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彭桂藍
彭桂陵彭郁惠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黃國媛律師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連星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簡茂男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簡茂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簡茂男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被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7,200元,及自「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告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完成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11,347,200元,及自重劃會完成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8 月12日及105 年8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⒈各159,552 元,及其中101,842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其餘57,710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各661,973 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重劃會應各給付原告3,782,4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第22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
2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三群公司主導規劃之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簡茂男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3 年8 月5 日,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簡茂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於同日與被告重劃會簽署重劃協議書(下稱系爭重劃協議書)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約定重劃後所分配回土地面積應為系爭土地面積比例52% ,因原告顧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重劃後分配回土地之面積比例對所有地主應屬相同等情,故原告同意萬不得已可降低3.5%,以最低受分配回土地面積不得低於系爭土地面積48.5﹪,並將此條件明訂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且原告預慮土地分割未必可準確達致48.5﹪之比例,故雙方亦於同條後段約定「不足部分乙方(即三群公司)應以最接近甲方(即原告)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補足之,或不足部分以單價新台幣120 萬元/ 坪補足之」等語。詎被告重劃會於103 年12月寄予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計算負擔總計表等資料,該資料顯示重劃後原告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僅為1144.38 平方公尺,僅達系爭土地面積之47.21%(計算式:1144.38 平方公尺÷2424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最低48.5﹪,即1175.64 平方公尺(計算式:2424平方公尺×48.5﹪),尚有不足31.2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75.64 平方公尺-1144.38 平方公尺,換算為9.45
6 坪)。是以,原告即於103 年12月24日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並鑒於自身缺乏營建法令及地政知識,認為直接以現金彌補該不足分配部分最為簡易可行,而於104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去函被告三群公司,請求被告三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就原告受分配土地不足之9.456 坪,依雙方約定每坪單價1,200,000 元計算,請求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11,347,200元等語。然被告三群公司不同意,致協商不成立。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三群公司應分別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各給付原告3,782,4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算之利息;而被告簡茂男為被告三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茂男自應與被告三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又被告重劃會為有權分配土地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
簡茂男,而被告簡茂男同意將系爭重劃協議書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並在系爭協議書用印,則系爭重劃協議書雖未明列原告在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長、寬等條件,然被告重劃會對此知之甚詳,故被告重劃會仍受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亦各得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不足之補償款3,782,400 元。另原告各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重劃協議書、單一目的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後分配土地不足之補償金各3,782,
400 元,故被告重劃會與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僅需被告中1 人給付即可滿足。
㈢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三群公司同意
補貼原告租金每月共152,763 元等語;同條第4 項亦約定補貼租金於原告將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淨空點交後起算,至完成系爭重劃區土地登記(權狀取得)後,終止租金給付等條件。詎被告三群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先致函原告,表示其將於104 年4 月21日起陸續與各地主進行土地現場點交作業等語;於104 年5 月底派員至原告處,欲以3 紙支票,合計18,000餘元交付予原告,並表示係結算至104 年4 月15日止之補貼租金等語,原告深感突兀而拒收前開支票,旋即委請律師對被告三群公司催告,請求其於函到5 日內給付104 年
4 月及5 月之補貼租金,合計305,526 元(計算式:152,76
3 元×2 ),惟被告三群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收到前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重劃區於104 年4 月21日起陸續與各地主進行土地現場點交乙情,經該局函覆系爭重劃土地迄未報送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情,足見被告三群公司蓄意欺哄所有地主,誑稱將辦理土地點交而不再給付補貼租金。原告遂再度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三群公司,請求其於函到5 日內給付104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15日、4 月份、5 月份、6 月份之補貼租金,合計478,657元,惟被告三群公司仍置之不理。另被告亦未給付自104 年
7 月16日至105 年8 月15日之補貼租金,共計1,985,919 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三群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59,552 元,其中101,842 元部分,自第一次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其餘57,710元部分,自第二次催告期滿即104 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661,97
3 元,並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簡茂男為被告三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簡茂男自應與被告三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係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顯未違反兩造間約定,本件係被告重劃會回函予原告時,副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始讓主管機關知悉原告向被告重劃會為異議,該行為係可歸咎於被告重劃會之事由,並非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三群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
5 條約定為由,停止支付補貼租金,並無理由。又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1 月26日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被告重劃會已於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清楚通知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144.38平方公尺,除非日後情事變更,否則各地主所受分配面積已如公告所示,且與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位置相鄰之土地已分配其他地主、或為抵費地,不能直接辦理贈與原告,故原告重劃後所受分配回土地面積已屬確定,被告即應依約補償原告面積不足部分。況前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亦指出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共計19件,其中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共5 件等語,而原告對配地位置並無意見,僅係對權利價值之計算表異議,原告絕非主要癥結者,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出異議,致重劃作業停滯,被告因而無法進入下個程序辦理土地點交及差額地價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所受分配土地不足,係以抵費地補償,
且係在重劃完成後,被告取得抵費地時,方能給付地云云。然兩造間並未有以抵費地作為補償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三群公司應以最接近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補足之,而自原告起訴迄今,被告三群公司一再空言主張願以土地補足,然仍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圖示位置。而抵費地係土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種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故抵費地之用途是用以變賣兌現抵付重劃之相關費用,非用以彌補受分配不足之地主,被告三群公司前開主張,分明違反前述規定,屆時必將涉及虛假交易或偽造金流等。又原告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為31.26 平方公尺,在被告三群公司無可能分配毗鄰之土地予原告之情形,原告再受分配31.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可能與已受分配土地連結合併使用;又根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建築面積規範,倘原告再受分配之31.26 平方公尺土地,獨在某不相連土地上一隅,顯然不符土地經濟效用;再者,原告請求以金錢找補,對於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排擠他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效應,故原告請求被告以現金彌補分配不足之土地,未逾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
㈤並為聲明:⒈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各3,782,4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⑴各159,552 元,及其中101,842 元自104 年6月23日起;其餘57,710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計,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各661,973 元,及自
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重劃會應各給付原告3,782,400 元,及自104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就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群公司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被告三群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土地重劃協商時,原告要求將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必須鄰近道路,及特定位置,而與系爭土地之原始位置有別,雖依土地法第136 條規定土地重劃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相悖,且在當時系爭重劃區其他地主幾皆簽署重劃同意書,選定分配位置之情形下,為顧及重劃業務進行,及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目的,被告重劃會始協調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所分得之分配位置。惟該分配位置,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該分配土地之土地利用價值核算相關負擔費用後,原告實際在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之47.21%,此乃依原告所要求土地分配位置之結果所致。被告三群公司為求重劃業務順利進行,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給予原告與系爭土地面積1.3%相同之重劃後土地面積,並以毗鄰之抵費地給付。因此,本件均依原告請求,規劃土地分配位置,被告三群公司並無違約或拒絕履約情事。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於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不足
部分,係由被告三群公司以最接近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補足,或以現金補足等語,前開約定未載明選擇權之歸屬,然依民法第208 條規定,為債務人之被告三群公司有選擇權,而被告三群公司一再表示願以毗鄰原告重劃後受配土地之抵費地補足之。倘原告選擇請求以現金補償,應依民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催告被告三群公司行使選擇權,待被告三群公司不行使選擇權,選擇權方移屬於原告,然本件原告未催被告三群公司行使選擇權,而直接催告被告三群公司給付配地不足之補償金,於法要屬不合。況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所約定被告三群公司所負擔之建物、搬遷、協調、租金等費用,即為抵費地抵付之對象,故被告三群公司得取得抵費地以抵付該等支出之費用,並將應補足原告分配回土地不足部分補足之。另原告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非僅抵費地,尚有其他地主所有之土地,被告三群公司亦可設法取得該等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予原告,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毗鄰地,顯非特定給付物,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以,原告其直接催告被告三群公司以現金補償云云,顯無理由。
㈢依新北市自公辦市地重劃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其作業流程第
10階段之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規定,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費給付差額地價等語,則被告三群公司縱使應以現金補償原告所受分配不足之土地部分,亦非如原告主張於分配結果公告時,亦非分配之土地登記日,而應係於重劃會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之30日內。況前開作業流程說明第11階段亦載明,自辦理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土地現金補償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復參酌重劃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以抵費地折抵付之,則被告三群公司取得抵費地之時間應係土地現金補償及土地改良物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時,此即為被告三群公司應選擇以土地或現金給付原告之清償期,故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被告三群公司亦一再聲明將依約以毗鄰之抵費地給付,則本件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被告三群公司將來選擇以現金補足原告受配不足之土地,亦須於變賣抵費地後,方有給付之義務。至原告主張其因異議協調不成,提起本件訴訟為法定必須行為,然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不得提出異議,則其不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竟欲規避不得向政府機關提出任何異議之約定,而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以達到實質上異議之目的,其起訴即非必要之行為。
㈣原告重劃後所分配回土地面積,係依據原告所要求土地分配
位置之結果所致;而原告要求並堅持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應達系爭土地面積48.5 %部分,被告三群公司為求重劃業務順利進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允諾若受分配土地不足,將於取得抵費地後給予補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竟違約提出異議,造成重劃作業停滯,其以異議為手段延滯重劃程序,意圖增加租金補貼,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補貼租金,要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重劃會及簡茂男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本件依原告之請求規劃原告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位置,致
原告重劃後所分配回之土地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之47.21%,原告堅持重劃後分配回之土地面積應達系爭土地面積48.5% ,故被告三群公司為求重劃業務順利進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並未要求被告三群公司僅得選擇以金錢方式補足分配回土地不足部分。且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口頭同意將來分配回土地若發生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三群公司以毗鄰地補足,至於金額補償部分僅流於形式,兩造真意並未就找補單價達合致,故系爭協議書將土地補足定明於價額補足之前;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配地階段,以重劃計畫書所定平均負擔比率,與市價、實價登錄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三群公司並無可能以高於市價之單價補足原告。而被告三群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核算不足比例部分後規劃另外之土地作為日後未達約定比例之用,原告將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無損害。又就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應以金錢補足或以抵費地配地補足之選擇權係在被告三群公司,原告堅持被告三群公司應以金錢補足云云,請求於法無據。
㈡依市政府重劃流程進度表,重劃進度目前已經完成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及通知,現階段處於異議處理及地籍整理作業階段,重劃尚在進行中,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簡茂男之保證責任自毋需先行履行;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乃著重於重劃約定之協議標的及標的物價金價款之履行,至於配地位置、土地大小並非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簡茂男應保證之範圍,原告擅以被告簡茂男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顯然知悉並同意為由,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重劃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重劃會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為被告簡茂男個人之行為,故被告重劃會不需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5 條約定,且被告對於土地分配
位置,或權利價值計算皆係依法辦理,無論原告係因何原因提起異議,皆為違約,其造成重劃作業停滯在異議處理及地籍整理作業階段,遲遲無法進入下個作業流程,已如上述,縱原告非唯一提起異議與民事訴訟者,但仍為拖累重劃程序進行之原因之一,原告自不得謂因尚有其他異議者,即不負違約之責,故原告以異議為手段延滯重劃程序,增加租金之補貼,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約定停止給付租金補貼,自屬有據。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被告三群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
8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與被告重劃會簽立系爭重劃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4 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下稱第397 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僅達系爭土地面積47.21%,不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最低48.5﹪,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重劃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782,
400 元,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自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之補貼租金821,525 元(計算式:159,552 元+661,97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重劃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782,
4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21,525 元,及其中101,842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其中57,710元自104 年
7 月21日起;其中661,973 元自105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重劃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782,
400 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重劃後所受分配回之土地面積為1144.38 平方
公尺,僅達系爭土地面積47.21%,顯低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48.5% ,而有31.26 平方公尺之不足,被告三群公司應為補足云云,並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為證(見第397 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其記載「重劃後
配回土地面積:乙方(即被告三群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52﹪,並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計算相關負擔為實際分得面積,但甲方最終分得(登記)面積不得低於重劃前原有土地百分之四十八點五(48.5﹪),長寬約為31.5公尺×36.5公尺。雙方約定誤差範圍應小於正負1.5%,位置如後『土地分配位置協議書』附圖,不足部分乙方應以最接近甲方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補足之,或不足部分以單價新台幣120 萬元/ 坪補足之。」等語,足見前開約定係討論原告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與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之差額計算,及其找補方式,故其差額計算基礎應以原告重劃後實際所配回土地之面積為主,意即原告因重劃所分配回土地已終局確定之時。申言之,僅重劃後所分配回之土地已告確定時,原告所分配回土地之面積已無法變動,始有與重劃前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為比較,並為差額找補之必要,倘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尚有變動之可能,即無法計算面積差額而為請求以毗鄰地,或現金補足。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所載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之找補時點,應係為原告所受分配回之土地已告確定之時。
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1 月26日,以新北地劃字第1050
134194號函覆本院系爭重劃區之辦理情形為: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依重劃會章程第8 條所載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重劃會於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本案土地分配異議共計19件(含原告),其中提起民事訴訟案共計5 件,刻由重劃會辦理後續異議處理,尚未完成異議協調並報請理、監事會追認在案,故系爭重劃區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開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自辦市地重畫標準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作業階段尚在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階段,尚需完成異議協調並報請理、監事會追認後,始進行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階段。是以,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仍有變動之虞。
⒊從而,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惟因土
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重劃階段仍在異議處理階段,而未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登記事宜等情,則原告所受分配土地顯尚未確定,仍有變動之虞,自無法計算重劃前後面積差額而為請求補償,故原告主張因重劃後所受分配回之土地面積,不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面積,而請求補償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三群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現金補足
原告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不足部分乙方應以最接近甲方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補足之,或不足部分以單價新台幣120 萬元/ 坪補足之。」等語以觀,就原告分配後土地面積不足之補足方法,得以最接近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或以每坪單價1,200,000 元為之,其係為選擇之債;且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間就前開給付之選擇權並未作約定,揆諸前揭見解,該選擇權應屬於被告三群公司,且需由被告三群公司選定其一給付方式後,給付標的始屬確定。又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之差額為何,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尚無法計算重劃前後土地面積之差額,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補償,被告三群公司亦無從行使前開選擇權以特定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三群公司應以現金補足其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三群公司縱使發生前開債務並行使選擇權,以給付最接近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作為補償,該所給付之土地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約定之毗鄰地,仍有確認之必要。且縱被告三群公司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該給付並非不得補正,被告三群公司尚可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土地而為給付。且被告三群公司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亦需催告其履行而被告三群公司未履行,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三群公司有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其有催告履行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三群公司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提出最接近原告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毗鄰地,故而應以現金補償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依系爭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就原告
重劃後所受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云云。然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其僅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重劃會)雙方同意甲方土地分配位置如附件一『土地分配位置協議書』」等語,而觀諸土地分配位置協議書之內容,亦僅記載原告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位置,有系爭重劃協議書及土地分配位置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397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見系爭重劃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重劃會應就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負補償之責。又系爭協議書雖以爭重劃協議書為附件,然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為原告、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並無被告重劃會;被告簡茂男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被告重劃會之法定理人,惟其係以個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非以被告重劃會之身分簽署。況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亦未約定被告重劃會為連帶保證人或給付義務人,是實難認定被告重劃會應就原告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負補償之責,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重劃會應負擔補償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未確定,原告尚無法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就其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為補償,且被告重劃會就前開原告重劃後分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亦無補償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重劃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782,
4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21,525 元,及其中101,842 元自
104 年6 月23日起;其中57,710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其中661,973 元自105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
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自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之補貼租金159,552 元、及各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
105 年8 月15日止之補貼租金661,973 元等語。經查: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補貼標的:為本重劃事務之順
利推行,乙方(即被告三群公司)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補貼。二、補貼標準:乙方同意按甲方第一條第一項所有之土地,補貼租金每月152,763 元。三、給付方式:乙方同意甲方於建築改良物淨空點交後,次月起按月支付甲方前開補貼金額,並於15日前後5 日內以現金票均分三份給付租金予甲方。四、租金給付期限:本補貼租金於甲方將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淨空點交後起算,於完成本重劃區土地登記(權狀取得),終止租金給付。」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見第39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三群公司同意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淨空點交後之次月起,每月補貼原告租金至完成系爭重劃區之土地登記為止,故被告三群公司在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淨空點交後之次月起,至完成系爭重劃區之土地登記為止,均需按月給付原告補貼租金之義務。
⒉又被告三群公司不否認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淨空
點交,且原告各自所主張前開補貼租金(即自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共159,552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共661,973 元)均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2 頁、第230 頁);復參酌該重劃區現辦理異議處理,未完成異議協調並報請理、監事會追認,而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地劃字第10501341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足見被告三群公司確實自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8月15日止,均未給付補貼租金予原告。
⒊再者,被告簡茂男係以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三群公司為保證乙
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397 號卷第13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與簡茂男就前開租金補貼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㈡至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均抗辯原告係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
約定,提出異議,造成重劃作業停滯,意圖增加租金之補貼,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理事
會之權責:…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同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0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原告係為參與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本即有權利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向理事會提出異議,並由理事會作異議之協調處理。
⒉又系爭重劃協議書第5 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乙方(即被
告重劃會)確實執行重劃協議書之約定,同時甲方(即原告)應配合本重劃區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並依合約所載提供重劃協議書相關文件憑證並不得向政府機關提出任何異議(但乙方違反法令除外),如違反前述約定造成重劃作業延宕及乙方損失時,需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其僅係約定原告需有配合系爭重劃區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並依合約所載提供重劃協議書相關文件憑證,及不得向政府機關提出任何異議,顯未禁止原告依前揭規定,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向理事會提出異議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被告重劃會針對其等配地不
足部分提出異議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異議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係屬合法行使之權利。是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均抗辯原告違反約定提出異議,造成重劃作業停滯,意圖增加租金之補貼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補貼租金101,842 元部分,原告寄發之函文催告渠等於文到5 日履行,渠等於104年6 月17日收受;就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補貼租金57,710元部分,原告寄發之函文催告渠等於文到5 日履行,渠等於104 年7 月15日收受;另就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補貼租金661,973元部分,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當庭向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為追加聲明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229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21,525 元,及其中101,842 元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其中57,710元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
4 年7 月21日起;其中661,973 元自105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21,525 元,及其中101,842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其中57,710元自104 年7月21日起;其中661,973 元自105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利息,暨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重劃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782,400 元及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