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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林廖來好

林欽煌林 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邱靖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均已歿)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無從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對被告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提起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惟在原告起訴前,謝火塗於82年10月2日、李元貴於54年4月29日、張秋龍於77年7月30日、郭全興於78年1月5日、李永和於41年9月5日即已死亡(本院卷第93至98頁),均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