弄4 號辦理遷出登記。 │ ││十、被告簡江金城、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 ││ 道蓉、簡民泓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3元,並自民事變更│ ││ 、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均自104 年3 月1 日至返還前│ ││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555 元。│ ││十一、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 ││ 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 ││ 、李明仁、李應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 ││ 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 ││ 段92巷1 弄6 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 、│ ││ C1、C2部分)拆除,並經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 │ ││十二、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 ││ 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 ○○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區○○○路○段○○巷○ 弄○ 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 ││ 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 ││ 全體共有人。 │ ││十三、被告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 ││ 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將戶籍自門牌號│ ││ 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辦理遷│ ││ 出登記。 │ ││十四、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 ││ 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 ││ 、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 ││ 、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 ││ 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 ││ 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原告180,731 元,並自│ ││ 104 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十五、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 ││ 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 ││ 、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 ││ 、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 ││ 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 ││ 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原告35,350元,暨民事│ ││ 變更、追加暨訴之聲明狀(二)暨公示送達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十六、被告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 ││ 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 ││ 、李明仁、李高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清淵、李春蘭│ ││ 、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兼被告李定臻、及被告│ ││ 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 ││ 福、張柏逸、張均玹自104 年11月11日至返還前開土│ ││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4,242 元。│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