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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陳琇琳被 上 訴人 李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