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 告 陳偉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乃以0000-000000 標記為原告,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園見
原告獨自攜帶3 名幼子,即尾隨渠等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復以欲教導原告患有自閉症之長子手語為由,跟隨原告返家,見原告及其子為孤兒寡母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抱住原告,隨即將原告壓制在床,再以手勒住原告脖子,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以手撫摸原告胸部,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右肩胛挫傷瘀血、左手肘挫傷腫痛等傷害。原告於掙扎抵抗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該屋,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妳想死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仍拒不離去,嗣因原告大聲呼救,原告家人下樓查看,原告方得乘隙脫逃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強制猥褻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拘役30日,留滯住宅部分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於本件亦無其他補充陳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並對原告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言語,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內心遭嚴重創傷,爰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9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被告竟利用原告及其子孤立無援之機會,對原告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心理上遭受之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另考量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總價值約20幾萬元,103年度薪資所得在100,000元以下,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