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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王明正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孟生律師被 告 彭珣臻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江瑩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O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五O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2225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對訴外人吳麗玲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被告得供擔保,吳麗玲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不得為移轉之登記,並經被告持此裁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案件),亦經被告供擔保且由本院於103年7月16日將執行命令通知吳麗玲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完畢,但附表所示之股票不得移轉之情況仍持續存在,並未脫離暫時狀態,援引前開裁判意旨,應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5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陳述就原訴之聲明變更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前主張吳麗玲曾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東森得易購公司50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售予被告,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因吳麗玲於出售股票予被告同時,出具聲明表示其股票正本及印鑑均已遺失,為免該等股票遭人逕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並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7月1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菊字第450號執行命令,禁止吳麗玲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前,原告於103年6月9日即已經自吳麗玲處背書受讓系爭股票,此除有吳麗玲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系爭股票正本外,並有吳麗玲親簽及蓋用留存印鑑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可稽,且系爭股票正本及吳麗玲背書之印文亦經得易購公司方面確認為真正無誤,關此除有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於104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外,並經東森得易購公司副總經理楊俊元於本件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合法權利而為所有權人無疑。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本得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且實際上原告曾分別於103年6月13日、7月7日即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股權過戶之文件通知東森得易購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並於103年6月24日委託第三人前往得東森得易購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股東名簿移轉登記,當時該公司副總經理楊俊元曾會同公司股務人員當場確認系爭股票正本之真正並簽收吳麗玲親簽及蓋用留存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1份、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2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股權轉讓同意書1份、原告身分證正反面1份、吳麗玲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訴外人黃瑞琦身分證正反面1份、系爭股票5紙等文件,且於簽收文件上註明「正本收訖」、「影本收訖」、「與正本相符」、「與留底印鑑章相符」等字樣。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程序之前,竟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嗣經鈞院命以系爭執行程序禁止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股票不得為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至明。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舉證係合法自吳麗玲處受讓系爭股票,且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吳麗玲合意移轉系爭股票云云,顯無理由。姑且先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票背面確實蓋有前手吳麗玲之印鑑章一情,依公司法第164條及實務歷來見解,應認原告已因受前手吳麗玲背書轉讓而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本受推定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今原告既已完整提出於東森得易購公司程序上要求之股權過戶文件,當認原告確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無疑。被告另辯稱吳麗玲曾將系爭股票出售予伊以抵償債務,且吳麗玲表示系爭股票正本及其印鑑均已遺失,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有理由云云,原告否認被證一之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原應先就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倘系爭股票單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股票價值即高達5,000萬元,原告既已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股票之正本,並於他案民事訴訟中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明知,倘若系爭股票之正本果有遺失之情,何以迄今無人曾就系爭股票提起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甚或提起刑事侵占遺失物罪之告訴?退步言之,縱令被證一之文書為真,且吳麗玲曾與被告合意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告以抵償債務,惟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吳麗玲既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應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任何權利,充其量僅對於吳麗玲取得一契約履行請求權而已。再者,原告於103年6月9日因吳麗玲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後,吳麗玲卻於103年6月12日即出具被證一之文書並謂其股票遺失云云,原告懷疑被告與吳麗玲二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妨礙原告行使股權之目的。再由證人楊俊元於104年9月11日陳報鈞院所附之數份被告及第三人寄交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文件觀之,吳麗玲確實積欠鉅額債務未償,並均宣稱以系爭股票作為其償還債務之方式,然原告既早於其他債權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自不許被告任意運用假處分程序妨礙原告行使股權。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吳麗玲因積欠被告1億元,故將其名下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股票500萬股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以抵償債務。惟事後經吳麗玲告知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系爭股票之正本及印鑑均已遺失,有待被告逕洽東森得易購公司辦理。迨吳麗玲於未及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向得東森易購公司辦理補發股票程序之際,竟告行蹤不明。嗣後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洽請東森得易購公司應禁止上開股票之過戶程序,因遭該公司所拒,故被告除於翌日緊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東森得易購公司上開事實並要求東森得易購公司應禁止上開股票過戶外,並向鈞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並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7月1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菊字第450號執行命令,禁止吳麗玲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是以,吳麗玲先前確實已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被告自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如系爭股票遭非真正權利人逕自辦理移轉登記,恐使被告蒙受損害,因而被告聲請保全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洵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之來源即有可議之處,被告既無從驗證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及原證七之形式上是否真正,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證據能力。依據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至少應證明:「持有之系爭股票為東森得易購公司發行之股票正本」、「系爭股票正本背面背書轉讓印章為吳麗玲留存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印鑑章」、「其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與吳麗玲合意簽訂並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原告與吳麗玲之合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非基於任何非法安排」等事實。

㈡、原告未察即驟然否認被證一之文書真正云云,實屬無稽,查被告持有被證一即吳麗玲親書之文件,並非繕本或影本,雖屬私文書,然既為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本無證據力不確定之疑義。況其上更載有吳麗玲所按捺之指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經本人捺印之私文書,本應推定為真正,自不待言。如原告欲推翻此等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實甚顯然。再者,依東森得易購公司副總經理楊俊元於本件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以及其向鈞院陳報提供之文件,可知除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曾向東森得易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外,其餘更有訴外人蔣東濬曾寄發一般信函及存證信函,訴外人彭棏隆、彭程隆亦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為證券權利人,由此顯見吳麗玲確有用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以抵償對被告債務之事實。原告另指謫被告與吳麗玲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稽。觀原告所執者,無非以系爭股票正本如有遺失之情,迄今卻無人就系爭股票提起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甚或提起刑事侵占遺失物罪之告訴,進而質疑被告與吳麗玲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妨礙原告行使股權之目的云云,不僅毫無依據,且原告所質疑未經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云云一節,不僅無視被告受吳麗玲欺瞞掣肘,且於前揭歷時僅有4日之短促期間而根本無任何作為可能性之事實外,更輕視提起刑事告訴之最後手段性,無端妄言被告為虛構事實云云,實意在模糊焦點、混淆鈞院視聽,參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如原告欲指被告與吳麗玲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吳麗玲曾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股票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然原告前已於103年6月9日自吳麗玲處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一情,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有吳麗玲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系爭股票原本與卷內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系爭股票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及吳麗玲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頁、第78-91頁、第155-16 6頁),應非無據。且查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副總經理楊俊元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有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伊當天有請辦股務的公司人員確認是東森得易購公司所印發之股票,另外伊當天收取吳麗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買賣有價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且上開文件上之收訖文字都是伊寫的,並應原告之要求在上開文見上蓋有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票股務印章,而系爭股票及上開文件正本上之吳麗玲印鑑與公司留底的印鑑相符,伊當時是請股務人員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亦與證人楊俊元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案件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是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證人楊俊元前後供述一致,堪信屬實。準此,吳麗玲於103年6月9日背書轉讓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股票予原告,原告現持有該等股票正本5紙,且原告業將有吳麗玲親簽及蓋用留存印鑑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及系爭股票之買賣有價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交予東森得易購公司,並經東森得易購公司簽收無誤,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合法之權利且為所有權人,當屬有據。

㈢、再參證人楊俊元到庭證述:東森得易購公司認定何人為股東,在原始股東部分因一開始有要繳股款名冊,且會事後確認股東有無繳股款,所以公司可以直接知道股東是誰;在轉讓股票之情形,原始股東及受讓股東都會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公司,公司一定要看到證交稅繳款書及股票正本,且股票必須出讓人、受讓人均蓋好章,再經公司股務蓋章,交還給受讓人,只要這些文件具備,縱算沒有看到本人親自蓋章也會辦理,這是一般的流程,如果沒有發生爭議,不會經過法務單位,會直接由股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認原告前開據以提出之文件資料已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之文件。至於東森得易購公司何以未依原告之請求辦理系爭股票股東名簿移轉登記一節,此乃出基於東森得易購公司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時收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稱其是吳麗玲股票的受讓權人,因股權變動有爭議,且電話、發函均聯絡不到吳麗玲,所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就不敢同意原告變更,且爾後又收到第三人蔣東濬、彭棏隆、彭程隆等人分別主張為系爭股票權利人,以及法院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通知等緣由,東森得易購公司自未依據原告起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楊俊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變更東名簿變更登記內容,亦無礙吳麗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及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持有人事實。又被告固抗辯吳麗玲有出具書面聲明1紙,表示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告以償還積欠之債務,且因吳麗玲系爭股票正本及印鑑均遺失,有待被告逕洽東森得易購公司辦理云云,縱認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為真正,然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被告未自吳麗玲處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難認被告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另外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應證明「原告與吳麗玲之合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非基於任何非法安排」云云,然按債權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本件被告質疑吳麗玲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股份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實屬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已取得合法權利而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程序之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嗣經法院命以系爭執行程序禁止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洵堪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就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系爭股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 │股數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