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東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蓮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趙雯斐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林奕宏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趙培明前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因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879萬4116元。嗣趙培明於103年5月死亡,被告趙雯斐為趙培明之繼承人,就趙培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地產,於103年5月30日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趙雯斐對於被繼承人趙培明關於系爭貨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原告基於訴訟成本之考量,先一部請求被告趙雯斐給付500萬元,其餘請求原告聲明保留。
(二)趙雯斐嗣後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然依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趙雯斐取得權利在前,自不許其再為拋棄繼承。從而,被告趙雯斐主張其已拋棄繼承,非趙培明之繼承人,原告無權請求其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三)趙雯斐明知趙培明在外積欠甚多債務,竟於103年6月3日與趙培明之好友即被告林奕宏就附表所示房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卻於103年6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2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復為被告趙雯斐之債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當會影響原告日後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又原告基於被告趙雯斐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趙雯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奕宏塗銷該無效之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交易,或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然查:①被告林奕宏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103年5月13日
由第三人詹亞薇(即趙培明之姪女)代理原屋主趙培明所簽立,然趙培明於103年5月12日即已死亡(見原證5趙培明之戶籍謄本),詹亞薇既為趙培明之姪女,兩人關係甚為密切,詹亞薇對於趙培明已死亡之事實,當屬知悉,詹亞薇卻仍在趙培明死亡後,以其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已有疑問。
②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總價為600萬,第1期
400萬元,以趙培明積欠林奕宏之400萬元借款抵扣等情。然林奕宏並未提出任何簽約前曾借貸400萬元款項予趙培明之證明,堪認林奕宏主張對趙培明有400萬元借款債權,用以抵扣買賣價款乙事,純屬捏造,不足為採。且證人余春慈於本院104年11月3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雙方約定第1期款給付400萬元?)這是雙方約定的。而且他們說他們已經交付了。(問:你在辦理本件被證一的買賣跟買賣雙方還有賣方的代理人接洽過程中,有無聽過任何一方提到就買賣價款的第1期款400萬元是要以賣方之前欠買方的借款抵償?)印象好像有,可是不清楚」等語,堪認證人僅係聽聞被告等人轉述借款抵償,亦不足證明確有其事。
③又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就買賣尾款200萬元約定在林奕
宏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直接撥付趙培明。然該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表,卻記載尾款由林奕宏於103年6月19日以現金200萬元支付予被告趙雯斐,已有所不同。況林奕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間為103年9月,金額為100萬元(設定12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與買賣契約書所載支付尾款之時間亦有不同。此外,若林奕宏果真有以現金支付趙雯斐買賣價金200萬元之事實,當可提出向銀行提款200萬元之證明,若無法提出,足認其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脫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系爭房地,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④另趙雯斐抗辯稱103年6月19日,由林奕宏給付尾款200
萬元,趙雯斐在103年6月25日將其中120萬元匯入趙培明第一銀行帳戶支付趙培明到期之支票,另外80萬元則發放資遣費等語。然就此情節證人余春慈證稱:「(問:第2期款200萬103年6月19日以現金支付?)因買方有貸款,尾款是200萬,可是這是買方的貸款金額,原來的賣方有五信銀行的貸款,尾款是代償五信銀行的貸款。(問:買方支付的尾款200萬元是全部拿去清償原先賣方向五信的貸款?)我記得應該是,我記得原設定好像是360萬,這還要再確認。(問:就買方所支付的尾款200萬,是買方以自己的資金支付,還是由買方另外向銀行貸款支付?)他有跟中國信託貸款支付。」等語。證人關於尾款200萬元之支付方式及用途,顯然與被告所述迥然不同,且系爭房地過戶至林奕宏名下之時間為103年6月,而林奕宏在103年9月12日始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證人余春慈所述買賣尾款係林奕宏另向中國信託貸款清償之前原屋主即趙培明向五信貸款之情,亦有未合。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抗辯,堪認林奕宏並無支付趙雯斐任何買賣價款之事實。被告2人間根本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屬無償行為。
(五)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屬虛偽但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即贈與,因被告趙雯斐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奕宏,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移轉登記行為(按本院卷㈡第15頁原告準備㈢狀明確更正備位訴標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非同條第2項),並命被告林奕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六)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趙雯斐與林奕宏間於103年6月16日就如附表所
示房地向新北市○○地0000000000號:103年重登字第115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②被告林奕宏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第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備位聲明:①被告趙雯斐與林奕宏就附表所示房地於103年6月3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6月16日向新北市○○地0000000000號:103年重登字第115970號)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②被告林奕宏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第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雯斐辯稱:
(一)原告聲稱其對於訴外人趙培明有1879萬4116元之債權,但觀其所提出之書面證物,僅係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趙培明之簽字,亦無其他單據可資佐證,債權是否真正,非無可疑。
(二)被告趙雯斐於103年7月3日向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明拋棄對於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21日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趙雯斐既已拋棄繼承權,自非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人,毋庸依據民法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訴請其返還積欠之貨款500萬元,並無理由。
(三)趙雯斐與趙培明為姊弟關係,因母親早亡,被告姊代母職長期照顧,其與趙培明為在世僅剩之近親。103年農曆過年期間,趙培明向其表示因工作室資金需要,陸續向林奕宏借款周轉,金額約在400萬左右,故欲將附表所示房地售予林奕宏抵債之情,迨103年5月9日,趙培明回台東與被告共度母親節期間,趙培明表示已與跟林奕宏談定價格,上揭房地將以600萬元出售,其中400萬元抵銷債務,餘額200萬元由林奕宏另行交付,此事並已委託被告之女詹亞薇處理,有103年5月9日之授權書為憑,5月11日更以簡訊向代書表示授權詹亞薇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其後因趙培明死亡,經代書建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奕宏,目的乃係為履行趙培明生前與林奕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不構成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且被告確於103年6月19日收受林奕宏所給付房屋尾款200萬元,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將其中120萬元匯入趙培明第一銀行帳戶中,以支付趙培明到期支票,此有第一銀行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賸餘80萬元於103年7月7日發放薪資與資遣費予張妙玲等9人,當日合計發放84萬888元,此有受領憑據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4頁),足見非虛偽,亦非無償移轉附表所示房地等語。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奕宏辯稱:
(一)原告主張趙培明前自87年起向原告訂購布料,因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1879萬4116元,惟查原告所提證物出貨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僅有71萬1491元,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且出貨單上所記載客戶名稱為「造式」,原告公司之應收總表亦記載「造式公司」,而亦非趙培明所簽收,能否認為係趙培明個人訂貨而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自屬存疑,原告就此顯尚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非趙培明或趙雯斐債權人。且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云云,必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是否以有此前提要件,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附表所示房地因趙培明經商需要,曾向被告林奕宏多次借款,而林奕宏向友人借款後轉借予趙培明,103年間被告林奕宏與趙培明結算後,雙方確認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左右,同意以400萬元作為清償之依據,趙培明並同意將其名下附表所示房地以600萬元作價出售林奕宏,趙培明並委託其姪女詹亞薇於103年5月13日代為簽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39頁),並非通謀虛偽買賣附表所示房地。因雙方同意以趙培明積欠的400萬元抵充價款,所以買賣契約分兩次價款給付,第1次為400萬元,第2次為200萬元,此一相關經過有承辦之地政士余春慈可證,並有趙培明本人傳給余春慈之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被告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於贈與,故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查林奕宏對於趙培明生前在外負債之情形並不清楚,且係因抵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按趙培明除附表所示房地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房地既係有償取得,原告就被告如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項,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即屬無據等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就訴外人趙培明於103年5月9日委託其姪女詹亞薇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同年月12日趙培明死亡,詹亞薇於同年月13日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林奕宏簽訂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趙雯斐於103年5月30日就趙培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奕宏,迨103年7月3日被告趙雯斐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趙培明繼承之登記經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授權書、本院核發之拋棄繼承備查函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異動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趙培明之債權人,趙雯斐應繼承趙培明系爭貨款債務,被告2人虛偽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上開產權異動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其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趙雯斐以其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無庸對趙培明之遺債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對於趙培明是否有1879萬411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就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異動,有無確認利益及撤銷訴權。
五、被告趙雯斐以其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無庸對趙培明之遺債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查訴外人趙培明於103年5月12日死亡,趙雯斐於103年5月30日就趙培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奕宏,103年7月3日聲請拋棄對於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趙雯斐雖辯稱此係因代書余春慈建議完成過戶計稅程序,爰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即不許其嗣後又拋棄繼承。是被告趙雯斐雖曾於103年7月3日拋棄對於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並經本院103年7月21日准予備查,然此備查僅生受理拋棄繼承聲請之效力,並無形成或准許拋棄繼承權義之法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雯斐為趙培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趙雯斐對於被繼承人趙培明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清償之情,應無不當。
六、原告對於人趙培明是否有1879萬411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就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異動,有無確認利益及撤銷訴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趙培明有1879萬4116元之買賣貨款債權存在,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貨款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款應收總表、合約書、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99至221頁)為證,然原告製作之上開應收總表抬頭標題為「造氏公司」,所提合約書及出貨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造氏(A0026)」,依此文書證物尚不足採信趙培明與原告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而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2人均執此抗辯否認原告為趙培明之債權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買賣債權發生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為趙培明之債權人,應屬可採。
(三)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趙培明為系爭貨款債務人,其依買賣價金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趙雯斐對於被繼承人趙培明所遺債務於500萬元範圍清償,應屬無據。又原告既非趙培明之債權人,自無就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亦無撤銷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權,其先備位訴訟,均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奕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金錢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就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