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彭乘賜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被 告 林麗雯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姿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麗雯應給付被告林姿儀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每股以面額10元計算),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林麗雯應移轉巴福公司股票10
0 萬股予被告林姿儀。被告林姿儀應將前述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此訴之變更係就被告林姿儀是否應將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訴之變更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麗雯、林姿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0月至101 年7 月間,曾參與被告林姿儀創設
之投資計晝,被告林姿儀表示僅需投入資金供其運作即可獲取高額利益。原告遂將資金交付予被告林姿儀,由被告林姿儀操作不動產投資賺取差價牟利,期間原告共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24,238,300 元本金,然被告林姿儀不但未按約定支付原告利潤65,972,700元,亦未返還本金124,238,300 元,共計積欠原告190,211,000 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經原告與被告林姿儀於101 年10月27日簽訂清償債務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
㈡對於被告林姿儀積欠之系爭投資款,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
曰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林姿儀小姐承諾在彭乘賜先生手上之商業本票改成個人名義(原是以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且公司或個人都不得脫產。」、第4 條約定「若在10月底前求林姿儀小姐未作到第一條之承諾。林姿儀小姐則過戶其手上相對於債務金額之巴福(股)公司股票予彭乘賜先生。」。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林姿儀本應於101 年10月31日將先前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改以被告林姿儀個人名義簽發,否則被告林姿儀應轉讓其持有之巴福公司股票予原告。然被告林姿儀屆期時並未依約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姿儀轉讓其所持有之巴福公司股票。原告爰先就1,0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訴請被告林姿儀移轉其所有之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予原告。
㈢詎被告林姿儀為隱匿財產,竟將其名下之巴福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巴福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其胞姊林麗雯名下,惟被告林姿儀為系爭巴福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依法得向被告林麗雯要求返還。而被告林姿儀積欠原告至少1,000 萬元,係原告之債務人,如其怠於向被告林麗雯要求返財產,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541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林麗雯返還被告林姿儀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後,請求被告林姿儀應將前述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林麗雯應移轉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予被告林姿儀。⒉被告林姿儀應將前項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業於104 年8 月25日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5頁)。
二、被告林麗雯、林姿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姿儀曾到庭抗辯:伊有積欠原告投資款1 億餘元,但不到190,211,000 元,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就很清楚告知原告,伊的巴福公司股份並沒有同等值於積欠原告的金額這麼多,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司股份179,000,000 元,其中屬於伊的股份約為3,300 萬元,伊的巴福公司股份已質押給其他債權人,系爭承諾書並非在其自由意識下簽署,效力有疑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姿儀積欠原告投資款1 億餘元,經原告與被告林姿儀
於101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⒉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曰簽署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林
姿儀小姐承諾在彭乘賜先生手上之商業本票改成個人名義(原是以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且公司或個人都不得脫產。」、第4 條約定「若在10月底前求林姿儀小姐未作到第一條之承諾。林姿儀小姐則過戶其手上相對於債務金額之巴福(股)公司股票予彭乘賜先生。」(見本院卷㈠第11頁系爭承諾書影本)。
⒊依巴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
司股份為1,790 萬股,其中屬於被告林姿儀之股份為330 萬股(見本院卷㈠第15頁聲明書影本,卷㈡第3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08 頁反面巴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林麗雯應移轉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予被告林姿儀,及請求被告林姿儀應將前述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代位被告林姿儀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儀積欠原告投資款190,211,000 元,經原
告與被告林姿儀於101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7 至8 頁)。被告林姿儀對於其積欠原告投資款1 億餘元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固無爭執,惟抗辯:伊積欠原告之投資款應不到190,211,000 元云云。查: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林姿儀積欠原告之投資款為190,211,000 元,被告林姿儀亦坦承尚積欠原告投資款1 億餘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姿儀之債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曰簽署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林姿儀小姐承諾在彭乘賜先生手上之商業本票改成個人名義(原是以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且公司或個人都不得脫產。」、第4 條約定「若在10月底前求林姿儀小姐未作到第一條之承諾。林姿儀小姐則過戶其手上相對於債務金額之巴福(股)公司股票予彭乘賜先生。」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被告林姿儀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承諾書並非在其自由意識下簽署,效力有疑問云云。惟查:
⑴參以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承諾書內容是
依據林姿儀與彭乘賜在勝奕公司會議室談的內容的總結,伊先用手寫下來,再以電腦打字。林姿儀與彭乘賜會談時,伊有全程在場。當初是伊跟林姿儀聯絡,林姿儀自己來伊的公司,在林姿儀與彭乘賜談的過程中,林姿儀說他自己也是被人家騙,覺得很對不起原告。林姿儀在簽系爭承諾書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或強迫,是他自己自願簽署這份內容。系爭承諾書的內容,是原告問林姿儀萬一沒有辦法還這個錢的時候要怎麼辦,林姿儀就說他還有巴福公司,公司做出來一定會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1 反面至第112頁),足見被告林姿儀係於自由意識下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林姿儀自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則被告林姿儀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⑵其次,被告林姿儀並未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將該條
所載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更換為被告林姿儀為發票人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是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林姿儀即應將其相當於債務金額之巴福公司股票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林姿儀將相當於債務金額之巴福公司股票讓與原告,尚非無憑。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姿儀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林姿儀行使其權利,應屬有據。
㈡原告尚不得代位被告林姿儀請求被告林麗雯返還巴福公司股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巴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姿儀目前並
無巴福公司股份,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司股份則有1,790 萬股,此有巴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儀所有之巴福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麗雯名下等語,並提出101 年11月20日聲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被告林姿儀則不爭執上開聲明書之真正,並自承:被告林麗雯之巴福公司股份為179,000,000 元,其中屬於被告林姿儀之股份為3300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參以上開聲明書記載:「本人林麗雯茲聲明,本人名下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000 股,其中3,300,000 股(公司股份總數之30% )之實際權利為林姿儀所出資擁有」等語,是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聲明書可知,被告林姿儀應有巴福公司股份330 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麗雯名下。
⒊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541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林麗雯返還被告林姿儀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後,請求被告林姿儀應將前述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姿儀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林姿儀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林姿儀應有巴福公司股份
330 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麗雯名下,固如前述。惟被告林姿儀與林麗雯間,關於系爭巴福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林姿儀自無從請求被告林麗雯返還借名登記之巴福公司股份,原告更無由代位被告林姿儀請求被告林麗雯返還被告林姿儀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後,繼而請求被告林姿儀應將前述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
0 萬股移轉予原告。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541 條之規
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被告林姿儀請求被告林麗雯返還被告林姿儀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後,請求被告林姿儀應將前述移轉自被告林麗雯之系爭巴福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