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朱富庭
羅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謝智潔律師林厚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宋宣慧被 告 莊嘉仁
李紹維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炎欽
郭季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告 邵建威
張汝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原告壬○○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被告庚○○、丁○○、戊○○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原告壬○○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因喜歡與追求原告甲○○、壬○○之女朱淑如,
曾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並曾於民國103年4月底、5月初左右向朱淑如借住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x樓之租屋處,然因朱淑如向被告庚○○表示其姐姐要來上址租屋處與其同住,而要求被告庚○○搬離該租屋處,被告庚○○因而於同年5月8日搬離上址。又因被告庚○○積欠朱淑如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朱淑如履次向被告庚○○催討上開欠款,並曾傳簡訊給彼等二人之共同友人即被告己○○,請被告己○○轉達告知被告庚○○儘快清償欠款8,750元,被告己○○因而將上情轉達予被告庚○○。被告庚○○因認朱淑如未念及其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之辛苦,除將其趕出租屋處外,亦屢次逼債,因而心生不滿。便於同年5月13日傍晚與友人即被告丁○○、戊○○、己○○於新北市○○區○○路被告丁○○住家附近之廟裡,等候被告丁○○之母親之時(欲向其母親請求借住被告丁○○之住處,被告丁○○亦要向其母親拿手機),被告庚○○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向被告丁○○提及因朱淑如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要殺死朱淑如並取其財物之計畫。被告丁○○亦同意被告庚○○之上開計畫,惟被告庚○○要求被告丁○○提供其隨身攜帶或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子做為行兇工具,此為被告丁○○拒絕以其刀子做為行兇之工具。當被告庚○○與被告丁○○於廟裡討論時,被告戊○○與被告己○○於廟外的涼亭聊天與睡覺,並不知悉上情,嗣彼等四人於該廟約等了
一、二個小時,均未見到被告丁○○之母親途經該處,故乃一同離開該廟轉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同日晚上8點多,被告庚○○亦再次向被告丁○○、戊○○、己○○等人提及其對朱淑如很好曾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惟朱淑如竟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所以其要殺死朱淑如,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其持郵局提款卡提款,故其知道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等語,被告丁○○、戊○○、己○○等三人聽聞後均表贊同被告庚○○之此等計畫,雖被告己○○認為殺人取財不妥,並勸其男友即被告戊○○不要這樣做,然被告戊○○回答:「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戊○○並當場向庚○○與丁○○說:「如果要分錢,我與己○○一起。」;被告丁○○即提議以「有金主要幫庚○○還錢給朱淑如」為幌,此提議為其他三人所接受,被告庚○○便要求被告己○○以此理由打電話誘騙朱淑如出來,被告己○○初始不太願意,但因被告庚○○以不太高興之語氣對被告己○○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被告己○○始配合打電話。被告己○○本要以其行動電話打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然被告庚○○對此反對,認為此舉會被警方循線追蹤,故要求被告己○○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之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故被告己○○乃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打給被害人並佯稱:「有金主要幫庚○○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同意,被告等四人便計畫騎乘機車去載被害人,惟此時被告丁○○因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嗆彼,始向其他三人告知今日無法實行殺被害人取財之計畫等語後先行離去。被告庚○○乃要求被告己○○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再以上開公共電話告知朱淑如,被告庚○○要去其租屋處樓下找朱淑如。被告庚○○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或己○○中之其中一人至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被告庚○○向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因故取消會面等語。被告等四人繼於翌日即103年5月14日晚上8、9點左右,相約於上開便利超商騎樓旁之馬路,再次確認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之計畫後,被告庚○○乃再次要求被告己○○打電話約朱淑如出來,朱淑如聽聞後仍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庚○○即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被告丁○○騎乘799-KQZ號之機車、被告戊○○騎乘AAA-5938號之機車搭載女友即被告己○○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離開,前往朱淑如租屋處樓下,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抵達,朱淑如坐上被告丁○○所騎乘的機車,彼等五人始離開朱淑如租屋處,前往土城永寧路山區,約同日晚上10時許,彼等五人抵達土城永寧路山區編號61380號電線桿附近後即下車聊天,此時被告丁○○為取信朱淑如,向被告戊○○、己○○佯稱請彼等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了?被告戊○○、己○○明知並無「金主」要來之事,仍配合「演戲」,一同下山,過了十幾分鐘左右,復上來編號61380號電線桿附近的山區,告知被告庚○○等人,尚未看到金主云云。此時,被告庚○○趁機至其機車置物箱拿取前已放置在內之繩索一條,放進其背包內,攜至被告丁○○站立處,要被告丁○○動手「勒死」朱淑如,被告丁○○旋自背包內拿出繩索,然其因無喝酒,不敢下手,要被告庚○○自己為之,並走向被告戊○○、己○○處,告知彼等因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殺人等語。此時被告己○○在機車附近自己玩手機,被告庚○○、丁○○、戊○○即走去朱淑如附近與其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丁○○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庚○○跟戊○○兩個男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被告庚○○聽聞此等回答後,感到氣憤,即從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麻布手套,並將手套一隻套在右手,走到朱淑如後面,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從朱淑如後面把繩索套在朱淑如脖子上,再由後拉該繩索,致朱淑如倒地臉朝天空,此時被告庚○○要被告丁○○過來幫忙,被告丁○○便加入,彼等二人乃用雙手用力將該繩索往後拉,使朱淑如被拖行了約160公分至420公分之距離。在拖行的過程中,被告戊○○曾向被告丁○○說:「不要這麼殘忍」,且一度將被告丁○○的左手抓離繩索,然被告丁○○並不為所動,仍繼續拉繩索(拖行朱淑如之過程中,朱淑如因轉身要掙脫,即變成臉朝地面)。嗣被告丁○○因無力氣退下,剩被告庚○○獨自一人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之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該繩索勒住朱淑如之脖子。在拉繩索之過程中,被告戊○○即再次勸阻:「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並將被告庚○○的一隻手拉離繩索,然其被被告庚○○所推開,被告庚○○仍繼續為之。此時被告己○○亦對被告庚○○說:「哥,不要這樣啦!」,且用手將被告庚○○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亦被被告庚○○推開。被告庚○○以上開方式在原地繼續用兩隻手拉該繩索,拉了約莫十分鐘左右後,因其已無力氣,便對被告丁○○說:「丁○○換你。」,被告丁○○即以站著頂住朱淑如之雙腳,同以雙手拉繩方式拉了約2至5分鐘左右。又換成被告庚○○以前開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背部之方式,用雙手繼續拉繩拉了約2分鐘左右,朱淑如早已氣絕身亡,沒有再動了,其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嘴部疑有悶縊痕。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告庚○○等人看到朱淑如已死亡,被告丁○○就對被告庚○○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被告庚○○聽了就先將朱淑如屍體翻過來,使該屍體的臉朝天空再搜朱淑如身體,在其褲子兩邊口袋裡搜出了鑰匙一串、手機一支(內含sim卡)、香菸一包與打火機一個等物;被告庚○○將朱淑如的手機交予被告戊○○,要被告戊○○將該物扔掉。被告庚○○、丁○○與戊○○又另行起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先將套在死者脖子上的繩索解開,被告丁○○原本是叫己○○持其手機打開手機內的手電筒當照明,照亮山路以便丟棄屍體,但因己○○剛好有來電,所以便到一旁講電話並未配合丁○○的指令,戊○○也說:「不用(己○○),我去就好。」,被告戊○○就持其手機打開手機內的手電筒當照明,照亮山路,由被告庚○○與丁○○共同抬起朱淑如的屍體,將之丟棄在土城永寧路山區編號61380號電線桿旁邊的山溝,被告庚○○、丁○○與戊○○三人以此方式遺棄朱淑如的屍體,彼三人在完成前開遺棄屍體之犯行後,庚○○就將其殺人與遺棄屍體時右手所戴的手套隨手丟棄在山區,並將繩索放在丁○○的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庚○○、丁○○、戊○○與己○○即騎乘機車離開土城永寧路山區,先到土城大潤發賣場附近的一座廟裡,彼四人在該廟裡燒香拜拜,將朱淑如之前上山時乘機車所戴的安全帽丟棄在廟的附近,戊○○將庚○○所交付的朱淑如手機內的sim卡抽出,將sim卡折斷,被告庚○○、丁○○、戊○○與己○○四人就離開該廟,被告庚○○騎機車持其自朱淑如身上搜出的鑰匙,逕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x樓租屋處,丁○○、戊○○與己○○三人則至丁○○乾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的理髮廳吃飯喝酒,被告丁○○三人吃飯喝酒了大約5分鐘左右,被告庚○○就趕過來,先對丁○○、戊○○與己○○三人恐嚇說:「這件事情如果有第五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之後就與戊○○先離開,被告庚○○騎機車載被告戊○○到新北市○○區○○街與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被告庚○○將剛才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x樓租屋處所拿到的皮包,除了將皮包內的現金7百多元以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放在自己身上之外,將朱淑如整個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03年5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被告庚○○與戊○○行跡可疑,就將被告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盤查,被告庚○○自行回去理髮廳,向被告丁○○與己○○告知上情,被告庚○○便與丁○○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戊○○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區○○路○○巷底時,被告丁○○將機車置物箱內的前開繩索一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再與庚○○至土城分局外等候,等了一陣子沒有結果,被告丁○○與庚○○又回到理髮廳,過了一、二十分鐘左右,被告戊○○自行回到理髮廳,此時大約是10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左右,被告庚○○就將丁○○與戊○○帶到對面的停車場,告知其有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百多元(惟實際上庚○○是拿到現金7百多元),就將其中的120元分給被告丁○○,將200元分給被告戊○○,並佯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變更了,其無法領到款項云云,被告庚○○就離開該處,於103年5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庚○○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5000元,其再接續於同日(103年5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庚○○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元,被告庚○○合計以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共提款現金9000元。被告戊○○於103年5月16日左右,發現庚○○出手大方,就問被告庚○○說:「其實你是不是有領到錢?」,庚○○叫其不要問,被告戊○○就說:「你跟我講,我又不會告訴別人」,後來被告庚○○對其比「七」的手勢,被告戊○○以為被告庚○○持朱淑如的提款卡領到了七千元,被告庚○○就帶戊○○與己○○去吃飯、玩網咖等,將前開所領的9000元花用殆盡。
㈡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
⑴殯葬費52,200元⑵扶養費3,747,800元
原告甲○○為被害人朱淑如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居於高雄市,於被害人103年5月14日死亡時約為53.96歲(即53歲又352天),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54歲男性,尚有26.64年之平均餘命。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為基準,一年為236,8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78,616元【其計算式為:{236820×16.94417(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236820×0.64×(16.00000-00.37895)}=4,078,61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甲○○僅請求其中3,747,800元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告等侵害原告父母身分法益,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精神受有嚴重創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關於請求之金額,審酌被害人被害時人生正值青春而希望無限,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⑷以上共計680萬元(喪葬費52,200元+扶養費3,747,8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680萬元)。
⒉原告壬○○:
⑴扶養費4,970,586元
原告壬○○為被害人朱淑如之母,00年00月0日出生,居於高雄市,於被害人103年5月14日死亡時約為48.59歲(即48歲又217天),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48歲女性尚有36.79年之平均餘命,扣除原告逾越之0.59年後,原告壬○○應尚有36.2年之平均餘命。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為基準,一年為236,8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7萬0586元【其計算式為:{236820×20.91745(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236820×0.2×(21.00000-00.91745)}=4,970,586】。是原告壬○○請求扶養費損害4,970,586元,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壬○○為朱淑如之母,其女朱淑如因被告等強盜殺人行為致死,每思其痛苦之處即傷心欲絕,所受之心理創傷難以彌補,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以上共計7,970,586元(扶養費4,970,58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7,970,58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970,5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被告庚○○希望被判死刑來還給被害人(即朱淑如)及家屬公道,因為被告庚○○認為自己犯行重大,又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我希望以死刑還他們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辛○○、丁○○則以:㈠被告丙○○自97年6月11日與被告辛○○離婚並約定由被告
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故被告丁○○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由丁○○及被告辛○○二人連帶負責,與被告丙○○無涉。原告不慎將被告丙○○一併起訴,顯有誤會。
㈡原告甲○○、壬○○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卻未見其提出
資力證明文件,證明二人皆不能維持生活,其等請求扶養費用賠償,難認有據。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二人於屆齡被迫退休前,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顯係以起訴時之平均餘命而為請求,其計算式顯未扣除起訴時至原告各滿65歲之期間。又依照另案刑事卷宗資料,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次女,則扶養原告二人之義務顯應由所有子女共同分擔,原告未按照分攤比例計算而為請求,其扶養費金額自有違誤;殯葬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費用單據;原告甲○○、壬○○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謹請鈞院降減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為陳述或提出書狀陳述,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則以:⒈殯葬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費用單據;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其有扶
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說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之附件四被告甲○○之財產清單,其名下有多筆財產,此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為一次性請求,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⒉原告未提出殯葬費用300萬元之單據,被告己○○予以否認
。又原告二人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此等金額實屬過高,非被告己○○所能負擔,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己○○為一受輔助宣告之人,學歷為淡水商工肆業,出社會工作狀況亦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況後,酌減此部分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庚○○、丁○○、戊○○、己○○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
列強盜殺人,致原告甲○○、壬○○之女朱淑如死亡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47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等4人均有罪在案。此有上列判決(見本院卷第5-22頁)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7號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
㈡原告甲○○、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76、77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甲○○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壬○○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定,並已撥款完畢。此有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42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強盜殺死原告甲○○、壬○○之女朱淑如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4人確有共同強盜殺死朱淑如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103年5月14日)時,年滿18歲,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丁○○之父即被告丙○○於97年6月11日與被告丁○○之母即被告辛○○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之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丙○○對被告丁○○之監護權之行使已因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辛○○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之權利義務,而暫時停止,則依上列說明,自不得令被告丙○○其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上列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丁○○、戊○○、己○○應就喪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就喪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應與其母即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係朱淑如之父,因朱淑如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2,200元等情,並提出103年5月27日原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5月25日原告戶籍謄本、被害人朱淑如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則對上列證據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殯葬費52,200元,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⒈原告甲○○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⑵原告甲○○103年度所得為2,138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及汽
車2輛,財產總額為1,056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甲○○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甲○○即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丙○○、辛○○、丁○○辯稱原告甲○○未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賠償,難認有據等語,洵屬可採。
⒉原告壬○○部分:
⑴查原告壬○○103年度所得為3,350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壬○○之上列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屬不能維持生活,是朱淑如即應對原告壬○○負擔扶養義務。從而,被告丙○○、辛○○、丁○○辯稱原告壬○○未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賠償,難認有據等語,即屬無據。
⑵原告壬○○係朱淑如之母,00年00月0日出生,居於高雄市
,於被害人103年5月14日死亡時約為48.59歲(即48歲又217天),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48歲女性尚有36.79年之平均餘命,扣除原告逾越之0.59年後,原告壬○○應尚有36.2年之平均餘命,惟朱淑如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時僅18.81歲,故待朱淑如年滿20歲成年後(即1.19年後)始負扶養原告壬○○之責,故原告壬○○之平均餘命36.2年應扣除1.19年而為35.01年。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為基準,一年為236,8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68,415元【其計算式為:{236,82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36,820×0.01×(20.0000000-0
0.00000000)}=4,868,415】。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104年5月25日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原告甲○○、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壬○○與原告甲○○共育有3名子女(含朱淑如在內),加上原告甲○○,共計4人,亦即朱淑如應與其他2名子女及原告甲○○共同對於原告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朱淑如應負擔四分之一的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費用由被告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壬○○扶養費用1,217,104元(4,868,415÷4=1,217,104)。被告丙○○、辛○○、丁○○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壬○○於屆齡被迫退休前,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顯係以起訴時之平均餘命而為請求,其計算式顯未扣除起訴時至原告各滿65歲之期間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壬○○於本件侵權行為(強盜殺人)發生時各年滿53歲、49歲,被告庚○○、丁○○、戊○○與己○○共同於上列時地強盜殺害朱淑如,致朱淑如死亡,造成原告甲○○、壬○○天倫幻滅,與其女朱淑如天人永隔,不得相見,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係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為2,138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056萬餘元;原告壬○○係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為3,350元,名下無財產,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0歲,其係國小畢業,臨時工,103年度所得3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8歲,其係國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5歲,其係國中肄業,業工,103年度所得4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8歲,其係高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辛○○103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不動產9筆,財產總額16萬餘元,亦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甲○○、壬○○各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52,200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共計1,552,200元;原告壬○○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217,10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717,104元。
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甲○○、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76、77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甲○○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壬○○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定,並已撥款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原告甲○○、壬○○各得請求之賠償,均應各扣除上開補償金。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2,200元(1,552,200-50萬=1,052,200);原告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17,104元(2,717,104-130萬=1,417,104)。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庚○○、丁○○、戊○○、己○○連帶給付原告甲○○1,052,200元,原告壬○○1,417,104元,及被告庚○○、丁○○、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被告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辛○○連帶給付原告甲○○1,052,200元,原告壬○○1,41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