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法定代理人 江為翔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曾王阿雪

曾琇珍兼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瑞被 告 廖光雄

廖月雲廖月寶江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玫琳被 告 胡文子

胡江林游胡秀卿張胡玉卿楊胡美惠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思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身為祭祀公業江欽,祭祀公業江欽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下稱祭祀公業江欽),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民國104 年

3 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204、0205、0207、0208、0209、0211、0212、0213地號等8 筆土地(即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前清時代,已有安葬20世河輝媽之墓,江姓宗族因此為慎終追遠,準備設立祭祀公業江欽而購置,嗣經協議暫以「江萬沱」、「江琴」名義信託登記產權,除有承諾書及切結書為憑外。尚有日據時期明治34年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地目為墳墓地,業主氏名為「共業」,背面代表登記者為江萬欽及江萬沱,長房江萬欽絕嗣,另擇二房江萬盛代表,江萬盛亡後,由其女江琴繼承,與江萬沱代表登記至今。

(三)原告前身為夏慶公祭祀公業,族人稱之為小公,江在清公祭祀公業,族人稱之為中公,被告所稱之祭祀公業江璞亭,族人稱之為大公。原告前身夏慶公祭祀公業72年籌備更名為江欽祭祀公業,同年6 月12日在台北市○○○路羅馬飯店正式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即有記載「現有本公業墓地為祖代江萬沱、江琴、江重等名義所有登記,認應重速辦理繼承移轉本公業」;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82年10月25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也記載因胡旺火(胡火旺筆誤)、江蚊二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致中止辦理移轉;原告前任管理人江文顯在致派下員信函亦載「江萬沱名下大安寮土地,江萬沱1/2 名下持份,再找時間與江慶雲、江耀宗、江文樹等宗親商討,期能有一共識,並在合理分配下,子孫萬代興旺」;66年間編印之慎終追遠夏慶公派下冊亦記載「河輝媽之土城大安寮,為我們私有地」;江在清公祭祀公業35年6 月30日因原有管理人江榮元去世,其「代表土地登記」在清公祭祀遺產一事須選出新任管理人辦理變更,故召開會議選舉並具名蓋章管理人選舉同意書,其中第8 頁有江萬沱三位繼承人江金井、江扁(江阿扁)、江番薯確認用印,即被告祖父江阿扁亦明確瞭解江家祭祀公業土地由宗親私人代表登記之事實,亦同意管理人變更後,其代表登記土地一併變更轉移;此外,原告歷年為處理系爭土地也成立祭祀公業江欽公處理大安寮土地委員會支付新園鐵線間圍界工資材料貨、參議胡火旺等繼承事宜、鑑界等;證明系爭土地係以「江萬沱」、「江琴」名義信託登記產權,代表登記至今。

(四)以「江萬沱」名義信託登記出售土地之款項,共為江金井、江番薯、江阿扁等三房共同分配,其中江番薯之繼承人已全部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江金井之部分繼承人已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系爭土地若非以「江萬沱」名義信託登記,則江番薯之繼承人不會全部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江金井之部分繼承人也不會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胡思僩答辯狀自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550 萬元,亦證明江金井、江番薯、江阿扁每房之繼承人共分配850萬元。若非原告將祖墳自系爭土地遷走,被告如何以高價出售以「江萬沱」名義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101 年在大公祭祀公業江璞亭辦公室協調會上,被告與主持會議之宗親互有爭執,主持人一怒之下說「妳們佔有祖宗遺產卻不願為祖宗事分擔一二,這樣對得起祖宗嗎?」,沒想到被告回答「那是你祖宗不是我祖宗」,並說給2 萬元讓原告將墳墓遷走,其幾近羞辱之態度如何不讓人氣憤。故在得知被告出售以「江萬沱」名義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後,原告發出存證信函提醒江金井、江番薯、江阿扁各房之繼承人保留公金一事,所幸大部分宗親皆能認同,紛紛提撥保留份額入存公金。

(五)「江萬沱」、「江琴」之後世繼承人,雖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仍應遵祖訓本意,奉為原告公產,後「江萬沱」、「江琴」之後世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中「江琴」之後世繼承人已將出售土地之款項繳回原告,「江萬沱」之後人仍有部分如被告等人尚未繳回如附表之款項,雖原告請其將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及價金,依實公告皆知,並保留二分之一為公金,不得私吞違背祖意,仍不繳回。

(六)「江萬沱」後世共有江清溪(無子嗣)、江金井、江金聲(6 年1 月5 日婚姻除戶,江萬沱死亡時已遷至他戶,無繼承權)、江番薯、江阿扁等五房(詳如江萬沱繼承系統表),因江清溪無子嗣、江金聲無繼承權,出售土地之款項,為江金井、江番薯、江阿扁等三房共同分配,其中江番薯之繼承人已全部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江金井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曾王阿雪、曾慶瑞、曾琇珍、廖光雄、廖月雲、廖月寶、江蚊、胡文子等11人尚未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江阿扁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胡江林、胡思僩(上二人係胡火旺之繼承人)、游胡秀卿、張胡玉卿、楊胡美惠均未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

(七)參照江金井之繼承人江耀國提供給原告之江金井之繼承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金額表,證明江金井之繼承人共分配850萬元(85萬+340 萬+425 萬=850 萬),江金井、江番薯、江阿扁等三房各分配850 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繳回分配額之二分之一為公金,其中江金井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曾王阿雪、曾慶瑞、曾琇珍、廖光雄、廖月雲、廖月寶、江蚊、胡文子等8 人應繳回分配額之二分之一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江金井之繼承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金額表),江阿扁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胡江林、胡思僩(上二人係胡火旺之繼承人)、游胡秀卿、張胡玉卿、楊胡美惠未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亦詳如附表一所載(計算式為:原按胡火旺、游胡秀卿、張胡玉卿、楊胡美惠四人分配850 萬,每人分配8,500,000 ÷4 =2,125,000 ,原告僅請求被告繳回分配額之二分之一,即2,125,000 ÷2 =1,062,500,游胡秀卿、張胡玉卿、楊胡美惠各應繳回1,062,500 元,胡火旺部分由其繼承人胡江林、胡思僩各分配二分之一,1,062,500 ÷2 =531,250 ,各應繳回531,250 元)。

(八)「江萬沱」、「江琴」之後世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顯有侵權行為,其後世繼承人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競合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各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答辯如下:

(一)張胡玉卿、楊胡美惠、游胡秀卿方面:同被告胡思僩所辯另補充如下:

⒈被告從不知有祭祀公業江欽(原告前身)設立之事,更遑

論先人為設置公業而購置系爭土地為其公產乙事,被告僅知父親江阿扁及被告兄長江榮在世時皆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璞亭」派下員,而系爭土地為祖父與另一房江姓親戚所共有,其中部分土地上有先祖墳塋,被告年幼時亦曾多次於清明節時陪同父親前往掃墓祭拜,但從未聽聞該系爭土地為公業之公產。

⒉被告從父親口中得知祖父過世時留有多處房產及土地皆由

父執輩共同持有,房產多以出租方式共享利益,土地則因有先祖墳塋或蓋有祖厝、祠堂故皆未做處分,被告亦曾陪同父親赴桃園、士林、萬華及現今板橋南雅夜市一帶收取租金,但被告兄長早逝又父親過世後本房已無江姓後代,而原本共享租金收益之房產亦被侵吞,被告於近九十高齡之際才享有部分應得之利益,係因繼承而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云云實為謬誤。

⒊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祖父所遺留之財產,承諾書之文件並

非我直系血親所簽署,理應不具法律證據效力,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胡文子部分:同被告胡思僩所辯另補充如下:⒈被告從未聽聞有關祭祀公業江欽(原告前身)設立及系爭

土地為其公產等事,被告僅知外祖父為江璞亭後人,該江姓後代皆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迄今認知之公業即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璞亭」。又外曾祖父遺留之土地因其後代未能會同辦理繼承手續故遲至近年因土地法修正後才會同他房人士共同辦理繼承。

⒉檢視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內容為原告於104 年辦理設立登

記之文件,而被告外曾祖父生於前清歿於日據時代,其遺留土地在先,而原告成立在後,原告僅以被告外曾祖父江萬沱之部分後代所簽立之承諾書欲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公產實為無理由,原告應提出有被告外曾祖父、外祖父或母親簽署認可系爭土地為原告公產之文件始為憑據。被告基於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擁有處分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胡江林部分:同被告胡思僩所辯另補充如下:⒈被告父親胡火旺生前曾交代胞姊胡思僩積極辦理繼承曾祖

父所遺留之土地(含系爭土地),胞姊於辦理期間接獲通知前往訴外人「祭祀公業江璞亭」辦公室了解該公業欲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將公業帶回之文件詢問父親是否為真及是否知曉有祭祀公業江欽設立之事,父親大怒表示「就只有一個祭祀公業江璞亭而已,哪來的祭祀公業江欽?我們這房就是沒有江姓後代,才會讓許多祖父(被告之曾祖父江萬沱)遺留之財產被他房侵占,這些人竟然又想用這種手段來搶奪,真是豈有此理……云云」,當下即告誡辦理土地繼承之事萬不可讓公業人士介入以免吃虧,並交付數張其於三十多年前與江姓他房人士赴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並交代有機會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之狀況。經胞姊調查系爭土地之另一半產權已出售,又親赴現場查看發現墳墓已遷移,並將此情形回報父親並徵得其同意後找尋買家出脫父親的繼承持分,而祭祀公業江欽之成立被告父親從不曾知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準備設立祭祀公業江欽而購置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及切結書為其佐證,明顯為他房江姓後人於近代所書立之文件,而被告曾祖父逝於日據時代,故上述文件毫無證據力可言。

⒉辦理繼承期間不幸被告父親往生,被告及其他手足因感念

胞姊照顧父親多年,共同協議父親從曾祖父繼承而來的二筆土地皆交由胞姐繼承,以補貼她多年來支付父親之醫療看護費用,故被告並未從系爭土地獲得任何利益。

⒊被告去年底接獲原告之管理人江維翔等人寄予被告父親之

存證信函,另三位姑母(同案被告)亦皆收函,被告身為本房長子,故取得胞姊及姑母們之授權以本人為主聯合其他親屬共同聯名發函駁斥原告之主張。被告未受系爭土地出售分配之利益,故原告對被告之訴無理由,縱使被告獲得系爭土地分配之利益,亦合法繼承而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胡思僩辯以:⒈被告曾祖父江萬沱遺有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二處公同共

有土地,板橋區土地上有江璞亭公祖祠堂及祖厝,土城區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原有江姓先祖墳塋,皆為其後代公同持有,系爭土地並非因有江姓先祖墳塋而為原告之財產,合先敘明。

⒉被告祖父江阿扁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璞亭」之派下員,

而被告伯父江榮未婚早逝又父親胡火旺因跟隨母姓無法成為派下員,故被告祖父於65年過世後,本房江姓後代無嗣即無法再參與該公業事務,於此之前被告父親及親友皆從未得知有祭祀公業江欽存在或有其公產乙事,之後亦未曾聽聞類似訊息。

⒊被告於101 年07月間應邀赴訴外人「祭祀公業江璞亭」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辦公室聽取該公業欲協助出售被告曾祖父江萬沱名下位於土城大巒段土地事宜,始聽聞系爭土地竟為祭祀公業江欽之財產,當天會議主持人出示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書件欲證明其言有所本,經被告等人予以駁斥,又公業欲協助出售土地價格僅有1200萬元,且要求江萬沱名下三房由此價金中共同撥出500萬元回饋予祭祀公業江欽作為協助遷墳及建置江姓公塔之費用,並告知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持分已同上述條件出售,該名江姓持有人亦同意將出售價金回饋予公業,被告從事建築開發業明瞭系爭土地之價值,痛斥該主持人欲賤賣伊曾祖父財產,並表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曾祖父私有財產無須公業介入處理,被告此房(江阿扁後代)亦無贊助公業建置公塔之義務,隨後被告於同年10月以2550萬元且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優厚條件協助各房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同案被告廖月寶之夫及曾琇珍之堂兄陳瑞星(亦為被告曾祖父江萬沱後代)皆參與該次會議。

⒋被告於上述會議後向父親查證,其表示公業人士之言皆為

不實,隨後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得知擁有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產權之江琴後代於101 年5 月間已將土地出售,又被告親赴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祖墳已遷移,復回報父親後其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被告此房所有繼承人於

103 年3 月完成繼承及買賣過戶手續,同年11月被告即接獲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扭曲事實之指稱,被告暨其家人聯合發出存證信函予以駁斥。

⒌查切結書係於73年間由他房江姓人士所用印切結,另一承

諾書簽署日期不詳僅江慶雲一人親書簽署而為,上述書件是否可等同於被告曾祖父生前所承諾、切結之憑據?又可否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共識?又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為大安寮段661 、661-1 、661-2 共有三筆地號(本件第二點所書地號非本案系爭土地),而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為661 、661-1 、661-2 、661-3 、661-4 、661-5、661-6 、661-7 共有八筆地號,二者差異甚大,觀江慶雲個人之用印、簽名皆出現於此二份文件,卻對系爭土地描述不一,該些文件顯有錯誤,可否採納為證?又切結書第二點所列非本案系爭土地○○○鄉○○○段內藤寮坑114-5 、114-6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 ○○○○ ○號)現今也非原告之公產,究竟此份切結書是否為真令人生疑,又該些簽署之人皆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璞亭」派下員,現亦為原告之派下員,此二公業名下財產合計達數十億元之多,其派下員每年獲得公業現金紅利數十萬元不等,該些簽署人士與原告為利益共生之關係,顯有害被告之權益,應不予採納為證。縱使部分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後代依切結書之承諾、切結內容將其土地出售價金繳回公業,係為其個人之承諾事項,能否要求其他公同持有人認同或比照其行為?再查承諾書記載「先代派下員共同出資購置……信託大房派下員……等語云云」係為何時購置?何人出資購置?有否銀錢支出證明?有否被告曾祖父親書或簽署之信託文件?⒍被告父親在其成年後起即代替被告祖父江阿扁參與訴外人

「祭祀公業江璞亭」之派下員大會,但卻不曾參與過原告的任何會議,被告祖父亦為江欽後人,為何本房卻從未知曉有原告設立之事?被告亦檢視祖父、父親生前遺留關於祭祀公業之文件均未見有原告設立或召開會議之記錄。又被告查詢原告於板橋區公所網頁之公示內容其派下員名冊未見有被告祖父、伯父等本房江姓後代登載於冊內,原告既否認其非江欽後代,卻要我房後人遵其祖訓,豈不怪哉?或原告於被告祖父過世前並未有成立之事實,以致於被告祖父、伯父因往生已久而原告根本無本房江姓後代之資料故而付之闕如?因此被告推論至少於被告祖父過世前(65年)原告根本尚未設立,原告謂系爭土地為「準備設立祭祀公業江欽而購置……云云」概為他房江姓後人於現代時空所杜撰之詞,概不能作為生於前清、日據時代之被告曾祖父意思之表示。被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故無不當得利之事,又借名關係屬於民事上委任,曾祖父江萬沱已經去世很久了,借名登記應在當時就失效了,故已經罹於時效,請求權已經消滅。

(五)被告江蚊則以:系爭土地傳承至今歷經幾世代,均未為信託之註記,而明治34年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雖於業主氏名欄位登載為共業,此僅代表土地有二人以上之共有人,非原告所稱為其公產,又政府為協助祭祀公業釐清產權,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惟自100 年至103 年間未有原告申請代為標售之案件。又原告所稱遷祖墳大事,被告江蚊非為派下員無從得知因而喪失應有權利,現卻稱系爭土地為公產,其權利義務不符,另若祖墳已遷移原告應提出派下員至少過半數同意之會議紀錄,及公告遷移後之新址。又原告稱系爭土地係為設立祭祀公業江欽而購買,嗣經協議有切結書為憑,然查該切結書連署人非有任何江金井之子嗣,故該協議並非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又江蚊並未分得出售土地款項,故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事,又被告江蚊亦主張時效抗辯。

(六)被告曾王阿雪、曾琇珍、曾慶瑞、廖光雄、廖月雲、廖月寶部分:渠等之意見均同被告胡思僩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萬沱自73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可推定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江欽所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江萬沱名義,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有上述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承諾書及切結書、存證信函、江耀國提供給原告之江金井之繼承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金額表、明治34年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原告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3年4月23日八十三北縣板民字第25624 號函暨原告82年10月25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原告前任管理人江文顯在致派下員信函、66年間編印之慎終追遠夏慶公派下冊、江在清公祭祀公業35年6 月30日派下員大會管理人選舉同意書、原告處理大安寮土地支付新園鐵線間圍界工資材料貨、參議胡火旺等繼承事宜、鑑界、收據、原告101 年4月8 日清明祭祖掃墓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夏慶公祭祀公業六十一年收支決算明細表等單據影本各乙份、修墳照片數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155 至177 頁、第

261 至264 頁、第290至295頁)。

(四)又證人即江琴之後代江武夫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本件系爭土地是屬於江琴的還是屬於原告的?)是我母親跟我說原證五,說其上記載共業,是指祭祀公業的土地,我們只是暫時保管,也就是先登記在我們名下,因為那是我們上面幾代傳下來的,都是這樣說,因為祖先有一個墳墓壞掉,沒有錢修墳,所以才將土地賣掉,並將賣掉土地的錢交給原告,因為土地不是我們的,是祭祀公業的。(問:證人是否因為上面記載共業,所以認為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有聽你媽媽說是祭祀公業土地?)我是聽我母親說土地是祭祀公業的,雖然是登記在我們的名下,但是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墳墓也是在上面。我是江萬欽的子孫。後改稱我是江萬盛的子孫,江萬欽是我們的再上去的祖先。後改稱我只知道我是江萬盛後代,江萬欽的部分我們是有祭拜,但我不清楚與他的關係為何。(問:江萬欽過世前證人是否出生?)沒有,我是聽我母親說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也是我母親將原證五的原本交給我的,我母親說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問:系爭土地後來是登記證人的名字?)上面寫的是江琴,江琴是我祖母,江琴在轉給我母親,我母親江阿暖過世後再轉給我,江琴之前的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曾祖父是江萬盛。」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

(五)而證人即祭祀公業江欽之前任管理人江文顯則亦證述:「(問:請提示原證八即江文顯致派下員函,有何竟見?)

這是我親筆書寫,要寄給所有原告的派下員。其他幾位江萬沱名下土地已經歸還的部分,目前只有被告的部分還沒有歸還,其他歸還的都是樂意的,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威脅不能領祭祀公業紅利才歸還的,又公業早期就沒有錢了,都是運用江欽名下的兩棟房子租金在運作,有去掃墓的派下員才有發兩千元的車馬費,非派下員的發200 元車馬費,前述江欽名下兩棟房子也已經歸還給祭祀公業,那兩棟房子原本的登記名義人是我私人名下,我也願意歸還給祭祀公業。(後改稱)那兩棟房子是我祖先告訴我這兩棟房子是祭祀公業的房子,只是暫時登記在我私人名下,所以我們祭祀公業江欽本來就有這樣的慣例,就是將公業的財產登記在私人名下,所以剛剛所稱江欽名下房子是說實際上是祭祀公業江欽的房子,但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今年已經將房子歸還給祭祀公業江欽。(問:原證八「江萬沱名下大安寮土地」「江萬沱二分之一持分」所指為何?)是祭祀公業歷任開會都有提到大安寮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所以江武夫也願意全部歸還給祭祀公業,這些錢也是全部運用在蓋祖墳。」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3 頁)。

(六)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土地之使用既供作祭祀公業江欽之祖先墳墓,又江琴之後人均承認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已全數繳回出售土地之款項。而江萬沱之後人,其中江番薯之繼承人已全部繳回出售土地款項,而江金井之部分繼承人亦已繳回,並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前揭書證證明文件等情以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江欽之祖產,而借名登記為江萬欽及江萬沱,嗣由江琴繼承,與江萬沱代表登記至今乙節,堪予採信。足見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祭祀公業江欽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信為真。

(七)至被告等人抗辯:借名關係屬於民事上委任,曾祖父江萬沱已經去世很久了,借名登記應在當時就失效了,故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551 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業如前述,才得以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接受委任事務,在此之前,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被告等繼承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及104 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於江琴、江萬沱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而查系爭土地係於101 年10月份才出售,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始終止,原告嗣於103 年11月始知悉被告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1月7 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額 │├──┼─────┼──────┤│ 1 │曾王阿雪 │123,959 │├──┼─────┼──────┤│ 2 │曾慶瑞 │123,959 │├──┼─────┼──────┤│ 3 │曾琇珍 │123,959 │├──┼─────┼──────┤│ 4 │廖光雄 │247,916 │├──┼─────┼──────┤│ 5 │廖月雲 │247,916 │├──┼─────┼──────┤│ 6 │廖月寶 │247,916 │├──┼─────┼──────┤│ 7 │江蚊 │743,750 │├──┼─────┼──────┤│ 8 │胡文子 │531,250 │├──┼─────┼──────┤│ 9 │胡江林 │531,250 │├──┼─────┼──────┤│ 10 │胡思僩 │531,250 │├──┼─────┼──────┤│ 11 │游胡秀卿 │1,062,500 │├──┼─────┼──────┤│ 12 │張胡玉卿 │1,062,500 │├──┼─────┼──────┤│ 13 │楊胡美惠 │1,062,500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編號│ 被告 │日期 │├──┼─────┼──────┤│ 1 │曾王阿雪 │104年5月29日│├──┼─────┼──────┤│ 2 │曾慶瑞 │104年6月9日 │├──┼─────┼──────┤│ 3 │曾琇珍 │104年5月29日│├──┼─────┼──────┤│ 4 │廖光雄 │104年6月9日 │├──┼─────┼──────┤│ 5 │廖月雲 │104 年5 月28││ │ │日 │├──┼─────┼──────┤│ 6 │廖月寶 │104年5月28日│├──┼─────┼──────┤│ 7 │江蚊 │104年5月28日│├──┼─────┼──────┤│ 8 │胡文子 │104年5月28日│├──┼─────┼──────┤│ 9 │胡江林 │104年6月27日│├──┼─────┼──────┤│ 10 │胡思僩 │104年6月9日 │├──┼─────┼──────┤│ 11 │游胡秀卿 │104年5月28日│├──┼─────┼──────┤│ 12 │張胡玉卿 │104年5月28日│├──┼─────┼──────┤│ 13 │楊胡美惠 │104年6月9日 │└──┴─────┴──────┘附表三:被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被告 │金額 │├──┼─────┼──────┤│ 1 │曾王阿雪 │2/100 │├──┼─────┼──────┤│ 2 │曾慶瑞 │2/100 │├──┼─────┼──────┤│ 3 │曾琇珍 │2/100 │├──┼─────┼──────┤│ 4 │廖光雄 │4/100 │├──┼─────┼──────┤│ 5 │廖月雲 │4/100 │├──┼─────┼──────┤│ 6 │廖月寶 │4/100 │├──┼─────┼──────┤│ 7 │江蚊 │10/100 │├──┼─────┼──────┤│ 8 │胡文子 │8/100 │├──┼─────┼──────┤│ 9 │胡江林 │8/100 │├──┼─────┼──────┤│ 10 │胡思僩 │8/100 │├──┼─────┼──────┤│ 11 │游胡秀卿 │16/100 │├──┼─────┼──────┤│ 12 │張胡玉卿 │16/100 │├──┼─────┼──────┤│ 13 │楊胡美惠 │16/100 │└──┴─────┴──────┘附表四: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之金額┌──┬─────┬──────┐│編號│ 被告 │金額 │├──┼─────┼──────┤│ 1 │曾王阿雪 │41,000 │├──┼─────┼──────┤│ 2 │曾慶瑞 │41,000 │├──┼─────┼──────┤│ 3 │曾琇珍 │41,000 │├──┼─────┼──────┤│ 4 │廖光雄 │82,000 │├──┼─────┼──────┤│ 5 │廖月雲 │82,000 │├──┼─────┼──────┤│ 6 │廖月寶 │82,000 │├──┼─────┼──────┤│ 7 │江蚊 │248,000 │├──┼─────┼──────┤│ 8 │胡文子 │177,000 │├──┼─────┼──────┤│ 9 │胡江林 │177,000 │├──┼─────┼──────┤│ 10 │胡思僩 │177,000 │├──┼─────┼──────┤│ 11 │游胡秀卿 │354,000 │├──┼─────┼──────┤│ 12 │張胡玉卿 │354,000 │├──┼─────┼──────┤│ 13 │楊胡美惠 │354,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