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李麗文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陳琇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應有部分「583/7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830/7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