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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劉漪被 告 劉如驥

李怡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劉如驥之子,民國99年5 月因原告生母張光凡罹患肺癌,自屏東北上就醫住進原告家中,因家中空間不夠,原告透過信義房屋仲介,於99年7 月30日與賣方即訴外人鄭懷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88 萬元向其購買改制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巷○○號11樓房地(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以系爭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借貸69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48 萬元,於同年8 月26完成過戶與抵押登記。當時除原告父親即被告劉如驥贈與原告250 萬元外,母親亦贈與原告170 萬元,資助原告買房,從找房子、簽約、繳稅、添購家具、繳交房貸,乃至迎接母親北上入住新房,均由原告與妻子一手打理。父親則一直居住於屏東,直至原告母親住入新房一、二個星期後,才北上與原告母親同住系爭房屋。嗣100 年3 月14日原告母親因病過世,原告父親於103 年9月與同棟大樓10樓之被告李怡穎結婚。104 年4 月間原告父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說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稱其存摺從99年1 月至100 年被支領1 千多萬元,涵蓋了系爭房屋之總價,原告俱予否認,經檢察官以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不久,原告竟收到非原告父親筆跡之台北光華郵局104 年6 月12日第230 號存證信函,略為父親於99年10月住進自己買的房屋,繳99年至10

3 年房地稅等費用,收據被原告拿走,請原告返還,104 年水費請原告停繳等等,而原告父親即被告劉如驥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所有權人原告間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李怡穎則係以父親配偶身分同住,均與父親共同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劉如驥於99年間考慮年事已高,子女均在台北,又認台北房屋較會漲價,想在台北購屋自住,故託原告找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劉如驥前妻於99年9 、10月搬來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又被告劉如驥於99年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將存摺交予原告領款,詎原告詐領10,166,346元,被告劉如驥發現後,一再催促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劉如驥,原告竟拒絕。被告劉如驥在地檢署並非主張委任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辦理借名登記,而是謂委託原告為被告投資洽購房屋,故將存摺交予原告支付投資價款,原告竟領取10,166,346元,故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購買,原告未依被告劉如驥之意旨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劉如驥名下,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製造為其所購買之假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動產已登記為某甲所有,如有其人主張該不動產非屬某甲所有,除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登記外,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61 號、70年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鄭懷德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9頁至第76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現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劉如驥委託原告投資購買云云為辯,是以系爭房屋現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登記已生法律上效力,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客觀狀態已甚明確,無待確認當然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對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 │ 地目:建 ││ │ 面積:1695.49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550/100000 │├──┼────────────────────┤│建物│建號:00000-000 ││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 │樓層面積:56.25 平方公尺 ││ │陽台:3.94平方公尺 ││ │雨遮:1.4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建號:00000-000 ││ │ 面積1218.47平方公尺 、持分1243/100000 ││ │ 建號:00000-000 ││ │ 面積:1826.74平方公尺、持分55 0/1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