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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溫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鐵棚架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同地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原告起訴狀之附圖黃色部分面積374 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斜線部分所示鐵棚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0543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6 月2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棚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38 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0870元(見本院卷第96-9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4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營之金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興公司)因經營收費停車場所需,於101 年03月27日向原告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原告間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金和興公司與原告間簽訂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101 年05月01日起至

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詎被告所營金和興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非僅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3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交予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溫吉志占有使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棚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以為繼續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欠缺合法之占有連續關係,毫無占有之權源基礎,且屢經原告催告拆遷,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管理權屬及國有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鐵棚架及工作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再按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土地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屬住宅及輕工業合併使用區域,住宅及廠辦林立,且鄰近新北市縣○○道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對外交通便利,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經收費停車場,確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以每位停車空間連同車道約3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得規劃約12個停車位,再以每位停車空間、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每月約計有4 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月3 萬087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約378 ㎡×申報地價9800元×年息10 %÷12=30870 元),尚屬公平合理,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曾以被告經營之金和興公司名義匯款扣抵截至103 年12月份止之使用補償金,故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087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棚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38 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087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於86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黃清連、黃賜福、黃永春、黃永文(下稱黃賜福等4 人)承租未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4之4 地號土地),租約至92年4 月30日止,該租約期滿後換約,租賃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嗣訴外人黃賜福於93年間死亡,由其子黃文生繼承上開土地,惟因黃文生無力負擔約1200萬元之遺產稅,遂以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抵繳稅額。又因上開土地為數人所共有,於95年間經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號、同地段54之10地號、同地段50之11地號、同地段50之12地號(即系爭土地)等4 筆土地,而訴外人中華民國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於97年年間與原告進行點交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建設及裝置,期間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再搭蓋其他設施,惟原告於10 2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告知被告倘要續約須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設及裝置後,待續約完成後再重新裝置回去,即被告每年續約前均須騰空土地待續約完成後再重新裝置,此舉實不合情理、擾民傷財。被告自102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迄今,曾提出多項方案與原告溝通欲解決此問題,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確切之回覆,致被告無所適從。另被告依原告之函文,每月均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1 萬5590元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未曾拖欠。系爭土地為被告依租賃契約承租,係因出租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抵稅之用,該租賃契約始轉至原告處,先前能向原告承租,何以現今不能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0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金和興公司因經營收費停車場之需,遂於101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1 年5 月1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嗣後,金合興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38 平方公尺,合計378 平方公尺土地移交予金和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與訴外人金和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滿,惟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計378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供出租他人停車之用,其中被告尚有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有鐵棚架及地上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第99-10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 頁、第91頁),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工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無非以:伊於86年3 月23日與訴

外人黃賜福等4 人承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租約屆滿後再續租至92年4 月30日止,該次租約屆滿後再續租至107 年4 月30日。伊係依上開租約承租,因訴外人黃文生無力負擔遺產稅,遂以系爭土地抵稅,該租約始轉至原告處,且伊均有依原告之函文按月繳納補償金1 萬5590元等語,固據提出原告103 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50010090 號函、其與訴外人黃賜福等4 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5 份、其與訴外人黃文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原告103 年6 月10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50004200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5 頁)。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告此節之抗辯,已難憑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為真正(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觀諸細譯該5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訴外人金和興公司於86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黃賜福等4 人承租分割前之54之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5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30日止;金和興公司又於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黃賜福等4人承租該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金和興公司再於92年4 月28日與黃賜福等4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繼續承租該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金和興公司末於96年4 月15日與黃賜福之繼承人黃文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黃文生承租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承租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固可認金和興公司自8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向黃賜福等4 人承租分割前之54之4 地號土地,並於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向黃文生承租同地段54之11地號土地。惟中華民國前於95年8 月30日即已取得54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至遲於97年4 月30日金和興公司與黃賜福等4 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後,金和興公司與黃賜福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金和興公司亦於

101 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故自難以金和興公司與黃賜福等4 人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金和興公司有向黃賜福之繼承人黃文生承租同地段54之11地號土地,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次查,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金和興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第

2 條之約定,載明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等語,且原告與訴外人金和興公司嗣後未再續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則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訴外人金和興公司即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而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中華民國而非訴外人金和興公司,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故於原告與訴外人金和興公司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滿後,訴外人金和興公司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訴外人金和興公司將系爭土地移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亦不因此即具有正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委託經營契約或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未再就其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⒊至就被告辯稱其先前能向原告承租,何以現今不能承租云

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是否予以出租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之行政裁量權,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亦無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且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棚架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連同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辯稱其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語,提出原告103 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5001009

0 號函影本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就金和興公司有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3 日匯使用補償金3萬1180元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經原告以金和興公司所匯之使用補償金扣抵至103 年12月份止之被告使用補償金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鐵棚架,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位於○○區○○街○ 巷巷底,周圍大多為4層樓公寓,住宅及廠辦林立,附近有華翠大橋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對外交通尚稱便利,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4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 頁),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10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係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6%方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2 頁),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378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 萬8522元(計算式:378 ㎡×9800元×6%÷12月=1852

2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棚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

338 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5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