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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侑珊 律師

洪靜雯 律師被 告 沈金江

沈靜怡童中龍林逸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金江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9-1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前項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被告童中龍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3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前項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金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童中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沈金江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沈金江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童中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童中龍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訴,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2月3日,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94頁),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依上所述,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不當得利之聲明原為:被告沈金江、沈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7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0元。被告童中龍、林逸新應給付原告252,17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0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沈金江、沈靜怡應給付原告281,56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1元。被告童中龍、林逸新應給付原告264,957元整,及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7元(本院卷第8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沈金江、沈靜怡、林逸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係ㄧ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沈

金江、童中龍所私自興建之房舍,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遂於102年間輔導「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建戶搬遷。因被告沈金江不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辦理補件,被告童中龍所提出之佐證資料不符「力行文和新村」違建戶補件資格,致主管機關國防部無法依照規定予以補償,惟渠等迄今仍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㈡被告或因不配合辦理補件,或因不符違建戶補償資格,雖經

主管機關國防部協調,始終不願搬離「力行文和新村」,致使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延宕。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使用權源,洵屬無權占有,依法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段249號房屋,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沈金江以自建戶身分辦理違建戶之補件,被告沈靜怡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童中龍以自建戶身分辦理違建戶之補件、被告林逸新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屬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並將系爭房舍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分別為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明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用土地應返還之年租金數額,應得依該土地現值之10%計算之。被告未具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本件系爭土地鄰近文教設施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亞東技術學院、華僑中學、中山國小、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浮洲分館等。地區附近並有臺鐵浮洲車站、捷運亞東醫院站等重要公共運輸設施設置,且有浮洲橋、環和道路等重要道路經過,聯繫方便,交通堪稱便捷。其位置亦鄰近樹林區市區(即臺鐵樹林車站一帶)以及板橋區市區(即新北市政府、新板特區一帶),工商活動興盛,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據,應屬適當。

㈥茲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沈金江、沈靜怡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7.13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前後有所不同,應分別計算:

⑴被告沈金江、沈靜怡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應依照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77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7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07,731元(即10,773×47.13=507,731),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0,773元,則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4231元(即50,773÷12=4231)。是以,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2680元(即4231×19/30=2680)。

⑵被告沈金江、沈靜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應依照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485.1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85.1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41,293元(即11,485.1×47.13=541,293),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4,129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4511元(即54,129÷12=4511)。是以,被告等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162,396元(即4511×36=162,396)。

⑶被告沈金江、沈靜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

為止,應依照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97,750元(即12,683×47.13=597,750),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9,775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4,981元(即59,775÷12=4,981)。是以,被告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116,491元(即4981×23=114,563;4981×12/31=1,928;114563+1928=116,491)⑷被告沈金江、沈靜怡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依照

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97,750元(即12,683×47.13=597,750),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9,775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4,981元(即59,775÷12=4,981)。是以,被告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981元。

⑸綜上,被告沈金江、沈靜怡因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其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281,567元(即2680+162,396+116,491=281,567),並應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4,981元予原告。⒉被告童中龍、林逸新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4.35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前後有所不同,應分別計算:

⑴被告童中龍、林逸新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應依照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77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7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477,783元(即10,773×44.35=477,783),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47,778元,則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3,982元(即47,778÷12=3,982)。是以,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522元(即3,982×19/30=2,522)。

⑵被告童中龍、林逸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應依照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485.1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85.1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09,364元(即11,485.1×44.35=509,364),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0,936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4,245元(即50,936÷12=4,245)。

是以,被告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52,820元(即4,245×36=152,820)。

⑶被告童中龍、林逸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

止,應依照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62,491元(即12,683×44.35=562,491 ),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6,249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4,687元(即56,249÷12=4,687)。是以,被告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09,615元(即4687×23=107,801;4687×12/31=1,814;107801+1814=109, 615)⑷被告童中龍、林逸新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依照

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62,491元(即12,683×44.35=562,491),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56,249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4,687元(即56,249÷12=4,687)。是以,被告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687元。

⑸綜上,被告童中龍、林逸新因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其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64,957元(即2,522+152,820+109,615=264,957),並應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4,687元予原告。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告沈金江、沈靜怡應自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39-1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1,56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1元。⒉被告童中龍、林逸新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35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4,95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金江抗辯稱:㈠被告沈金江的房屋早已存在,不知道為何現在要求拆屋。縣

政府有核准營業登記證,被告也想與原告溝通,但都沒有辦法與原告溝通。

㈡被告沈金江是2 戶,不是1 戶,原告原起訴只有239 號,沒有239-1 號,239-1 號部分應該另外起訴。

㈢被告沈靜怡是被告沈金江的女兒,已經出嫁,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只有被告沈金江才有處分的權利,被告沈靜怡沒有。

㈣政府從大陸過來,軍方取得土地也是強佔林家花園的土地,

所以軍方也沒有正當權源,軍方也沒有跟被告說買賣土地的事情。

㈤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童中龍抗辯稱:㈠房子是被告童中龍從小住到現在,一直到民國102 年國防部

才通知土地是國防部的。原告來函稱有開內部會議,但住戶都沒有參加。

㈡依國軍眷村老舊改建條例,文件登錄時,要被告準備入籍證

明、戶口名簿、電錶、水電證明、門牌證明,這些資料被告都逐一補給原告,但原告判定被告童中龍的部分文件設籍證明未足6 個月,其他資料都沒有問題,被告跟原告溝通時,馬上被打回,被告童中龍有打電話去國防部,國防部說被告童中龍的資料沒有問題,但還是將被告童中龍列入被告提起訴訟。

㈢門牌號碼249 號與247 號不同,很明顯2 個分別為不同棟別的房子。

㈣被告林逸新是被告童中龍的外甥,因為求學才設籍在系爭房

屋,現在沒有住在那裡,系爭房屋只有被告童中龍才有處分權,被告林逸新沒有。

㈤被告童中龍249號部分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㈥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沒有不當得利,也沒有出租事實。

㈦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沈靜怡、林逸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在訴訟繫屬中,於104年2月3日,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沈金江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9-1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被告童中龍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沈金江、童中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上述被告沈金江、童中龍所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沈金江所有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位置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7.13平方公尺。被告童中龍所有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4.35平方公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555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第65頁)。原告主張被告沈金江、童中龍所有上述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㈢本件被告沈金江、童中龍雖以前詞抗辯稱:渠等係有權占有

云云。惟被告沈金江、童中龍並未舉證證明渠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權源,依上說明,被告沈金江、童中龍洵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自上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㈤本件被告沈金江、童中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

述,被告沈金江、童中龍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金江、童中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係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為被告沈金江、童中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773元,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485.1元,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以及系爭建物周遭環境,交通便捷度,生活機能等情,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上述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被告沈金江、童中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被告沈金江、童中龍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㈤被告沈金江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7.1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⒈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依照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77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7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07,731元(即10,773×47.13=507,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5,387元,則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2,116元(即25,387÷12=2,116)。是以,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340元(即2,116×19/30=1,340)。

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依照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485.1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85.1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41,293元(即11,485.1×47.13=541,293),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7,065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2,255元(即27,065÷12=2,255)。是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81,180元(即2,255×36=81,180 )。

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為止,應依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97,750元(即12,683×47.13=597,750),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9,888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2,491元(即29,888÷12=2,491)。是以,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8,257元(即2,491×23=57,293;2,491×12/31=964;57,293+964=58,257)⒋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依照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97,750元(即12,683×47.13=597,750),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9,888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為2,491元(即29,888÷12=2,491)。是以,被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491元。

⒌綜上,被告沈金江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40,777元(即1,340+81,180+58,257=140,777)。另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491元。

㈥.被告童中龍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4.35平方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⒈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依照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77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73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477,783元(即10,773×44.35=477,783),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3,889元,則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1,991元(即23,889÷12=1,991)。是以,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61元(即1,991×19/30=1,261)。

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依照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485.1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85.1元,依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09,364元(即11,485.1×44.35=509,364),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5,468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為2,122元(即25,468÷12=2,122)。是以,被告等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6,392元(即2,122×36=76,392)。

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應依照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62,491元(即12,683×44.35=562,491),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8,125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2,344元(即28,12÷12=2,344)。是以,被告等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4,819元(即2,344×23=53,912;2,344×12/31=907;53,912+907=54,819)⒋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依照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83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3元,依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562,491元(即12,683×44.35=562,491),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8,125元,則每月之租金金額約為2,344元(即28,125÷12=2,344)。是以,被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344元。

⒌綜上,被告童中龍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32,372元(即1,161+76,392+54,819=132,372)。另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344元。

㈦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靜怡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林逸新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沈靜怡、林逸新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沈靜怡、林逸新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沈靜怡、林逸新固未到庭,惟同案被告沈金江陳稱:被告沈靜怡為其女兒,已經出嫁,現未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童中龍亦陳稱:被告林逸新為其外甥,因為求學才設籍在系爭房屋,現在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靜怡、林逸新對於上述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管領之力,究不能僅以被告沈靜怡、林逸新設籍於系爭建物,遽認為被告沈靜怡、林逸新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沈金江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9-1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0,777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前項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1元。⒉被告童中龍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3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2,372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前項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