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麗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係請求廢棄命其為對待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70萬8,312元之部分,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判決全部,故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5萬1,936元【計算式:24,300×11,367×5830/70000+24,300×388×1/7=24,351,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2-1 地號 11,367 5830/70000 2 2-11地號 388 1/7 註: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