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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顏月霞被 上訴人 李日坤

李麗香李麗雪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李清淵(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春蘭(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玄亮(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金昌(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文進(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定臻(兼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簡江金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肆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