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林李香李 雪李阿呅李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蕭京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田主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段000地號已依法終止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為由,為不受理調解之調解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既拒絕原告調解之申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9,627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5,625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曾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至100年止未耕作,亦未付租金為由,向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而移送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調處,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依法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審理,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四)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土地都市計畫已變更為工業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722萬5,6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5,625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屬租佃爭議之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遭新北示新莊區公所租佃委員會駁回申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而駁回,顯見本件起訴並未經過調解或調處程序,是以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規定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具備,應予駁回。㈡原告持續30多年未耕種、未繳租,系爭耕地租約於79年屆滿無續約而失效,故原告無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被告於78年調解、調處時已表示補償應依當時之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之3分之1,扣除未繳8%之法定租金補償應為7萬8,83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莊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由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如得請求補償費,補償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耕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且該耕地亦已作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已變更非耕地使用,從而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又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四)狀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已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審認如前,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上開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書狀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洵堪認定。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上開書狀表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時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租約係於101年終止,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
告現值為4萬3,900元,面積為698.38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為898萬2,015元,有新北市○○區○○段○○○○號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年10月1日新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原告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該補償費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即722萬5,622元【計算式:(43,900×698.38-8,982,015)3=7,225,622(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持續30多年未耕種、未繳租,系爭租約於
79年屆滿無續約而失效,故原告無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然系爭租約並非因原告未耕種、未繳租而遭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土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於101年12月18日經被告以前開書狀終止系爭租約,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時,方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審認如前,是被告執此為辯,實難憑採。被告又辯稱:被告於78年調解、調處時表示補償應依當時之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之3分之1,扣除未繳8%之法定租金,補償應為7萬8,838元等語。然兩造於78年之調解、調處既不成立,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費之計算當無從依照78年調解、調處時被告所為之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寄送民事起訴狀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依法起訴而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
六、綜上訴述,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書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