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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昇瑋原 告 陳明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張智翔林峙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陳明德因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

日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改選任陳玉敏為之監護人,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47號、10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可按,因此,本件陳明德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玉敏,附此敘明。

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

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本件縱然除原上訴人以外尚有八人為劉○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德之名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陳明德、陳昇瑋、陳玉敏、陳英勳公同共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規定,核屬回復所有權之訴,非屬於民法第828條之權利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原告陳玉敏雖經本院認定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詳後述),而由原告陳明德、陳昇瑋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玉敏、陳昇瑋、陳明德與訴外人陳英勳

為陳能海及陳王祝華之繼承人。陳能海及陳王祝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陳能海及陳王祝華分別於83年及89年間先後死亡,由陳英勳、原告陳玉敏、陳昇瑋、陳明德4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訴外人陳英勳明知原告陳玉敏、陳昇瑋並無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英勳之意思,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英勳所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原告陳玉敏、陳昇瑋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為4分之1。陳英勳雖於100年7月6日經受監護宣告之原告陳明德之法定代理人陳獻同意將原告陳明德之應繼分登記至其所有,然依據民法第1101條及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若有違反,乃屬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陳英勳以系爭協議書將原告陳明德之應繼分登記於其所有,違反前述規定而不生效力或無效,原告陳明德應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房地就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8.82平方公尺,不受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所及,仍應屬於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英勳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誤為陳英勳所有全部實施查封、拍賣,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9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壽字第108228號函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未辦理登記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英勳雖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月,

然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是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訴外人雖遭刑事庭判決有罪,惟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英勳及原告三人所共有,然依系爭房地登記為陳英勳所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退萬步言,被告係以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系爭房地不論所有權人為何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行使抵押權皆應不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三人及陳英勳共有,卻遭陳英勳

偽造文書而移轉登記於其所有,被告卻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陳昇瑋、陳明德、陳玉敏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67條之適用?㈢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弟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昇瑋、陳明德、陳玉敏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訴外人陳英勳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告訴,經法院為判處陳英勳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可按,就陳英勳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斟酌刑事判決之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原告就訴外人陳英勳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英勳於

形事庭審理時自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原告陳玉敏、陳昇瑋之名,並蓋用陳玉敏、陳昇瑋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陳玉敏及陳昇瑋全權委託伊辦理將應繼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的事情,且伊有給陳玉敏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是一個一個去講、去取得,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陳玉敏並未同意將應繼分移轉給陳英勳等情,業據原告

陳玉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房地是父母留下來的,本來是伊與三個弟弟公同共有,陳英勳一直跟伊說要拿房子去貸款,伊不同意,陳英勳一天到晚來找伊,伊先生叫伊放棄,伊就想說將應繼分贈與給陳英勳的女兒陳昀湞,並與陳英勳約好到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講好陳英勳給伊40萬元,伊將應繼分過戶給陳昀湞,並簽立調解書,陳昀湞及其母親湯淑洲也知道此事;之後伊委託陳英勳辦理贈與的事宜,並把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給陳英勳,沒想到陳英勳竟然把伊的應繼分過戶到自己的名下,伊並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陳英勳後來沒有給付40萬元給伊,伊有拿調解筆錄去對陳英勳財產強制執行,獲償13萬多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3頁、第28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以下簡稱892號卷}第11 5- 116頁),核與證人陳昀湞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陳玉敏贈與房地給伊的事,但伊沒有同意將上開房地贈與給陳英勳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9頁),及證人湯淑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英勳想將上開房地拿去做抵押貸款,但陳玉敏不同意,陳英勳一直逼迫陳玉敏,陳玉敏才決定把應繼分過戶給陳昀湞,這是陳玉敏的底線,為了保住爸媽留下的房地,堅決反對把房地過戶到陳英勳名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9頁反面、第892號卷第142-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頁),足認陳玉敏前揭所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陳英勳雖辯稱證人陳玉敏同意將應繼分全數移轉至其名下,始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觀諸上開調解書已明確載明陳玉敏係將房地應繼分贈與移轉予證人陳昀湞,並非陳英勳,此與被告陳英勳之辯解已有不符,復與證人湯淑洲、陳昀湞前開所為證言內容大相逕庭,爰審酌陳玉敏為陳英勳之姊,證人湯淑洲則為陳英勳之前妻、陳昀湞為陳英勳之女,渠等與被告均屬關係親近之人,實無飾詞構陷被告於罪之理,然渠等均明確證稱陳玉敏係將應繼分贈與證人陳昀湞而非陳英勳,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被告陳英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若非陳玉敏同意,怎麼會跟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且伊有給陳玉敏40 萬元,是在房地貸款一下來就親手交付40萬元現金給陳玉敏云云(見第892審卷第89頁反面),惟依據前開調解書之內容第二點已明確載明「兩造必須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兩造必須提供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等情,此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陳玉敏為將應繼分移轉予證人陳昀湞而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土地權狀交予被告陳英勳等行為,僅係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證人陳玉敏係同意將應繼分移轉給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牽強,難以採信。且陳玉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並未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暨其事後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陳英勳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均已證述綦詳如前,而上開調解書右下角亦確實記載證人陳玉敏之受償狀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案號,足證陳英勳事後確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條件,足認其前開所辯均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⑵另就原告陳昇瑋並未同意將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

原告陳昇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花蓮服刑期間陳英勳有去看過伊兩次,都是提到要辦理貸款買房子給伊和陳明德居住之事,伊第二次有同意陳英勳辦理貸款,但陳英勳從來沒有跟伊提到繼承分割的事情,伊是到本案在偵查庭開庭後,才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過,陳英勳只叫伊簽要辦理貸款的委託書,是陳英勳第二次探監完後寄委託書到花蓮監獄給伊,伊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把委託書寄還給陳英勳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39頁反面、第892號卷第138-139頁反面),而陳英勳對於陳昇瑋確有填妥委託書寄給其收受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昇瑋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乙節復未爭執,足認證人陳昇瑋上開所述尚非無憑,應屬可信。且經審酌證人陳昇瑋於103年2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及104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倘非實情,實無可能歷次所證內容均前後一致,況證人陳昇瑋與陳英勳為親兄弟關係,本無誣陷陳英勳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陳英勳既未否認陳昇瑋有寄送委託書予其收受,並辯稱係陳昇偉委託其處理應繼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被告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空言所辯已難逕信。佐以陳昇瑋於第892號審理時證稱:陳英勳告訴伊要將本案房地貸款的錢作為買三峽房子的頭期款,餘款由伊及陳明德支付,但當時沒有講頭期款是多少錢等語(見第892號卷第140頁),此節亦為陳英勳所不否認,倘陳昇瑋確實同意將房地之應繼分移轉予陳英勳所有,並以陳英勳支付購屋頭期款作為對價,則斷無可能在寄送委託書予陳英勳前,對於購屋之確實金額、頭期款數目等重要事項毫無所悉,是陳英勳前開所辯顯違常情,亦與原告陳昇瑋所述不符,實難憑採。準此,原告陳昇瑋、陳玉敏主張陳英勳未經原告陳昇瑋、陳玉敏之同意,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之應繼份登記為陳英勳所有,應可認定。

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德之監護人陳獻雖同意將原告陳明德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英勳所有,揆之前開規定,監護人陳獻處分原告陳明德之財產,自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準此,原告陳明德主張陳獻雖簽名同意將陳明德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英勳所有,自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⑷綜上各情,訴外人陳英勳未取得原告陳玉敏、陳昇瑋之同意,

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英勳一人所有,然陳玉敏於刑事庭證述,已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英勳之女兒陳昀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陳玉敏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明德之前監護人陳獻未經法院許可擅自處分陳明德之財產,並無效力,準此以解,原告陳昇瑋、陳明德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67條之適用?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理由謂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但使不至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得將其不動產讓與他人。故為抵押物之不動產,縱已讓與,而抵押權之關係,依然存在,毫不受其影響。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準此,本條規範之目的為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基於抵押物權之追及效力,縱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原設定之抵押物權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陳英勳偽造原告陳昇瑋、陳玉敏之簽名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陳英

勳所有,陳明德之監護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為陳英勳所有,因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陳英勳一人,已如前述,陳英勳違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原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因此,本件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不同,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為原告陳明德、陳昇瑋、陳昀湞、陳英勳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陳英勳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自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陳英勳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自屬無效,,系爭房地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拍賣之程序自屬無效。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有據。

⒊「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含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能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併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陳昇瑋、陳明德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珊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