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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康耀漢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洪嘉祥律師被 告 程宏道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736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程宏道請求被告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84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將建物騰空返還予被告程宏道,並由其代為受領;第二項聲明則為請求被告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騰空返還予其(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被代位人即被告程宏道以及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所受利益,自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鑑定人即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4,794萬8,90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附),因此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為4,794萬8,906元,依上說明,本件價額即應核定為4,794萬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萬3,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4,736元,原告尚應補繳27萬9,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