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江振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原 告 江清光
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原 告 江義雄
陳江月娥被 告 江仁雄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莊春山律師謝賢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己○○、戊○○、丁○○、癸○○○、辛○○○、子○○○、乙○○、丙○○、庚○○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戊○○、辛○○○、子○○○、乙○○、丙○○、庚○○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由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開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己○○、癸○○○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經本院裁定命己○○、癸○○○為追加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第201頁),依首揭規定,己○○、癸○○○仍視為一同起訴。至原告癸○○○、己○○分別陳明欲撤回其個人之起訴,亦有原告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己○○於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見本院卷二第116背面),惟其等撤回行為是否生效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就是否利或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為斷,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癸○○○、己○○撤回起訴,將脫離本件訴訟,致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自形式觀之應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規定,其撤回起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己○○、戊○○、丁○○、癸○○○、辛○○○、子○○○、乙○○、丙○○、庚○○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志銘,故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己○○、戊○○、丁○○、癸○○○、辛○○○、子○○○、乙○○、丙○○、庚○○新臺幣(下同)27,156,554元(實際金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為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嗣又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7,718,587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三第57 頁、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戊○○、辛○○○、子○○○、乙○○、丙○○、庚○○部分:
(一)系爭土地乃係訴外人即兩造祖母江戴快分配予兩造父親江天慶之祖產,並由江天慶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江天慶於102年6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表示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嗣江天慶於10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與原告己○○、戊○○、丁○○、癸○○○、辛○○○、子○○○、乙○○、丙○○、庚○○10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惟被告竟於10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志銘,致使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江陳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一)審理時所證述系爭土地分家產及過戶之時間,竟與系爭土地實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相差10年之久,故證人江陳時所為證述係屬虛偽,顯非可採等云云。惟證人江陳時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係證稱:「(問:分家產是何時的事情?)大約是58至60年間的事情,因為我二兒子出世的時候我公公過世,我二兒子現在62歲,所以我公公是62年前過世,公公過世後由婆婆持家,兩三年後就分家」等語,以前揭證人江陳時作證時間為103年,往前回溯62年,則約為42年間,此與土地謄本記載江戴快於42年5月23日登記繼承訴外人即江戴快配偶江聯懋之持份相符。嗣於43年11月10日因持份交換移轉,由江戴快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於49年11月15日本應移轉登記予江天慶,而因江天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遂由江戴快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證人江陳時雖稱大約是58至60年間的事情,惟此僅係證人江陳時對於年份之推算錯誤,自應以證人後段陳述其二兒子出生及其公公62年前去世之時間,再往前回溯之時點為準,即應為42年左右,而非58至60年間,此不可不辨。從而,證人江陳時所證稱公公過世後由婆婆持家,兩三年後就分家。且當時沒有馬上過戶,因為沒有錢繳增值稅,應該是每一戶都這樣,都是後來才過戶的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三)另觀諸由證人江陳時所提供由訴外人即江陳時配偶江天洪生前製作之財產目錄手稿,其紙質泛黃,年代久遠,其內容確載有江戴快分配家產時由四房男性子孫拈鬮後之經過,並詳載江天洪名下土地之出租地記錄,且記載有四房兄弟分得之土地標示,堪認為真實。細繹前揭江天洪財產目錄之手稿記載:「分後之經過:1、43年12月26日邀請公親族戚於大安寮本厝正廳奉祠祖宗前拈鬮(各份有四兄弟之手紋表冊為據)…」等語,此與證人江陳時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江戴快分家產的事?)知道,是四個兄弟在大廳,用米桶做籤桶放四個籤,用筷子夾出籤,夾到的就是他的,旁邊有人在看,四個兄弟都有到場抽籤,家產是分給江戴快四個兒子,老大是江天慶、老二是江天洪、老三是江登俊、老四是江登燦,籤桶裡面沒有原告的籤,只有那四個兄弟的籤」等語相符。復參以前揭江天洪財產目錄之手稿記載江天慶分得土地,其中大安寮字大安寮15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員仁段916之1地號、10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員仁段767、844地號、10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員仁段843地號,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可知江戴快確有分配家產予江天慶四兄弟之事,且被告名下之員仁段843、844、916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確係當時分配予江天慶之祖產。
(四)另關於江戴快分配家產後,是否有其他房亦是後來才過戶的情事,據悉重測○○○鄉○○○段大安寮小段156地號土地,亦為江家歷代祖先所遺留之財產,除於49年10月12日分別由訴外人江長榜、江長壽移轉持份予被告、原告己○○(均為江天慶借名登記)外,另於51年2月23日分別由訴外人江中立、江中嶹、江金四郎移轉持份予江登燦,有前揭156 地號土地登記相關謄本等可稽。以前揭江登燦遲於51年2 月23日始取得156 地號土地之持份,即與證人江陳時證稱係由江天慶、江天洪、江登俊、江登燦等人分家產之內容相符。再者,前揭156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面積為15公畝76公釐,即1,576 平方公尺。嗣於49年10月12日,被告與原告己○○二人各自取得156 地號持份24分之3 ,以其持份換算面積即相當於197 平方公尺(1,576 ×3 /24=197 )。
嗣156 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迨至92年3 月14日,被告最終僅取得重測後員仁段916 之1 地號之持份2 分之1 ,而員仁段
916 之1 地號面積為48.14 平方公尺,以其持份換算面積僅相當於24.07 平方公尺(48.14 ×1 /2 =24.07 )。以前揭被告於49年時即取得156 地號持份24分之3 即相當於197平方公尺,倘係如被告所稱係自江戴快取得而非借名登記云云,何以被告最終登記僅取得916 之1 地號持份2 分之1 即相當於24.07 平方公尺?而156 地號分割後之其餘土地,何以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未由被告取得其餘土地之持份?參以被告名下重測○○○鄉○○○段大安寮小段101 、103 地號、重測後員仁段767 、916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歷來均由江天慶保管,顯見,江戴快分配家產後,江天慶將分得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歷來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利。
(五)被告雖又辯稱:江戴快進行分配家產時,考慮江天慶非江戴快親生,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江天慶是張姓佃農所生之兒子,因江戴快擔心江天慶與其本生家族尚有聯繫,為避免江天慶取得家產後回歸本家,所以江戴快在她生前就按照她自己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直接以買賣名義分給孫子們即甲○○等三兄弟等云云。惟觀諸66年11月1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係直接以江天慶等四兄弟為立協議書之人。復參酌68年6月15日切結書亦記載以:「吾等兄、兄嫂、弟江天慶江陳時、江燈燦、江豋俊等依據民國66年11月1日所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得祖遺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尚登記為父江聯懋(已故)及母江戴快名義,將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登記時,如需各兄(嫂)弟之印章及土地繼承放棄書時均不得推諉,特同立切結書為據。立切結書人:大房江天慶、二房江陳時、三房江豋俊、四房江燈燦。同意人:江戴快」等語。可知江戴快於43年間分配家產後,就之後所分配之江家祖產,均直接由江天慶四兄弟為協議之人,並無被告所稱「江戴快為避免江天慶取得家產後回歸本家」之情形。又倘若係如被告所稱:「江戴快擔心伊與江天慶間無血緣關係」云云,則被告身為江天慶之長子,與江戴快更無血緣關係,倘江戴快不願分配予與其無血緣關係之江天慶,同理更不可能將祖產分配予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此足徵被告為謀奪家產,不惜以血緣關係抵毀其親生父親欲回歸其本姓云云,其辯詞顯無足採信。
(六)被告另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二)為證,並辯稱被告自49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江天慶生前於102年6月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權利前,江天慶不曾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時間長達53年。今江天慶及原告突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為真,仍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江天慶及原告不得為此等權利主張等云云,惟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歷來均由江天慶繳納相關稅捐,悉如前述。參以證人曾林惠華、證人曾文振、原告戊○○、原告丁○○於另案證述可知,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及相關印鑑文件等歷來均係由江天慶保管,相關土地租約之內容亦係由江天慶決定,出租所得存於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江天慶保管,租金收益亦均由江天慶決定支配,無論被告或原告戊○○、丁○○,均不得干涉江天慶之使用用途。顯然江天慶並無不行使權利,亦未曾有使被告有何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故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餘地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7,718,587元予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己○○、戊○○、丁○○、癸○○○、辛○○○、子○○○、乙○○、丙○○、庚○○等十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己○○部分:祖母江戴快是直接將家產以買賣名義分給原告己○○、被告、原告戊○○,所以根本就沒有江天慶借渠等的名字去登記土地這件事;原告己○○在分得家產後,都是自己在使用,根本就沒有父親江天慶借原告己○○的名字去登記土地這件事;原告戊○○與被告從祖母那邊所分得家產,也都是以所有權人的心態在使用,他們根本都不認為父親江天慶有借他們的名字去登記土地,故提起本件訴訟是無理由,最終必定是以敗訴收場,從而倘其加入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敗訴後,其亦需分擔本無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如此對其不公平。
三、原告癸○○○部分:祖母江戴快是直接將家產以買賣名義分給被告、原告己○○、戊○○,所以根本就沒有其父親江天慶借被告的名字去登記系爭土地這件事,其認為提起本件訴訟來向被告要家產是不對的。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江天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非係以另案判決一之認定為據,然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9年自江戴快在世時移轉登記取得,江戴快於73年4月18日方死亡,故移轉登記時江戴快尚未死亡,系爭土地尚非遺產,此係江戴快生前處分之行為,江天慶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利,既江天慶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有借名登記之可能。故系爭土地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為江天慶所有,故無所有權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餘地,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江天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另案判決一之內容,欲證明被告與江天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另案判決一之證人證述,始終對於該二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及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亦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允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等情未為具體明確之證述。雖於另案判決一有認定因江天慶曾是公務人員,且另外三個兄弟是未成年人,所以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然原告所稱公務員不能登記持有土地等語,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且江天慶之其他子女即原告戊○○及己○○於未成年時均有取得土地,從而,另案判決一認定因被告其他兄弟為未成年人,江天慶始將土地登記予被告乙節,顯非的論。又另案判決一以系爭土地於100年出租予訴外人壬○○,租約之內容由江天慶草擬決定,租約及收取租金之相關存摺及印鑑章由江天慶保管乙節,作為其等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憑據,亦非可採,蓋衡及被告與江天慶間為父子關係,被告縱將系爭土地之出租委由江天慶代為協助,並不違常情(按:系爭土地之租約實際上仍以被告為出租人,並由被告本人所簽立)。況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如原告所稱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江天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收取使用,係兩造間委託管理之行為,不因有此行為而使原屬被告之所有之系爭土地產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所引用之另案判決一及江天慶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均不足以證明江天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江天慶之財產、被告與江天慶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原告所援用之另案判決一已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廢棄,該另案判決一之理由論述,自無足採,且江天慶之存證信函僅係其個人權利主張,未經證明其權利主張為真前,仍不可採信。又原告戊○○、丁○○與被告係屬利益衝突之當事人,故原告戊○○、丁○○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甲○○同意出名供江天慶登記系爭土地」之前,渠等空言泛稱「江天慶借用甲○○之名字登記系爭土地」云云,應不可採信。
三、原告所援用江陳時、丁○○、戊○○、曾文振、曾林惠華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江天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江陳時之證述有前揭疑義,且縱江陳時之供述為真,亦無法解釋何以江戴快卻於49年間突然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若原告主張43年間因無資力繳納稅捐而暫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江天慶名下,則何以江戴快於49年間突然又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江天慶名下,此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不是僅憑江陳時之證述為真,即可以實其說。再者,證人丁○○、戊○○並未就江天慶與被告有何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存在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渠等於49年時年紀尚幼,且迄今年代久遠,故渠等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又原告亦有援用曾文振之證詞,曾文振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證稱:…叔公說土地是他的,名字是小孩的,…伊叔公說這東西是借名登記,土地都是他的等語,可知證人曾文振之證詞均係聽聞自江天慶之口述,然江天慶與甲○○係屬利益衝突之兩方當事人,故江天慶陳稱對己有利之口述,實係不足以採信,從而曾文振陳述聽聞自江天慶口述之證詞,自亦不可採信。另證人曾林惠華證稱:…登記名義人是誰伊並不知道,只知道『應該』是叔公的地所以找他談租地的事…去公證的時候,江天慶有協同甲○○一起來,江天慶要甲○○簽約,但伊『還是認為』地主是江天慶…等語,僅係其個人推測系爭土地是江天慶所有,自難逕以採信。
四、另原告所提出之江天洪生前製作之財產目錄手稿,亦不足以證明江天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該財產目錄手稿上記載之江天慶,並非是江天慶本人之簽名,是江天洪自己寫上去,且上面亦無江天慶之手紋,是該財產目錄手稿內容無法證明江天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66年11月1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與68年6月15日之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江天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與切結書之作成時間係在66年11月1日,而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係在49年間,兩者相距逾16年餘,故該土地分割協議書與切結書自無法推翻「江戴快因江天慶不具有血緣關係,故為避免江天慶取得家產後回歸本家,從而在49年間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天慶」等事實。又該土地分割協議書與切結書之內容與本案系爭土地無涉,亦無法證明江天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另被告自江戴快處取得系爭土地後,於86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出租,有本院86年度公(三)字第37513號公證書可稽。又自96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壬○○,係由被告出面決定是否簽訂租約,而非江天慶有權自行簽署,至於承租人支付租金,須待被告收取後方轉交予江天慶,或係經被告同意由江天慶代收,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來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而非江天慶。此外,租金雖交與江天慶,然此乃係被告贈與江天慶使用,因臺灣於50、60年代係屬農業社會,父權思想極度濃厚,且江天慶當時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入監服刑,出獄後喪失工作,又未做任何事業,被告身為長子,基於孝順之情,乃將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給與江天慶使用,故江天慶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規定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97年度以前為課徵田賦(田賦已停徵),而田賦係於76年即開始停徵,故原告主張田賦係於98年起停徵,洵屬誤會。另被告在另案判決一陳述系爭土地之稅金是用租金與徵收款來繳納,故絕非均由江天慶負擔支付。
六、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間江戴快分配家產時由江天慶分得,亦即當時確有該分家產之會議存在等情為真(被告否認),然於49年間系爭土地已由江戴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天慶若因此對江戴快或被告有任何請求權得主張,除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而消滅外,仍有何等權利可行使,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已不得再為主張;被告自49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江天慶生前於102年6月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權利前,江天慶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時間長達53年。今江天慶及原告突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縱有權利,依上述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為此等權利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自49年11月15日由江戴快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志銘。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天慶於10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10人,江天慶之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三、對於原證1 至原證4 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對於系爭土地之演進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兩造均無意見。
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係由江戴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江天慶就系爭土地有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二、倘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亦即原告得否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18,587元予江天慶之繼承人全體?茲分述如下:
一、江天慶就系爭土地有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用他方名義作為己方財產登記名義人之無名契約,合先敘明。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是本件江天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視何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或使用之權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二)經查,觀諸證人即兩造的嬸嬸(江天洪之配偶)江陳時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證稱:江戴快是伊先生的媽媽,伊知道江戴快分家產的事,是四個兄弟在大廳,用米桶作籤桶放四個籤,用筷子夾出籤,夾到的就是他的,旁邊有人在看,四個兄弟都有到場抽籤,家產是分給江戴快四個兒子,老大是江天慶、老二是江天洪、老三是江登俊、老四是江登燦,籤桶裡面沒有原告(即本件被告)的籤,只有那四個兄弟的籤。由江戴快主持抽籤,在四合院的大廳,在祖先的神主牌前抽籤,由四個兄弟本人到現場抽籤,伊有在現場看。分家產大約是58至60年間的事情,因為伊二兒子出世的時候伊公公過世,伊二兒子現在62歲,所以伊公公62年前過世,公公過世時由婆婆持家,兩三年後就分家。抽籤後沒有馬上過戶,因為沒有錢繳增值稅,應該是每一戶都這樣,都是後來才過戶的。伊不清楚江家有無多分一份家產給長孫的例子,伊印象中好像沒有給長孫。江天慶分得家產之後,由其本人在管理使用收益,抽籤的籤寫的是土地的地號,抽到籤的人就得到該筆土地,只有四支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然為被告所辯稱證人江陳時前開證述系爭土地分家產及過戶之時間,與系爭土地實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相差10年之久,故證人江陳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係江戴快於49年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分家會議應於49年之前幾年所發生,迄證人江陳時於另案判決一審理到庭(即103年4月1日,見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
431 頁)為證時,已長達超過50餘年,且因其年紀較長,對於距今久遠之事,要求證人必須於作證時明確講出分家產為哪一年份,不僅強人所難,反而悖於常情,是證人江陳時對於其在場旁觀之分家抽籤會議確切時點因記憶模糊,而就年份為錯誤之陳述,亦在所難免。況證人江陳時亦有證述:因為伊二兒子出世的時候伊公公過世,伊二兒子現在62歲,所以伊公公是62年前過世,公公過世後由婆婆持家,兩三年後就分家等語,繹之證人所言,江戴快係約62年前因其配偶過世而持家,換算當時時間大約為41年間左右,而自江戴快持家後約兩三年進行分家產,則證人江陳時雖未能說出分家產會議的正確年份而誤稱大約是58至60年間的事情,然其所形容之分家產時間(即證人稱其二兒子出世時其公公過世,二兒子現在62歲,證人公公約為62年前過世,公公過世後由婆婆持家,2至3年後分家),確為江戴快於49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的前幾年時間,其證述與系爭土地實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江陳時所為證詞不足為信。又證人江陳時所證稱其知道江戴快分家產的事,是四個兄弟在大廳,用米桶作籤桶放四個籤,用筷子夾出籤,夾到的就是他的,旁邊有人在看,四個兄弟都有到場抽籤,由江戴快主持抽籤,在四合院的大廳,在祖先的神主牌前抽籤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江天洪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手稿記載「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廾六日邀請公親族戚於大安寮本厝正廳奉祠祖宗前拈鬮(各份有四兄弟之手紋表冊為據)」等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上開財產目錄手稿影本復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告所提出之正本相符,堪信為真正,況查,證人江陳時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江陳時所為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以證人江陳時上開證述,即可證明江戴快確有召集江天慶、江天洪、江登俊、江登燦四兄弟共同分配家產,並且將全部家產以抽籤方式分配與四房兄弟,而當時江天慶分配取得為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101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之14地號(103之14地號乃係自103地號分割而出,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156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嗣逕為分割為916之1地號)之土地,則堪認被告名下員仁段843、844、916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確係當初分配予兩造父親江天慶之祖產等事實為真。故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於49年自江戴快在世時移轉登記取得,移轉登記時江戴快尚未死亡,系爭土地尚非遺產,此係江戴快生前處分之行為,江天慶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利,則江天慶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有借名登記之可能等云云,然查,原告本非主張員仁段843、844、916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為江戴快之遺產,乃係主張前開土地為江戴快主持分配家產會議之抽籤結果而由江天慶該房取得,而江天慶基於其他考量,並未將所分得之家產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係由江戴快暫先移轉登記於出名者即被告名下,然江天慶確實因該家產分配之結果而取得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101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之14地號(自103地號分割而出,現為系爭土地)、156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嗣逕為分割為916之1地號)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實際上之權利均歸屬於江天慶所有,僅係由借名者(即江天慶)暫先將上開其所分得之土地登記為出名者(即被告)之名義,故被告前開所為辯稱,尚難採信。
(三)復查,稽之被告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從49年祖母登記給伊到現在,這些土地的稅金、管理修繕費用是徵收的錢來繳稅捐,後來有租約,就用租金的錢來支付上開費用,租約給伊父親保管,存款簿、印章在伊父親那邊,還有家裡三餐、禮金、紅包等也是從上開收取的費用支付。上開土地權狀都是伊父親保管,直到102年才去地政事務所換領權狀。
上開土地租金的錢給伊父親收,給伊父親管理,印章、存摺都在他那邊。系爭土地(即員仁段767地號)於96年開始租給壬○○作油庫,租金是給伊父親收,租約也是交給伊父親保管,先前的租金都是交給伊父親。伊沒有跟父親約定款項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以及原告丁○○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即員仁段767地號)是伊父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該土地租給壬○○之租約,也是江天慶借用被告名義,契約是伊父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酌以原告戊○○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即員仁段767地號)租給壬○○當油庫這件事,該土地是江天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的租約是由伊父親洽談決定的,由被告去簽,系爭土地之租金戶頭是匯到台灣中小企銀代收,到期後轉到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作為江天慶每個月的生活費用。被告無權使用收益租金,只有伊父親有權使用收益。借名登記的土地之相關權利文件及印章等,由伊父親江天慶保管,江天慶使用這些土地的租金不需要經過伊、被告、丁○○之同意,(經提示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153頁之聲明書)該提示之聲明書所說要一起去辦花蓮企銀、台灣中小企銀、板信商銀之三人聯名帳戶,渠等有去辦理,但是當初台灣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就是花蓮企銀)辦事人員跟伊父親可能溝通上有問題,伊父親是要三人聯名帳戶,但是變成三人聯名章,伊們辦理的這些帳戶,相關存摺印鑑都是由伊父親江天慶保管使用,伊們兄弟沒有權利使用這些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宗查核相符,相互稽核被告、原告丁○○、原告戊○○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都是由江天慶保管,直到102年被告才自行去地政事務所換領權狀,且系爭土地之租金所存入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都是由江天慶保管使用,被告並無權使用收益這些租金等節堪為採信,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受限制,且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均由江天慶保管使用,江天慶就系爭土地有實際處分權限,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確歸屬於江天慶所有,由江天慶持有系爭土地產權證明之相關資料,此與借名登記之情相符,蓋於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因登記名義人只是出名,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相關產權資料(包括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等)均由實際所有人持有,以確保權益。況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均由江天慶授權處理,且所收到的租金、孳息均由江天慶得任意處分使用,反係被告並無從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被告自始未實際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僅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而已,故江天慶既對於該財產確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應認原告主張江天慶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堪為可採。
(四)此外,因當時分家產時,江天慶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與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844地號、916之1地號之土地,其中江天慶就新北市○○區○○段○○○○號、844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1日將上開兩筆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被告及原告丁○○為出租人名義,原告戊○○為土地關係人出租予訴外人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貫公司),另江天慶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而參諸證人即永貫公司之員工曾文振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結稱:江天慶是伊叔公,伊是永貫公司員工,(經提示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47號卷第9頁)該提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跟伊叔公江天慶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裡面的約定都是伊擬稿後拿去給江天慶,伊叔公有改過很多次,伊叔公確認之後伊才簽名,叔公說土地是他的,名字是小孩的,伊叔公說這些租金他要統籌處理,要付一些開銷、地價稅,一個月付租金200,000元,一次開12張票,輪流開三個人的名字(即被告、原告丁○○、戊○○),上開提示租賃契約書的「甲○○」、「丁○○」、「戊○○」三人簽名是其等本人一起在江天慶祖厝大廳親簽的,當初是江天慶指定給付租金支票要輪流開被告、原告丁○○、原告戊○○三人的名字,契約內出租人欄下方記載土地關係人為原告戊○○的原因是江天慶說這東西是借名登記,土地都是他的,契約要這樣打也是江天慶的意思,打契約的那次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283至284頁),佐以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47號卷第9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記載「出租人:甲○○、丁○○」、「土地關係人:戊○○」,以及永貫公司確以輪流開立被告、原告丁○○、原告戊○○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每月200,000元之租金(見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34至37、44至55頁),再酌以原告丁○○、戊○○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均證稱上開租約之土地均為江天慶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為江天慶與永貫公司所出面接洽,永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都是江天慶在處理,渠等與被告均無權利使用收益租金,江天慶使用這些租金均無須經過渠等與被告同意等語,況被告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亦證稱:支票輪流開甲○○、丁○○、戊○○三人名字是江天慶交代永貫公司這樣開的,租金拿來大家公家使用,從96年出租到現在伊沒有拿到租金,伊發現伊的戶頭租金都轉到別人戶頭,伊也沒有向江天慶抗議或發存證信函或告江天慶,存摺、租約、權狀伊都沒有向江天慶討回來等語,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數紙、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等在卷為證(見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59、60、61至64頁),並有另案判決一審理時所調取之本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台灣中小企銀行土城分行存戶資料,及被告、原告戊○○、原告丁○○三人名義開立之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帳戶資料在卷足憑(見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275至280,308至314,316至342頁),應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尚可憑信。綜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所存入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都是由江天慶保管使用,且所有權狀、印章均係由江天慶保管使用,江天慶就上開土地確有實際處分、管理、使用權限,又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亦均係由江天慶親自處理,而所收取的租金皆由江天慶所得任意處分使用等節應足堪信實,倘被告辯稱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為真,其何必容忍關於上開土地之租金收益必須以輪流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予被告及原告戊○○、原告丁○○?甚至被告完全無從利用、處分租金收益?並且僅有江天慶得以全權任意處分使用該租金收益?是應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應為江天慶,是以,當初分配家產時,江天慶除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有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844地號、916之1地號土地,則江天慶既對於新北市○○區○○段○○○○號、844地號土地有實際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亦可作為認定當時一同分配予江天慶家產當中之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應為江天慶之佐證。
(五)又查,被告於另案判決一審理時,提出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合約書與公證書(見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406至411頁),而主張該重劃前103地號土地出租均為被告親自辦理等云云,惟經證人曾林惠華到庭證稱:伊是金板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黃月娥是伊先生弟弟的太太,(經提示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406至411頁)該提示之公證書與土地租賃合約書,伊有代表簽約並去公證,當時伊與江天慶接洽,登記土地名義人是誰伊並不知道,只知道應該是江天慶的地所以找江天慶談租地的事,租金、押租金、承租範圍等與租約有關的事項都是跟江天慶洽談,押租金、租金都是交給江天慶。去公證的時候,江天慶有偕同被告一起來,江天慶要被告簽約,但伊還是認為地主是江天慶,因為所有細節都是與江天慶談的,也都是江天慶處理的,被告在簽約前都沒有出面過,簽約之後被告也沒有來跟伊租賃的事宜,伊都是與江天慶接洽付租,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也是與江天慶處理返還租賃土地的手續,支付租金以支票支付,支票的抬頭是開給江天慶,發票人是伊的媳婦游怡芳,當時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未曾對租約表示過意見,也沒有問過伊租金要如何給付等語(見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審以證人曾林惠華與兩造間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捏造事實之可能,其所為前揭證述,當足可信,而繹之上開證詞,亦足證江天慶對於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亦有實際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且均由江天慶出面洽談該筆土地之出租事宜,並且由江天慶得對於該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任意處分使用,甚而於租約期滿時,亦係由江天慶處理、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之手續等情為真,反觀被告僅係於簽約當日到場簽名後即離開,均未就該筆土地租賃使用事宜與承租人為任何洽談,且完全無從任意處分、使用該筆土地之租金收益,堪認該重劃前之10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江天慶。況查,被告於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該筆土地締結租賃契約時約為59歲(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該租賃契約於86年間締結),且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出租時被告約為69歲,均非無智識能力或欠缺行為能力處理自己所有土地之出租事宜,且被告當時均明知江天慶自行出租前揭土地,以及江天慶得以任意處分、使用所有租金收益,而其自身並無處分收益租金之權限等情事,惟被告長久以來均未對於江天慶實際上得以管理、使用收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上開土地,並且由江天慶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土地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與印章等情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均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由江天慶所分得之家產土地,僅就上開家產土地為出名登記而已,要難認被告為上開家產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審諸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103之14地號土地重劃後即為本件系爭土地等節,綜觀上情,均足佐證江天慶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
(六)至被告尚有辯稱就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收取使用,乃係被告與江天慶間委託管理之行為,不因有此行為而使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產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云云,然若如被告所稱乃其委託江天慶管理之行為,何以租金收益均為江天慶所得任意處分使用,更甚者,被告亦不否認收益租金所存入之存款簿、印章都由江天慶保管,租金的錢其都沒有拿到而是給江天慶收取使用,實不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之委託管理原則,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無據。另被告又有辯稱:縱認系爭土地於42年間江戴快分配家產時由江天慶分得等情為真(被告否認),然於49年間系爭土地已由江戴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天慶若因此對江戴快或被告有任何請求權得主張,除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而消滅外,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已不得再為主張等云云,惟查,借名登記之契約終止、消滅後,此際借名者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此時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借名契約消滅時即借名者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則被告所稱於49年間由江戴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江天慶因此對江戴快或被告有任何請求權得主張,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云云,究所指為何?被告上開所稱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時效起算並無關聯,且江天慶當時即將所分得之家產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何未向江戴快主張權利之問題。此外,江天慶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分得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章歷來均由其自身保管,且上開土地租約內容均係由江天慶洽談決定,至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均由江天慶所得任意處分、使用,所有收益租金存入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亦均係由江天慶保管,該等租金收益均由江天慶決定支配,被告無從任意處分租金、土地孳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江天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不行使權利或曾有使被告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何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餘地,則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
二、倘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亦即原告得否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18,587元予江天慶之繼承人全體?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甚明。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債權人之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非僅在回復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於計算損害額時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一併考量。
(二)經查,江天慶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江天慶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就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表明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就其確有收受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於被告受領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此際出名人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同時造成借名人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江天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天慶。再查,江天慶於10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10人,則江天慶對於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當由江天慶之繼承人所繼承。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志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無從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於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則江天慶之繼承人本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而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仍應為江天慶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賠償數額給付予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以起訴時或得為請求時之客觀市價為準,經審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左右(即被告出售黃志銘時)之合理評估價值為27,718,587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綜合考量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得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且該評估比較法採兩種面向進行推估,一為搜尋皆可得做為容積移出基地之相似案例進行比較推估,一為以虛擬一毗鄰乙種工業區為比準地,再考量該比準地與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情形進行推估,其鑑價過程極為嚴謹,所為之估價報告,自足為據。因之,本院斟酌上開評估報告所參酌之各項因素,並參諸系爭土地之公契所記載約定買賣價款金額為27,156,553元(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7頁),而認原告主張以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土地斯時出售之合理市價約27,718,587元作為被告履行不能之損害賠償數額依據,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允當而可採。被告抗辯應以其與黃志銘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格作為被告無法履行返還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損害賠償金額等云云,自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天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則江天慶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天慶,嗣因江天慶死亡,且被告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黃志銘,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即江天慶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與借名人即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與被告共計10人)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718,587元與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壬○○,然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