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被 告 莊龍堂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8,100,000 元,第4 條「付款約定」為「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款」9,843 萬元、「第二次款」223,670,
000 元、「第三次款」600 萬元。其後原告已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已陸續給付上開「簽約金」、「第一次款」及「第二次款」,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三次款」約定載明:「買方同意配合賣方辦理375 租約塗銷,直到法院判決確定為止,無時間限制,買方不得擅自給付佃農,塗銷完成後支付新臺幣60
0 萬尾款」。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全之繼承人即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下稱李進益等)間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李進益等上訴而判決確定,原告並已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辦理註銷375 租約登記,並經新莊區公所於103 年9 月9 日發函准予註銷並囑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385 地號土地上之375 租約註記,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第三次款」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3 次款600 萬元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文到後3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遲不給付上開第3 次款。
(二)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第2 項約定: 「本標的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 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賣方。」如前所述,系爭385 地號土地之375 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塗銷375 租約註記在案,且因上開系爭土地已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莊善棋、陳珮玉等人所有,原告欲依上開約定申請舊建照之復照手續,須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能申請,被告應有協力義務,故原告亦以同上開原證4 函,催告被告應交付原告由被告及莊善棋、陳珮玉蓋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而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抵銷系爭尾款云云,惟被告曾就上開主張另案提起請求減少價金訴訟,業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仍駁回其上訴,被告又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應不得在執此為抗辯至明。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李進益等主張租賃關係,而主張原告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抵銷系爭尾款云云。
惟:
1.就程序面,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已就系爭土地主張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對原告提起請求減少價金訴訟,而被告既稱其於103 年4 月間曾接獲黃景安律師函,內容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興化段380 地號內部分土地等語,則應屬被告於上開前案主張瑕疵減價請求權,得於訴訟中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1年台上字第665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執前開主張為抗辯。
2.就實體面,李進益等就系爭土地之375 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終止確認不存在,並註銷租約登記在案;且迄未見李進益等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租賃權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理由。
3.又上開黃景安律師函所稱李進益等依本院91年訴字第1826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字第188 號判決主文第1 項,請求交付系爭(重測前)新莊市○○段○○○段00000 地號內8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損害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李進益等與原告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被告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而非既判力所及,此觀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5號民事裁定即明,是李進益等自無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權利;況李進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案,業經本院95年訴字第1385號判決後歷經二審、三審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在案,亦足見李進益等上開所主張權利,與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無關。
(五)被告辯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能使用之85平方公尺計算價值約16,630,463元或11,956,270元云云。惟李進益等對被告並無得主張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況原告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塗銷375 租約登記,迄已逾
2 年餘,未見李進益等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土地或提起訴訟之情事,被告何來損害發生可言。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3 次款價金及自上開信函催告期滿即103 年10月2 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同意書。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第1 項部分,應依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抵銷。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部分,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5 筆土地均有無法指定建築線問題(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
3 號減少價金事件所涉之爭議);權利瑕疵擔保之部分,則未經前案審酌,且與物之瑕疵擔保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單純攻擊防禦方法,故即便物之瑕疵擔保業已受到前案既判力拘束,惟前訴既判力仍不及於本件依權利瑕疵擔保主張之抵銷。
(二)李文全本向原告承租系爭380 地號土地(原地號: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 地號)耕作,嗣李文全於系爭380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 號之房屋居住,事實上不再供農耕使用,系爭380 地號土地地目亦於56年12月10日變更為建地,此為原告及原告授權管理系爭380 地號土地出租事宜之訴外人原告之兄李俊賢所明知。迨74年1 月1 日,李俊賢在明知系爭380 地號土地已非農地之情況下,仍與李文全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與李文全間之租賃關係,已由耕地租賃變更為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上揭事實,均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所肯認而確定(見本院卷第
171 頁)。從而,李文全雖係先行建築房屋後,才與本件原告之代理人李俊賢訂立租賃契約,然此租賃關係確屬租地建屋契約無疑。而被告係於103 年4 月間曾接獲黃景安律師函,內容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興化段380 地號內部分土地等語,始知上開情事。
(三)李進益等本得依土地法第10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本件原告並未通知李進益等有關系爭
380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且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優先承購權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系爭契約無法對抗李進益等。
是本件原告故意隱瞞被告有關系爭租賃部分尚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等事實,被告深陷遭李進益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訴請交付系爭租賃部分之風險,而此風險不因李進益等暫不行使權利而消滅,則就此部分權利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業已違反民法第349 條規定,被告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規定,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債權存在。而抵銷之金額經計算後,系爭380 地號中,被告所不能使用之85平方公尺,其價值約為16,630,463元或11,956,270元,並主張以其一作為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金額以供抵銷。
(四)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部分,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第2 項約定並非指被告「必須」簽發原告起訴狀附件檢附之同意書,而係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要使用舊建照,如有,才有必要出具系爭同意書;如被告無欲使用,就不必出具同意書,此觀該項約定「…當興化段385 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之文義即明。況若非買方(按:即本件被告)有權決定是否使用,兩造直接約定買方應出具使用同意書即可,焉有另外約定需俟「買方同意申請回復使用時」之必要。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證人許美惠結稱「…文字上買方(按:即本件被告)可以決定是否使用舊建照」、證人李進芳結稱「…當時買方的意思有使用舊建照才分利益給賣方,如果沒有使用舊建照時,有分利益給賣方,有沒有使用由買方決定」、證人黃旭德結稱「原告(按:
即本件被告)有說舊建照不一定要,原告要考慮要不要用舊建照,要不要用決定也是在原告」等情,顯見被告有權決定是否使用舊建照,則原告聲明第2 項之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375 、380 、381 、384 、385地號等土地,價金328,100,000 元。除其中第三次款(尾款)600 萬元尚未交付原告外,其餘均已付訖,並於102年11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被告及指定登記之陳珮玉、莊善棋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上開尾款600 萬元已屆期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原告。
(二)系爭385 地號土地上之375 租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68 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確定在案,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03 年9 月9 日新北莊民字第1032089393號函註銷375 租約及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375 租約註記登記完畢。
(三)系爭契約第4 條附表所示之付款期別「第三次款」,約定付款金額為600 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欄位載明:「買方(即被告)同意配合賣方(即原告)辦理375 租約塗銷程序,直到法院判決確定止,無時間限制,買方不得擅自給付佃農,塗銷完成後支付新臺幣600 萬尾款」;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載明:「本件標的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 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
(四)被告曾另訴請求減少價金,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
0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仍駁回其上訴,被告又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
(五)關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返還土地等案,李進益等請求執行交付(重測前)新莊市○○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380 地號)內8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裁定駁回在案,渠等不服提出異議,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63 號裁定異議駁回;渠等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39 號裁定駁回;渠等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四、爭執事項
(一)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之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就有無瑕疵之判斷,是否拘束本院?
(二)系爭380 地號土地有無權利瑕疵?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三)被告應否交付原告系爭同意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3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莊區公所103 年9 月9 日新北莊民字第1032089393號函、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
26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3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12頁、第16至23頁、第26至37頁、第111 至126 頁、第154 至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記載:「付款期別:第三次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應同時履行條件:買方(即被告)同意配合賣方(即原告)辦理375租約塗銷程序,直到法院判決確定止,無時間限制,買方不得擅自給付佃農,塗銷完成後支付新臺幣600 萬尾款」(見本院卷第9 頁)。查系爭385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68 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李進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經李進益等上訴後,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莊租登字第110 號」租約內系爭
385 地號土地,業經新莊區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完畢,有新莊區公所103 年9 月9 日新北莊民字第10320893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次款600 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該金額之義務。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存在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有物之瑕疵云云,故被告得主張抵銷。
關於物之瑕疵前雖經被告起訴主張減少價金,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仍就此項物之瑕疵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88、166 、188 頁)。然查,被告前提起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及其中38
0 、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經原告持系爭舊建照保證得興建廠房,乃於102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價金328,100,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詎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方查知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無法聲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且系爭舊建照早經註銷在案,則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有交易價值減少及欠缺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自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興化段496-4 及496-6 地號土地合併始可申請建照執照,伊因此需向水利會租用上開土地,故以該租金15,114,732元及貸款之利息損失5,468,320 元,作為請求減少之價金;爰依民法第35
4 條、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共計20,583,052元,並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事件之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第135 至142 頁、第
163 至164 頁)。查本件與上開減少價金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且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之情節,為上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其上訴事件之主要爭點,又上開事件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稱之瑕疵不存在,被告於本件以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得為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故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第三人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主張優先承購權,是以原告已違反民法第349 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1.被告此節權利瑕疵之抵銷抗辯,未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03 號減少價金事件提出,且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異,既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380 地號土地有無權利瑕疵,合先敘明。
2.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法律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參照)。經查,黃景安律師代李進益等於103 年4 月14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記載:「緣本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先生與李俊仁先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原地號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15-
1 地號)土地內212 平方公尺有不定期之建地租賃關係存在,李文全先生在上開土地內建有門牌化成路824 號之三層建物一棟,詎地主李俊仁為收回其出租與李文全先生之耕地而興訟,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李俊仁先生勝訴,並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李俊仁先生依據該判決提供擔保拆除李文全在上開土地上之三層建物;嗣上開訴訟事件歷經11年,經最高法院判決李文全先生全部勝訴,李文全先生即依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李俊仁先生應將上開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212 平方公尺交付李文全先生;李俊仁先生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駁回李俊仁先生之上訴,而告確定,李文全先生即依據三審確定之判決及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交付上開建物之基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強制執行…因李俊仁先生將上開土地出租與第三人,致強制執行事件無法進行。茲發現李俊仁先生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莊龍堂、莊善棋二位先生、陳珮玉女士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地上物全部拆除…」等語,有該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律師函內容,已難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上有李文全之上開建物存在。又李文全於91年8 月15日提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之起訴狀亦載明:「被告(即李俊仁)於鈞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判決勝訴後,即依判決提供擔保向鈞院提供擔保後,即依法聲請鈞院以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被告即將315-1 地號上之3 層樓房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及將做田寮之315 地號上門牌為化成路828 號房屋2 棟亦予以拆除」等語,有該件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第4 頁背面),且經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認兩造於102 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380地號土地上已無李文全之上開建物存在。系爭380 地號土地上既已無李文全之建物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即無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必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第三人得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出賣之土地有權利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3.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59號判例參照);該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李文全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所載,李文全所得請求原告交付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 地號(即系爭38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門牌新莊市○○路○○○ 號占用該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參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係因假執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僅存在李文全(或其繼承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等)與原告之間,被告非原告之繼受人,故渠等應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主張交付該部分土地。
4.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黃景安律師代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等人於103 年4 月14日所寄發予被告之上開律師函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爭380地號土地於原告讓與被告時,非處於李文全或其繼承人李進益等人占有中,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況且,李文全或其繼承人李進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既係不定期,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5.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所出售系爭土地中之380 地號土地,有權利瑕疵,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五)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第2 項約定:「本件標的物有舊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 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上開契約所載「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應係被告允諾將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與原告均分之前提,難認被告有「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之合意,亦難認有「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之義務。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提出被告、訴外人莊善棋、陳珮玉等3 人同意原告就建照號碼87莊建字第467 號之舊建照辦理申請復照等相關事宜之同意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記載:「付款期別:第三次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
陸佰萬元整。應同時履行條件:買方同意配合賣方辦理37
5 租約塗銷程序,直到法院判決確定止,無時間限制,買方不得擅自給付佃農,塗銷完成後支付新臺幣600 萬元尾款」(見本院卷第9 頁),業見前述。是以,被告給付60
0 萬元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於原告催告或與為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委請呂偉誠律師以10
3 年9 月29日德誠字第0103090001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催告被告給付600 萬元,經本院闡明提出該信函之回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仍未據提出,惟依被告委請戴森雄律師於103 年10月3 日以103 年律字第01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7 頁)回覆呂偉誠律師之上開函文,堪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呂偉誠律師之上開函文。
故原告請求自收受該函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經被告、訴外人莊善棋、陳珮玉等蓋章之系爭同意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