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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許慧梅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陳日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明德號42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經被告要求,原告乃降低價款為9,000,000 元,被告即先給付部分價金1,800,000 元,剩餘價款7,200,000 元則約定於銀行貸款核撥時支付。後原告為便利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乃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惟於新光銀行貸款核撥前,被告即以其位於臺北之工作忙碌,無法前往新竹,乃先開立面額7,200,000 之支票1 紙,交由原告於貸款核撥當日提示取款。詎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後經查知被告已於貸款核撥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將7,200,00

0 元提領一空,並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故原告以受被告詐欺及違約等情事,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並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新光銀行因被告以辦理上開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被告並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新光銀行拍賣。原告為免遭受鉅額損失,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被告上開全部貸款7,200,000 元及部分其他款項,共計7,217,442 元,則原告既已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款項,在此範圍內,原告已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清償。爰依第三人清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1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回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另本院依職權詢問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函覆上開被告向該行借貸之貸款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息,係由原告代為清償7,217,442 元等情,此有104年9 月17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