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林郭春
林德成林德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林永祥(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條同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林義郎之共同繼承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永祥、林碧真為共同被告。嗣該等共同繼承人為簡化訴訟程序及訴訟文書作業之勞繁,依據上揭規定,選定林永祥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提出選定訴訟當事人狀(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在卷可稽,經核原起訴被告均為訴外人林義郎之被繼承人,並主張林義郎與原告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除被選定被告林永祥外,其餘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即選定人則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等所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95年1月1日以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義郎。系爭耕地原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103年10月9日將上開系爭租地協議分割,並於103年12月19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屬原告林郭春所有,附表㈡所示土地屬原告林德成所有,附表㈢所示土地屬原告林德俊所有。原承租人林義郎於103年8月3日死亡,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永祥、林碧真為林義郎之法定繼承人。
(二)惟數年前林義郎身體漸無法從事農業耕作,訴外人簡銘賜為林義郎信任鄰居好友,林義郎有關土地事務以往均委由簡銘賜辦理,基上因素林義郎乃於95年10月28日與原告被授權人簡銘賜,就系爭租約協商達成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此有林義郎簽立確認書及同意書可稽(見原證3)。上開確認書乃附條件之契約,即林義郎取得3000萬元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此有簡銘賜102年7月31日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審理中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觀之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即被上訴人)就『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3000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等情;及系爭同意書記載:
立書人林義郎就『莊租登字第63號』租約乙事,同意若與地主協議成交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並領取補償費,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簡銘賜代書作為交際費用‧‧‧等情。足見系爭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即被上訴人實際取得3000萬元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再參以證人簡銘賜代書證稱:當初94、95年間兩造有調解,當時是林義郎(即被上訴人)委任我辦三七五租約,因為我也是佃農,林郭春(即上訴人之一)我也認識,我與雙方有碰面,林郭春知道林義郎委託我辦三七五租約,所以委任我處理辦理這件補償費的事,…我先跟林義郎談,是否先以金錢補償,林郭春那邊說大家都可以談,之前林義郎說要5千萬元,地主林郭春說只要2千萬元,在調解委員會談很多次,後來就談到3千萬元,當天下午林郭春先跟我講用3千萬元,她會給我一些佣金,當天傍晚我有打電話約林義郎,林義郎晚上才有空,所以我們於當天晚上與林義郎見面說用3千萬元補償,所以才寫確認書。」、「‧‧‧地主是在調委會的時候都有請我斡旋雙方關於租約補償費的事,所以地主有委任我與林義郎終止租約及補償費的事,‧‧‧林義郎寫確認書及同意書後,隔天我有拿正本給地主看並影印一份給地主,地主說要付3千萬元,請林義郎準備相關資料。」等情,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確認書乃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性質在案,故被告主張系爭確認書未成立或失效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曾以台北世貿郵局103年3月20日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郎並隨文寄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於103年3月19日所簽發支票號碼PO0000000號之3000萬元支票,以供支付確認書所載同意金額之補償費,林義郎以台北復興橋郵局103年3月27日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收並退回支票,原告另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受取權人林義郎名義將上開3000萬元提存,並經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600號准予提存支付補償費在案。系爭租約已因確認書所附條件之成就發生租約終止效力,林義郎前與原告間系爭租約應已終止失效。退步言之,既約定以林義郎拿到3000萬元補償費同時終止三七五租約,兩造有關補償費與終止租約間之給付核屬同時互相履行之約定,原告已向本院提存3000萬元補償費予林義郎,系爭租約亦已於103年4月2日給付3000萬元補償費同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3年4月2日發生租約終止效力,林義郎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芭樂樹及竹筍等農作物,林義郎前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林永祥及選定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及選定人應承受林義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及選定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
碧真應將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附表㈠㈡㈢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舉確認書、同意書證物,於95年10月時兩造間仍存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訴訟事件存在,原告當時捏造林義郎並未自任耕作之理由,主張本件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可見客觀上原告根本不可能也不願意給付3000萬元予林義郎終止系爭租約。即使證人簡銘賜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作證時就有無向地主要求給付一事,證稱「地主說官司結束後看結果再給付」之情,更可突顯原告當時根本不願給付3000萬元予林義郎,且要再視法院判決是否其主張租約無效結果如何而定,足見於95年10月間沒有所謂原告與林義郎間達成附停止條件合意終止系爭租地合約之事實。再者,95年10月29日林永祥詢問律師得知確認書文字內容與林義郎及家人所表示之真意有不符之處,故林義郎由林永祥陪伴,在95年10月29日早上立即向簡銘賜表示該確認書無效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意,隨後並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該確認書、同意書為無效且撤銷意思表示(見被證6),然而原告在當時並未回函表示異議,甚至進一步主張兩造間在當時已存有合意停止租約之事實,更可推證原告在當時亦未同意給付3000萬元予林義郎而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基此,充分證實沒有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
(二)況系爭確認書上明載有效期間僅至95年11月21日,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方面均未收受任何補償費,且此停止條件之成就原告僅須依法提存即可,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或林義郎得阻卻該條件成就之可能。是因已逾確認書所載有效期限95年11月21日,確認書既已失效,本件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原告於兩造間前案纏訟敗訴後,迄今回頭欲以提存3000萬元作為給付,依據確認書請求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其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衡平原則。如今系爭租地公告現值調漲,法定之補償費已隨土地漲價計高達1億5500萬元以上,原告回頭來想以3000萬元之補償費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顯然有失公平,原告之主張完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
(三)原告與林義郎及被告間之耕地租約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系爭耕地承租人均按期繳納租金未曾中斷停止,此有原告所出具自92年至96年止之「收租谷驗收證」為憑(見被證2),並有97年至102年之「收租谷驗收證」為證(見被證3),足證若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真正,原告當不會自96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仍繼續收受林義郎持續給付之耕地租金,且此期間長達7年間,均未曾向林義郎口頭或書面為任形式之拒收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於95年1月1日以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義郎,系爭耕地原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103年10月9日將上開系爭租地協議分割,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屬原告林郭春所有,附表㈡所示土地屬原告林德成所有,附表㈢所示土地屬原告林德俊所有,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與原告被授權人簡銘賜,就系爭租約協商以3000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補償費,原告於10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義郎並隨文寄送3000萬元支票,經林義郎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拒收並退回支票,原告另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受取權人林義郎名義,將上開3000萬元提存,並經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600號准予提存支付補償費,嗣林義郎於103年8月3日死亡,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永祥、林碧真為林義郎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確認書所附支付3000萬元條件之成就,發生終止效力,林義郎與原告間系爭租約應已終止失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於103年間寄送3000萬元支票予林義郎,經拒收後辦理提存之事實,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四、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曾授權訴外人簡銘賜,就系爭租約與林義郎協商以3000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補償費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簡銘賜係經原告授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代理權人。被告雖爭執稱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文字記載並非兩造間之協議或書面契約,僅係簡銘賜所暫提粗略補償費條件,由林義郎簽立書面而已,不是兩造間之任何協議或契約,兩造自始至今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既無協議之事實,惶論有條件成就之可能等語。惟查,簡銘賜既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代理人,自屬有權代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即便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確認書上,未顯名簡銘賜代理原告之事實,然簡銘賜有為原告本人之意思終止租約,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林義郎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再者,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耕地承租人林義郎簽署上開同意書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已為簡銘賜所了解並到達,依法已對授權知本人即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足認原告與林義郎間,已於95年10月28日達成付費3000萬元終止耕地租約之協議,此協議自有拘束林義郎之效力。從而被告所辯系爭確認書並非兩造間之協議或書面契約,無協議之事實等語,自屬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確認書文字內容與林義郎及家人所表示之真意有不符之處,故林義郎由林永祥陪伴,在95年10月29日立即向簡銘賜表示該確認書無效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意,隨後並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該確認書、同意書為無效且撤銷意思表示(見被證6),原告並未回函表示異議,充分證實沒有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確認書文字內容與林義郎及家人所表示之真意有不符之處云云,然系爭確認書文字記載「立書人林義郎就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3000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之語,事項簡晰,文詞明確,應無疑慮之處,且究竟林義郎及其家人真意與上開確認書文義有何不符之處,未據被告具體指明,故被告泛指確認書文字內容與表意人真意不符,難認可採。再者,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情形,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故被告所稱簽署確認書翌日即95年10月29日向簡銘賜表示該確認書無效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因被告一方無錯誤表意之撤銷權,自無礙於已成立之終止耕作權契約約定。況就此95年10月28日、29日締結確認書歷程,亦據證人簡銘賜102年7月31日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審理中證述「‧‧‧地主是在調委會的時候都有請我斡旋雙方關於租約補償費的事,所以地主有委任我與林義郎終止租約及補償費的事,‧‧‧林義郎寫確認書及同意書後,隔天我有拿正本給地主看並影印一份給地主,地主說要付3千萬元,請林義郎準備相關資料」等情,並無同意被告方面撤銷確認書契約之意,是系爭確認書終止耕地租約約定事項成立生效。
六、惟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附有終期者,於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兩造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之文末載有「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之語,被告就此辯稱系爭確認書上明載有效期間僅至95年11月21日,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方面均未收受任何補償費,原告之提存已逾確認書所載有效期限95年11月21日,確認書既已失效,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95年11月22日之後,於10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義郎並隨文寄送3000萬元支票,經林義郎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拒收並退回支票,原告另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受取權人林義郎名義,將上開3000萬元提存,並經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600號准予提存支付補償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系爭確認書既明載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之語,足見兩造間以給付3000萬元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約定,於95年11月21日約定期限屆滿時,如未依約給付補償費,確認書自然失其效力,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之清償提存,屬無債清償,不發生履行條件終止耕地租約之效果。
七、原告雖舉證人簡銘賜102年7月31日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審理中證述該期限為證人自行添加之約定,否認原告應受上開期限之拘束云云。惟按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4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已自陳其等授權簡銘賜與林義郎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參照上開判例意指即不得謂簡銘賜無權代為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該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之約定效果,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方面於上開有效期限後,仍持續繳納耕地租金,有被告提出自92年至102年止之「收租谷驗收證」(見被證2、3),足證兩造主觀認為確認書期限屆滿失效。從而,原告依據該失效確認書所附條件清償補償金,亦不生終止耕地租約效果,其等依此主張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及選定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正當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據之系爭確認書、同意書協議為附有期限及條件附款之契約,原告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即不得依失效之協議主張合意終止租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