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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尤漢鼎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陸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宏榕生前分別於民國88年9 月12日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原告及訴外人尤勝共同辦理訴外人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及繼承登記(下稱第一次委任事務)與其地上無權占有情事之排除(下稱第二次委任事務),雙方約定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移轉新北市○○區○○段○○○ ○號、同區段000 地號○○區○○段○○○○○○○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如附表二;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則以上開三筆土地持分之三十分之二作為酬勞,有原證4 之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原證6 之委任契約書可證。是以,88年9 月16日尤勝完成代理黃宏榕申辦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繼承審查手續;89年1 月21日辦竣系爭○○段

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即取得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債權,僅因雙方曾於88年10月13日約定此部分債權應與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債權併同行使,方未請求。嗣原告著手於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工作,期間先於89年4 月27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複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並於89年5 月3 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始確定毗臨建物所有權人搭蓋鐵皮屋之占用範圍,歷經多次與大庭段土地上占用人協商,代理黃宏榕於92年12月11日向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占用人於92年12月下旬自行拆除無權占用之鐵皮屋,渠等完成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受任事項,取得此部分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債權(即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三十分之二【計算式:黃宏榕所有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乘以20/100】,黃宏榕就第一、二次委任事務共應移轉予原告、尤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報酬。其後,原告欲向黃宏榕報告二次委任事務顛末藉以行使系爭委任事務報酬債權,惟因無法聯絡上黃宏榕,遲至104 年1 月上旬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黃宏榕業於93年1 月14日死亡,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同年月18日先行受讓尤勝對系爭委任事務報酬債權應有部分,翌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請求履行債務,然被告於同月30日函覆拒絕。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證4 、6 、13、14之印文真正(同一性),此詳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6 行至第7 行所示,是依上揭判決及法文,即應由被告就原證4、6 之形式不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原證4 、6 、13、14、16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所載均相同,又原證1 、2 、3 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與原證6 第4 條及第6 條記載相符,均足證明原證4 、6 之形式真正:

1、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除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外,委託代理人辦理登記時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提出於登記機關書面文件上(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章(印文)率以印鑑為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⑵原因發生日期:89年1 月31與委任契約書之締約日期相同,又同申請書欄位⑼備註、簽章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位(28)蓋章內之黃宏榕印鑑章均與協議書、委任契約書同,此可證前揭書契之形式真正。

2、協議書、委任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黃宏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補償費計算單上所蓋印文相符,後者亦為重要之文件,故前二者與後者印文相同,足證協議書及委任約書之形式真正。

3、原證4 、6 、13、14、16之印文與鈞院函調之印鑑證明上所載均相同,足徵證4 、6 形式真正。

4、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 元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黃宏榕所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的二分之一,此與交互參照委任契約書第4 條:「酬勞給付:甲方於乙方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甲方同意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之酬勞(連同辦理補償費及繼承登記之持分,合計應移轉百分之五十)⑴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提供後列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五為乙方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6 條:「不動產標示(本條面積如有錯誤時,以登記簿記載為準。):⑴板橋市○○段○○○ ○號,面積:550m2,持分拾分之一。⑵板橋市○○段○○○ ○號,面積:303m2,持分拾分之一。⑶板橋市○○段○○○○○○ ○號,面積:58m2 ,持分三分之一。」之約定相同,益證協議書與委任契約書上之形式真正。

(四)被告稱第二次委任契約除○○段外,尚須排除○○段之占有,且須完成與土地共有人之契議分割等事項的義務,方得請求報酬,主張原告除○○段外,並未排除○○段之占有,且未完成與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分割等事項的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

1、○○段一宗土地與○○段二宗土地在物權法上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客體,原告為黃宏榕排除「個別」之障礙(占有),個別土地享有障礙(占有)被排除之利益,在客觀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交易上係以各宗土地為獨立單位;另從委任契約中,亦無法推認出,當事人須完成三宗土地之障礙排除,否則不得請求「個別」障礙排除的之「部分」報酬之意旨。從現實上言之,原告費盡心力完成排除○○段之占有,卻僅因努力排除○○段二塊土地上之占有未竟全功,而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豈符事理之平?反之,足認原告得請求已完成排除「個別」土地(○○段)障礙之「個別」報酬。

2、委任契約書第1 條後段固有:「茲因甲方委任乙方辦理所有後列不動產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物及共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 」之文句,然前開文句,並非直指受任人「均須」完成與土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物及共有物出售等等三項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反之,受任人完成排除土地上之無權占有,即得請求。報酬委任契約書針對當事人雙方就第二次委任契約之要素業已約明(如受任人已排除個別土地之無權占有,即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個別土地排除障礙之報酬【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定比例】)而有效成立,倘有未盡之處,亦無礙於契約之效力及作與同上揭解釋之結論。

(五)原告與尤勝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但此係因被告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踐行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清算程序所致,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仍得對黃宏榕之遺產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被告無違前開民法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182條仍得主張權利,而原告業已提出訴訟,而被告就遺產之處理仍在清算階段,尚未將遺產交付國庫,國庫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前聲請閱覽行政執行卷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中之○○段000 號土地已於104 年10月26日遭拍賣,原告就該部分之債權恐無法藉由原起訴聲明獲得滿足,又依行政執行卷所示,拍定人就該拍出之土地僅繳交保證金,尚未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依25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原告請求請求移轉3%之比例計算損害,倘被告無法移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土地3/100 應有部分時,即應給付原告3,980,724 元,及自追加預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24 元,及自追加預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財字第80號指定擔任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中院彥家惠101 司財管80字第94135 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惠101 司家催239 字第12225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於101年9 月14日及11月23日刊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至102 年

9 月14日及11月23日屆滿。

(二)被告雖經臺中地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但並不清楚黃宏榕生前債務狀況,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檢附不動產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觀之,黃宏榕之簽名與立契約書人尤勝之簽名相似,是否確為黃宏榕親簽,已值懷疑外,又該印文是否為黃宏榕印章所有,亦非無疑。再者,黃宏榕委任原告排除土地之地上物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之土地究為何地號土地?原告是否依委任事項辦理完竣,均須原告舉證說明,在原告舉證證明不動產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形式真正及辦竣委任事項前,被告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再據原告104 年10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證15」委任書中顯示,黃宏榕之簽名與委任契約書、協議書之筆跡顯不相同,可見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內之簽名是否為黃宏榕親簽,仍值懷疑。另依該書狀所陳,委任契約書、協議書之印章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章相同,可證印章為黃宏榕所有云云,惟被告於代管黃宏榕遺產期間並未尋獲並保管該枚印章,該印章目前由何人保管或使用,難以查證,另,系爭土地僅○○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已完成排除,依委任契約書第一項明顯記載:「... 茲因甲方委任乙方辦理所有後列不動產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土地及共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倘原告僅辦理繼承登記、領取徵收費及排除無權占有等事項,即可獲得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訂之酬勞給付9,964,101 元,其對價顯不相當,且顯與契約約定事項不符。

(三)對於原告已完成原證4 不動產協議書之委任事務,被告不爭執。

(四)綜上,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形式真正尚有疑義,且原告尚未完成委任契約書委任事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宏榕生前分別於88年9 月12日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原告及尤勝共同辦理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及繼承登記(下稱第一次委任事務)與其地上無權占有情事之排除(下稱第二次委任事務),雙方約定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移轉系爭○○段000 地號、系爭○○段000地號及系爭○○段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各十分之三;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則以黃宏榕所有上開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8日自尤勝受讓本件委任報酬債權,並通知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15頁、第21至23頁),被告則否認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所提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上所蓋印之「黃宏榕」印文,與本院所調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89年板登字第0000000 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黃宏榕於89年1 月29日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登記之「黃宏榕」印鑑相同之情,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證明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上黃宏榕印文之真正,應堪認定,揭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上開二份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其得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尤勝已完成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上所約定委任事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及尤勝已完成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查:

1、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緣甲方(即原告及尤勝)為乙方(即黃宏榕)辦妥黃喬柏之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事宜,乙方願依約無條件移轉後列不動產之持分予甲方(詳如標示),現因該土地為他人占用中,為此雙方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產權移轉及收益:⑴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乙方不得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 . . 」「不動產標示:⑴土地坐落:板橋市○○段○○○○號,面積:550.00㎡,持分壹百分之三。⑵土地坐落:板橋市○○段○○○○號,面積:303.00㎡,持分壹百分之三。⑶土地坐落:板橋市○○段○○○○○○○號,面積58㎡,持分參拾分之參。」,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及尤勝已完成該協議書上約定之辦理黃喬柏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事宜,是原告以尤勝已讓與該委任報酬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2、又依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茲因甲方(即黃宏榕)委任乙方辦理(即尤勝及原告)所有後列不動產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土地及共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甲方於乙方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甲方同意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之酬勞. . . 」、「不動產標示:(本條面積如有錯誤時,以登記簿記載為準。)⑴板橋市○○段○○○地號,面積:550.00㎡,持分拾分之一。⑵板橋市○○段○○○○號,面積:303.00㎡,持分拾分之一。⑶板橋市○○段○○○○○○○號,面積:58.00 ㎡,持分三分之一。. . . 」,黃宏榕固係針對系爭三筆土地委任原告、尤勝處理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土地及共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並約定於原告、尤勝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同意移轉黃宏榕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而原告、尤勝於受委任後,經與系爭○○段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調解協商後,已於92年12月下旬由無權占有人自行拆除完畢,亦經原告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書、排除鐵皮屋占用後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排除系爭大庭段土地無權占有建物之事實(見本院

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尤勝已完成此部分委任事務,亦堪認定。則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黃宏榕已於93年1 月1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證明上開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故黃宏榕與原告、尤勝間上開委任關係應於93年1 月14日終止,顯然係不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契約終止,揭諸前開規定,原告、尤勝請求其已處理部分即排除系爭○○段土地上建物之報酬,並依上開委任契約所約定比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即黃宏榕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乘以十分之二【即百分之二十】),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固有使原告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黃宏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惟查,黃宏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已因積欠102 年度、103 年度地價稅82,485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陳黃桂花以13,005,168元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分署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00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則就移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於原告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所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3,980,724 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土地於104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41,256 元/ 平方公尺,乘以面積550平方公尺,乘以3/ 100),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既低於上開執行案卷內所附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9日鑑定之市價,原告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因前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3,980,724 元,尚非無據。

(五)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財字第80號裁定指定擔任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後,經該院中院彥家惠101 司財管80字第94135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惠101 司家催

239 字第12225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由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4日及11月23日刊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至102 年9 月14日及11月23日屆滿,有被告所提各該裁定、公告及刊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6至43頁),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其對黃宏榕之本件債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黃宏榕除上開稅款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主張權利,亦有被告函文在可稽,是原告所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980,724 元,既仍在黃宏榕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24 元,及自

105 年5 月27日起(原告雖以追加預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陳報其追加預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

5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追加之聲明,應認被告係於同日始受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被告應移轉之││ │ │ │應有部分 │├───┼───────────┼────┼──────┤│一 │新北市○○區○○段000 │550 │3/100 ││ │地號 │ │ │├───┼───────────┼────┼──────┤│二 │新北市○○區○○段000 │303 │3/100 ││ │地號 │ │ │├───┼───────────┼────┼──────┤│三 │新北市○○區○○段 │58 │1/6 (即1/10││ │0000-0地號 │ │+2/30)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黃宏榕應 │黃宏榕應移轉││ │ │ │有部分 │予原告、尤勝││ │ │ │ │之應有部分 │├───┼───────────┼────┼─────┼──────┤│一 │新北市○○區○○段000 │550 │9/90 │3/100 ││ │地號 │ │ │ │├───┼───────────┼────┼─────┼──────┤│二 │新北市○○區○○段000 │303 │36/360 │3/100 ││ │地號 │ │ │ ││ │ │ │ │ │├───┼───────────┼────┼─────┼──────┤│三 │新北市○○區○○段 │58 │3/9 │3/30 ││ │0000-0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