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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王逸婷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魏明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3,150元(含租金1萬2,500元及管理費650元),租賃期限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屆滿,然因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屢屢以各種理由要求延展租賃期限,原告因一時同情勉予同意,並以被告預先給付之押金扣抵相關租金,豈知被告嗣後不僅欠繳水電費2,267元,且自10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房屋租金,累計已欠繳9期房屋租金11萬8,350元(計算至103年8月10日止),加上原告先行代墊之水電費2,267元,合計被告已欠付原告12萬617元,雖被告曾分別於103年2月及4月各再給付1萬5,000元及2萬元,但扣除此2筆金額後,被告仍欠負原告租金及代墊款合計8萬5,617元(13,150×9+2,267-15,000-20,000=85,617),且自102年12月迄今(計算至103年8月31日止),累計已欠繳9期房租未付。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是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日前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被告遷讓房屋,豈知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害。㈡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理應立即將租用之房屋回復原狀並搬遷他處,然被告卻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要求延展租賃期限,原告因一時不忍,遂同意其要求,然被告卻於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給付房屋租金,僅於103年2月、4月給付部分租金,且自103年4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分文,雖經原告發函限期給付租金,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甚且於原告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遷讓房屋,被告仍拒不搬遷,亦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102年12月起至

103 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房屋租金及代墊費用合計12萬684元(13,150×11+13,150/30×20+2,267-15,000-20,000=120,684),且被告至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取得相當於每月房屋租金1萬2,5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等同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老松郵局第000207、0002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金每個月1萬2,500元(另外管理費65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亦分別為系爭租約第3、4條所約定。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於101年10月10日屆滿,然因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屢屢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要求延展租賃期限,原告因一時同情勉予同意,然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房租,僅於103年2月及4月各再給付1萬5,000元、2萬元,自103年4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分文,經原告以103年9月18日台北老松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及代墊款,逾期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後仍未付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03年10月13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萬2,500元之不當利益,且積欠原告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30日止房屋租金及代墊款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68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款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還原告,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上開第1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