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被 告 陳正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